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莊宗澤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昭雄律師被 告 翁暐涵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 人 邱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壹條(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交往約1年,進而於

104年12月6日訂婚,同年月25日結婚。訂婚時,原告及其家人為了表示對訂婚儀式的重視及讓被告成為當天最美新娘,準備豐富的珠寶飾品及聘金(參見原證2之照片1),被告原僅頸部戴有純金項鍊(參見原證2之照片2),除原告為其套上鑽石戒指(參見原證2之照片3)外,再由原告母親當場為被告配戴鑽石項鍊(參見原證2之照片4)、珍珠項鍊(參見原證2之照片5)、鑽石手鍊(參見原證2之照片3)、鑽石耳環(參見原證2之照片6)等。

㈡新婚不久,兩造在很多方面無法契合,原告以為婚後可以過

著幸福美滿生活的希望破滅,被告主動要求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故於105年6月21日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參見原證1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婚姻僅維持約半年,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在溝通離婚的過程中,於105年5月30日約晚上8時許,在兩造婚後位於臺南市○○街○○巷○號4樓之1租屋處討論離婚以及財物返還問題,兩造當時已有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互相返還訂婚時所各自接受之珠寶飾品。詎於105年6月21日當日上午,被告偕同其母親前來辦完離婚登記後,原告依約將所受3樣黃金飾品(即原告於訂婚儀式時收受之黃金戒指1枚、領帶夾1個、黃金項鍊1條,如原證6之3張照片所示)均全部交還被告,被告亦將一紙袋交給原告後就快步離開,原告以為被告已依約履行協議事項,打開一看紙袋內容物卻係雙方過去往返的卡片類物件、出遊的紀念物等,竟然全無當初講好的珠寶飾品,原告追上去質問,被告竟冷言回以並未承諾返還珠寶飾品云云,其母親亦以言語奚落原告。以上事實,諒被告應不致否認。又兩造當初確有協議離婚時互相返還珠寶飾品,否則,若被告仍不承認,請求本院將兩造送測謊,以查明事實真相。

㈢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甲狀腺亢進症(參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

),因為離婚造成精神狀態不佳,仍以此毀諾行為對待原告,再加上被告母親亦當場以言語打擊原告,令原告深受雙重打擊,一時悲憤不已,情緒失控之餘,無法專注騎車竟然發生車禍(參見原證4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右手掌、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勢,急診並手術後住院6天,需人看護1個月並休養3個月(參見調解卷第9頁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輕。兩造當初既有協議互相返還所受之飾品,被告違約不還,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為籌辦婚禮,共計花費臺幣(下同)3,801,160元(詳

如本案卷第55頁明細表),其中贈送被告珠寶(包含祖傳珍珠項鍊1條)花費佔3分之1,共152萬元。系爭珠寶係原告為了與被告之婚禮,於臺南寶磬堂珠寶公司(地址:臺南市○○路○段○○○號)訂製,並有該公司照片(本案卷第56頁)、原告與該珠寶公司負責人羅元良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卷第57至61頁)可證,故兩造結婚時,確實有將系爭珠寶交付給被告。又原告非常重視與被告之婚禮,不但支出大筆金錢為被告訂製珠寶,甚至花大錢在臺南晶英酒店宴請一桌3、4萬元之喜宴,共花費80餘萬元(參見原證9之收據),且並未對所宴請之賓客收受紅包,上述所有花費皆為原告自行出資,可證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重視。惟兩造僅維持半年之婚姻關係,遭受如此重大的感情挫折,自然希望物質上之支出可相對公平,按經驗法則,兩造離婚時針對彼此付出之金錢、物品進行清算、並協議互相返還受贈之物,包含返還互贈之珠寶、金飾之情,實屬必然之結果。則兩造間針對彼此付出之金錢、物品進行清算、並協議互相返還受贈之物,包含返還互贈之珠寶、金飾之情,亦屬當然。

