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顧勝敏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吳永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左右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
兩台本田機車,一台型號CB450,另一台型號C71,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以花壇農會支票380,000元及200,000元支付),當時被告保證CB450及C71機車為「整車完稅進口,並且可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臨時牌照」,其中CB450機車約定於彰化花壇交車,並由被告親自交車,但被告原先承諾型號C71機車要於7月底交車,交車日期卻一再拖延,且協議中答應的相關完稅及請領牌照之證明文件遲遲拖延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又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另二台型號ME250、C95之本田機車,金額分別為350,000元及300,000元,尚另支付馬鞍椅15,000元、電路整修26,000元,被告並保證ME250機車為部分完稅,有完整入關證明(非贓車),C95機車則為原廠整復配備,且提供他台C95機車之照片作為標準,豈知原本協議價金先付一半當定金,交車時再付另外一半,之後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說車子已完成整復與配件,要求原告將尾款付清,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同年8月底將尾款以ATM方式及現金方式付清。詎被告嗣後僅交付CB450、ME 250機車交車,及將C95機車車籍資料過戶與原告,C71及C95二台機車交車日期從9月開始一再改期,對於車子的整復與配件,與當初時所答應的有所出入,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連絡,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
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茲就被告詐欺之事實主張如下:
⒈CB450、C71機車部分:被告就此2部機車聲稱得以原告名
義申請臨時車牌,惟此2部機車無法以原告名義聲請臨時車牌。被告本件雖辯稱其有告知原告CB450、C71機車無法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然被告於檢察官歷次開庭時,均表示可以原告名義聲請臨時車牌,否則於105年12月12日,兩造何必共同至台南監站詢問以原告名義是否可以辦理臨時車牌?被告係事後發現無法依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始於審理時更異其詞。
⒉ME250機車部分:被告謊稱可提供部分完稅資料,惟由證
人游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記錄可知,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法提出相關完稅資料。
⒊C95機車部分: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已完成整修,係原告拒
絕受領,然事實上自104年5月底至105年12月,長達19個月之時間,被告根本無法交付C71、C95機車,卻謊稱可以整修C71、C95機車;甚至被告於出售C95機車與原告時,尚涉及詐欺訴外人王豫清,直到王豫清欲提告,被告始與王豫清和解,且被告明知未取得C95機車之所有權,且無法交付完整車況之C95機車,卻向原告表示出售之意,足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原告之意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4台機車有價值、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
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1,000元,茲就有瑕疵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CB450機車部分: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
⒉C71機車部分:
⑴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
⑵有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
883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
①坐墊鎖點有異,坐墊非該車座墊。
②左右排氣管鎖點有異,排氣管有切過,可能非該車配置,前後段口徑不符。
③啟動馬達沒有覆蓋:如本院卷三第46頁照片上方左上
角有一半圓形的地方,即為啟動馬達沒有覆蓋,若電線處沒有覆蓋,下雨容易電線斷路及生鏽或壞掉。④引擎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如本院卷三第47頁照片
上方中間紅色附近有個口字型鐵片,就是引擎吊架,當時鑑定人有指出該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
⑤前輪缺碼表線:此部分亦由鑑定人所指出,若缺碼表線,速度儀就不會跑。
⑥引擎有拆裝過。
⑦防甩頭少鬆緊棘輪:本院卷三第48頁左方有一黑色的
轉盤與機車間有鐵條相連結,此部分應該要有好幾個鬆緊棘輪的鐵片,作用是防甩頭。
⑧充電整流器非原廠。
⑨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大小不均。
⑩請被告發動,無法發動。
⒊ME250機車部分:被告無法提供部分完稅資料,故有價值之瑕疵、保證品質之瑕疵。
⒋C95機車部分:
有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
①左右排氣管型式不符,鎖點異常。
②螺絲更換非原廠品:本院卷三第46頁下方照片雖然是C7
1機車的照片,但C95機車情況是一樣的,C95機車的照片沒有找到,該照片中螺絲的部分,應該要有原廠的塑膠轉盤,並且有原廠的MARK,並非如照片中所示樣子。
③啟動馬達少裝飾蓋:此部分照片沒有拍到,情況與C71機車的情形相同。
④右前叉有焊接痕跡,左前叉有打模:此部分為鑑定人所述。
⑤前煞車線非原廠品:本院卷三第43頁上方照片,灰色的線是煞車線,此部分非原廠品。
⑥自行加裝側腳架:如本院卷三第49頁圖三所示。
⑦鍊條前齒輪視窗缺防塵蓋:本院卷三第43頁下方照片,
左側機車前輪的後方銀色引擎部分,有一個黑色的地方,應該要有一個蓋子,如果沒有該蓋子,容易卡灰塵,影響行車安全。
⑧缺化油器飾片:本院卷三第43頁上方照片,車子引擎後
方油箱下方,有一個化油器的上方,應該要有一個飾板,飾板就如同C71機車在本院卷三第46頁上方照片中類似三角形的部分。如果沒有此部分,通常不會影響行駛,但配件不完整會影響該車的價值。
⑨缺油箱馬克:本院卷三第43頁上方照片,有一個圓形的
凹槽,該部分本來要有一個原廠的標誌,此部分可以參照第40頁上方照片有翅膀標誌的地方。
⑩缺前叉飾片(左右):本院卷三第43頁上方照片,前車
輪的中心部分,應該有一個橢圓形銀色外蓋,但照片中只有螺絲而已,此部分可參照第40頁上方照片。
⑪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
⑫因離合片問題,無法以腳踩發動,本車有啟動開關,以電池替代啟動開關發動,仍無法發動。
⒌機車是否有完整原廠配備、車輛狀況可否使用、零件是否
完整、是否為合法進口車輛、是否可申請臨時牌等,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有重大意義,故系爭4部機車無法達成買賣當時預定之配備即狀態,顯已違反契約訂立之目的,勘認瑕疵重大,而被告雖遭解除契約,仍可取回系爭4部機車後出售他人,所受損害較原告為輕,並無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完稅資料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牌之爭執:
