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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陳昭勳

陳昭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蘇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余明祥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管線安設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面積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寬度三點五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作為戲院使用,後作為工廠使用,然系爭土地為同段16

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9 地號土地(下分稱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

6 、167 、169 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臺南市○○區○○路○○○ 巷○ 弄道路(下稱「珊瑚路122 巷2 弄」),若欲通行至「珊瑚路

122 巷2 弄」,必須經由162 、163 、164 或165 地號土地;惟162 、164 地號土地均已經興建房屋,而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樓地板面積為820.6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私設通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寬須達6公尺,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余文德之165 地號連接面寬不足

6 公尺,故以6 公尺路寬通行163 地號土地至「珊瑚路122巷2 弄」,方能使系爭房屋為通常使用;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954.02平方公尺、容積率180%,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713.636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如興建住宅,私設通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寬亦須達6 公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為達居住目的,有經過163 地號土地對外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接通電線、自來水管、電信及排水管等管線之必要,以及預防1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163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面積82.3平方公尺(寬度6 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16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不得供作「戲院」使用,亦不得作為樓板面積超過150 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使用,故原告以為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作為工廠之通常使用,需以路寬6公尺通行163 地號,係以供違法工廠通行之目的要求被告犧牲163 地號土地供建築住宅基地之所有權,於法不合。

(二)而系爭土地若擬指定建築線興建新建物,其以路寬2 公尺經由161 地號土地私設通路連接東北側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158 、139 地號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即可連接至坐落同段137 、116 地號土地(下稱137 、116 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巷(下稱「珊瑚路86巷」);再者,系爭土地若以與臺南市○○區○○路○○巷(下稱「珊瑚路60巷」)相同之路寬,向北經由169 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178 、176 、175 、

1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連接「珊瑚路60巷」,即可通行至16公尺寬之臺南市○○區○○路,影響的人數雖較多(所有權人計3 人),使用之土地面積雖較利用163 地號土地通行為大,但該4 筆土地現狀均已留有空地以供通行,若須配合原告使用路寬之需求,169、178 、176 地號土地僅須再增加提供一小部分之土地以供通行,對上開所有人本身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小,但受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該通道所延伸之所有鄰地,均可同時利用該通道通行,有利周圍相關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故系爭土地並無通行163 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上原有自來水管可正常供水,因原告申請停用,致水籍遭註銷,自不可因此即要求163 地號土地供其另行埋設自來水管,且鄰近之165 地號土地現無使用,於該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亦可。又系爭土地目前以架空線路正常供電、亦有電信桿架空纜線供裝,電話仍可使用,並無在16

3 地號土地埋設供電及電信管線之必要。又163 地號土地南側水道溝渠係供農田專用灌溉水路,不供排放污水使用,亦不應准許原告在163 地號土地上排水。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北臨160 、169 地號土地、東臨161 地號土地

、西臨169 地號土地、南臨162 、163 、164 、165 地號土地,北側經由169 、178 、176 、175 、174 地號土地(勘驗時尚不知確切位置,故誤載為經由160 地號土地及其北之其餘土地),可通行至「珊瑚路60巷」;系爭土地東側經由161 、158 、139 地號土地,可連接至「珊瑚路86巷」,但「珊瑚路86巷」雖坐落在計畫道路上,因尚未完成開路程序,其東西2 側均以圍牆阻隔,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南側經由162 、163 、164 、165 地號土地,均可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162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鐵皮屋、16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鐵皮屋、165 地號土地有1 棟貨櫃屋、163 地號土地上部分種植作物、樹木、堆置車廂、農具、西側以木柵圍籬阻隔,其餘均為空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在案,有本院106 年7 月27日測量勘驗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9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 年7 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70070902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6 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85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即附圖二),堪認屬實,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系爭土地經由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部分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以路寬2 公尺經由161 地號土地

私設通路連接東北側158 、139 地號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即可連接至坐落137 、116 地號土地上之「珊瑚路86巷」;或以與珊瑚路60巷相同之路寬,向北經由169 、178 、

