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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柏嚴

吳熾松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被 告 陳志瑋即陳松柏之繼承人

陳志暉即陳松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瑋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志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許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784,暨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56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陳志瑋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志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許錦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勛勝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訴外人陳松柏、被告陳許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依議定利率每3個月機動調整,按本金餘額於每月30日計付利息,及自104年7月30日起每月攤還本金625,000元,106年6月30日到期還清全部餘額。若遲延付息或還本時,則自違約日起算,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依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依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勛勝公司繳息至105年11月29日即未再按時繳納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保證人應立即連帶負責清償全部借款本金餘額4,37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7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0784%、自106年6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1568%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催告卻仍置若罔聞。又訴外人陳松柏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限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人即配偶陳許錦雲及其子陳志瑋、陳志暉繼承陳松柏之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勛勝公司、陳許錦雲、陳志瑋、陳志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之發生,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任何文書證物,除已違反前項規定外,並已嚴重影響被告人等之防禦權。又被告數度向原告索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亦遭刻意刁難,顯見其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恐有未盡妥適之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被告陳志璋、陳志暉為陳松柏之繼承人,而陳松柏死亡時原告自得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加速條款之約定(此部分待原告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主張本件債權到期,此時被告陳志瑋、陳志暉自得選擇是否繼承本件債務、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換言之,本件被告陳志瑋、陳志暉如未能主張限定繼承或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時(此為假設語),本件原告顯然亦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2433號判例參照,判例意旨略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為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乃屬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瑋、陳志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顯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緯、陳志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損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或為遺產之處分。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債權人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即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58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已依民法第115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2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陳志暉等陳報遺產清冊,並命被告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此部分被告已整理相關資料中,被告人等並無刻意隱匿遺產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懇請鈞院調閱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民事卷宗即可知悉。故原告之權利自得依法陳報債權後取得權利,故對被告陳志瑋、陳志暉而言本件訴訟顯無必要,故本件訴訟被告陳志瑋、陳志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志瑋、陳志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貸放撥款傳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本票、放款帳戶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書狀雖以起訴狀繕本未附相關文書證物云云抗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復拒不到庭爭執,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外人陳松柏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陳志暉三人為陳松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陳志瑋、陳志暉二人就被繼承人陳松柏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均應於繼承陳松柏之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許錦雲原係本件主債務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不以繼承陳松柏之所得遺產為限。是被告陳志瑋、陳志暉、陳許錦雲具狀抗辯無庸就被繼承人陳松柏積欠原告之債務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瑋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志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許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784,暨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56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3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