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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楊輝寶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41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保意外人身傷害險(保單號碼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詎被告為詐取保險理賠金,於102年1月3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山上40之36號住處,以不明銳器自行剁砍左手拇指及食指,將現場製造為不慎因絞肉機捲入之意外事故後,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再赴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給付殘廢及醫療保險金共939,415元。被告涉嫌詐取保險金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奇美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手術傷口分類:污染傷口Contam inated Crush injury by絞肉機Indexampute

e:multi-level crush and soft tissue destruction」,且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稱「根據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左手食指因斷指壓砸嚴重,重新接回的成功率極低,因此建議截短」並有奇美醫院急診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足證被告左手食指確有污染傷口無誤,奇美醫院手術醫師在第一時間近距離觀察被告傷口所製作之手術紀錄,較接近客觀事實,證據價值較高,較為可採。又新樓醫院整形外科病歷診斷「L,tthumb and index finger crush injury s/p stump revision」、「手指壓砸傷」,足證被告確遭絞肉機所傷。而法醫鑑定意見所稱「都沒有切斷之手指沾到鹹鴨蛋之蛋白或蛋黃混合物之疑慮」及被告傷口平整,係被銳器砍傷之判斷,明顯與新樓醫院病歷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不符,且未參考奇美醫院手術紀錄,法醫認定被告左手食指非絞肉機所傷,即非可採。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詐取保險理賠金,其請求返還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

保意外人身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

㈡被告102年2月23日以其於102年1月30日「在住家使用絞肉機

時,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遭絞肉機捲入,致左手拇指及第二指截肢」為由,檢附奇美醫院影印病歷、102年1月30日之X光片、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收據4張;麻豆新樓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收據11張、影印病歷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於102年3月6日接受原告調查員訪查後,原告調查員在殘廢調查報告書㈠上記載:「事故經過:據保戶表示,事故當晚在家中研究研究冷凍蝦捲,在家中將蝦子、肉類、鹹鴨蛋等放入絞肉機絞碎,事故當時因家中洗衣機出現怪聲,保戶乃轉頭查看,不料此時左手拇指及食指卻遭絞肉機絞入,保戶受傷後乃自行通知119將保戶送往醫院急救。保戶經119送奇美後,當日便經急診外科醫師進行手術,將保戶手指切除縫合,術後便讓保戶先行離院,保戶於次日仍感疼痛難耐,又自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治療。」等語,經原告審查後於102年5月2日賠付被告醫療保險金11,590元(含醫療實支實付4,590元、骨折未住院7,000元)、殘廢保險金150,000元、延滯利息2,069元,共163,659元。

㈢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上開同一意外事故接續治療為由(左拇

指遠位指骨、左食指中位及遠位指骨截斷、左手正中神經壓迫),檢附奇美醫院102年7月29日、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收據12紙、X光照片;義大醫院10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張、影印病歷、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共6張等資料,再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審查後原告於102年8月12日賠付被告醫療保險金10,562元。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再以上開同一意外事故接續治療為由

(左手大拇指截肢後指甲變形),檢附義大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門診、住院收據共6張等資料,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及殘廢理賠,經審查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先賠付被告醫療保險金10,673元,再於102年11月21日賠付被告差額殘廢保險金750,000元及延滯利息4,521元。

㈤被告因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審理中。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投保意外人身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612CH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3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型給付每日1,000元。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在其住家使用絞肉機時,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遭絞肉機捲入,經送奇美醫院急診,由急診外科醫師施以左手食指截短修補及左手大拇指指甲床修補手術後出院。被告已向原告領取殘廢及醫療保險金共939,4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詐取保險理賠金,以不明銳器自行剁砍左手拇指及食指,並現場製造為遭絞肉機捲入之意外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是意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固可減低其舉證責任,但並非無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仍不能認為其已經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為其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於102年1月30日斷指後,被告自行脫

困,撥打119求助,經消防隊員蘇建生前往現場救護,消防員抵達現場時,現場擺有絞肉機,機器出口有已經絞碎的鹹蛋黃,被告已經自行以衛生紙包裹傷口、拔除絞肉機電源,經消防隊員徒手在入料口的蛋黃中找到斷指等情,業據蘇建生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警二卷第32-33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㈡第6頁、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93-19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03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㈠第18頁)。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於102年1月30日斷指後,先送往奇美醫院,經該院醫師評估左食指重新接回之成功率極低,左拇指過於遠端而無法重接,乃施行左食指、大拇指修補手術縫合,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照片、病情摘要附於被告所犯詐取保險金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足認被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斷指係經消防員在絞肉機入料口之蛋黃食材中尋得,斷指並未捲內絞肉機捲軸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投保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斷指事件