⒉原告法庭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證明兩造間確有返還

互贈物品之協議,且原告也已將應返還被告之物品返還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明文規定當事人訊問準用人證之規定,可知當事人法庭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367條之1第3項,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法院應依情形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於法庭證稱:「……當時在討論離婚事項時,我會返還他父親以自有金條打造送給我的金項鍊、金戒指、金的領帶夾,被告則會返還我們家結婚時交付的東西,包含珍珠項鍊等。」、「……(離婚)全部辦完後,我把我手提袋的東西交給被告,她把她那一袋紙袋丟給我之後馬上就跑掉了……我原本以為裡面是雙方協議返還的珠寶,沒想到裡面是我們交往期間來往的書信……」。兩造約定協議返還系爭珠寶、原告返還被告金飾時,除兩造外,並無第三人在場,故本件自應以當事人之陳述為主要之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訊問當事人準用人證之規定,可知當事人於法庭上之陳述等同於證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作證,法院自應依原告法庭上之陳述認定事實之真偽。由原告之證詞,得證明兩造間確有返還互贈物品之協議,原告也已將應返還被告之物品返還被告,惟被告至今未將約定返還原告之珠寶、珍珠項鍊等物品返還原告。

⒊另證人于中平係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之一,辦理離婚登記時

,于中平有一起至戶政事務所(另一到場證人係被告之母親)。原告經仔細回想,證人當時在場應有見聞。于中平雖未親眼見到原告將協議返還給被告之金飾交還給被告,惟確有聽到原告向被告母親說:請被告先將物品返還,再辦離婚手續等語。即證人于中平雖然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返還物品之明細,卻能證明兩造確實有返還物品之協議。而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返還協議之存在,自有傳喚證人于中平之必要。至於返還明細是否于中平於離婚前或離婚登記當時,亦有聽聞,亦應由于中平為證,若明細尚無聽聞,則應以原告陳述為證,應以被告不陳述,而應由原告證明為真實。

⒋關於兩造離婚過程,多僅有兩造親自洽談,別無他人參與,

但基於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修正民事訴訟法增列第367條之1,給予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亦謂:「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報於兩造離婚後因與原告長期交惡、互動關係緊張、難以承受有面對面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之可能、有甲狀腺亢進云云,此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茲因依日常生活經驗,訴訟之兩造本屬交惡雙方,而離婚後兩造幾無互動,何來互動關係緊張?原告亦有甲狀腺亢進之狀況,原告都願到庭,何以被告無法到庭?可見被告所陳要難可採。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但是否僅是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而已?或者已有確定心證,確實無該等協議存在?若為後者,則可無庸傳訊當事人訊問,若為前者,係屬不知有無協議存在,在可調查時,應給予調查,准予傳喚被告到庭另具結訊問,並同時適用同法同條以下各該效果,方符民事訴訟法,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發現真實之義務。為此請准予傳喚被告到庭證述。

⒌關於兩造協議之舉證:於105年6月18日即兩造辦理離婚前,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於被告,稱:「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妳的東西,還給妳!也請妳整理一下,看看妳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貨討論要如何處理!」。於105年6月27日,被告於離婚後傳Line訊息於原告,稱:「錢要不要拿呢?」、「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參見本案卷第38、63至65頁原證10之Line訊息),皆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互相返還結婚受贈物品之協議,否則若真如被告所言,兩造間沒有返還協議,被告何須表示返還珠寶?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珠寶於原告。因間接證據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人類之社會活動為動態、連貫之發生過程,不會無緣由神來一筆突然出現某舉動,因此原告於離婚前,已向其父親說明其可以自己辦理離婚手續,且因離婚條件簡單,因此無庸其父親陪同,此部分為間接證據,請本院傳喚原告父親到庭作證。原告曾將與被告間約定返還受贈飾品及於離婚登記當日將受贈飾品返還於被告及其母親之事告訴原告父親,故有傳喚必要。

㈤原告及代理人出庭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互相返還訂婚時贈與對方之飾品、珠寶

,惟當初是口頭協議,並沒有書立任何的文字書面為憑。因為本件的爭議事件為私人關係,故協議時只有兩造在場,無第三人在場。協議沒有以錄音或錄影的方式存證。原告將受贈飾品返還給被告時,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在場的是兩造及被告母親,戶政人員應該是沒有看到。原告有陳述返還的是珠寶、手環、珍珠項鍊、戒指。又上開LINE的對話提到「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那天的對話就到此結束,也沒有後續的對話。雖被告方面陳述:那時被告的本意非法律上的返還,只是情緒上的發言等語,惟被告方面所說情緒上的發言不可採,從對話的貼圖及語氣應非屬情緒上的發言。被告方面所述不合常理,被告已經在LINE的內容說要還了,怎麼會變成贈與。於上開兩造LINE的通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是要還珍珠項鍊,但是現在答辯卻主張是贈與,所以認為有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說明的必要。由LINE的紀錄可以證明兩造確實有談到珠寶返還的問題,此絕非單方無緣無故突然神來一筆說要還原告珍珠項鍊,所以由此可知確實兩造間有返還珠寶的協議。我們認為如果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因為有偽證罪的拘束,比較能夠發現真實。被告本人在刑事偵查庭已經有到地檢署出庭應訊。該刑事案由可能是侵占或背信,代理人並未受刑事的委任提出告訴。⒉原告受贈物品未記載起訴狀附表,是因為被告對於物品之價

