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魏三泰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凃禎和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18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48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利公司)之董事,且為唯一股東,並經營南北貨販售生意。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與致利公司簽定「商店讓渡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書),以50萬元受讓店面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商店讓渡金則約定為100萬元,至於店面內之原有貨物,雙方原於同年4月3日約定以估價400萬元,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致利公司於4月5日(即店面讓渡移交、接管之日)尚積欠上游廠商之貨款及票款之方式處理,復又決定於同年4月4日就店面內之原有貨物進行全面盤點,並以實際盤點結果計價,盤點清單原告於4月4日盤點完後已交付被告,且被告於隔日即106年4月5日已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所定日期正式接管經營致利商店。詎被告於接手營業後,不僅向上游廠商購入貨物之貨款一概拒不給付,甚且雙方於4月4日就店面內原有貨物進行實際盤點後之貨款計5,929,048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0萬元,尚有尾款929,048元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確已於106年4月5日接手致利公司之營業,證據資料如下:
1.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60號)107年9月28日提出之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在李公權律師事務所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已自承伊自106年4月5日起已接手致利公司營業4天。
2.自106年4月5日起,上游廠商送貨到店而同意被告簽帳者,均係由被告及其女兒甲○○、乙○○三人簽收。
3.自106年4月5日起,上游廠商送貨到店而要求收取現金者,即由被告及其女兒付款。
4.另案之證人丙○○、丁○○均係致利公司之上游廠商,且均證稱在106年4月5日之後,曾當面或以電話,接受致利公司之新老闆(指被告及其女兒甲○○、乙○○)訂貨,且二人送貨至致利公司時,均係被告之女兒接貨及給付貨款給證人,退貨亦係被告之女兒出面辦理及交待如何處理貨款。
5.另案之證人庚○○於107年9月25日到庭證稱:伊於106年4月5日依陳美金指示,將股東同意書送去致利商店讓陳美金簽名,隔日再去致利商店取回送件辦理致利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伊106年4月5日及4月6日二次前往致利商店,都看到係陳美金及其二位女兒在櫃台,而非原告魏三泰夫妻在櫃檯營業。
6.嗣被告表示不想繼續營業,要求原告魏三泰、戊○○夫妻二人協助被告辦理退貨,退貨單上亦均由被告之女兒甲○○、乙○○二人以退貨人之身分簽名,而原告夫妻二人因僅係協助被告聯絡上游廠商幫忙被告辦理退貨手續,故在退貨單上均係以協助人之身分簽名,而均簽為「魏三泰協助」、「戊○○協助」字樣,其中編號9965之退貨單甚至僅有甲○○簽名,而無原告夫妻二人之簽名。且上游廠商之退貨款亦均係交付於被告或依被告及其女兒之指示辦理。
7.被告向原告之配偶戊○○承租系爭店面,但只支付10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之第一個月租金,戊○○乃依法催告及終止租約。而在106年7月6日寄發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中,並要求被告將其仍放置於系爭店面內之一切器物、貨品取出淨空。由此可證,原告確已於106年4月5日將系爭店面、店內全部生財器具及經雙方於106年4月4日派員共同盤點完成之全部貨物移交給被告接手營業。詎被告卻只將能退之貨品辦理退貨,其餘不能退之貨品及店內生財器具則棄置於店內,原告夫妻二人自行清理至同年8月中旬始清理完畢。
(三)被告雖否認其已於106年4月5日接手致利公司之營業,然其所提事證,均非事實:
1.證人癸○○及其子壬○○雖分別在另案及鈞院證稱伊等忙盤點至晚上8、9點,即與癸○○之妻一家三人先離開致利商店,伊等離開時店內貨物未清點完畢云云,然:
⑴癸○○證稱伊離開時還有陳美金及其二個女兒和魏三泰
在場,惟此二位證人既均未待到最後,而係中途先行離去,怎知最終店內貨物有無全部盤點完成?就此癸○○卻答稱係事後聽陳美金說的,如此證詞,顯無證據能力。
⑵就店內貨物究還有那些沒有盤點?壬○○到庭證稱:不
知道;癸○○則證稱係冷凍庫裡的的東西及冷凍庫週邊的東西,另外還有淹到水的米、麵粉,好像還有香菇之類的云云。但事實上冷凍內之蝦皮、蝦仁、魚干、干貝、珠貝、扁魚、劍蝦等貨品及米、麵粉、香菇盤點清單內均有盤點載明,可知證人癸○○所述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事實,而壬○○則恐係出於個人臆測甚或係受人唆使。
⑶癸○○、壬○○父子二人與被告雖無親戚、僱佣關係,
但兩家人過去業務往來密切,且在清明節掃墓之際,被告一通電話即可讓癸○○一家連同其他親友全部趕去幫忙被告盤點貨物,可見兩家之親密情誼絕不下於一般親戚或僱佣關係,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⑷又兩造已於106年4月4日會同盤點並做成盤點清單,隔
日被告並已接手營業,已如前述,是盤點時若真有貨物遺漏而未載入盤點清單,則受損害者實為原告。