發生後,於訴訟外自行委託法醫石台平鑑定被告之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傷勢是否符合絞肉機損傷,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為:絞肉機的設計是旋轉刀器,轉速一般在每分鐘50~550轉,市售絞肉機的說明書均標明應以安全棒推動肉品,不可用手,以避免捲入而受傷,使用者若貪圖便利而用手去推動肉品時,通常是用第2~4指,故臨床上少見拇指受傷。絞肉機由於旋轉刀器速度很快,故損傷特徵為「手指之皮膚、骨、肉自尖端起均絞碎」。依被告於急診室手術前所拍攝之傷口照片顯示,其食指斷離之遠端部分完好無損,不符合旋轉刀器損傷;食指傷處斷面整齊,符合為銳器砍創;另依被告手術前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其食指遠端骨質完整,斷端平直,均符合砍斷損傷,而非絞碎損傷,此有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㈢卷即103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㈢第313-314頁)。而法醫石台平於被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被告訴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依被告急診照片顯示,受傷指頭有多處損傷,但有比較令人質疑的問題是,被告指甲沒有被絞碎的情況,本件絞肉機是商用型式,相較於家用型式,差別在商用比較快速,且其功能有捲入及切斷,因此當切斷之時,食材必定已經進入機器約10公分,所以當切斷時所產生絞碎之傷害,應該甚難脫困,本件消防員表示到場時被告的手已經自行脫困,此與法醫學案例的統計是不合的;被告斷指這張照片的關鍵是被告遠端指節遭截斷,但被告的指甲和遠端指節卻是完整的,若被告是遭絞肉機所絞斷,應該是從指甲到遭截斷處均被絞碎,斷端指節之骨質應被打碎,但被告急診照片顯示指甲及遠端指節均是完整的,拇指及食指的斷端X光片顯示骨質完整,與法醫學案例經驗不符;醫學上所稱「deglving」係指捲動式機器將肢體捲入後會發生將皮膚扯裂的狀況,就像脫手套一樣,但本案絞肉機除捲入還有切斷的功能,我看被告急診時所攝之斷指照片,其斷指是指頭原本完整的大小,若真的是絞肉機所絞碎,其斷指大小不應該這麼完整,且體積還能保留原指頭的形狀,更何況被告的指甲還是完整的;根據手指的功能及運動方向,拇指是獨立的系統,另四指為另一系統,所以拇指及食指同時受傷是很奇怪,醫學臨床上,一、二指很少同時受傷,反而是二到五指經常一起受傷,如果是操作絞肉機受傷,通常是用二到五指來推肉,不會用一、二指同時推肉。從X光片可以看出,拇指、第二指的斷端均為垂直的,研判為兩次砍傷行為造成,而且為不同方向。我個人認為絞肉機的損傷應該從尖端開始損傷,而照片顯示為指甲末端開始損傷,認為仍然不是絞肉機所造成的,食指部分有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應該是有重量的銳器多次砍傷而造成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㈢卷第310-311頁、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核與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急診照片及X光片顯示被告指骨完整,斷端平整之影像相符,堪認法醫石台平證述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傷勢不符合絞肉機損傷等語,應可採信。佐以法醫石台平另證述:使用絞肉機發生損傷,事實上沒有辦法脫困,通常都是跟著絞肉機一起進急診室,所以我一直詢問消防員現場情形,而消防員表示他們到達時,傷者已自行脫困,被告受傷的手已經離開絞肉機,所以與一般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在受傷現場,確實有意令據報前來處理者相信其手部傷勢係因絞肉機所致,但實際上被告所受傷害客觀情狀,並不符合手部遭絞肉機捲入後所呈現應有之傷害態樣,被告有意呈現出來之受傷現場與實際受傷原因不符等情,應可認定。

㈣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檢送被告提供之絞肉

機、被告病歷、X光片、照片及卷宗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照被告供述,其手指已進入絞肉機,石台平法醫證述指頭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機是從遠端開始絞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骨頭也一樣會粉碎。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不符合絞碎,符合砍斷等情,符合法醫學的經驗與論理研判法則,甚為公正可信。被告所受傷勢指甲尚存在完整,與骨頭呈完整斷裂及指頭無細小機絞碎痕等,不支持為遭受絞肉機捲入所造成之可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出具之(105)醫文字第10511017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卷第41-44頁)。再比對被告於奇美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斷指照片(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即103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㈠第24-26頁),被告所遭截斷之大拇指及食指外觀確實尚屬完整,大拇指指甲明顯完整存在、無破碎狀況,指頭亦無諸多細小傷痕,可見法醫石台平、蕭開平所為之鑑定及證述所憑據之被告客觀傷害狀態並無違誤,且其等之鑑定或證述意見在「該傷勢不符合被告所陳述手指進入絞肉機再抽回來所造成傷勢」、「手指斷端整齊像用刀子等銳器切開」之結論,亦無不一致之處。衡酌法醫石台平、蕭開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傷口狀況及成因屬於其等法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被告未提出法醫鑑定所憑據之傷口特徵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的情況下,應堪認法醫石台平、蕭開平之鑑定及證述,應可採信,益證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傷勢不符合絞肉機損傷之事實。