值有意見,故以原證2之照片來特定珠寶項目及數量。原告有將協議返還珠寶之事告知父親,希望傳訊原告父親作證。雖然原告父親沒有在場聽聞,但是是間接證據。本件情形特殊,希望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進行測謊,來證明返還的事實。我們希望藉由測謊的結果來判斷誰的陳述較為可採,具有優勢證據的狀況。希望法院能訊問當事人,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效果。除本件外,兩造還有其他兩件訴訟,一件是返還共同基金的剩餘款,另一件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關於原告當天有無向被告母親要求先交還物品這件事,證人于中平於106年11月7日在本院出庭的回答是不記得、不確定,而非否認,因此在場的證人另外還有被告與被告媽媽,剛才證人的證述在戶政事務所到場的順序與原告所述相同,所以我們認為有再訊問被告媽媽石玉貞及被告本人的必要。

⒊兩造離婚前是共同居住在南寧街的租屋處,討論離婚事項時

,伊會返還她父親以自有金條打造而送給我的金項鍊、金戒指、金的領帶夾,被告則會返還我們家結婚時交換的東西,包含珍珠項鍊等。協議的時候只有兩造在場,當時伊有給她生活費100萬元,還有談到生活費用剩的也要還給伊。當時被告說她沒那麼沒有骨氣,會把東西還給我。雖兩造在離婚登記前有協議,惟當時被告不要在當場自行交還飾品。隔天兩造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也把東西帶到戶政事務所,伊到的時候只有被告的母親跟證人于中平在場,被告是之後才來,伊有跟她母親說等到被告把東西還了之後,再去辦手續,被告母親說不要,先把手續辦好再返還,我們就先去辦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書上沒有特別記載要返還雙方結婚或訂婚時受贈的貴重飾品,因為伊當時完全相信她。離婚登記手續辦到一半時,證人于中平就先離開,全部辦完後,伊把伊手提袋的東西交給被告,她把她那一袋紙袋丟給伊之後就馬上跑掉了,伊就在櫃檯前把紙袋打開,伊原本以為裡面是雙方協議返還的珠寶,沒有想到裡面是兩造交往期間的往來書信,伊有當場嚇了一跳,馬上衝出去找她們理論,伊在停車場跟她們吵的很大聲,伊就騎車離開,之後發生車禍。如果伊沒有跟被告約定要互相歸還物品,伊為何要帶那一個紙袋過去?另上開LINE的對話提到「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伊自己也不知道她講的是哪一天。對話內容只有提到珍珠項鍊,沒有其他的飾品,因為那個珍珠項鍊算是伊奶奶的遺物,要留給孫媳婦的。伊不只要求被告返還珍珠項鍊,是要求全部返還,但是因為珍珠項鍊有特別的意義,所以伊有特別要求。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飾品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於104年12月6日訂婚,雙方歡喜互贈金飾禮品等物(參

見調解卷第20頁離婚證書),原告母親親自替被告掛上項鍊、耳環、手鍊等物,故視此舉為贈與,嗣兩造已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參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照片6張),離婚證書並無言明協議返還珠寶飾品等事項,怎可因離婚後再行索討返還。另原告陳述諸如兩造籌備婚禮之花費、珠寶之訂製與交付,以及兩造婚姻僅維持半年等語,惟上揭情狀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時,曾同意互相返還珠寶等語,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原告已是成年人,車禍屬個人行為,不予回應。

㈡兩造訂婚時女方致贈伊的物品,伊都已退還被告云云,被告

堅決否認,有關此節,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有返還兩造訂婚當時女方所致贈之禮物,亦屬原告自願退還物品,核與女方是否有返還珠寶義務之事實無涉,原告據以而謂被告負有返還訂婚時所致贈禮物之義務云云,即乏其據。況訂婚當時,原告收受的衣物、皮鞋等物均屬消費品,已不堪使用,縱使原告退還被告,亦無實益,足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況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故其請求必應合法、明確、可得執行。原告起訴書附表所載鑽石戒指、鑽石項鍊、珍珠項鍊、鑽石手鍊及鑽石耳環,均未能特定,訴之聲明非屬明確、可得執行,應予以駁回。㈢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於105年6月18日有寫到「

