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惟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其訴請確認股東身分權存在,非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以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以,股東身分權之存否,需以具有公司股份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公司具有1千5百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實則主張持有被告公司1千5百萬股之股份,以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具有一定之價值,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㈢茲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5月9日,被告公司股市收盤價為
每股60.8元,原告主張具有1千5百萬股之股東權存在,此股東權表彰之財產價值為912,000,000元(計算式:60.8×15,000,000=912,000,000),應以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7,144,4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7,141,4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