㈤被告雖抗辯依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病歷、手術紀錄記載其傷

勢為壓砸傷,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斷指確實為絞肉機所致云云,惟觀諸被告之傷勢急診照片所示「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已如前述,且法醫石台平、蕭開平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完整,骨頭呈完整斷裂,遠端骨質完整,無細小機絞碎痕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傷勢不符合絞肉機絞碎情況,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據最初接觸被告並為其施行手術之奇美醫院醫師劉澄在被告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病歷記載「crush injury by絞肉機」部分是根據病人主訴;「crush injury」是指重物器具壓到所受的傷,外觀特徵是基本上骨頭會比較碎、傷口會呈現較不規則的狀況、軟組織會比較破碎,與刀子呈現比較整齊的傷口不同;「crush injury」受傷部位不只是骨頭粉碎,骨頭及軟組織呈現比較複雜性或粉碎性的撕裂及骨折,這就是壓砸傷的特性。我親眼看傷口,認為符合壓砸傷的特性,但被告有左手拇指一個傷口、食指二個傷口,特性都不太一樣,食指近端比較整齊,較不符合壓砸傷,食指遠端比較像壓砸傷,右邊拇指比較像撕脫傷;因為軟組織要用切的才會完全截斷,用敲的不會完全斷;另外夾住後拖出來的情形,也有可能會完全截斷,但絞肉機夾住硬拔,拔起來的機會很低,我看到的很多絞肉機的案例情形都是與絞肉機一起到醫院;因被告的平整傷口與我當時所要處理的醫療無關,所以我不會特別記載在病歷上。而病歷記載「amputation」是指壓砸傷,因為左拇指有點相連,但有關「crush injury」之記載,是表示受傷之機轉,醫院只是推測,因為醫師都不在現場。一般絞肉機絞到時整個手都會進去直到卡住為止,會變成平行的撕狀,一條一條,所以傷口不會完全斷掉,軟組織呈現螺旋狀;手指的遠端如果絞入,機率很低指甲會保持完整,因為最早進去的地方會愈碎,也類似壓砸,受傷愈厲害;如果傷者比較靈敏是可能將手指抽出,本件傷口比較不像抽回來的傷口,因為抽出來的傷口都是不規則;而被告食指近位指節是整齊的傷口,不符合我處理過絞肉機造成之經驗,被告食指遠端骨頭粉碎、軟組織呈炸裂狀,符合我所處理過典型壓砸傷經驗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宗第312-321頁),堪認醫師劉澄在被告最初病歷記載「crush injury by絞肉機」,係醫師劉澄單純根據病人陳述所為,非關醫學上之診斷,且其最初接觸被告之食指近端指節傷勢平整,右大拇指撕脫傷,依其專業判斷結果,與其曾處理遭絞肉機造成傷勢之經驗,明顯有不符合之情事,至被告食指遠端骨頭粉碎、軟組織呈炸裂狀,雖符合其曾處理過典型壓砸傷經驗,惟手指的遠端若遭絞入,指甲會保持完整之機率很低,但被告右食指之指甲完整存在、無破碎狀況,亦不符合絞肉機所致之情況,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傷口確有沾染蛋黃乙節,證人蘇建生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證稱:我第一時間打開傷口來看,我印象中被告的傷口跟他的手掌、手指沒有沾到蛋黃等語明確(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雖證人於法官提示奇美醫院病歷彩色照片,請證人確認被告傷口有無沾染到蛋黃後,固改稱其印象模糊等語(見上同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被告急診時所拍攝傷勢之照片,傷口已經消防隊員為初步清洗,本難以辨識原有狀況,且此部分僅為法醫提出之疑點之一,法醫所為鑑定結論主要係依被告指甲尚存及骨頭完整等傷口之客觀態樣為憑據,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法推翻法醫石台平、蕭開平、醫師劉澄前開證述被告傷口平整,遠端指節完整未被絞碎、指甲完整存在等不符合絞肉機所造成傷害之判定。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

㈥綜上各節,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斷指傷勢,依據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有多處違背經驗法則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之病歷及手術紀錄,亦無法證明其傷勢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其傷勢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斷指傷勢,既無法證明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本不得請領保險金,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傷勢係絞肉機造成之意外事故,向原告詐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原告陷於錯誤給付939,415元,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卷第1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