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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楊黃麗美

盧陳麗華張秋霞共 同 藍慶道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元複 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七九七之一、七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牡丹之權利範圍各七0分之一0),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及自其分割增加之同段797-1 及79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台南州三分子段162 地號,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台南市○區○○○段○○○ ○號,伊等之祖母陳牡丹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70分之10,原登記住所台南市東門町二丁目87號(即日據時期之台南州東門町二丁目八十七番地),門牌於35年間變更為台南市○區○○路○○○ 號,再於56年間整編為東門路76號。嗣陳牡丹於57年7 月16日死亡,並為死亡除戶登記,所遺財產應由其女蔡燕繼承,而蔡燕復於84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楊黃麗美及盧陳麗華為蔡燕之長女及次女,長子高世明已先於64年5 月14日死亡,其子高大為又於88年7 月1 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原告張秋霞為高世明之配偶、高大為之母,繼承高大為之應繼分,故陳牡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㈡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玉珍於88年間因租佃爭議,對共有人陳牡丹等人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644 號訴訟,其於審理期間以陳牡丹於光復後音訊全無,失縱多年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陳牡丹之財產管理人。嗣該處以財產管理人身分,先聲請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509 號裁定公示催告,再以91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宣告陳牡丹於45年1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繼之再聲請本院91年度繼字第320 號裁定選任其為陳牡丹之遺產管理人,嗣對陳牡丹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陳牡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93年6月4 日登記收歸國有。㈢伊等嗣於105 年10月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陳牡丹另有其他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證後始發現陳牡丹誤遭法院為死亡宣告及其財產被收歸國有之事,因請求被告歸還遭拒,乃另聲請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撤銷91年度亡字第4 號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收歸國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係依照法定程序,將陳牡丹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國有等語,並提出91年間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①日據時期台南州三分子段16

2 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②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③台灣省臺南市東區戶口清除戶謄本、③高大為死亡除戶謄本、④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⑤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指定失蹤人陳牡丹之財產管理人、⑥本院91年度亡字第4 號陳牡丹死亡宣告判決、⑦本院91年度繼字第320 號裁定選任陳牡丹遺產管理人、⑧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78 號裁定對陳牡丹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⑨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⑩系爭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⑪原告戶籍謄本、⑫陳牡丹繼承系統表、⑬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申辦被繼承人陳牡丹所遺台南市○○區○○段○○○ ○○○○ ○號土地繼承登記、⑭被告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 年11月18日函、⑮日據繼承年號對照表、⑯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177頁、第243-250 頁、第253 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原本(該卷宗及88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宗均已銷毀)、89年度家催字第509 號及91年度亡字第4 號、91年度繼字第320 號、91年度家催字第178 號,暨106 年度亡字第12號等卷宗,審認陳牡丹於57年7 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其戶籍謄本記載明確,顯示本院於88年至91年間受理指定財產管理人、死亡宣告判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等事件時,陳牡丹乃已確定死亡,並非失蹤或生死不明之狀態,洵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陳牡丹生前之

住所原在台南市東門町二丁目87號(即日據時期之台南州東門町二丁目八十七番地),該門牌嗣於35年間變更為台南市○區○○路○○○ 號,再於56年間整編為東門路76號,亦堪認定。然觀之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3 號指定陳牡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牡丹之住所為「台南市東門二丁目24號」,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台南州東門町二丁目24番地」,並無陳牡丹戶口資料;又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於35年間繳驗憑證申請書,陳牡丹並未申報,足認其已離去該住所,亦查無設籍資料等理由,認定其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第㈠、㈤項);再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91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亦登載陳牡丹之住所為「台南市東門二丁目24號」之情。推認疑似於84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將陳牡丹之住所誤載為「台南市東門二丁目24號」,以致本院於88年間受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時,因該址查無陳牡丹戶籍資料,故認其已失蹤,再衍生後續之死亡宣告、選任遺產管理人及繼承公示催告事件等錯誤程序。

㈢按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

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查本件被告將陳牡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收歸國有,乃係依據本院91年度亡字第4 號對陳牡丹之死亡宣告判決而為,而該判決嗣經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則收歸國有之程序即失所附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2 項、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收歸國有登記,恢復為陳牡丹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