⒈被告所提供之完稅證明資料經刑事庭法官發函交通部,證
明該完稅資料皆為正確且可合法申請臨時牌。關於臨時牌的使用,應遵造交通部規定,僅作為試車、買賣移動車輛之使用,並非原告及坊間車行表示做為產權之使用。
⒉於買賣當下被告只說明該車完稅資料可申請臨時牌,至於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爭執部分,刑事庭法官已發函至交通部詢問,交通部亦回函表示該資料只須雙方買賣讓渡書即可,而且於104年11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到臺南現場簽署讓渡書,但原告遲遲不願下來,甚至車輛完成後,經臺南市府東派出所所長通知原告也不願下來交車,原告故意挑毛病,用各種理由要解除買賣契約。
㈡另就原告主張機車交易詐欺及有瑕疵部分抗辯如下:
⒈CB450機車部分:
型號CB450機車於104年5月9日當天有試車,功能性能皆正常,且被告也讓原告看過完稅相關資料,經原告確認後無瑕疵,原告交付380,000元支票付清;於同年6月5日,因被告剛好要北上臺中,被告告知可順道載車到彰化交付車輛,交車當日也有試車,再次經原告親自確認無瑕疵,才交付車輛與原告。CB450機車之發票買受人為被告,依據中華民國交通法規規定,完稅車輛臨時牌僅以發票買受人名義申請,而臨時牌照僅供試車、移動車輛時使用,並非代表產權,而且被告為個人,無法開立發票將此車售與被告,被告僅能以相關買賣文書證明該車售與原告,並申請臨時牌供原告使用,此為國內藏家臨時牌照的申請與使用方式。
⒉C71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部分:
依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列印資料,申請車輛臨時牌照需檢附完稅證明及申請人買受車輛之統一發票,惟被告買受此部機車之統一發票,其上已載明買賣雙方為被告及貿易公司,而被告為一般個人,無法另開發票給原告,被告僅能以相關買賣文書證明該車售與原告,並申請臨時牌供原告使用。
⑵原告主張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部分:
①坐墊鎖點有異,坐墊非該車座墊:
座墊為原廠零件,因換裝單座墊座、馬鞍椅、後貨架,難免有些許公差;又古董機車本會有歷史痕跡,非瑕疵。
②左右排氣管鎖點有異,排氣管有切過,可能非該車配置,前後段口徑不符:
因原排氣管已損壞,且C71機車排氣管市面上已買不到,故換裝後繼車型C72機車排氣管,已完成,因換裝C72機車排氣管,難免有些許公差,再以螺絲鎖緊固定即可,非瑕疵。
③啟動馬達沒有覆蓋:
啟動馬達雖然沒有覆蓋,但該部分只是裝飾外殼,並沒有電線外露之情形,外觀配件,待車輛試車完畢後即會裝上。
④引擎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
引擎吊架本來就是原廠之物,被告並未重新焊補。
⑤前輪缺碼表線:
原車本無碼表線,買賣時亦未約定。
⑥引擎有拆裝過:
被告已將此車整理至可發動、騎乘,引擎修整前冒大量白煙之狀況,於整修後已消失,被告甚至將整部引擎載至高雄請師傅整修。
⑦防甩頭少鬆緊棘輪:
原車根本無防甩頭零件,且105年12月12日雙方至被告住所試車時可順利使用。無鬆緊棘輪並不影響騎乘,古董車自國外買入,事先被告並未看車,買進來現況如何就是如何,原即會缺一些東西,如果向被告買車,有缺的地方就要自行更補。
⑧充電整流器非原廠:
與事實不符,原為6伏特電路系統,但因6伏特電池已停產,故換成12伏特電路系統,並經原告同意更換。另兩造於104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通知原告電路系統已更改完成並請款,原告回覆「OK!」等語,可證原告明知且同意加價更換電路系統之情事。
⑨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大小不均:
引擎號碼並無深淺不一,且該引擎號碼六碼、該「C」字字型、及無防偽顆粒等特徵,本為本田廠牌於西元1960年以前出廠車輛之引擎號碼所採之款式及舊字型,自1961年起款式始改為引擎號碼七碼、新「C」字字型、及加上防偽顆粒。此部C71機車出廠年份為1958至1960年,其引擎號碼所採之款式及字型本即如此,引擎號碼確為真正。
⑩請被告發動,無法發動:
被告已將此車整理至可發動、騎乘,且此車經刑事庭扣押發還後,經被告重新保養調整後,功能正常可正常騎乘。
⒊ME250機車部分:
ME250為被告向國內收藏家購得,該車輛於第一手收藏家即無完稅證明,僅為收藏之用,買賣當時也已告知原告,亦無詐欺情事或瑕疵,而此輛車之買賣訴外人游宗勳並未參與。
⒋C95機車部分:
⑴被告與王豫清有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故與王豫清間
之買賣契約已經解決,沒有一物二賣,亦無詐欺原告之問題。
⑵原告主張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部分:
①左右排氣管型式不符,鎖點異常:
排氣管為原廠零件,且因換裝平管,難免有些許公差,再以螺絲鎖緊固定即可,非瑕疵。
②螺絲更換非原廠品:
螺絲尺寸無誤,且均為原車螺絲,遑論螺絲如此小的尺寸根本不可能有原廠Mark。C95機車之螺絲就是原車上之螺絲,並沒有塑膠轉盤,C95與C71機車是不同車型。
③啟動馬達少裝飾蓋:
此為外觀配件,車輛試車完畢後裝上。
④右前叉有焊接痕跡,左前叉有打模:
此為原車零件,被告就是照原車交車。
⑤前煞車線非原廠品:
本院卷三第43頁是碼錶線,非煞車線,兩造亦未約定要如何之煞車線,且此亦不影響煞車。
⑥自行加裝側腳架:
原車上零件,被告並未加裝側腳架。
⑦鍊條前齒輪視窗缺防塵蓋:
此為外觀配件,車輛試車完畢並打上黃油就可蓋上。
⑧缺化油器飾片:
此為外觀配件,車輛試車完畢後裝上。
⑨缺油箱馬克:
此為外觀配件,試車完後就可以裝上。
⑩缺前叉飾片(左右):
本院卷三第43頁上方前輪螺絲部分,有一個黃油嘴,可以潤滑,打黃油進去潤滑前避震,打完之後就可以蓋上前叉飾片。
⑪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
此部C95機車出廠年份為1964年,故其引擎號碼係採上述之新款式及字型,惟引擎號碼並無深淺不一,末碼亦可辨識;更何況,此部機車經主管機關驗車通過並核發行照,行照上所載引擎號碼亦為「C95E-0000000」。
⑫因離合片問題,無法以腳踩發動,本車有啟動開關,以電池替代啟動開關發動,仍無法發動:
被告已經將此車整理至可發動、騎乘,零件電鍍、拋光均已完成,105年12月12日雙方至被告住所試車時可順利運轉及發動、怠速、騎乘;其後此車經刑事庭扣押發還,並經被告重新保養調整後,可正常騎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本田廠牌型號CB450、C71之
機車,前開兩部機車買賣金額合計為580,000元;原告復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本田廠牌型號ME250之機車,價金為350,000元;嗣再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本田廠牌型號C95之機車,價金為300,000元。兩造另約定原告應支付向被告購買C71機車之馬鞍椅15,000元及C71、C95機車電路整修費用26,000元。
㈡以上交易金額共計1,271,000元,本件價金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被告已將CB450、ME250機車交付原告,情形如下:
⒈CB450、C71機車部分:於104年5月9日原告以支票支付訂
金380,000元;嗣於104年6月5日於以支票支付之尾款200,000元,被告並於當日將CB450機車當場交付原告。⒉ME250機車部分:原告於104年5月間支付完畢,其中C71機
車馬鞍椅費用是在104年5月15日匯款支付。原告於10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間自行前往臺南將ME250機車載回。⒊C95機車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間至8月間匯款完畢。C71、C95電路整修費用260,000元於104年8月17日匯款完畢。
C95機車於104年9月23日過戶於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前往彰化分局花壇派駐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㈣原告委託黃勃叡律師於105年10月11日以花壇郵局第12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未提出相關合格之完稅及請領牌照之證明文件,亦無法達成其保證之整復與配件,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30,000元等語(內容詳如彰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彰院卷第25頁)。
