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呂子欣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呂永清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 告 楊秀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九三之五、九十四之十二、九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00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呂永清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三三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楊秀鶯按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楊秀鶯應分別補償被告呂永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合計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九三之五、九十四之十二、九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或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楊秀鶯為原告之母親,原告之祖父呂文庭即被告呂永清之父親。
㈡、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其上並無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勢較高,且有參與(改制前)臺南縣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種植有造林樹木,期限自民國99年起為期20年。
雖原告與被告楊秀鶯前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呂永清受領獎勵金,然原告及被告楊秀鶯之真意,乃由被告呂永清代為受領而已,被告呂永清仍應依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詎被告呂永清僅於100 年、101 年各匯2 分之1 獎勵金予被告楊秀鶯(即84,600元、28,2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獎勵金分文。
㈢、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勢較低,係由訴外人呂文庭(即原告之祖父、被告呂永清之父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每年租金3 萬元,目前係由被告呂永清、楊秀鶯各收取2 分之1 。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中間有一灌溉溝渠為界,分為兩區後,土地面積並非相同,原告原起訴時,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得地勢較高之A 部分土地;嗣經土地複丈及鑑價,倘被告呂永清分得B 部分土地(該區僅一部分為造林區,有一部分不是),恐影響獎勵金之請領,且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A 部分土地(全部均為造林區),未來能否請領獎勵金,亦未可知,故原告同意改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得地勢較低之B 部分土地,且依鑑定報告所鑑土地價值及造林價值合併計算後,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各補償被告呂永清新臺幣(下同)31,551元;然嗣被告呂永清不同意補償金額過低,被告呂永清要求找補金額高達681,954 元,原告及被告楊秀鶯無能力負擔,蓋原告係彰師大在學之大四學生,尚無工作能力及資力,被告楊秀鶯目前退休,無收入,而系爭土地無論分得A 部分或B 部分,對原告及被告楊秀鶯而言並無太大意義差別,因此,原告又改為主張原告及被告楊秀鶯應分得地勢較高之A 部分土地等語。
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楊秀鶯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呂永清所有。並依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由被告呂永清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楊秀鶯31,551元(合計63,102元)。
二、被告楊秀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之造木林並非被告呂永清所有,而係被告呂永清之父親呂文庭所有,所以造木林之價值也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呂永清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與被告楊秀鶯共同取得A 部分土地,後原告變更為請求取得B 部分土地。被告呂永清同意取得A 部分土地,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互相找補。
㈡、系爭土地上之造林,係由被告呂永清經原告及被告楊秀鶯書面同意後(見鈞院卷第74頁)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者,此有臺南縣政府農業處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案中獎勵輔導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及申請書(見鈞院卷第69至84頁)可稽。故造林為被告呂永清所有。
㈢、鑑價報告書所認定加計土地價值及造林木價值後,如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A 部分土地,始係找補金額為各31,551元;然目前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變更為A 部分土地由被告呂永清取得,B 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而B 部分土地面積較大,故被告呂永清主張找補金額應為:
①、土地價值部分: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B 部分土地於分割後
之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面積各增加653 平方公尺,因此價值增加503,364 元,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別補償被告呂永清各251,682 元。
②、造林木價值部分:造林木均為被告呂永清所種植,其正常價
格為618,850 元,本即應均屬被告呂永清所有;分割後之A部分土地由被告呂永清取得,此部分之造林費用為440,261元,B 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此部分之造林費用為178,589 元,此部分造林費用178,589 元均應由被告呂永清獲得,故原告及被告楊秀鶯應各再補償被告呂永清89,294元、89,295元。
③、兩者合併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呂永清340,976 元(251,68
2 +89,294)、被告楊秀鶯應補償被告呂永清340,978 元(251,682 +89,295),共計681,954 元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系爭土地3 筆之右側皆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山路可以通行;左側(即後方)並無可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3 筆位在山坡地內,為農牧使用,無商業或住宅活動,無公眾運輸車站;系爭土地3 筆上並無建物,僅有造林區及棚架區(因颱風甫過,故棚架僅剩結構),棚架區出租予第三人耕作,位在地勢較低之平坦區(按:B 部分土地);造林區大致位在地勢較高之台地(按:A 部分土地);兩區中間有明顯高低差之坡面分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A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6 頁),堪已認定。
㈣、嗣經兩造同意,以現場地勢有明顯高低差之坡面為分隔線,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即為全部均為造林區;編號B 部分土地則有大約一半係造林區、一半為出租予第三人耕作之棚架區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得何部分土地,差異不大;如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得A 部分土地,未來能否請領造林獎勵金未可知等語,有如前述,及系爭土地造林區目前係經原告及被告楊秀鶯以書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由被告呂永清單獨受領造林獎勵金之相況,再者,不論是A 或B 部分土地,前方均臨水泥路面之山路可供出入通行,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因認分割方法以被告呂永清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且繼續維持共有,當屬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適當方法。
㈤、至依上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1,337平方公尺,較被告呂永清取得之面積10,031平方公尺,共多1,306 平方公尺(即各多653 平方公尺),參以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結果,單就土地價值之差額,分割後應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各補償被告呂永清251,682 元乙節,則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4 頁、第61頁),是堪採取。
㈥、至被告呂永清主張:造木林均為其所有,故B 部分土地之造林費用亦應由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另行補償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已,分割標的並不及於造林木,且兩造對於造林木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8 頁),從而,本件造林木之價值即非分割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審究範疇內。
㈦、綜上,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呂永清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楊秀鶯各補償被告呂永清251,682 元,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圖(壹頁)。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 1. │原告呂子欣│ 1/4 │├──┼─────┼───────┤│ 2. │被告楊秀鶯│ 1/4 │├──┼─────┼───────┤│ 3. │被告呂永清│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