2.被證9送貨單之付清二字,乃因原告夫妻依兩造口頭約定答應在被告接手營業後仍到店內幫忙一段時間,以協助被告母女逐漸熟悉店內之經營。在此期間,上游廠商送貨到店而同意被告簽帳者,即由被告母女簽收,上游廠商送貨到商而要求被告支付現金者,即由被告母女付款,且被告107年7月31日自承:錢都是給廠商,我們都沒有收,向廠商叫貨之後把錢直接付給廠商,因為廠商怕我們沒有誠信…等證據資料可證。而原告夫妻則僅係在被告母女已付款之送貨單幫被告註記付清字樣,以避免被告因混淆而發生重複付款之情況而已。至於被證九第一張106年4月5日原告之貨物簽收單,乃因係被告接手營業之第一天,原告才習慣性去簽了一張收貨單,但原告隨即反應過來,知道不應再由其簽收貨物,故又將其「三泰」之簽名劃掉,只留「付清」字樣,此後,即完全由被告母女簽收貨物,再無由原告簽收貨物之情形。
3.原證16之「銷貨單號」經向味王公司查詢,實係被告於106年4月5日接手營業後向味王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嗣後因被告只營業4、5天即拉下鐵門停止營業,味王公司無法將被告所訂貨物送交給被告,只好將該貨物轉售給其他店家。是該「銷貨單號」實係味王公司應變更客戶資料而漏未變更之「銷貨單號」。且被證11味王公司之回函亦已陳明上情,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之作為證據,誆稱原告於106年4月25日仍在以致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至於被告另指原告夫妻有不當影響味王公司回函之內容,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云云,實屬無稽。
4.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之約定,在106年4月5日接管日前致利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遣散費、退休金所有之稅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事務所之費用由甲方即致利公司負責結清。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接管前之一切商店欠繳稅捐、水電瓦斯、員工薪資、遣散,及其債權債務統由甲方即致利公司負責清理,與乙方無涉。是致利公司原負責人即原告為處理上述事項,在新光銀行之原致利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直到106年7月20日均有交易紀錄實屬正常。詎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夫妻在106年4月5日之後仍以致利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往來,誠非事實。
5.是以,被告主張已解除原證3之系爭讓渡書,實屬無據。則其就經雙方派員全面盤點完成之店內原有貨物自負有給付全部貨款之責。
(四)原證3盤點清單內之單價、金額乃原告配偶戊○○在盤點完成後極倉促情況下憑記憶所填載,因此與實際進貨價格容有出入,然本件貨款本應以原證10及原證16之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又原證3盤點清單由於106年4月6日雙方盤點完成時已至深夜,在倉促及疲憊之情況下未再經被告簽名,然被告既已親自及派員參與共同盤點,則盤點結果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告。
(五)原證10及原證16乃原告請求上游廠商就系爭店內原有貨物進貨時之進貨價格所提出之證明,其中無論係106年4月5日以後者,或係106年4月5日以前者,均係為證明上開廠商出貨給致利公司之售價。如被告主張因時間之稍有不同,價格即會有所變動,則就何項貨物曾於何時發生、如何之變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六)又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致利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受讓商店經營後,得仍用原店名稱…,並願協助乙方辦妥登記一切手續」。因此雙方於簽約後,已於106年4月6日協同完成致利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成為致利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因此,被告尚未給付之929,048元貨款及遲延利息,自應給付予致利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唯一股東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讓渡書對被告請求貨款即顯無理由云云,並無足採。且致利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為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乃被告親自協同原告共同委由會計師代為辦理,而被告竟辯稱其係莫名遭變更登記為致利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誠非事實。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供廠商名冊、商品進貨成本價格及出售價格明細給被告云云,然雙方之系爭讓渡書內並無此項約定,且店內販售之貨物繁雜,供貨廠商眾多,被告接手營業後之各項貨物要向何廠商叫貨?進貨價格為何?被告要定何價格販售?凡此豈是原告所能干涉。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48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為被告與致利公司簽署之「商店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原告僅為致利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