㈤兩造就C95、C71機車至今尚未完成交車。原告於105年12月1
2日下午4時許,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就C95、C71機車驗車。
㈥CB450、C71機車有完稅證明,另ME250機車並無部分完稅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部機車買賣之意思表示有下列遭被告詐
欺之情事,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共計1,271,000元,有無理由:
⒈CB450、C71機車部分:被告宣稱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
⒉ME250機車部分:被告宣稱有部分完稅證明。
⒊C95機車部分:被告已於102年間以190,000元出售王豫卿,且遲未交車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4部機車有下列瑕疵存在,瑕疵係屬重大,其
已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共計1,271,000元,有無理由:
⒈CB450機車部分:
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
⒉C71機車部分:
⑴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
⑵有偵卷二第357-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
①坐墊鎖點有異,坐墊非該車座墊。
②左右排氣管鎖點有異,排氣管有切過,可能非該車配置,前後段口徑不符。
③啟動馬達沒有覆蓋。
④引擎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
⑤前輪缺碼表線。
⑥引擎有拆裝過。
⑦防甩頭少鬆緊棘輪。
⑧充電整流器非原廠。
⑨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大小不均。
⑩請被告發動,無法發動。
⒊ME250機車部分:
被告無法提供部分完稅資料,係屬價值、保證品質瑕疵。
⒋C95機車部分:
有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值、效用瑕疵:
①左右排氣管型式不符,鎖點異常。
②螺絲更換非原廠品。
③啟動馬達少裝飾蓋。
④右前叉有焊接痕跡,左前叉有打模。
⑤前煞車線非原廠品。
⑥自行加裝側腳架。
⑦鍊條前齒輪視窗缺防塵蓋。
⑧缺化油器飾片。
⑨缺油箱馬克。
⑩缺前叉飾片(左右)。
⑪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
⑫因離合片問題,無法以腳踩發動,本車有啟動開關,以電池替代啟動開關發動,仍無法發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4部機車買賣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⒈CB450、C71機車部分:
⑴原告固以偵卷一第132頁訊息截圖上所載被告稱:「證
件寄來」為證,主張被告宣稱得以原告名義申請CB450、C71機車臨時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然觀諸兩造間於104年11月17日、18日之LINE訊息對話,原告雖有向被告索取CB450、C71機車之完稅證明表示要辦臨時牌,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完稅資料你沒有簽買賣合約書,這沒辦法去監理所申請(臨時牌),因為進口買的人是我,發票上也是(我)的名字。」、「你叫人來拿(CB450及C71之完稅證明文件)你也無法領臨時牌」、「你根本不懂領臨時牌的步驟」(見偵卷一第123至128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238、243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對話中,已明白告知原告在未簽立買賣合約或讓渡書之情形下,無法以原告名義申辦臨時牌。至被告雖曾於對話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證件寄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然觀該句話之前後文,係原告向被告要求寄送CB450、C71機車之完稅資料,以供原告申請臨時車牌,經被告表示待C95機車交車時一起點交,且如未簽買賣合約書,無法向監理所申請,原告即表示:「最後再講一次…你怕…我就把證件寄給你…你不怕…就把資料寄給我…」、「不理我…就找人去拿…」、「找不到人…就上法院…」等語,被告始稱:「證件寄來」,然其接著亦稱:「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產權移轉給你」等語,足認被告係於原告要求其在寄送完稅資料及由原告寄送證件之選項中擇一時,始表示由原告寄送證件,且其接著亦稱兩造仍需碰面簽立讓渡書、切結書移轉產權等語,而非肯認必定得以原告名義領取臨時牌。況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日間,而非兩造買賣CB450、C71機車時,故無法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於出售CB450、C71機車時,曾向原告保證CB450、C71機車可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牌。且若被告於出售CB450、C71機車時,曾向原告保證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則原告應於被告向其表示無法領臨時牌時,質疑被告所述與原本之保證不符,然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曾稱:「我問過黃牛了…步驟我都清楚…」、「黃牛說…只要有進口稅單、請求書跟押金單…就可以辦臨時牌了…我問得很清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而表示其係向黃牛詢問關於辦理臨時牌之步驟,然卻未見原告在兩造對話過程中提出被告於出售CB450、C71機車時,曾向原告保證該2部機車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乙事,或質疑被告之回應與當初保證之情形不符,故實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出售CB450、C71機車時,確曾向原告保證該2部機車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況CB450機車係於104年6月5日即已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104年6月5日受領CB450機車,倘若被告曾保證該車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衡情原告於取得車輛時即應要求被告偕同至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04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上開要求,益見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開保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CB450、C71機車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宣稱該2部機車得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臨時車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於偵查中即105年12月12日
