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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反訴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方清發反訴被 告 林本益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本件反訴被告如獲得袋地通行之權利,應依其通行面積計算,依上開徵收辦法規定向反訴原告繳交使用費,是倘反訴被告獲得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20元,倘反訴被告獲得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則應給付反訴原告220,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於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39-1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之同時,應給付反訴原告176,320元或220,400元。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第29條所規定;「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項費用,係指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分別為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無牴觸。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8號解釋參照),「……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8號解釋參照),「至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間因徵收餘水使用費事件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相關爭議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者,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就此類爭議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上可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據上揭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之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反訴原告依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自屬公法上事件,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審判權功能最適之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從而,反訴原告認兩造間為單純之私權糾紛,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請求,即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此反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