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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德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德行、何林玉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其主文所載之分割方法為8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並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指正,協議內容如附件2方能辦理分割登記,惟要相對人附上印鑑證明時,遭其拒絕,一拖再拖,延誤至今。為此,請鈞院裁定斟酌更正該判決主文如附件2之內容,俾利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以該案本院卷第57頁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而經本院以該分割方案為判決並確定在案。惟查,聲請意旨所主張欲更正之分割方案(即協議書內容),與本案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不同,與前述法律規定裁定更正之情形有異,顯難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爭議仍應由兩造協議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