曾至監理站共同辦理臨時車牌未果,其原因係因為缺少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及發票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時,係於偵查中陳稱:承辦人員說以當天的資料可以被告的名義申請臨時牌,但如果要以原告的名義就不行,因為資料短缺,但沒有說缺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365頁);而依被告所述,其當日攜帶至監理站之資料,係完稅證明、進口證明、發票及被告身分證、印章,被告並否認係因缺少完稅證明文件及發票而導致無法辦理臨時車牌,辯稱係因缺少讓渡書所致,其要給原告讓渡書,然原告並未簽立等語(見偵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三第92頁)。參以關於國外進口古董機車,進口商將車輛移轉與原車主,原車主將車輛再移轉與新車主,新車主申辦臨時牌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表格如次:㈠臨時牌照登記書。㈡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㈢出廠證明。㈣進口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註明引擎或車身號碼)及原車主讓渡證明。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㈥印章。㈦身分證件。如原車主遺失該車出廠證明,得以讓渡證明書或過戶登記書代替;讓渡證明書是原車主與新車主雙方之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的書面約定;過戶登記書是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輛過戶登記文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2月26日路監牌字第1060155711號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5至166-1頁);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詐欺案件審理過程中,曾以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承辦人陳逸裕關於讓渡證明書之相關事宜,其係稱:讓渡證明書如果是進口商移轉給原車主,則有統一發票跟買賣契約書、進口證明;原車主移轉車子給新車主,因為他們是個人,而非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開立發票的問題,而讓渡證明書就是原車主和新車主之間的承諾,也就是個人約定,只要明確表達把車子的所有權移轉給新車主即可等情,亦有附於刑事一審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4-5頁);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曾稱申辦當天資料可以被告名義申請臨時牌,但因資料短缺無法以原告名義申辦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無法以原告名義辦理臨時牌照之原因,係因原告未同意簽立讓渡證明書所致等語,應可採信。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讓渡證明書既僅係兩造就車輛所有權移轉所簽立之書面約定,被告亦已表示其要給原告讓渡證明書,但原告沒有下來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足認被告已表示要簽立讓渡證明書以便原告辦理臨時牌照,然未獲原告配合,以致無法以原告名義辦理臨時車牌,益見被告並未有詐欺原告就CB450、C71機車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之行為。
⒉ME250機車部分:
⑴原告雖舉證人游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告於交易
時有口頭答應並承諾有相關文件給原告,以證明是合法進口並非來源不明或贓車,惟被告其後因提不出資料故又改口並未答應此事等語。然查,游宗勳於偵查中係證述:我有跟原告到被告處所2次,第一次是104年5月9日,因為剛好有拍照所以記得日期,那一次原告是買C71、CB450機車;第二次去的日期不記得,我不是很確定第二次原告是買哪一台車,第一次就有講到這一台車,被告說車子都是完稅,從日本網站標下來之後辦理進來;第一去的時候現場約6至7台車,被告有將大部分車子作介紹,他說只有一台是在台灣買的,其他都是他進口進來完稅的;印象中現場有看過一疊舊舊的文件,但不知道是哪一台車的資料,原告有看等語(見偵卷二第362至363頁),依游宗勳上開證述,其無法確認其與原告第二次前往被告處購車時,原告係購買何車,亦無法明確陳述其與原告第一次前往被告處時,被告處所除C71、CB450機車外,現場尚有何台機車,參諸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買ME250機車是自己前往等語(見偵卷二第367頁),堪認被告辯稱:游宗勳並未參與ME250機車之買賣過程等語,核屬可採,游宗勳既未親自參與兩造買賣ME250機車之過程,即難對於兩造間就ME250機車之買賣過程有親自見聞;況依其上開證述,其亦未證稱被告曾稱「ME250機車」係部分完稅辦理進口,並有口頭承諾有相關文件可交付原告等語,故尚難以游宗勳上開證述,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固另以偵卷一第124、125頁訊息截圖為證,主張被
告保證ME250機車有部分完稅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觀兩造間於104年11月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原告雖曾於當日向被告索取ME250機車部分完稅證明,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ME的部分沒有完稅唷」、「當初現場就講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堪認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ME250機車沒有部分完稅證明,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回應,亦未質疑與被告買賣當時之保證不符,而原告所執以做為證據之前揭訊息截圖部分,亦均未見被告有保證ME250機車有部分完稅證明之表示,故尚難以原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認定被告曾於出售ME250機車時,保證可提供該車部分完稅證明給原告。參以ME250機車已由原告於10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間自行前往臺南載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104年6月中旬前受領ME250機車,倘若被告曾保證要交付該車部分完稅資料,衡情原告於取得車輛時即應要求被告交付相關部分完稅證明,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04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前,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上開要求,益見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開保證。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於ME250機車買賣成立時,被告曾有前揭保證之其他積極證明,故尚難憑買賣成立後之LINE訊息內容中,原告有向被告索討ME250機車部分完稅證明之事實,即認兩造就該車時為買賣時,被告曾就「交付ME250部分完稅證明」乙事為保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之情事存在,尚屬無據。
