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一0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有關交際費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給付董事長新台幣貳仟萬元報酬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被告公司在民國104 年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原告持股比例約百分之1.552 左右。而被告公司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並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在104年6月3 日已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建賢律師,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下午13時49分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已支出交際費新臺幣(下同)9,948,600 元予他人,提請承認,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顯已違反公司章程,該決議應屬無效」(下稱交際費議案)。同日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以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頂南段 409、
410、454、455 地號土地為由,過半數決議通過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下稱董事長報酬議案)。
(三)被告公司上開交際費因違反公司章程、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因此該決議應依法當然無效,茲說明理由如下:
1.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項目如下:「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000000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0000000大樓管理顧問業、J101010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但 ZZ99999項目係於97年6月17日始公告新增,則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至經濟部公告前,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欄並無法令許可經營土地買賣之營業項目,故被告公司依法不得進行土地買賣之營業行為。
2.再查,被告公司在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5 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止,因股東對經營理念相異而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因此被告公司在92年至104 年期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或損益表之報稅資料完全未申報營業收入,即在被告公司設立後至103年6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資產前之期間,被告公司在上開期間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亦無登載任何買賣土地進項及銷項之營利商業行為,營業項目欄位也不曾登記土地買賣之營業項目,足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2日處分臺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及於103年9月24日處分臺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得款共220,949,200元,惟被告公司未在103年期間將系爭土地之買賣進項金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也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稅,由此可證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公司處分資產結束營業之理財行為,非屬經常性、營利性之執行業務項目所得範圍,況被告公司在上開103 年間處分系爭土地後,亦無進行其他買賣土地之營利商業行為。又,被告公司雖於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即220,949,200 元,惟實際上此非營業收入,而是業外收入,被告公司既無任何營業活動,亦無營業收入,因此不可能編列因營業行為而產生之交際費。
3.關於被告公司103年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之情形,係藉由與被告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蔡昆霖、夏金玉、蔡惠美、揚茂成、蔡桂美、洪熒彩、蘇明輝、溫嘉琳、李慶威、李維芯及溫嘉如等11人,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安以出具11張扣繳憑單方式,根據上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欄全部勾選補償金,作為被告公司給付上開11人款項之憑證,且上開11張扣繳憑單給付年度全部記載為103 年度,給付金額則全部記載904,418 元(註:僅其中一人溫嘉如給付金額為904,419元),且被告公司給付交際費9,948,600元與扣繳憑單上所載補償金名義,在法律上毫無關聯,被告公司與上開11名受領補償金之訴外人,均無實際交際行為或任何交際消費之原始會計憑證,被告公司在未提出上開11張扣繳憑單給付金額之相關補償金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已足證被告公司給付上開交際費於法有違,顯是濫用股東多數決強行通過上開違法議案之決議,其目的顯然係在損害原告等少數股東之權利,故其有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因此該決議應屬無效。
(四)被告公司上開董事酬勞議案,亦因違反公司章程、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因此該決議依法當然無效,理由如下:
1.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係處分名下資產,並非執行公司章程所訂之營業項目,因此不能列入營業收入,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依法不列入營業收入,自不能因董事長黃金安個人代表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即給付2,000 萬元之高額酬勞。況若依董事酬勞議案決議給付董事長黃金安個人高達2,000 萬元之酬勞,已約占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10分之 1。根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被告公司不依上開公司章程規定決議公司負責人黃金安之薪資報酬問題,反而以單一決議方式一次給付巨額報酬2,000 萬元予訴外人黃金安,顯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並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明,該決議依法無效。且系爭土地當初是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而非單獨授權或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安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在此種情形下,訴外人黃金安自無從依法令或依契約獲取該 2,000萬元之報酬至明。
2.被告公司在103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已將上開409、410地號土地之總售價218,869,200元百分之1(即218萬元)之佣金,給付予仲介人張莉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安等二人,另454、455地號二筆土地之總售價為 2,080,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安亦已取得佣金8 萬元。顯見訴外人黃金安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行為已取得被告公司所給付二筆仲介費至明。被告公司處分系爭土地資產後,訴外人黃金安竟可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取得上開酬勞。顯示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讓訴外人黃金安取得上開2,000 萬元之酬勞,顯與目前給予土地仲介之行情價格不符。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之報酬決議顯然有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是該決議應屬無效。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資產土地在92年至98年間,為原告之法代郭泰麟違法侵占,被告公司在98年始以訴訟取回土地資產,當然無法營業。但被告公司取回資產後即積極處理。且即使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是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案不包括土地買賣,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帳列存貨(土地)並將之出售,並無違法,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即不必開立發票。
(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編號1代碼H701010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編號6代碼ZZ99999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之前提必須與地主合建或自行購買土地來興建,被告公司已購買帳列土地,嗣於103 年經股東會決議予以出售,故被告公司因營業所需而購買土地,又因營業上不再需要繼續興建,而出售當初購買之土地,自當符合營業項目編號1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範疇,就如同製造業買原料加工為成品再出售,但因某種因素不能加工而將買進的原料予以出售一般,不得因此指責公司未符合營業項目所以不能出售原料,況依被告公司編號6 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觀之,帳列存貨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出售時無需事先經過法令之許可,因此當可據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予以出售。
