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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蔡佳伶

蔡佳芬蔡佳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係:「先位聲明第1 、2 項:①被告龍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龍邦公司、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2 項:①被告公司等應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另獲領保險理賠100萬元,故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龍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共1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陳淑珍、蔡佳伶、蔡佳芬、蔡佳蓉為訴外人蔡忠智之繼承人。訴外人蔡忠智自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邦公司),詎於104 年8 月18日即在自家住宅修繕房屋時不慎發生意外死亡。

㈡、原告整理訴外人蔡忠智之遺物時,始悉訴外人蔡忠智任職於被告龍邦公司期間,被告龍邦公司每個月有自訴外人蔡忠智薪資中代扣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嗣原告要求被告龍邦公司提供代買之保險資料以便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龍邦公司始於105 年1 月19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中,坦承系爭代扣保險費400 元中,為以100 元為訴外人蔡忠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以150 元為訴外人蔡忠智投保「雇主責任險」。

㈢、嗣後,原告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協助下,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始提出:

①、保單號碼:1503字第03PAG03349號,團體保險(原證5 )被

保險人陳香妤等77人,總保險費為45,276元,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49元【45276 元÷77人÷12月=49元】。

②、保單號碼:1503字第03ELC03202號,雇主意外(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原證6 ),被保險人員工23人,總保險費為27,600元,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100 元【27,600元÷23人÷12月=100 元】。

③、上開團體意外險保單,下稱甲保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下稱乙保險。

㈣、按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㈤、被告龍邦公司辯稱薪資中扣取的100 元是甲保險之保費,但甲保險每月保費49元,多餘的51元作何用途?可知被告龍邦公司應投保至每月保費100 元之團體意外險才對,如此,保險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蔡忠智即可獲得100 萬元之理賠。孰料,被告龍邦公司僅代為投保每月保費49元之甲保險,致訴外人蔡忠智僅獲得50萬元之保險金(原告業已領畢),因此原告受有50萬元保險金無法受償之損害。

㈥、被告龍邦公司辯稱薪資中扣取的150 元是乙保險之保費,但乙保險每月保費100 元,多餘的50元作何用途?可知被告龍邦公司應投保至每月保費150 元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且為廣告單中的C 方案)才對,如此,保險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蔡忠智即可獲得200 萬元之理賠。孰料,被告龍邦公司僅代為投保每月保費100 元之乙保險,致訴外人蔡忠智僅獲得

100 萬元之保險金(原告業已領畢),因此原告受有100 萬元保險金無法受償之損害。

㈦、基上,原告乃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龍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150萬元。

㈧、被告龍邦公司另辯稱400 元當中有包括150 元之公司福利金云云,但訴外人蔡忠智受雇於被告龍邦公司期間(即104 年

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8日止),被告龍邦公司顯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此有臺南市勞工局函可稽。況揆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企業組織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為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 %,訴外人蔡忠智每月薪津為21,700元(鈞院卷第14頁),則依法扣取之職工福利金應為109 元(21700 ×0.005 =108.5 元),被告龍邦公司扣取達150 元,於法未合。再者,遍觀訴外人蔡忠智之薪資單扣款明細(鈞院卷第14至16頁),亦無列福利金之項目。足見被告答辯不實。

㈨、原告質疑尚有一份「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7人」之保單(下稱丙保險),這部分需賴被告國泰公司協助提出丙保險之保單、保險契約書、員工名冊、及每位員工應繳之保費等相關資料。被告國泰公司遲不提出,不知是否為了保護被告龍邦公司。因原告心中仍有疑惑,故原告聲明中雖無對被告國泰公司之請求,但仍暫不撤回對被告國泰公司之起訴。

㈩、原告質疑保單03202 號(乙保險)應與保單03207 號(下稱丁保險)是同一張保單,亦即被告龍邦公司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的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於同年度同商品不可能有2 份保單,換句話說,由被告龍邦公司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的雇主責任險應該只有1 份保單。且細觀該兩件保單之投保計晝書,無論是1503字第03ELC03202號(見鈞院卷㈠第36頁,即乙保險),或者是1503字第03ELC03207號(見鈞院卷㈡第147頁,丁保險),其投保計畫別均為「A 」,對照原告所提呈原證7 廣告單(鈞院卷㈠第37頁反面)可知,以計劃別A 之投保內容,非執行職務之死亡撫恤金僅50萬元,則何以原告獲賠100 萬元?著實令人存疑被告龍邦公司自員工薪資所代扣之保險費,是否有如實投保於被告國泰公司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語。