⒊C95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已將C95機車以190,000元出售王豫卿,顯有一車二賣,且遲未交車與原告,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C95機車原係被告向施明輝購入,於102年12月25日過戶
登記與被告,之後被告以190,000元價格出售王豫卿,並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與王豫卿,但未交車給王豫卿,其後兩人因買賣該車之民事糾紛,於104年1月22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220,000元與王豫卿,作為王豫卿讓售該機車給被告之費用,被告當場交付30,000元,餘款190,000元分5期給付,待被告履行完畢後(最後1期於104年6月29日匯入),王豫卿於104年9月10日將該部機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再於104年9月23日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豫卿、施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596至597、611至613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王豫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4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29日各匯入3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C9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15至117頁、偵卷三第573至574、624至62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依上開資料,被告雖曾將C95機車出售並過戶給王豫卿,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C95機車交付王豫卿,即難認王豫卿已取得C95機車之所有權,故被告仍為C95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將自己所有之C95機車出售原告,難認係一車二賣。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將C95機車出售給原告時,被告根本未取得C95機車所有權等語,尚非可採。況被告將C95機車出售給原告之前,已與王豫卿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履行完畢後,王豫卿須將C95機車過戶登記回被告名下,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C95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繳納末期款項之日係在同月份,則縱然被告係在繳納末期款項前將C95機車出售給原告,此亦係因被告可預期其於當月份繳納末期款項後,即可以車主名義將該車過戶給原告,其後被告亦確於104年9月23日將C95機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故原告所指上情,尚不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C95機車有遲未交車與原告之詐欺
情事云云,然參諸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中稱:「C95你烤漆回來整個上去,再拍照給我看,我會要求完整度…照當初說的11月底前你要交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46頁),可知兩造曾約定C95機車之交車期限為104年11月底,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中,陳稱「文件下週你過來我們現場點交清楚~用說的我也很怕~」「等約交車吧~」、「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產權移轉給你」等語,並告知電話號碼,請原告以後有事都以電話聯絡(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第254頁),未見有何藉故逃避交車或拒絕交車之情形;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偕同其父吳明諭至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請所長代為聯繫原告取車,惟原告認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40-1至140-3頁),足認被告於兩造所約定104年11月底交車期限前,已向原告為欲交付車輛之表示,因原告拒絕受領而至今尚未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C95機車有遲未交車之詐欺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引用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8、45
、47、50、52-55、58、61、68、6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係與被告有民事債務糾紛之其他車友對被告之主觀上評價,其等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涉,故亦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於本件買賣有詐欺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買賣CB450、C71機車時,並未保證該2
部機車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且原告無法申請臨時車牌,亦係缺少讓渡證明書之故,而被告已表明其要簽立讓渡證明書給原告,以便原告辦理臨時牌照,然未獲原告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之情事存在,尚屬無據。另ME250機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曾保證ME250機車有部分完稅證明,並承諾交付部分完稅證明給原告;就C95機車部分,被告於出售該車與原告前,雖曾與王豫卿就該車訂立買賣契約,並過戶給王豫卿,然因並未將該車交付給王豫卿,故其仍為C95機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已與王豫卿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將該車完成過戶給原告,且在兩造所約定之交車期限前通知原告交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C95機車出售給王豫卿,為一車二賣,且遲未交車與原告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既無原告所述前揭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4部機車有下列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⒈CB450、ME250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CB450機車臨時車牌,及無法提供ME250機車部分完稅資料,有價值、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然被告於買賣成立時就前開事項未予以保證,兩造亦未就此約定,已如前述;且CB450是否得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以及被告是否可提供ME250機車之部分完稅證明,均非買賣標的物本身物之瑕疵問題,故原告主張此2部機車有上開價值、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⒉C71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使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有