176 、175 、1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連接「珊瑚路60巷」,即可通行至16公尺寬之臺南市○○區○○路,並無通行163 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

⑴「珊瑚路86巷」雖坐落在計畫道路上,因尚未完成開路

程序,其東西2 側均以圍牆阻隔,無法通行,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27日測量勘驗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75頁),是縱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系爭土地以路寬2 公尺私設通路連接上開計畫道路即可臨接建築線建築房屋,有該局108 年5 月1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56670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76 至277 頁),惟該私設通路即便連接至計畫道路,因該計畫道路根本尚未完成開路程序,無法通行,已於前述,縱然可建築房屋,仍無法實際通行,自非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土地無通行163 地號土地之必要,自無足採。

⑵至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以與珊瑚路60巷相同之路寬,向北

經由169 、178 、176 、175 、1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連接「珊瑚路60巷」之通行方案,被告已自認上開通行方案尚未計入1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人已多達3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影響之人數眾多,其占用169 、174 、17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高達146.15、94.81 、42.05 平方公尺,且尚未計入占用176 、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而被告所有之163 地號土地面積僅90.39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可知即便以如附圖二乙方案三分之一之路寬通行(該方案依比例尺計算路寬約5 公尺,故三分之一之路寬僅約1.67公尺,不足2 公尺),其通行之面積仍遠高於163 地號土地(乙方案未計入通行176 、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其通行169 、174 、175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3.01平方公尺,故僅以三分之一之路寬通行仍需94.34 平方公尺),該方案自難謂屬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被告雖另以: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所占用之

土地現狀均已留有空地以供通行,若須配合原告使用路寬之需求,169 、178 、176 地號土地僅須再增加提供一小部分之土地以供通行,對上開所有人本身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小,但受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該通道所延伸之所有鄰地,均可同時利用該通道通行,有利周圍相關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方案鄰地有通行該方案之需求,並未舉據以實其說,其泛言該方案有利周圍相關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已難信為真實;何況原告前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北側之16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位置與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位置重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實際上原告亦無從由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連接「珊瑚路60巷」通行,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通行163 地號之必要,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土地經由東北方之他人土地通行至「珊瑚路86

巷」,或經由北方之他人土地通行至「珊瑚路60巷」,均非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系爭土地自僅能經由南側之162 、163 、164 、165 地號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而:

⑴162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 弄○○號鐵皮屋、16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鐵皮屋、165 地號土地有1棟貨櫃屋、163 地號土地上部分種植作物、樹木、堆置車廂、農具、西側以木柵圍籬阻隔,其餘均為空地之事實,已於前述,有本院106 年7 月27日測量勘驗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9頁),因162 、164 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存在,若允許原告經由上開土地通行,除限制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外,上開建物亦勢必須部分拆除,更侵害其建物所有權,是經由162 、164 地號土地通行,顯然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又163 、16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可輕易移除移

除之物,均可視為空地觀之,故系爭土地由南側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損害最少之處所,自為163 、16

5 地號土地其中之一,而由系爭土地之地形觀之,其東南側距離「珊瑚路122 巷2 弄」較近,西南側距離「珊瑚路122 巷2 弄」較遠,而163 地號土地靠近系爭土地東南側、165 地號土地則靠近系爭土地西南側,可知以相同路寬經由163 、165 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珊瑚路

122 巷2 弄」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163 地號土地通行會較少,故應認經由163 地號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⒋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樓地

板面積為820.6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私設通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寬須達6 公尺;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954.02平方公尺、容積率180%,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713.636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如興建住宅,私設通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寬亦須達

6 公尺,認系爭土地經由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

⑴本院業與原告確認其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用途,

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係為在系爭土地重新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故本件自不應考量系爭房屋之用途,而應僅考量是否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故原告徒以: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樓地板面積為820.6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私設通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寬須達6 公尺,認系爭土地經由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已明確表示,若系爭土地必須經由163 地號土地通行,靠近東側之位置為對被告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佐以以相同6 公尺之路寬通行163 地號土地東側之如附圖三編號甲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僅為81.07平方公尺,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80053327號函所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6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即附圖三),少於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面積82.3平方公尺,更可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對被告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並不足採。