1.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致利公司,原告僅為致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契約關係之內容為原告向致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以及存貨,並受讓致利公司經營該店面之權利(故致利公司尚有使原告與店面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等其他義務)。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屬性係採法人實在說,故致利公司係獨立於股東與負責人而存在並有自己之人格、財產,且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公司股東對公司僅係擁有股東權,並不能直接享有公司本身之權利。本件原告原本僅係致利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其於契約簽名係依法代表致利公司為法律行為,依該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致利公司享有並負擔,而與原告個人無涉。
2.參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及致利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未自原告受讓其所持有之致利公司出資額,即被告並非致利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106年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決理由中:「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及致利公司,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顯與魏三泰(即本件原告)無涉,更無從以系爭契約作為原告與魏三泰間有無出資額轉讓合意之依據。」等語即可得證。原告既非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其竟以該商店讓渡合作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自屬請求權基礎欠缺,而為無理由。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亦無法證明已完成貨物點交及貨物實際之數量與價值:
1.所謂點交,係指盤點並交付而言,亦即應由原告會同被告共同盤點確認品項、數量、單價等各項內容後,再由原告將盤點確認過後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事實上應區別為兩個獨立之行為。另外,是否依約完成點交屬於積極事實,且為原告之履約行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迄今僅提出手寫估價單作為盤點之證據,但就是否有於盤點後交付,則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如下瑕疵:⑴未經雙方當場核對並簽名確認;⑵盤點當天並未交付單據,而由原告取走,直至四天後,因被告催討始交付;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經過事後再加工添註貨物單價,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估價單並未填寫單價者不同。故該估價單既未由雙方當場簽名確認,又遭原告取回家長達四天,事後還自行加工添寫貨物單價後才提出作為證據,其形式上與實質內容上均已難證明當天雙方盤點之狀況為何,更有遭原告事後增加內容虛構商品項目或數量之可能,無法作為雙方盤點之證據。
3.退步而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盤點」之結果,但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之行為。因為原告於106年4月5日之後仍持續保有該店面門禁管制之密碼,以及保全設定之權限,並未交接給被告,該等貨物仍在原告之支配占有下,原告並未完成交付。同時原告夫妻在其後仍有以致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包含從事進、銷貨、簽收貨物、開立發票、開立支票等營業行為。故縱認原告確有「盤點」完成,但因原告並未為進一步之交付行為,是原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未履行。
4.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協商會議中承認接手經營,以及要求原告協助辦理退貨及接受退貨等說法,均已遭被告提出當天協商會議中之錄音檔及譯文證明原告說法不實。在該錄音檔及譯文中,明顯可證當時雙方同意將糾紛送交法院判決處理,但為免商店存貨腐敗造成一方損失,雙方先共同辦理退貨,並將退貨金額暫放廠商處或交由第三方保管。可見原告一再誣指「原告協助被告」退貨云云,完全是臨訟編織之謊言。
5.另案證人庚○○、丙○○、丁○○等人之證詞,均缺乏具體之時間點以及確切之說明,例如:庚○○僅在106年4月6日到該店短短5-10分鐘之時間未見到原告夫妻,實無法證明該店之經營權是否移轉;而丙○○、丁○○之證詞則不記得是何時間點發生,對於內容也有諸多不確定。參照前述雙方合意共同辦理退貨等情節,則被告女兒有向證人聯絡辦理退貨事宜,本來就是合理的結果,也無法就此證明經營權已移轉。
6.原告提出之原證10、16在形式上及內容上均無法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應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按文書證據係事發當時已存在,並足以證明當時狀況之文書。本件原告如欲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應提出該貨物進貨簽收時,由廠商交付記載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資料之送貨單等單據。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0、16均僅係估價單或報價單,然實際交易時有可能因為訂購數量而享有折扣,或因市場價格之波動等因素,而與當初廠商之報價不同,故此種估價單或報價單並無法證明確切之商品交易價格。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6均係事後另行取得,姑不論其是否確實為廠商所開出,單就時間點而言,此種事後取得之文件,已不符合文書證據之本質上要求,從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所為主張均僅為其自行編造之說法,毫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三)現有證據已可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6日之後,仍繼續以致利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