價值、保證品質之瑕疵,然被告於買賣成立時就前開事項未予以保證,兩造亦未就此約定,已如前述;且C71機車可否以原告名義申請臨時車牌,尚非買賣標的物本身物之瑕疵問題,故原告主張C71機車有此部分之價值、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C71機車有如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價值、
效用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⑶關於「坐墊鎖點有異,坐墊非該車座墊」、「左右排氣
管鎖點有異,排氣管有切過,可能非該車配置,前後段口徑不符」、「引擎有拆裝過」、「充電整流器非原廠」之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我們當時看車是以那台為主,但當時不
是完整的引擎,所以他說要換完稅的引擎給我,整台車其他部分都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65頁反面),並提出其看車時就C71機車拍攝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查原告於104年5月9日向被告訂購C71機車後,曾支付C71機車更換座椅電費用,並於104年8月17日支付C71、C95電路整修費用2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於交易C71機車時,係約定除引擎外,其餘均照原車交付,何以被告嗣後表示電路及座椅須更改且須追加付款時,原告均無異議而如數支付?參諸兩造間曾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下對話時間均同為104年
)稱:「C71開始動了」、「八月應該可以好」、「再約時間給你~引擎在組了」(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詐欺案件證物卷第257頁)。8月17日被告稱:「麻煩你今天抽空幫我轉帳改12V
的費用~目前已完成一台C71電路更改作業~剩下C95的部分這週會進行…」,原告回稱:「OK」…被告:「所以我們C95尾款剩最後15萬~這樣清楚」、「我這週烤漆好開始組車」、「如果順利下週可以試車、驗車」…「你的C71『單座椅』的座」、「我還從日本買回來了」,原告回以:「太感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0頁)。
8月28日被告傳送機車半成品照片,問:「漂亮嗎
?」,原告回:「比大拇指」插圖(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我只有空檔才能組車」、「十月要跟大陸公司簽約~要去東北一趟」,原告回:「都一樣,只能找空檔做自己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告稱:「那C71的話,就跟ca125一起載回來嗎?」,被告回:「車子不要馬上組好你就載回,因為我要試到都ok才交給你」,原告稱:「好!」,被告稱:「C71目前也在等東西~好了會跟你說」、「再來這週都下雨」、「沒辦法弄車」、「要載去老師傅那怕淋雨」、「所以~先不動~」,原告回:「那你幫我ca125驗車,就直接放你那,都好的時候我再去載。」、「這樣我就不用怕過期了」,被告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
9月20日原告詢問:「請問一下,C95已測試可以了
嗎?」、「還有,C71零件也到了嗎?」,被告回以:「都剩下收尾」、「我在找時間」、「一般國外訂零件要三週抵台」、「多給我一些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曾向原告表示就C71機車組裝引擎外,尚表示要改電路、更換C71單座椅,其後並告知原告C71機車在等零件,待被告有空檔時組車,組好後試車完成後再交付原告等語,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均無質疑何以被告要更改電路、換單座椅或等待零件組車之表示,甚且有表示期待、感動之情形,堪可認定原告係有同意被告就C71機車進行拆整、修復、組裝及更換該機車之零件、配件,而非僅止於更換引擎後隨即以現況交車甚明。
②至於證人游宗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C71要整
理,大概1個月後可以交」、「被告當時說引擎跟車台不是同一台車,他要把引擎裝回來就可以交車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惟縱然兩造曾如游宗勳所證述,就C71機車定於購買後1個月交車,然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嗣後已同意被告就引擎以外之部分亦進行拆整、修復、組裝,及更換該機車之零件、配件,且就交車期限亦另有變更。此觀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LINE對話中稱:「另外…C71我要年底交車…」(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於C71就是12月底前交車…如果無法達成…要不退錢不然就抓你車庫那一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知原告最後指定C71機車之交車期限為104年12月底。從而尚難以游宗勳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依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就C71機車進行拆整、
修復、組裝及更換該機車之零件、配件,且原告亦已知悉被告有就C71機車更換引擎、坐墊、進行電路更改及購買零件組裝之情形,故不能認C71機車坐墊非該車座墊、引擎有拆裝過、充電整流器非原廠及排氣管非原車配置之事實,係屬C71機車之價值或效用上瑕疵。至排氣管換裝後前後段口徑不符之問題,縱認係屬瑕疵,然因C71機車尚未交車,且依被告所述:
因C71機車原排氣管已損壞,C71機車排氣管市面上亦已無法取得,故換裝後繼車型C72原廠排氣管,難免有些許公差,再以螺絲鎖緊即可等語,足認被告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則原告亦不能執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關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縱買受人已發覺物有瑕疵,如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上不得解除契約之部分,詳如下述)。
⑷關於「引擎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前輪缺碼表線
」、「防甩頭少鬆緊棘輪」、「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大小不均」之部分:
①原告雖執偵查中鑑定人鄭峯裕於106年2月17日會同檢
察官勘驗C71、C95機車之鑑定意見(見偵卷二第357至359頁),主張C71機車有此部分之瑕疵,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C71機車既是古董機車,出廠迄今已年代久遠,其零件、配件有缺少或經維修後更換,而非原車零件,與常情尚不相違。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有指出C71機車之引擎吊架有重新焊補之痕跡等語,惟被告抗辯並未焊補,而原告復自承看不出來此部分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足認該引擎吊架縱然有重新焊補,亦非明顯,且與中古機車零件時有須經維修更換之常情並不相違,故難認C7 1機車有此部分之瑕疵存在。
②原告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所示,C71機車有「前輪缺
碼表線」、「防甩頭少鬆緊棘輪」之情形存在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兩造買賣時本即無上開零件存在等語。
