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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蔡榮桐

蔡榮輝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莊富雄即蔡碧珠之繼承人林蔡秋戀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原 告 孫仁義

孫逸仁蔡春美被 告 郭保良即陳全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碧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蔡碧珠之繼承人為莊富雄、莊璧如、莊富智等3人(下稱莊富雄等3人),莊富雄等3人並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莊富雄等3人協議蔡碧珠之遺產均由莊富雄1人取得等情,有蔡碧珠除戶謄本、莊富雄等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43至144頁、第198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並於107年5月15日裁定原告莊富雄為莊璧如、莊富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榮桐、蔡榮輝、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蔡碧珠、林蔡秋戀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鄭旅趾之繼承人全體如起訴狀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起訴狀附表一B欄所示日期起至交還土地與蔡鄭旅趾之繼承人全體或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B欄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第1項以書狀請求本院命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經本院發函通知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就原告上開聲明表示意見,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本院遂於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原告再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孫仁義、孫逸仁、蔡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蔡鄭旅趾、周新科、莊一平所共有,蔡鄭旅趾之權利範圍為144分之12。蔡鄭旅趾於67年4月9日與國僑建設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鄭旅趾提供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並由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蔡鄭旅趾就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蔡鄭旅趾分得溪心寮段880-8地號、面積1.0324公頃土地。蔡鄭旅趾嗣又將溪心寮段880-8地號土地分割出880-347至880-351等地號土地,前揭土地於79年5月間進行重測,重測後變更為溪墘段1152至1157地號土地,蔡鄭旅趾就上開土地依照合建契約提供國僑公司興建房屋。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照與蔡鄭旅趾間之合建契約,完成應分配給蔡鄭旅趾之建物,蔡鄭旅趾於80年5月25日向國僑公司催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全部建築,國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故蔡鄭旅趾於8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郭蕠維向國僑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於97年12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蔡鄭旅趾所有,而國僑公司與蔡鄭旅趾間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已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蔡鄭旅趾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蔡鄭旅趾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989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文及後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無意見,惟辯稱: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母親郭蕠維居住使用,被告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且對於被告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方式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蔡鄭旅趾、

周新科、莊一平所共有,蔡鄭旅趾之權利範圍為144分之12。蔡鄭旅趾於67年4月9日與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鄭旅趾提供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並由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合建契約書詳如調字卷第21至27頁所示)。

㈡蔡鄭旅趾就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6

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蔡鄭旅趾分得溪心寮段880-8地號、面積1.0324公頃土地。蔡鄭旅趾又將溪心寮段880-8地號土地分割出880-347至880-351等地號土地,前揭土地於79年5月間進行重測,重測後變更為溪墘段1152至1157地號土地。

蔡鄭旅趾就上開土地依照合建契約提供國僑公司興建房屋。㈢郭錦雀(被告母親郭蕠維之原名)於69年3月19日與訴外人

謝秋香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記載預定買賣標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上之建物編號為聯榮店鋪別墅群C型6號房屋1戶,暨其分割後之私有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

㈣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照與蔡鄭旅趾間之合建契約,完成應分配

給蔡鄭旅趾之建物,未完成分配給蔡鄭旅趾房屋之建造,蔡鄭旅趾於80年5月25日向國僑公司催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全部建築,因國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故蔡鄭旅趾於80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

㈤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1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102年10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碧珠、原告蔡榮桐、蔡榮輝、蔡春美、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孫仁義、孫逸仁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21日),其中蔡碧珠之部分於107年3月29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莊富雄名下(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8日)。

㈥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7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㈦蔡鄭旅趾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碧珠、原告蔡

榮桐、蔡榮輝、孫逸仁、孫仁義、蔡春美、林蔡秋戀、周姿呈、周素如、周素萩10人,繼承人皆未為拋棄繼承。

㈧蔡碧珠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璧如、莊富智

及原告莊富雄,莊璧如、莊富智及原告莊富雄協議為遺產分割將其等繼承自蔡碧珠之遺產均由原告莊富雄一人取得。

㈨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4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今,申報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應依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各該年度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7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乙節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就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部分,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目前為其母親郭蕠維居住使用,被告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然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1、94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郭蕠維為被告母親,如郭蕠維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指示,應不至於會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規定,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郭蕠維居住使用,被告仍應為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用人,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今,申報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又系爭建物為2樓半磚造建物,係一連棟建物西側數來第二間,上有加蓋鐵皮,前有加蓋陽台及車庫部分,面臨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該道路往西通行可與安寧街相連接,系爭建物位在住宅區,附近有多棟2樓半至3樓之連棟建物,均係供住家使用,除有一家家庭理髮店面外,無其他商店,附近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周遭住家林立,生活機能尚可,惟商業活動不多,非屬精華繁榮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㈢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⒈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部分:

⑴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92元【計算式:46.72平方公尺×2,400元×6%÷12個月×18個月=10,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56元【計算式:46.72平方公尺×2,480元×6%÷12個月×36個月=2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46元【計算式:46.72平方公尺×3,600元×6%÷12個月×6個月=5,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994元【計算式:10,092元+20,856元+5,046元=35,994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5,9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92元【計算式:46.72平方公尺×3,600元×6%=10,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原係蔡鄭旅趾所有,蔡鄭旅趾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共有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自蔡鄭旅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基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由原告公同共有,屬不可分之債,故就此部分敗訴者,即應由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及金額比例等情,酌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