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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張秀鑾被 告 余爵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6年5月11日之審理期日中,經承審法官問被告與原告係何種關係,被告竟回答兩造為「炮友關係」,當時尚有約

1、20位與該案相關之關係人共見共聞,兩造係已經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原告如此侮辱原告,使原告為之錯愕,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據維基百科查詢「炮友」2字涵義,係指非戀愛或婚姻關係但具有性關係之朋友,目的主要為雙方解決性慾。被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5月11日審理期日陳述兩造間之關係為「炮友」,此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最終兩造未能走入婚姻,實屬無奈,因此被告當日才會於審判長提問與原告係何關係時,回答「炮友」關係。且訴外人文賜美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213號事件)中,亦證稱兩造間如有性方面的需求,就會約去汽車賓館等語,足見兩造在未有婚姻關係之前提下,基於發洩生理需求之目的,仍發生性關係。況依104年度偵字第1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另有一交往4、5年之對象即訴外人許桂菁,足見原告之男女交往關係不單純,若說被告為原告之交往男友,係被告高攀,故被告以「炮友」形容兩造交往關係,僅係陳述心理認知之兩人關係,並非出於侮辱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合於社會通念,未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5月11日之審理期日中,經承審

法官詢問被告與原告係何種關係時,答以「要講實在的就是簡稱的炮友,她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但是我個人跟她有訴訟糾紛,跟本案無關」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該日審判筆錄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準此,本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㈢查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6年5月11日陳述系爭言論,然此乃起

因於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提起公訴,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於臺南高分院之期間,原告於106年5月4日向承審法官具狀陳明:「被告對外以律師自居,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鈞院檢察官劉修言指揮前往被告住處進行蒐證及扣押證物含28顆印章(有陳明人張秀鑾印章及一些多人不雅照片含陳明人)並向鈞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陳明人知悉後才恍然大悟可能被騙。…陳明人張秀鑾向被告提起109萬清償債務,被告敗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上易271號經審理發現扣押證物陳明人張秀鑾印章與一些多人不雅之照片(含陳明人)被告竟將此照片作為對陳明人之脅迫,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被告顯然居心叵測…勿將扣押之證物交付(或交還被告)。狀請鈞署鑒核」等語,因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未經起訴書列為被害人,故該案審判長於106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就扣案證物中之28顆印章及電腦中之裸照部分進行調查時,訊問被告「電腦裡面為何會有裸照?」、「張秀鑾是誰?」等語後,被告始答以:「要講實在的就是簡稱的炮友,她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但是我個人跟她有訴訟糾紛,跟本案無關」等之系爭言論,有上開陳明狀及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臺南高分院105上易字第551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陳稱原告為其「炮友」,而係在該案審判長就扣押物進行調查之過程中,對於審判長詢問扣案之裸照由來以及具狀請求勿發還裸照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時,被告始以「炮友」乙詞表達兩造間之交往關係。觀諸其前後文義,其主要係在陳明與原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及原告並非該案被害人、兩造間雖有其他訴訟糾紛但均與該案無關等情,以避免自身因該等扣案裸照及原告所提陳明書狀內容而受訴訟上不利之認定,核屬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中所為答辯及防衛之範疇。

㈣又原告對兩造交往期間曾經發生性關係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另依證人文賜美於第1213號事件中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跟她在一起,就是沒有結婚的時候就在一起十幾年了,被告的婚禮原告也有去參加,婚後依然跟被告維持男女關係,雖然沒有名分,但如果彼此有性方面的需求就會約去汽車賓館,兩個人都認定彼此是夫妻的身分,也早用老公老婆稱為稱呼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原告亦自承其有向文賜美陳稱上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兩造確實曾在未有正式名分下之情況維持男女關係,縱然於被告結婚後亦然,且如雙方有性需求,亦有相約前往汽車賓館之情。再者,許桂菁於103年度他字第4234號刑事案件(嗣經改分為10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案件,被告為該案告發人)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在被告亦在庭之情況下,曾陳稱:原告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5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原告於該刑案104年1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我跟許桂菁是男女朋友關係,是4、5年前認識的,2、3年間開始當男女朋友,我確定許桂菁是我男友,訴外人陳弘哲、張瑞娟可以證明我跟許桂菁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陳弘哲於該案104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原告有介紹許桂菁給我認識,原告說他與許桂菁是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6頁);張瑞娟於該刑案104年3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許桂菁與原告交往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原告及許桂菁、陳弘哲、張瑞娟等人陳述原告與許桂菁為男女朋友之事實,亦經記載於104年度偵字第1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諸前揭文賜美證稱:原告向其陳稱與被告在一起已經十幾年了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為原告與其交往期間,另有其他男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據上情,以「炮友」乙詞形容兩造間之交往關係,乃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衛手段有關,縱其用字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況意見之表達或評論之陳述,本於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是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不雅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是被告於訴訟中所為系爭言論,雖未盡周延婉轉,但仍屬在訴訟中善意自衛、自辯之言論,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具有不法侵害性,應認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48號刑事案件(後經改分為104年度偵字第6820號,下稱第6820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兩造之關係時,被告答以「已論及婚嫁」等語,另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下稱第1465號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既於搜索當日委請原告至其住處代為照顧其父親,足認兩造關係匪淺,被告應對原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查,被告於第6820號案件之103年12月30日偵查庭中,固曾稱其原本與原告論及婚嫁等語,然觀其完整問答為:「(問:如果手機不是搜索當天叫張秀鑾拿走,你為何會有四支手機在張秀鑾那邊?)我收押後被放出之後,我要找放在家裡主臥室的備用手機,都是一些舊手機,結果就四支都不見了,有全新的都沒用過的也都不見了,我父親臨死之前有跟文賜美說張秀鑾在我家隨便拿東西,而且錄影機有錄到張秀鑾把我父親激怒,所以我才把她趕走。我原本跟張秀鑾論及婚嫁,但我父親說她這樣的人不能讓她過門」等語,有該次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被告陳述上開語句,重點係在陳明其手機不見之事實,縱其有提及兩造曾論及婚嫁,然其亦陳稱其父親不同意原告過門;況經檢察官於同日偵查庭中訊問原告:「有無跟余爵宏論及婚嫁?」,原告係稱:「是余爵宏說,但他並沒有給我交代,我們認識將近十年,也不算是交往,就是比較曖昧的關係,因他女朋友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認縱被告曾與原告提及婚嫁之事,然原告當時主觀上亦認因被告女友眾多,兩造僅屬較為曖昧之關係,並非交往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兩造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等語,亦有出入,益見關於男女間交往關係應如何評價,具有其人、事、時空之相對性,而無絕對之標準。又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65號處分書內雖載「兩造關係匪淺,被告應對原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然此僅係該案檢察官基於被告曾於遭搜索當日委請原告至其住處代為照顧其父親之事實所為之評價及判斷,並依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為保管手機,並無竊取被告手機之犯行,尚非被告自承其對原告有何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故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婚嫁等語,及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而具有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於承審法官詢問兩造關係時答以「炮友」等語,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