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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劉清基

王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劉明坤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甲○○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為被告之父,前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王金梯購

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48後,基於贈與關係,指示王金梯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長子王明輝及次子即被告名下(即應有部分各9/96,被告受贈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贈與);嗣於103年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93,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明輝。

㈡詎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仁德區中洲29之36號之資源回收場騎樓處,僅因細故即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原告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應有部分價額。

㈢另原告甲○○與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甲○○、被告就系爭51地號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51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51地號土地屬農業區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就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母親,自103年起即經常不斷藉故騷擾被告

,甚至辱罵、毆打被告。時至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原告至被告工作處挑釁並攻擊被告,原告丙○○先出手欲攻擊被告之妻蔡惠芳,進而欲以右腳踢被告、又毆打被告後腦部,被告均未有攻擊行為,直至原告以安全帽再度敲打被告頭部,被告方有勾住原告丙○○脖子及毆打頭部之動作。依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應屬防衛手段,無傷害或施強暴於原告丙○○之故意,非屬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原告丙○○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㈡又系爭51地號土地上設有資源回收場,已實施經濟活動,若

予變賣顯然會造成更大的損害,是依系爭51地號土地性質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丙○○訴請被告償還系爭應有部分價額部分:

⒈原告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堪認定;另原告丙○○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對其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現在不法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刑法第23條、民法第149條規定參照);又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舉凡因力學、化學、生理及他力等作用所生,足使他人產生不快或痛苦之感覺,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傷害之虞者,均屬於該條所指之施強暴行為。

②原告丙○○與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所發生

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事件手機錄音及監視器合併檔案明確(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間原告丙○○固先有以右腳作勢踢被告、以右手毆打被告後腦1下等舉動,惟被告係在原告丙○○雙手下垂未舉起之狀態下,以左手由上向下朝原告丙○○戴有工作帽之頭部揮打並擊中1次,原告丙○○因而後退2步(拍攝時間10:04:28至10:04:29);隨後原告丙○○雖又對被告口出髒話並同時以右手持工作帽由上朝下敲打被告後腦部,然經被告以左手臂勾住原告丙○○脖子、使原告丙○○所持工作帽掉落於地而未再攻擊被告,被告仍再以右拳由下向上朝原告丙○○之面部接續揮拳3下,原告丙○○因而舉起雙手手臂格擋(拍攝時間10:04:36至10:04:39)。

③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拍攝時間10時4分28秒

至29秒、36秒至39秒,均係在原告丙○○未對其有何攻擊行為之狀況下,主動攻擊原告丙○○之頭部、面部,且力道足使原告丙○○因而後退2步、迫使原告丙○○舉起雙手手臂格檔,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原告劉清基之頭部、面部為出手攻擊目標,且所施攻擊力量非輕,原告丙○○若非因所戴工作帽之保護阻隔,以及遭被告朝其面部擊打之際,恰適時舉起雙臂格擋,原告丙○○頭部、面部將因遭被告直接揮打攻擊而有受傷之虞,是被告前開朝原告丙○○頭部、面部揮打之舉,客觀上非因面臨正遭原告丙○○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原告丙○○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應係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

④況被告前開所為,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被告既於前開時、地對原告丙○○犯刑法第281條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即對原告丙○○為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丙○○據此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收受,見調解卷第38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丙○○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2,593,5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贈與既經原告丙○○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權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惟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被告以2,593,500元出賣並移轉予王明輝而不能返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應有部分價額2,593,500元,亦為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於法有據;又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出賣並移轉他人而不能返還,是原告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應有部分價額2,5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甲○○訴請分割系爭51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51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甲○○得請求分割系爭51地號土地: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被告共有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而原告甲○○、被告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原告甲○○、被告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甲○○請求分割系爭5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依系爭51地號土地性質無法分割等語,惟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系爭51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對其上既存地上物、經濟活動造成損害之情,縱或屬實,僅係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增減等影響,實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是其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⒉系爭51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經審酌:

①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2,12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原為原告甲○○單獨所有,嗣於103年10月29日出賣並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系爭51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且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買賣而成立共有關係。徵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系爭51地號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被告雖陳稱欲保留系爭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繼續其

上經濟活動(即經營資源回收場),且願價購原告王秀琴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原告甲○○、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達成價購金額之合意,且被告亦未提出若原告甲○○未能受原物分配,應予金錢補償之合理數額;再考量系爭51地號土地若以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之人,在自由市場中良性公平競價,將使系爭51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原告甲○○、被告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原告甲○○、被告之權利義務。

