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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追加被 告 陳柏亦

陳宥霖林益煌洪瑋敏王群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復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陳柏亦等四人對於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身份不存在;及被告陳群芳對於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萬股之股東權身分不存在。本院認其追加部分有補正下列事項之必要:

㈠追加被告陳柏亦、陳宥霖、林益煌及洪瑋敏四人方面,應補正四人因股東權而持有之股份數額各若干。

㈡追加被告王群芳方面: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王群芳對於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萬股之股東權身分不存在,茲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以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東身分權之存否,需以具有公司股份為前提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群芳對於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實則否認其持有該公司98萬股之股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⒊查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櫃公司,可於證券交

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具有一定之價值,於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之日即106年6月8日收交易收盤價額為每股65.2元,則本件原告請確認被告王群芳98萬股之股東權身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96,000元(計算式:65.2×980, 000=63,896,000),並據此徵收裁判費574,320元。

二、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陳柏亦等四人之股份數,及補繳被告王群英部分之裁判費574,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