查古董機車因出廠迄今已年代久遠,其零件、配件有缺少之情形,尚非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C71機車成立買賣契約時,該機車前輪即有碼表線存在,且防甩鬆緊棘輪並無缺少情形,或雖無上開零件,然被告曾承諾要交付,兩造並基於此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上開情形係屬C71機車之瑕疵。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C71機車經兩造於105年間試車之結果,並非不能發動行駛(此部分詳後述),是縱認該車有前輪缺碼表線、防甩頭少鬆緊棘輪之狀態存在,然此部分既然不影響C71機車之發動行駛,即難認為其減少之價值或效用已達重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
③原告雖主張C71機車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
大小不均云云,然被告辯稱引擎號碼並無深淺不一,且該引擎號碼六碼、「C」字字型、及無防偽顆粒等特徵,本為本田廠牌於西元1960年以前出廠車輛之引擎號碼所採之款式及舊字型,自1961年起款式始改為引擎號碼七碼、新「C」字字型、及加上防偽顆粒等語。而觀被告提出之本件C71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頁),雖未有防偽顆粒,然該引擎號碼「C71E-014839」,與被告提出之本田機車生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於1960年出廠之C71型號機車引擎號碼,係介於「C71E-010001至024490」間,核屬相符,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C71機車之引擎號碼型式,確與同型號之其他機車引擎號碼有所不同,致有引擎號碼無防偽顆粒,號碼距離大小不均之瑕疵,則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⑸關於「啟動馬達沒有覆蓋」之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如本院卷三第46頁上方照片左上角,有一半圓形地方未覆蓋,此即C71機車啟動馬達沒有覆蓋,若未覆蓋,下雨容易電線短路、生鏽或壞掉等語,然C71機車至今尚未交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辯稱上開啟動馬達之覆蓋為外觀配件,車輛試車完畢後即可裝上等語,足認被告已表明其可將該覆蓋裝上,而未確定的拒絕擔保,則縱認啟動馬達沒有覆蓋係屬C71機車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⑹關於「請被告發動,無法發動」之部分:
①原告雖執偵查中鑑定人鄭峯裕於106年2月17日會同檢
察官勘驗C71機車之鑑定意見,主張C71機車無法發動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將C71機車整部引擎載至高雄請師傅整修,且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試車時,C71機車有順利運轉、發動、怠速,並可騎乘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偕同其父吳明諭至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請所長代為聯繫原告取車,原告認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乙情,已如前述。其後於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搜索扣押C71、C95等2部機車(見刑事一審卷第49至5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則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2部機車,距被告聯繫原告交車之時已超過1年多,而機車長期未使用,引擎因而無法發動,此亦與常理不相違背,況上開車輛係古董機車,故尚難以鑑定當時機車無法發動,即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底通知原告交車時亦為相同情形。
②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兩造105年12月12日試車錄影畫面
(「C71」資料夾底下「C71引擎整修」資料夾裡「105年12月12日現場影片.MOV」檔案)結果:影片時間「00:11」時,橘色長褲男子自右方進入畫面,走到機車右後方,以其右腳踩發動,第一下並未發動,第二下才發動,橘色長褲男子跨上機車;影片時間「
01:22」時,橘色長褲男子右手轉油門,左手拉放離合器後,機車右彎後往前行進;影片時間「01:23」時,橘色長褲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沿路邊往前行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而兩造就前揭影片中騎車者為被告,所騎乘車輛為C71機車均不爭執,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足見C71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仍為可以發動且可行駛之狀態,故尚不能以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機車時已呈無法發動之狀態,而認該車即已無法發動行駛。況C71機車目前既尚未交車,被告復已表明該車於檢察官發還後,經其整理,目前已為可行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並無確定拒絕擔保之情,則縱認C71機車曾有無法發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⒊C95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C95機車有如偵卷二第357至359頁所示下列價
值、效用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按照當時約定施作車輛時,曾再次用其他從日本辦理進口來台灣之車輛與被告確認,足見當時協議之車輛有特定之外觀、配備及形式等語。然依原告所引用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稱:「當初我開價給你,說好幫你改成平把,外觀整理好~引擎做好~…」等語,原告稱:「不對…我以前有傳網路上的照片…你說我的就是那樣…還說車子都可以照我想要的樣子做哦…」、「我有傳過圖給你…你說…車子可以照我要的樣子做…你自己去看紀錄…」等語(見偵卷三第533、536、541頁、本院卷二第218、221、226頁),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並非兩造買賣C95機車時,且對於原告於訊息中稱曾經傳網路照片給被告,被告並表示原告購買之C95機車就如照片所示,且可以按照原告想要的樣子施作等語,被告已於同日對話過程中回應:「我當初只有答應車手高把手改成平把手僅只於次,顏色照你要的做,單座椅,小貨架跟平把車台~是我個人送你~這些都是當初講好~從一開始就是這樣~你自己看line~你跟我討論什麼~根本沒討論什麼有關於整理這台車~…」、「根本沒有的事~對話紀錄沒有談到任何式樣…」、「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記錄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541至546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1頁),足見被告於當日已否認除將機車高把手改成平把手、贈送單座椅、小貨架外,曾與原告就C95機車有特定之外觀、配備及形式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述於購買C95機車時,曾傳送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交付特定外觀、配件及形式車輛之相關訊息,則原告執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購買C95機車時,已與被告協議該車有特定之外觀、配件及形式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左右排氣管型式不符,鎖點異常」、「螺絲更換