、聲明:

①、被告龍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共1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答辯則以: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死亡撫恤之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被告國泰公司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3 條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擴大承保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撫恤附加條款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約定,雇主責任保險保單之被保險人係被告龍邦公司,訴外人蔡忠智僅係其受僱人,並非被保險人。

㈡、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責任保險契約之受賠償或受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原則,除非合於第三人之權利已告確定之例外情形,否則第三人自無權逕向責任保險人請求。

㈢、經查,被告龍邦公司針對訴外人蔡忠智部分確實僅有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下列兩份保險契約(即甲保險、乙保險)而已:

┌──────┬──────────┬─────────────┐│要保人: │團體保險 │雇主責任保險 ││被告龍邦公司│(被保險人:蔡忠智)│(被保險人:被告龍邦公司)││ ├──────────┼─────────────┤│ │104 年4 月10日加保生│104 年3 月31日加保生效,至││ │效,保費427 元,104 │104 年8 月20日退保,保費46││ │年8 月20日退保,退還│7 元。 ││ │保費214 元。 │ │└──────┴──────────┴─────────────┘

㈣、並沒有原告所稱之丙保險,原告應該是誤解了,因為原告所述「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7人」的部分就是「保單尾數03349 號團體意外險每月保費49元」之甲保險,被告龍邦公司並沒有在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其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㈤、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的保單尾數03207 號保單(丁保險),這是因為被告龍邦公司有派保全駐點在「中油公司」,應中油公司的要求而另外投保的,包含有雇主補償(即丁保險)、意外責任險(保單尾數02032 號,下稱戊保險),納保員工只有6 人,其中並無訴外人蔡忠智,因為他沒有在中油駐點過,且保險事由也只限「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才能請求,本件訴外人蔡忠智是在家中修繕時意外摔落而亡,故與本案無關。

㈥、另外,公會提出的還有尾數02030 號之保單(下稱己保險),是被告龍邦公司為該公司之其他員工23人(名冊中並無訴外人蔡忠智)、且只限「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投保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故亦與本案無關。

㈦、原告質疑03202 號保單應與03207 號是同一張保單云云,應該是原告誤解了,訴外人蔡忠智不可能同時在03202 號保單及03207 號保單上,因為後者必須是派駐在中油的保全才能加保,其餘的保全人員只能加保在前者保單,所以訴外人蔡忠智不可能同時在這2 份保單內。何況,假設有原告所說的再另1 份保單存在,訴外人蔡忠智也不可能2 份保單都同時符合請求理賠的資格。

㈧、原告臆測尚有丙保險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並無理由等語。

㈨、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邦公司之答辯則以:

㈠、被告龍邦公司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外人蔡忠智每月代扣費用400 元是包含:福利金150 元、團保100 元、雇主責任險150 元,相關協調紀錄與存證信函均詳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龍邦公司確實有成立福委會,乃為照顧被告龍邦公司在職員工生活面臨之窘境及婚喪喜慶、年節禮品之用,該委員會之成立由保全員自付自管,被告龍邦公司僅處於協助立場,無涉及該會之權責,而該會之功能為將每月收入之每人15

0 元造冊列管,用途為:凡被告龍邦公司員工之婚喪喜慶、生日禮品、急難救助或其他由該會認定之維護在職員工福利前提下,經過列冊委員表決通過後呈報公司核備後行之。

㈢、訴外人蔡忠智確實僅有兩張保單,如果原告主張有丙保險存在,請由原告舉證,並提出保單金額、編號、承辦之保險公司與承辦人,亦讓被告龍邦公司知悉。

㈣、團體意外保險保費確實是每月收取100 元,繳給被告國泰公司每月49元,會溢收51元是因為被告在聘僱各員工之時就會跟員工說明每月保費是預估代扣,等員工離職或年終時就會退還溢繳的部分。訴外人蔡忠智任職不滿1 年,且本案因為兩造一直訴訟中,所以被告暫時還沒有辦理退費的部分,待本案終結後,我們會盡速處理。

㈤、雇主責任險部分確實每月收150 元,繳給被告國泰公司平均每月大約125 元上下,大約僅溢繳25元左右,也是於員工離職或年終時退還,公司都是預估一個整數代扣而已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智薪資中被扣取400 元,故被告龍邦公司應該要為其投保保費每月100 元之團體意外險、保費每月

