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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楊明喜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游惠敏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原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認識被告,嗣因被告承諾願照顧原告餘生,原告乃於105 年

4 月7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兩造並約定被告另須照顧原告餘生,讓原告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死亡(下稱系爭負擔)。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竟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黃麗娜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由原告自行負擔租金在外居住,而拒絕履行系爭負擔。準此,被告顯未依約定履行其當初接受贈與之負擔,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0日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郵局(臺南63支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達成被告應履行系爭負擔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故兩造已另行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刪除,則原告現執原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負擔,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立本院卷第127 頁之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1 份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支付原告30萬元。

㈢兩造於105 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簽立本院卷第18頁之贈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第2 份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除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支付原告30萬元外,尚須照顧原告餘生,讓原告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死亡,並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須經原告同意。

㈣兩造於105 年4 月18日再簽立本院卷第56頁之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應負擔之內容則與系爭第1 份贈與契約相同。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之贈

與稅申報書,其上記載:贈與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兩造為朋友關係,且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105 年4 月7 日。

㈦被告已於兩造簽立系爭第1 份贈與契約前給付原告30萬元,其後並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㈧原告現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㈨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地方法院郵局(臺南63支局)第54

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若有,

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負擔?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若有,

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負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經過,據證人即地政士

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一同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兩造當時均未提及為何要辦理贈與之原因,伊當日確認兩造贈與之真意後,即依兩造之意思撰擬系爭第1 份贈與契約,並當場交由兩造簽立,大約一星期後,原告獨自前來表示該贈與要加訂其他條件,故伊依原告之意思重新撰擬系爭第2 份贈與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後讓被告簽名,但於105 年4 月18日換被告獨自前來稱其不同意原告增加的條件,如果有增加條件,其不願意受贈,要求伊將贈與契約修改成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交由被告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衡以兩造自承渠等均有在系爭第1 、2 、3 份贈與契約簽名,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雖曾一度於系爭第2 份贈與契約達成被告須履行系爭負擔之合意,但兩造於其後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中,已合意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刪除,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並無將系爭負擔之

約定取消之意,且亦不清楚其為何會簽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並提出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系爭第2 、3 份贈與契約均係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為之約定,倘兩造無合意變更系爭第2 份贈與契約,原告何須重新再簽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又該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於97年10月9 日開始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在情緒激動中可能會專注力一時空白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時,有因上開疾病發作,致不瞭解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內容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恐日後無人照顧,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且兩造僅為朋友關係,倘被告未承諾履行系爭負擔,原告豈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惟查,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婆可以,現在過來看我嗎,好想妳…」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有該訊息截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147 、150 頁),可見兩造共同出遊,互相依偎之情,則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雙方是否如原告前揭所稱僅為朋友關係,實非無疑。況贈與人將財產給予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兩造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約定,變更如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而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取消,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內心動機、目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如經贈與人依前開撤銷事由以意思表示合法撤銷者,受贈人因贈與契約而受贈物品,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贈與人得請求返還。

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不履行贈與所附之系爭負擔為由,以地方

法院郵局(臺南63支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贈與並未附有原告所指之系爭負擔,已如前述,且被告已依兩造簽立系爭第3 份贈與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30萬元,並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完畢,則原告所為前開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經到達被告,但仍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 萬4,26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3,768 元、證人旅費5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