(三)根據上揭說明,及依103 年11月19日財政部公佈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故被告公司出售帳列存貨之系爭土地的收入應可列於營業收入。退萬步言,同上述處理準則第36條規定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收入、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是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亦得列於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公司之資產出售所得亦可作為盈餘。故不論係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即業外收入),扣除上述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若有盈餘即為本期淨利,也就是本期盈餘。根據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每年決算後之稅後純益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則以比例分派之,故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所產生之盈餘自當可分配予股東。
(四)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分派盈餘,惟上揭規定係董監事年度報酬,與系爭決議個案之委任報酬無關,蓋訴外人黃金安係依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執行被告公司章程所訂之營業項目,均由會計師查核,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當然應列入營業收入至明。依雙方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報酬乃個案報酬,且持續進行了10年,並非章程限制之董事會年度報酬,故不受單一年度酬勞之比例限制。另,關於原告主張交際費部分,此乃會計帳目,並有扣繳憑單11張,總金額為9,948,600 元,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即為交際對象,因個人無法開立發票,改由個人為所得名義人開具系爭扣繳憑單,並以其他補償金為所得類別,其類別應為「其他」,補償金只是例示,不影響股東會決議效力,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為合法。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在104年5 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並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二)被告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已支出交際費9,948,600 元予他人,提請承認」,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同日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
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頂南段409、410、454、455地號土地為由,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
四、爭執事項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常會所為交際費議案、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股東會之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兩造對於該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涉及股東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確認之,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此即股東之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股東平等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且股東平等原則乃係貫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普遍法理,又為有效發揮其吸收社會游資、分散經營風險之功能,故將其中有關自益權、表決權等設計上,放棄人頭數的股東平等,轉而採行依照出資比例的「股份」平等,此種對於股東因其持股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雖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種形式平等之過度追求與運用,導致股東間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就有必要再回歸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檢視評價該當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結果,是否具備應有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具體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其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
(四)經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409、410等2筆土地於103年3 月19日日出售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218,869,200 元,有買賣契約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並已支付佣金2,188,00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何以有再支出交際費之必要或其用途為何?均未見被告公司提出相關之說明,再依上開議事錄所載其計算之方式為(15,000* 663.24坪),而非以實際支出報銷,均有違常情。另依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提出之陳報狀,該9,948,600元之交際費則列為顧問費,有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所提出支出證明即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其所得人為蔡昆霖、夏金玉、蔡惠美、楊茂成、蔡桂美、洪熒彩、蘇明輝、溫嘉琳、李慶威、李維芯及溫嘉如等11人,上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欄全部勾選其他(補償金),給付金額除溫嘉如給付金額為904,419元外餘均記載為904,418元,再經本院諭知被告說明「系爭決議一有關交際費為何是按坪數計算,每個人金額都一樣?且已經有佣金,為何還有交際費?支領交際費11人的身分為何?」,被告亦迄未提出說明,是本院亦難認被告有支出系爭交際費之必要或情事。
(五)另被告於同日另議決通過董事長報酬議案其說明為「本公司所有頂南段409、410、454、455 地號等四筆土地經103年3 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處理,今土地已出售完畢。董事長就本案土地積極奔走,犧牲自己的時間及金錢完成出售案,並為公司取得高額價金,感謝董事長之努力及犧牲,特請各位股東討論酌給報酬。說明2:提案(一)2,000萬元報酬。提案(二)按出售價格 l%。」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事宜依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授權董事會處理及執行,未曾將土地出售事宜授權及委任董事長黃金安處理,亦未於股東會提及或決議將給付公司內部人員相關之報酬,有被告公司98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6月30日、103年3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76、83頁),亦未見事前被告與黃金安個人簽訂委託出售土地書面契約或約定報酬,則被告公司有何法律或契約之義務給付高額酬勞予董事長黃金安個人,已非無疑,再系爭4筆土地其出售價金分別為218,869,200元(409及410地號)及2,080,000 元(454及455地號),並分別支付佣金2,188,000元及80,000元,另於系爭交際費議案並說明佣金2,188,000 元係按價金百分之1 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出賣既已委託仲介並支付佣金,何以須再支付第三人報酬,再該2,000 萬元之報酬已達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且係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均未見被告於會議中說明如此高之報酬其所據之具體事蹟為何,逕以過半數之表決通過,難以讓人信服。
(六)經依上開判斷之說明,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為決議給付交際費及董事長報酬議案,其內容違反常情,決議結果因上開支出必要導致營業成本大幅增加,被告公司之獲利相對減少,得以分配予股東之利益必然受損,近乎剝奪少數持股股東之權利,並將股東所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給特定股東(即董事長),顯係大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小股東權利,與公序良俗有違;再被告基於使特定人獲得利益之動機所為上開決議,已使得公司並無取得任何之利益,反之小股東因此支付行為所受之損失,亦顯然失衡,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二決議依民法第72、148 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自應解為無效,始屬公允。
六、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給付交際費9,948,600元及給付董事長2,000萬元報酬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948,600+20,000,000】*1.552%),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