150 元之雇主責任險之節,為被告2 人堅詞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龍邦公司與訴外人蔡忠智之間有何保險內容之約定或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龍邦公司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此外,被告龍邦公司固不否認確有每月扣取400元乙情,然查,據證人即公司管理部副理陳香妤於偵訊時證稱:「我每個月也是被龍邦公司扣走400 元,這個『代扣保險』之項目內包含了很多項目,包括福利金,只是欄位太小無法詳細寫進去,才簡稱『代扣保險』;龍邦公司有福利金,福利金支出於婚喪喜慶及生日禮品,去年我有拿到不銹鋼保溫瓶、今年拿到精緻泡茶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南檢106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被告龍邦公司提出之卷附公司106 年8 月10日通報公告(上載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員工子女在學獎助學金申請辦法、

103 至106 年度公司生日各項禮品照片、公司活動及餐會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5 頁),堪認被告龍邦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虛妄。

㈢、另被告龍邦公司答辯:團體意外險保費溢收51元、雇主責任險大約溢收25元左右(即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每月100 元,非執行職務亦可理賠;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每月25元,限執行職務始理賠,合計共約125 元),是因為每月保費是預估代扣,等員工離職或年終時就會退還溢繳的部分等語,核一般公司行號會計慣例,確有預扣所得稅、保險費之情況,相關稅費屆期再多退少補,並非罕見,故被告龍邦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理。

㈣、至原告質疑乙保險之電腦資料中計劃別方案記載「A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如對照原證7 廣告單,非執行職務之撫卹金應僅有50萬元,為何後來理賠B 方案之100 萬元,是否實際上被告龍邦公司應投保C 方案(因保費每人每年1800元,換算起來就是每月150 元)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 廣告單上記載備查文號是「104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斯時訴外人蔡忠智業已亡故,故該份廣告單是否就是訴外人蔡忠智104 年4 月後受僱於被告龍邦公司時所投保之保險計劃方案內容,即屬有疑。次查,被告國泰公司答辯:「乙保險與原告所提原證7 廣告單,是前、後不同之產品,原證7 是新的專案商品,故有計劃別ABCDE,特色是為固定保額,可供要保人選擇,然乙保險是保險人為要保人客製化之商品,保額由雙方約定而成,故電腦所列

A 僅是契約第1 名稱之代號,並非等同原證7 之計劃別A 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益徵原告主張扣取了150 元保費,就應該投保原證7 廣告單中之C 方案而使非執行職務死亡時原告可以獲賠200 萬元乙節,顯係誤會,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應該尚有丙保險之存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蔡忠智與被告龍邦公司間有何約定致使被告龍邦公司有何義務投保如何之保險契約,且查,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請該公會提出被告龍邦公司與被告國泰公司之間全部雇主險保險契約資料,該公會亦僅檢附乙保險、丁保險、戊保險及己保險之保險資料共4 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 頁),並無原告所稱之丙保險存在,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立場中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頗被告2 人或為之隱匿之必要,故原告臆測尚有丙保險存在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原告自承:我不知道訴外人蔡忠智是否在投保員工中,但訴外人蔡忠智並「沒有」在中油駐點執行過保全警衛工作等語在卷,是依邏輯論理法則,訴外人蔡忠智既沒有派駐過中油,則不可能「同時」投保於中油保全員工之保單及中油以外保全員工之保單中;且其為非執行職務在家中修繕意外身亡,故亦不可能同時能請領「執行職務」及「非執行職務」之死亡撫卹金,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智應該還有另1 份保單或

乙、丁保險是同1 份保單(按:乙保險是為中油以外之保全員工投保者、丁保險是為中油駐點之保全員工投保者)云云,均難認有理。

㈥、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除前所述外,尚有:我強調乙、丁保單是同一張,人數77人才是,只是正確的不知道是哪一張;中油最危險的是火,然重大燒燙傷醫療險部分卻刪除了,不合理等語,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原告另提出對話譯文及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多次與被告2 人聯繫,原告一直表示「77人、中油要求」等語而已,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龍邦公司或國泰公司有承認尚有丙保險存在等情。從而,其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丙保險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龍邦公司有為訴外人蔡忠智投保較高保費之義務或約定,則原告依委任、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邦公司賠償保險金損失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