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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黃鎮森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黃忠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五分之六七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75分之672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養兒防老及相信被告將來會盡扶養義務之心,於民國84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自105 年底開始,即無故不再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不問,106 年過年團聚時亦不見被告身影,原告高齡80歲,已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根本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告對被告行為心寒之際,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起扶養之責任,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僅致電律師事務所表達其有負債,不願扶養原告,此後再無音訊。

(二)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對於年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扶養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6年3月16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其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5分之67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