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你的東西」云云,但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承諾,益證雙方根本無達成任何原告所稱之協議。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於106年6月27日提及「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等語,惟這僅是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因恐睹物傷情,曾欲將原告於婚前婚後贈與被告之禮物、書信等物整理交予原告。不料兩造離婚後,原告態度愈加惡劣,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不堪其擾,被告遂不欲再與原告見面,更打消交予物品的念頭。另原告所提出者僅為片段對話,並未看到原告之隻字片語,更遑論從中證明兩造曾有互相返還飾品之協議。故被告充其量僅是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然贈與物未交付,則被告隨時可撤銷贈與,且嗣後已由被告撤銷之(參見本案卷第40、68頁民事答辯二、三狀),故被告本無任何交付飾品之義務。。

㈣本院雖諭示訴訟代理人偕同被告本人於106年9月7日審理期

到庭應訊。惟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因與原告長期交惡,並兼有訴訟糾紛,互動關係緊張,被告長期以來心裡壓力甚鉅,實難以承受有面對面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之可能,因恐無法控制其情緒。又被告長期處於兩造糾紛之壓力下,已對其身心狀態造成重大影響,且因此而罹患有甲狀腺亢進,須長期就醫追蹤並休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本案卷第28頁)可證。被告於106年8月3日審理期日結束,聽聞訴訟代理人轉述上開諭示後,即有心悸症狀發生,故依被告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實不克親自到庭,今陳報診斷證明書並陳述意見如上。又證人于中平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被告到達之前,被告媽媽與原告有無交談?)現場氣氛很冷,沒有交談。……在戶政事務所受理兩造離婚登記之前,大家也是各坐兩邊,沒有交談與互動」等語,核與原告本人於106年10月19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有跟她母親說等到被告把東西還了以後,再去辦手續」等語有所出入。故綜觀原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言,皆無法證明兩造有任何協議之約定。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略以:否認兩造有互相返還訂婚時

贈與對方之飾品、珠寶之協議。且不否認訂婚時受贈附表所示之珠寶,但是對於附表備註欄記載珠寶之價值有意見。又對於原告表示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有返還結婚時受贈之黃金飾品之飾品,被告否認。被告答辯提到雙方LINE的對話內容談到還珍珠項鍊這件事情,是屬於單方贈與的意思表示。因為還沒有交付珍珠項鍊,所以被告要撤銷贈與。就當事人的說法,她之後有跟原告說就不要再聯絡了,東西這樣就算了,不要再有糾葛。除本件外,兩造確實還有如原告方面所述之其他兩件訴訟繫屬。在另案兩造已經調解過很多次,被告因為不想再看到原告,所以都拒絕親自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又原告聲請傳訊原告父親作證,我們認為是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測謊部分,被告不同意,被告因為本件婚姻,也受到傷害,身體狀況也有出現問題。測謊不可為強制性,一定要經過兩造同意,被告已經不同意測謊。且被告已經有甲狀腺亢進的問題,所以可能會影響測謊的結果。雖原告方面主張:希望法院能訊問當事人,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效果等語。惟該條是限於有必要的事實,非當事人回答不足以印證該事實的真實性,才有訊問的必要。另刑事案,代理人有擔任辯護人,案由是侵占。是針對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基金的問題。雖然被告在該案有出庭應訊,但是情緒還是不穩定,而且刑事案件是擔心會受到拘提。

㈥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4年12月6日訂婚,被告當時自原告與原告家人受贈

起訴狀原證二照片所示之鑽石戒指1只、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鑽石手鍊1條、鑽石耳環1對等飾品。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及於105年6月21日因兩願離婚辦理離婚登記。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飾品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有無協議互相返還結婚(含訂婚)各自對造受贈之飾品

?㈡原告是否於離婚登記當日將自被告及其家人受贈之飾品返還

予被告?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同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花費鉅資籌辦兩造之婚禮,嗣兩造婚姻關係維持半年,即因無法維持而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業已協議各自返還結婚(含訂婚)而受贈之飾品,依據該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乙節,則據被告否認有該協議契約之成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協議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登記前,業已達成互相返還結婚(

含訂婚)時各自對方受贈貴重飾品之協議乙節,係以協議當時僅兩造在場,且為口頭協議,並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惟其有將協議內容告知長輩,聲請傳訊原告之父為證人。然依原告所述,原告之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之協議,且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未再向被告求證,縱到庭作證所為證詞之證據力實屬薄弱,應無傳訊必要。

