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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

林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田杰弘律師李慧千律師複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五一七、五一八、五一九、五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B2(面積八一點五三平方公尺)、B3(面積五七點零七平方公尺)、B4(面積三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總面積為二三四點二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信仁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一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第3、5項:「3.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23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為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23元。」,嗣就上開請求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按月給付金額及假執行部分,不再列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

7、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416-1、416-2、416-3、416-12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信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16-1、416-2、416-3、416-12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517、518、519、523即附表編號(B1面積59.15平方公尺)、(B2面積81.53平方公尺)、(B3面積57.07平方公尺)、(B4面積36.5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34.2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信仁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520即附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135.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1頁),係更正請求返還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重測後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含附圖所示A建物、附圖所示B1、B2、B3、B4建物(下合稱系爭B建物),以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楊麗娟為獨資商號農林檜木精品館負責人,農林檜木精品館舊館,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B建物作為經營之用。被告林信仁為原告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申次子,於民國103年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總經理一職,亦占有系爭A建物作為居住休息之用。嗣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9日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林信仁總經理職務,不再同意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使用土地、房屋,而於106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終止使用借貸要求搬遷、106年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及被告林信仁搬遷,惟至今被告等均未遷離。原告公司出借系爭建物,係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被告2人創業,因被告2人已於105年7月間在系爭建物對面另行開設農林檜木精品館旗艦店,系爭B建物僅作為倉庫使用,且被告林信仁之總經理職務經106年2月9日股東會解除,均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被告2人對原告公司提起請求查帳等訴訟,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原告認當初借貸協助被告等人創業之目的已無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

㈡並聲明:

1.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517、518、519、523即附表編號(B1面積59.15平方公尺)、(B2面積81.53平方公尺)、(B3面積57.07平方公尺)、(B4面積36.5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34.2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信仁應將占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520即附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135.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以林永申為首之家族企業,被告楊麗娟為林永申次子

林信仁之配偶,原告為經營木業之公司,被告楊麗娟為發揚木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申同意,並於99年3月1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楊麗娟設立農林檜木精品館,從事木業精品工作。兩造就系爭B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永申或其配偶林蔡悅治,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之律師函亦委稱:「…係因雙方間曾簽有租賃契約…,特委請貴律師代為通知該公司終止租約」,原告會計蔡秋花證稱未收取過被告繳納之租金等語,係原告之考量,不足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106年1月間開始,拒收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給付之租金,並非被告遲付,原告以上開律師函主張以被告遲納租金達二期終止租約前,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繳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告楊麗娟於106年4月2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6年1月至6月租金,原告仍拒收退回,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仍得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B建物。

㈡被告林信仁應父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申之要求,基於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A建物。又被告林信仁係經林永申同意,為供被告一家四口長期居住使用之目的,由被告出資12,750,793元裝潢系爭A建物,並將全家戶籍設籍於此,被告借用系爭A建物之目的係基於被告為家族企業成員關係,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為有權占用系爭A建物。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編號B建物(即系爭A、B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B建物由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占用;系爭A建物

被告林信仁占有使用中。林信仁於占用之初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㈢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

品館,為終止同意借貸之表示,請求搬遷,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於106年1月24日收受;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重申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遲未搬遷,及表示不再同意被告林信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要求於函到5日內,將存在原告公司居住之物品取走,經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20日收受。原告另於106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以被告未給付租金兩期以上為由終止B建物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遷,該律師函於106年3月30日由被告收受。

㈣農林檜木精品於106年4月28日匯款6萬元予原告,並於匯款

申請書上附言欄記載「106年2月至7月房租」,原告於106年5月8日匯款6萬元予農林檜木精品,於附言欄記載「匯款錯誤」。

㈤原告曾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3紙交付被告農林檜木精品館即楊麗娟,原告並據此申報營業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將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1.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占用系爭B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⑴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B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林信仁、楊麗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媳,原告基於親屬情誼,為協助被告創業,因此將系爭B建物無償借貸予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使用等語,為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就系爭B建物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伊,且原告亦據此申報稅捐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⑵經查,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於99年3月間向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時,原告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528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依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之房屋,同意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由負責人楊麗娟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公司商號經營,使用期間本人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是依該同意書文義記載,可知原告交付系爭B建物之初,雙方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即應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簽立租賃契約,交由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持以申請設立登記。