⑶斟酌上情,因認原告甲○○所提方案即變價分割系爭51

地號土地,再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告甲○○、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有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就原告甲○○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又原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3,500元,原告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48,350元(依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2,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暨原告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別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51.44%、48.56%,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畫面顯示 │對話 │動作 ││拍攝時間 │ │ │├─────┼───────────────────┼─────────────┤│10:04:00│乙○○:厚,沒在怕好啊。 │頭戴白色工作帽(下稱工作帽││ │甲○○:你錄到怎樣我都不會怕。 │)之丙○○往蔡惠芳方向走去││ │乙○○:沒在怕好啊。 │ ││ │蔡惠芳:沒關係,我有備案啊喔,要打我來│ ││ │ 啊。 │ │├─────┼───────────────────┼─────────────┤│10:04:05│ │丙○○舉起右手欲搶蔡惠芳左││ │ │手手持之手機,蔡惠芳以右手││ │ │格擋 │├─────┼───────────────────┼─────────────┤│10:04:07│乙○○:給我、給我,喔,在這裡,這有的│乙○○接過蔡惠芳手持之手機││ │ ,這有的。 │ ││ │蔡惠芳:來,我有備案了喔,我有備案了喔│ ││ │ ,你第二遍了喔,第二遍了喔,第│ ││ │ 二遍了喔。 │ ││ │丙○○:哪,你錄哪貨、你錄哪貨啊? │ │├─────┼───────────────────┼─────────────┤│10:04:14│乙○○:換我錄。 │丙○○搶乙○○手中之手機未││ │甲○○:你錄起來、你錄起來。 │果,乙○○隨即將手機放於褲││ │蔡惠芳:第二遍啊喔,我有備案啊喔。 │子右側口袋 ││ │丙○○:你錄哪貨啊? │ │├─────┼───────────────────┼─────────────┤│10:04:18│乙○○:嘿嘿,來啊、來啊、來啊,打啊、│丙○○以右腳作勢要踢乙○○││ │ 打啊 、打啊。 │ │├─────┼───────────────────┼─────────────┤│10:04:22│丙○○:你娘雞巴,幹你娘。 │丙○○以右手毆打乙○○後腦││ │ │部1下 │├─────┼───────────────────┼─────────────┤│10:04:26│乙○○:厚,誰打的?厚,來啊、打啊、打│乙○○雙手拉住丙○○左手,││ │ 啊、打啊...。 │遭丙○○甩開 │├─────┼───────────────────┼─────────────┤│10:04:28│ │乙○○面向丙○○(丙○○雙││ 至 │ │手下垂未舉起),以左手由上││10:04:29│ │向下朝丙○○頭上之工作帽前││ │ │方揮打擊中1次,丙○○因而 ││ │ │後退2步 │├─────┼───────────────────┼─────────────┤│10:04:31│甲○○:喔,連你也...,你還手喔?你還 │甲○○以右手打乙○○之左肩││ │ 手喔?給... │膀1下、左臉頰2下 │├─────┼───────────────────┼─────────────┤│10:04:32│丙○○:幹你娘。 │丙○○右手拿下工作帽,並右││ 至 │甲○○:你給我...。 │手持工作帽接續由上朝下敲打││10:04:35│丙○○:幹你祖公外嬤。 │乙○○之後腦部4下 │├─────┼───────────────────┼─────────────┤│10:04:36│ │乙○○以左手臂由丙○○之背││ 至 │ │後勾住丙○○脖子,丙○○手││10:04:39│ │持之工作帽隨即掉落於地上,││ │ │乙○○以右拳接連由下往上朝││ │ │丙○○之面部揮拳3下,劉清 ││ │ │基舉起雙手手臂格擋乙○○ │├─────┼───────────────────┼─────────────┤│10:04:40│ │乙○○由丙○○之背後,用雙││ 至 │ │手勾抱丙○○之上身,甲○○││10:04:44│ │前來要拉開丙○○ │├─────┼───────────────────┼─────────────┤│10:04:45│蔡惠芳:我的電話咧? │乙○○放開丙○○ ││ │甲○○:你...,你甲我...。 │ ││ │乙○○:我們?擺有錄的,擺有錄的,擺有 │ ││ │ 錄的。 │ │├─────┼───────────────────┼─────────────┤│10:04:48│蔡惠芳:ㄟ、ㄟ │丙○○以右腳踢乙○○下體,││ 至 │乙○○:喔,他甲你打。 │乙○○因感到疼痛而彎腰、雙││10:04:56│蔡惠芳:救人喔、救人喔、救人喔,打人喔│手交疊放置於下體部位,劉清││ │ 。 │基趨向蔡惠芳,而以右手欲搶││ │ │蔡惠芳手中之手機未果,蔡惠││ │ │芳閃躲,乙○○緊跟蔡惠芳 │├─────┼───────────────────┼─────────────┤│10:04:57│甲○○:你不要啦。 │丙○○撿起地上之工作帽,作││ 至 │乙○○:錄起來、錄起來。 │勢趨向乙○○,遭甲○○阻擋││10:05:45│蔡惠芳:打人喔,二遍啊,二遍啊。 │並將丙○○推至騎樓外及用手││ │甲○○:你連我,你也要... │勾住丙○○ ││ │乙○○:擺有錄的、攏有錄的、攏有錄的。│ ││ │蔡惠芳:打二遍啊,打二遍啊。 │ ││ │乙○○:甲告、甲告、甲告、甲告。 │ ││ │甲○○:回去啦。 │ ││ │乙○○:攏有錄的,攏有錄的。 │ ││ │蔡惠芳:你打我二遍啊,我會甲你告,你看│ ││ │ 我們攏有備案啊,我有備案啊。 │ ││ │乙○○:甲叫、甲叫源哥來。 │ ││ │甲○○:好,回去啦,你甲我停在這裡,好│ ││ │ ,厚。 │ ││ │乙○○:甲叫源哥來,攏有錄的、攏有錄的│ ││ │ ,對,不用講誰打誰,攏有錄的。│ ││ │丙○○:幹你娘雞巴啊。 │ ││ │甲○○:回去啦。 │ ││ │乙○○:你甲看,不敢。 │ ││ │丙○○:我要乎他死啦。 │ ││ │乙○○:呵呵,不敢,你嘸看,不敢,呵呵│ ││ │ ,來啊、來啊... │ ││ │甲○○:走啦。 │ ││ │乙○○:來啊、來啊、來啊... │ ││ │丙○○:幹你娘。 │ │├─────┼───────────────────┼─────────────┤│10:05:46│乙○○:來啊、來啊,喔 ,攏有看到。 │丙○○右手持工作帽朝乙○○││ 至 │蔡惠芳:袂要緊,盡量,我有在錄的。 │擲去,乙○○伸出左手阻擋而││10:05:50│乙○○:攏有錄的、攏有錄的。 │未被擊中,工作帽隨即掉落於││ │丙○○:幹你娘。 │地上 ││ │乙○○:攏有錄的、攏有錄的。 │ ││ │甲○○:你甘得真正... │ │├─────┼───────────────────┼─────────────┤│10:05:55│丙○○:造你錄、造你錄。 │蔡惠芳進入辦公室,同時劉清││ 至 │ │基撿起工作帽,並以右手持工││10:05:56│ │作帽由乙○○之背後,敲打劉││ │ │明坤之後腦部1下,甲○○以 ││ │ │其身體站立於丙○○與乙○○││ │ │中間 │├─────┼───────────────────┼─────────────┤│10:05:59│甲○○:你甘得真正,你甘得真正要這樣?│ ││ 至 │ 蛤? │ ││10:06:02│丙○○:造你錄,幹你娘。 │ ││ │甲○○:你連我你嘛在丟呢?蛤? │ │├─────┼───────────────────┼─────────────┤│10:06:03│乙○○:來啊,擱來啊,擱來啊。 │乙○○推開甲○○,面向劉清││ 至 │甲○○:你真的連他,你也要打他嗎? │基,而以左手拉住丙○○之左││10:06:24│丙○○:好,來。 │手腕、以右手拉住丙○○之左││ │甲○○:你要打他嗎? │手前臂(丙○○右手持工作帽││ │乙○○:他甲我打入,攏有錄的,好幾下。│),丙○○作勢右手持工作帽││ │丙○○:嘿 ,好幾下啊。 │前擊,乙○○、丙○○互相拉││ │甲○○:吶 ,啊你打我呢? │扯,甲○○趨前站在渠二人之││ │乙○○:他袂堪著(禁不起)我打啦。 │中間 ││ │甲○○:你打我呢? │ ││ │丙○○:嘿 │ ││ │乙○○:攏袂講那個,攏有錄影帶的,攏有│ ││ │ 錄影帶的。 │ ││ │丙○○:厚 、厚 ,對 、對 、對 ,袂要 │ ││ │ 緊。 │ ││ │乙○○:怎樣、怎樣? │ │├─────┼───────────────────┼─────────────┤│10:06:25│甲○○:好了啦。 │ ││ │乙○○:怎樣、怎樣、怎樣? │ │├─────┼───────────────────┼─────────────┤│10:06:31│丙○○:我要,一定要讓你死。 │ ││ │乙○○:來啊,來啊,喔 ,恐嚇、恐嚇。 │ │├─────┼───────────────────┼─────────────┤│10:06:33│丙○○:要讓你袂走路。 │ ││ │乙○○:恐嚇,講要讓我死,講要讓我袂走│ ││ │ 路,好,袂要緊,厚。 │ ││ │甲○○:你先甲我在這... │ │├─────┼───────────────────┼─────────────┤│10:06:43│乙○○:說要讓我死,擱要讓我袂走路。 │蔡惠芳由辦公室走出 ││ │蔡惠芳:啊我的手機呢? │ ││ │甲○○:我們二個人攏你...。 │ ││ │乙○○:我攏有錄起來,這、這、這。 │ │├─────┼───────────────────┼─────────────┤│10:06:49│蔡惠芳:我的手機呢? │乙○○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手││ 至 │丙○○:好,沒關係。 │機,甲○○、丙○○均站立面││10:07:00│蔡惠芳:喂 ,你那裡中洲的派出所嗎? │向乙○○ ││ │丙○○:....。 │ ││ │乙○○:喔,這啊,講要讓我死,擱要讓我│ ││ │ 袂走路。 │ ││ │蔡惠芳:我要中洲的,我要中洲的,這樣卡│ ││ │ 快。 │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