㈢原告為此聲請本院傳訊被告本人到庭作證,及提出兩造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參見本案卷第38頁)為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契約之書證。被告雖不否認對話內容之真正,但託詞身體不適,迄未到庭。對於該紙書證,則辯稱:對話內容充其量僅為被告曾有贈與之意思,贈與物未交付隨時可撤銷,嗣後已由被告撤銷之,被告本無交付飾品之義務云云。經本院審視兩造對話時間為6月27日(按兩造於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但於離婚登記前之6月18日早上,被告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期日及時間,於原告回覆稱:「好!‧‧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妳的東西,還給妳!也請妳整理一下,看看妳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貨討論要如何處理!」(參見本案卷第64頁),被告並未拒絕或為反對之意思,僅再重申離婚登記之時間及地點。嗣於離婚登記後,復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錢要不要拿表示呢?」、「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等內容予原告,依被告之文意,雖其返還珍珠項鍊時間不明,但已明確表達返還珍珠項鍊予原告之意,並非被告所變為贈與珍珠項鍊之意。至於被告何以僅同意返還珍珠項鍊予原告,則由原告陳稱:珍珠項鍊為伊奶奶之遺物,是要留給孫媳婦的等情,應可推敲得知被告顯亦知悉珍珠項鍊為至親之遺物,對於原告意義重大,特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後,主動表示返還之意思。綜合兩造前後對話內容,被告於原告要約各自交還對方物品之協議,業已同意己方返還珍珠項鍊予原告,應可認定兩造間關於返還珍珠項鍊,業已達成協議。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內容,可為兩造協議互相返還結婚受贈

物品之協議,亦即除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包含附表所載其餘珠寶亦應返還云云。但其所述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再由原告於106年6月18日之對話內容,原告係提議互相整理及交還對方物品,係由兩造各自決定所欲返還對方之物品,並無特定以結婚(含訂婚)時受贈之珠寶為返還之標的。嗣兩造離婚登記後,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傳送之對話內容,亦僅提及同意返還珍珠項鍊,隻字未提其餘珠寶。果兩造於離婚登記前即已達成協議,互相返還結婚(含訂婚)各自對方受贈之珠寶,於被告表示僅願返還珍珠項鍊時,原告應無不予責問或要求返還其餘珠寶之理?兩造於106年6月27日之對話內容,實無足為兩造協議互相返還之物品,除珍珠項鍊外,尚包含附表其餘珠寶之情。

㈤原告另以兩造婚禮花費鉅資,婚姻關係僅維持半年,遭受如

此重大的感情挫折,依經驗法則應會希望物質上之支出相對公平,針對彼此付出之金錢、物品進行清算、協議互相返還受贈之物,包含返還互贈之珠寶、金飾云云。但就經驗法則而言,男女雙方於訂婚後至結婚前,如發生齜齬,因而解除婚約,固可推知互相約定返還受贈貴重飾品,但於離婚時是否約定返還結婚或訂婚時自對方受贈之物品,端視個人價值觀不同,未必有上開約定,此實非國人經驗法則,原告片面以經驗法則為兩造應有其所述之協議之推論,自非可信。

㈥至於原告是否於離婚登記當日已將自被告及其家人受贈之飾

品返還予被告乙節,本院認依兩造上開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兩造固有互相返還對方物品之協議,但未特定互負返還義務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因此原告是否履行返還受贈金飾之事實,無足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而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可認兩造確已協議離婚後各自返還對方物品,但返還物品係任由兩造各自決定,及未以互負返還義務為條件。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同意返還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其餘珠寶則難認已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陳述、答辯、舉證及證據調查聲請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命其擔保之必要。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則經本院駁回在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價值以新臺幣計)┌──┬────┬──┬────────────┐│項次│名稱 │數量│備註 │├──┼────┼──┼────────────┤│ 1 │鑽石戒指│1只 │1.02克拉,價值426,000元 │├──┼────┼──┼────────────┤│ 2 │鑽石項鍊│1條 │1.01克拉,價值456,000元 │├──┼────┼──┼────────────┤│ 3 │珍珠項鍊│1條 │價值120,000元 │├──┼────┼──┼────────────┤│ 4 │鑽石手鍊│1條 │6.4克拉,價值390,000元 │├──┼────┼──┼────────────┤│ 5 │鑽石耳環│1對 │1.01克拉,價值246,000元 │├──┴────┴──┼────────────┤│ 共計 │1,638,0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