⑶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固提出原告開立租金收入之

統一發票以證明,系爭B建物是向原告承租使用。惟查,證人蔡秋花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到庭結證稱,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申請設立登記後約一、二個月,因會計師建議,基於記帳需要,因此有開立租金之統一發票給付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原告也有報此部分租金之營業收入,但實際並未向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收取租金,原告老闆及老闆娘亦不曾提到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有交付租金乙事,如果老闆娘有向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收取租金,是屬公司的款項,就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基此,楊麗娟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媳,原告自99年3月間,即無償將系爭B建物交付楊麗娟經營農林檜木精品館使用,則楊麗娟於農林檜木精品館成立初期,衡情盈收有限,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與原告有密切之姻親關係,理當不會於無償同意將系爭B建物交被告楊麗娟設立登記農林檜木精品館使用後,旋改為有償之租賃關係,且僅向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之必要,可見證人蔡秋花證稱原告實際並未向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收取租金,開立統一發票係供二家公司記帳使用乙節,並未與社會商業交易經驗相違,實堪採信。

⑷至於,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另抗辯曾於106年4月

28日匯款給付106年2月至7月共計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交付系爭B建物之初,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雙方係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依前開證人蔡秋花之證述,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亦無按月給付租金之事實,且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嗣後其與原告就系爭B建物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自難僅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於系爭B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系爭B建物使用借貸終止期間,另於下列說明詳敘),片面匯款予原告,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有利認定。

⑸基上,原告既未向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收取租金

,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係無償使用B建物,則原告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就系爭B建物使用,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將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曾於106年1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

木精品館,為終止同意借貸之表示,並請求搬遷等語,經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於106年1月24日收受。繼於106年2月17日再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並重申被告楊麗娟遲未搬遷,應於函到5日內遷移等語,經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20日收受。原告復於106年2月9股東會會議決議確認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不得再使用原告之地、廠房、人員等情,此有上開律師函及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10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3至17頁),復為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所不爭執,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於106年1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原告與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使用借貸系爭B建物之法律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自斯時起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即無占用系爭B建物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基上,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應將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信仁將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1.被告林信仁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使用借貸系爭B建物住居使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信仁於103年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

總經理乙職,因此無償提供系爭A建物作為居住休息使用等語,被告林信仁則抗辯,伊自幼即設籍居住於原告公司地址,103年間被告林信仁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申要求,以伊為公司股東及家族成員,必須長期住在原告工廠系爭A建物,因此提供系爭A建物,作為被告林信仁一家人得以安身立命之場所云云,資為抗辯。

⑵經查,被告林信仁於103年入住系爭A建物住居使用前,即

為原告之股東,自始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與原告之間,原即具有股東及親屬關係,並無改變。又被告林信仁入住系爭A建物前,原與其家屬(含楊麗娟及其子女)另住居於臺南市○○街,並非無可供安身立命之住處,此有被告林信仁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嗣於103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原告始提供系爭A建物供被告林信仁住居使用,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林信仁擔任總經理之關係,為便利其就近及立即處理公司業務,避免舟車勞頓,故而提供系爭A建物予被告林信仁及其家屬住居使用,足證原告主張係基於職務關係,而提供被告林信仁無償使用系爭B建物乙節,實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林信仁另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林信仁及其家屬

,長期住居系爭A建物使用,因此自行出資12,750,793元裝潢云云(被告林信仁並未於本案請求此部分有益費用,僅以抗辯系爭A建物之使用目的。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35頁)。惟查,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其上記載業主欄或客戶欄大多記載為農林木業行、農林木業或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林信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在卷稽(見本院卷第87、93、95、96至99、102、103、106至109、112、114、115、125、126、129至135頁),則系爭A建物整修、裝潢,是否被告林信仁出資所為,尚有疑義。再者,縱認上開整修、裝潢確係被告林信仁出資所為,惟被告林信仁主觀斟酌擔任總經理期限,為使其住居品質舒適,故而自行裝潢系爭A建物,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林信仁間,係以被告林信仁長期使用系爭A建物之目的,而將系爭A建物交付被告林信仁使用。被告抗辯其為公司股東及家族成員,原告為讓其安身立命,而長期提供系爭A建物予其使用云云,並無可信,實難憑採。

2.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林信仁將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無待貸與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涉。

⑵經查,系爭A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林信仁任職原告公

司總經理乙職,而將系爭A建物無償借予被告林信仁使用,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林信仁總經理乙職,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免除被告林信仁總經理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信仁總經理職務既經解除,則其使用借貸系爭A建物之目的即為完畢。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仁應將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A、B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娟即農林檜木精品館應將系爭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信仁應將系爭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於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最後言詞辯論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11頁),自無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日期(民國) │租金 │營業稅 │總計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104年12月1日│9,524元 │476元 │10,000元│├─┼──────┼────┼────┼────┤│2 │105年1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3 │105年2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4 │105年3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5 │105年4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6 │105年5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7 │105年6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8 │105年7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9 │105年8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10│105年9月1日 │9,524元 │476元 │10,000元│├─┼──────┼────┼────┼────┤│11│105年10月1日│9,524元 │476元 │10,000元│├─┼──────┼────┼────┼────┤│12│105年11月1日│9,524元 │476元 │10,000元│├─┼──────┼────┼────┼────┤│13│105年12月1日│9,524元 │476元 │10,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