1.被證9之單據均為原告配偶戊○○於106年4月5日以後所簽收之單據,可證明原告夫妻於106年4月5日之後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商店之行為,足證原告所稱已在106年4月5日將該商店之經營移轉給被告之說法並不實在。而參被證9最末3頁即原告配偶戊○○、其子己○○所簽收之單據,該3張單據之日期分別在104、105年、及106年2月間,其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其所為簽收自係基於商店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而在該3張單據上亦均有相同之「付清」字樣,可見在簽收時另外註記「付清」字樣,係原告夫妻簽收時之習慣動作,並非如其所稱係特別為協助被告退貨而為之註記。
2.點收貨物後於單據上簽名,並同時將貨款以現金支付予送貨之廠商,此在一般生活經驗上通常為一連貫之動作。但原告卻主張被告接收廠商將貨物點交之後,沒有直接在單據上簽名,又接著在支付現金後,把出貨單交給原告配偶註記已支付貨款。此行為不符合慣行之簽收行為,顯不合常理,被告亦否認有此種情形存在。
3.被證10之新光銀行往來交易紀錄共計約3個月之期間,該期間內共有將近300筆交易紀錄,平均每個月有近100筆之交易紀錄。但稅金之繳納每年度僅1次,水電瓦斯等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均係一次性之給付,而以原告之商店規模聘請員工最多不過2、3人即已足夠。單就上述種類給付而言,如何可能每個月須要交易達100筆?另外,被證10之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亦即支出之金額均支票兌現之用,水電瓦斯費用豈可能以支票繳付?原告此辯解顯有違社會生活事實。故原告辯稱該帳戶在106年4月6日後之往來紀錄,係為支付水電瓦斯、稅費、資遣費等費用之說法,明顯有悖於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其真相係原告為支付以致利公司名義營業而為之金錢收付往來。
4.有關味王公司之回函,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自承原告夫妻確實有前往味王公司,但否認有「吵鬧」,僅稱是前往「溝通」云云。但此舉已嚴重妨礙味王公司回函之客觀性與憑信性。況且,由味王公司仔細「勘酌」之後之回函用字遣詞,仍能看出些許端倪。例如:刻意避開具體確定之訂單時間點,僅稱「4月初」;刻意模糊訂貨人究竟是誰,而故意將被告與原告配偶戊○○並列。但在回函最後卻不慎露出馬腳,承認後續之處理均係聽從原告夫妻之指示。因此,原告夫妻既有不正當影響證據之行為,被告聲請鈞院就味王公司之回函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解讀,以符合訴訟正義。否則,法院即係鼓勵訴訟當事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證人或證據文書以求自身利益,如此司法又何來正常可言?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致利公司之董事暨唯一股東,兩造於10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嗣經盤點讓渡商店之貨物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計5,929,048元,而被告僅給付500萬元,尚積欠貨款929,048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未給付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非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未舉證證明盤點之貨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觀系爭讓渡書「立讓渡合約書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三泰(以下簡稱甲方)陳美金(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商店讓渡事宜,訂立本合約……」之記載,顯見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與陳美金(被告),並非魏三泰(原告)與陳美金(被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董事暨唯一股東,惟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之法人格與原告之自然人人格,終究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等語,為可採信。
2.又原告提出並據以請求系爭貨款之系爭估價單,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既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信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上之貨物,即係原來存放在系爭讓渡書標的之店內,且均已點交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上之貨物均已點交被告云云,亦不能採信。
3.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亦不能證明已將系爭估價單上之貨物均點交予被告,則原告主張點交予被告貨物之貨款計5,929,048元,而被告僅給付500萬元,尚積欠貨款929,048元(即系爭貨款)未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29,048元(即系爭貨款)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