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林本益訴訟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 理 人 楊明風訴訟代 理 人 方清發被 告 黃政義
黃俊明黃永吉黃榮昌黃瑞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茂盛被 告 黃道圍
黃永輝黃永全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文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容許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圍堵、破壞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39-1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人(下稱被告黃政義等9人)共有坐落同段3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宗所有坐落同段1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經核原告原訴請求及上開追加,均係源於原告認其所有坐落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之必要,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政義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39-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因原告需使用農耕機出入系爭41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農耕機後載之機器,寬度達3米,且通行方案之道路並非直線,而係有弧度,若道路寬度僅3米,原告之農耕機將難以行駛,在轉彎時後載機具容易突出道路,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故原告主張供通行道路寬度應有4公尺,即依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下稱方案2)部分有通行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3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政義等9人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對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不爭執,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原告通行,僅需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架設版橋,並依農委會之規定向被告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交水利建造使用費(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使用費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即可通行。原告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從事農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即有疑問,故通行寬度3米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要通行系爭392-3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文宗則以:同意原告得通行其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但通行寬度僅能3米,農耕機後載之機具係升起來的,通行3米的道路不會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道圍、黃永輝、黃永全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439-1地號土地、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有之系爭392-3地號土地、被告吳文宗所有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人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人所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39-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政義等9人所共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路面,必須經過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8頁、第9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95頁),復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黃政義、黃永吉、黃俊明、黃茂盛、黃榮昌、黃瑞堂、吳明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48頁、第149頁),並經本院現場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5年臺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另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現為田地,系爭392-3、1439-1地號土地上有灌溉溝渠,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所測字第10610265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均係與溝渠左側平行,符合實際通行之需求,又二者通行位置及距離均相同,僅有通行路寬各為3公尺、4公尺之相異處,考量原告需駕駛其所有之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該農耕機之寬度為2997mm,已近3公尺,且其後方通常會搭配2.6~3.0米寬的迴轉犁等節,此有原告提出農耕機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強鹿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98頁、第208頁),又觀之附圖所示之原告通行之路線,必須轉彎近90度始能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且通行道路之右側既為溝渠,農耕機勢必不會緊鄰右側行駛,則倘未預留足夠寬度供農耕機行駛,恐造成農耕機於實際上行駛時有超出通行範圍之必要,徒生兩造爭端而已,是本院認通行之路寬應以4米較為適宜;至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辯稱:原告之前雖曾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最近並未從事農業,原告是否需駕駛農耕機進入系爭415地號土地即有疑問云云,然原告過去既然曾從事農耕,且衡之常情,若其無使用上揭農耕機繼續從事農業之可能,自無留下上揭農耕機之必要,則考量通行道路之路寬時,仍應考量原告使用該農耕機之必要,以免未來原告使用農耕機,兩造間又因此另啟訟爭,是以,自難逕以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上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據上,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之範圍,即被告黃政義等9人共有系爭392-3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39-1地號土地上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文宗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部分範圍通行至道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所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92-3、1439-1、1479地號土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