非原廠品」、「右前叉有焊接痕跡,左前叉有打模」、「前煞車線非原廠品」、「自行加裝側腳架」、「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之部分:
①原告雖執偵查中鑑定人鄭峯裕於106年2月17日會同檢
察官勘驗C71、C95機車之鑑定意見(見偵卷二第357-359頁),主張C95機車有此部分之瑕疵,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C95機車既是古董機車,出廠迄今已年代久遠,其零件、配件經維修後更換,而非原車零件,與常情實不相違。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有指出C95機車有「右前叉有焊接痕跡,左前叉有打模」之情形,惟被告抗辯其係按照原車交車等語,而原告復自承鑑定人所指上開情形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足認C95機車縱有上開情形存在,亦非明顯,且與中古機車零件時有須經維修更換之常情並不相違,故難認C95機車有此部分之瑕疵存在。
②原告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所示,C95機車有「左右排
氣管型式不符,鎖點異常」、「螺絲更換非原廠品」、「前煞車線非原廠品」、「自行加裝側腳架」之情形存在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換裝排氣管,其於購入C95機車時,該車就已是改裝管(平管)之狀態,另C95機車上之螺絲就是原車上之螺絲,兩造亦未約定要如何之煞車線,且此亦不影響煞車,側腳架也是原車上本來如此,非其所自行加裝等語。而古董機車因出廠迄今已年代久遠,其零件、配件經維修後更換,而非原車零件,與常情實不相違,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C95機車成立買賣契約時,該機車之排氣管未經改裝,螺絲、前煞車線均為原廠品,且無加裝側腳架之存在,或雖無上開情形,惟被告曾承諾要交付未經改裝之排氣管、原廠前煞車線、螺絲或未加裝側腳架之車輛,兩造並基於此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上開情形係屬C95機車之瑕疵。又查C95機車經兩造於105年間試車之結果,並非不能發動行駛(此部分詳後述),是縱認該車有前述左右排氣管型式不符、螺絲及前煞車線非原廠品、自行加裝側腳架之狀態存在,然此部分既然不影響C95機車之發動行駛,即難認為其減少之價值或效用已達重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
③原告雖主張C95機車有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之瑕
疵等語,被告則抗辯擎號碼並無深淺不一,末碼亦可辨識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C95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該引擎號碼末碼並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且觀諸C95機車之行車執照,其上所載引擎號碼為「C95E-0000000」,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該號碼與原告提出C95機車引擎號碼照片相符,則被告辯稱C95機車之引擎號碼並無模糊不清,且係屬真正等語,尚非無據,尚難認C95機車有原告所主張引擎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之瑕疵。
⑶關於「啟動馬達少裝飾蓋」、「鍊條前齒輪視窗缺防塵
蓋」、「缺化油器飾片」、「缺油箱馬克」、「缺前叉飾片(左右)」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C95機車有此部分之瑕疵,然C95機車至今尚未交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辯稱:啟動馬達飾蓋為外觀配件,試車完即會安裝上去;鍊條前齒輪視窗之防塵蓋於試車完後,打上黃油即可蓋上;化油器飾片於試車完後,化油器調完之後就可裝上;油箱馬克為塑膠製,安裝過久若碰撞容易裂掉,試車完即可裝上;前叉飾片(左右)則於打黃油潤滑前避震後,即可蓋上等語,足認被告已表明上開部分均可於試車後安裝完成,而未確定的拒絕擔保,則縱認C95機車有上開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⑷關於「因離合片問題,無法以腳踩發動,本車有啟動開
關,以電池替代啟動開關發動,仍無法發動」之部分:①原告雖執偵查中鑑定人鄭峯裕於106年2月17日會同檢
察官勘驗C95機車之鑑定意見,主張C95機車無法發動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試車時,C95機車有順利運轉、發動、怠速,並可騎乘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偕同其父吳明諭至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請所長代為聯繫原告取車,原告認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等情,已如前述。其後於105年12月22日檢察官搜索扣押C71、C95等2部機車,則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2部機車,距被告聯繫原告交車之時已超過1年多,而機車長期未使用,引擎因而無法發動,此亦與常理不相違背,況上開車輛係古董機車,故尚難以鑑定當時機車無法發動,即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底通知原告交車時亦為相同情形。
②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兩造105年12月12日試車錄影畫面
(「C95」資料夾底下「C95引擎整修」資料夾裡「105年12月12日現場影片.MOV」檔案)結果:影片時間「00:00」時,車道左方穿橘色長褲男子騎乘一輛機車自遠方駛來;影片時間「00:09」時,上開機車行經拍攝影片者對面車道;影片時間「00:10」時,上開機車往畫面左方駛去,消失於畫面左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而兩造就前揭影片中騎車者為被告,所騎乘車輛為C95機車均不爭執,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足見C95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仍為可發動行駛之狀態,故尚不能以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機車時已呈無法發動之狀態,而認該車即已無法發動行駛。況C95機車目前既尚未交車,被告復已表明該車於檢察官發還後,經其整理,目前已為可行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並無確定拒絕擔保之情,則縱認C95機車曾有無法發動之狀況,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⒋依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4部機車,有如上所
述之價值、效用及保證品質瑕疵,其得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其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部機車之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4部機車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以及主張系爭4部機車有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7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7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