⑵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337004號函、108 年4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497911號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267 頁),核屬建地,故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自為興建住宅居住,而: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第61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

②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如欲指定建

築線,以系爭土地可建築房屋之最大建蔽率及容積率而言,其私設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寬度至少應多寬?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952.02平方公尺,以最大容積率200%換算,其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

904.0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337004號函、108 年4 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497911號函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267 頁),即原告若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該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最大之建物,自需通行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土地,然此通行方案固可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達到利益之極大化,惟將使被告剩餘可使用之163 地號土地僅餘9.32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完全無法使用,則若有其他路寬較小之通行方案,即應認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土地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③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欲經由163 地號土地通行至「

珊瑚路122 巷2 弄」,其通行寬度以2 公尺為已足云云,即認為如附圖五編號丙部分土地所示之通行方案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依附圖一比例尺換算,由系爭土地經由163 地號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之最短長度即163 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之位置已有12.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通行之路寬至少需3 公尺,如附圖五編號丙部分土地所示之通行方案尚不足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核屬建地,已於前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建築房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應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五編號丙部分土地所示之通行方案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足採。

④系爭土地若僅以3 公尺之路寬經由163 地號土地通行

至「珊瑚路122 巷2 弄」,依上開說明可知,固可指定建築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但依首揭說明可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若欲設置停車位,其通行

163 地號土地至「珊瑚路122 巷2 弄」之路寬至少需

3.5 公尺,此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566708號函亦明(見本院訴字卷第

27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952.02平方公尺,已於前述,面積甚大,已足供興建集合式住宅使用,若在其上興建之房屋無法設置停車位,將造成住戶停車不便,且可能導致附近交通混亂,實難認屬可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故應認系爭土地經由163 地號土地以路寬3.5 公尺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土地通行至「珊瑚路122 巷2 弄」之通行方案,方為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上開通行方案既有供車輛通行之需要,自亦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自屬有據。

(三)原告僅有在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並無在該部分土地埋設供電及電信管線及排水之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土地「原舊有管線因經過私人土地埋設,該地主施

設障礙物,目前已改由其他路徑埋管供水,原舊有管線已廢棄無法使用」;「165 地號土地前有本公司管線可供水」;「旨揭地段(即系爭土地)無管線可供水,惟於同段

163 地號門口前(珊瑚路122 巷2 弄56號)已有管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8 年4 月11日台水六業字第1080004584號、107 年2 月21日台水六業字第1070002437號函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0、139 頁),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原有自來水管可正常供水,因原告申請停用,致水籍遭註銷,自不可因此即要求163 地號土地供其另行埋設自來水管,認原告無在163地號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經由163 或165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就163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無法為其他利用,縱

165 地號土地亦有管線可供水,因系爭土地對165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尚無受限,本可為完全之利用,若讓系爭土地經由165 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反而使163 、165 地號土地所有權同時受限制,故經由165 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經由本受系爭土地通行權限制使用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命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核屬有據,被告徒以:鄰近之165 地號土地現無使用,於該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亦可,無在163地號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⒊惟就原告請求經由163 地號土地埋設供電及電信管線部分

,就供電方面,經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既設用電戶,目前係以架空線路正常供電中,為可使用之狀態等語,有該處107年2 月2 日新營字第1071686147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而就電信方面,經函詢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表示:系爭土地由電信桿烏山幹5 支#2架空纜線供裝,目前電話已無使用,但仍可使用等語,有該處107年2 月2 日臺南規字第1070000040號函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可見系爭土地目前已有供電及電信服務,並無埋設管線供電及提供電信服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埋設供電及電信管線部分,並無理由,惟日後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導致有此必要,因非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

⒋另就原告請求經由163 地號土地向該土地南方之水道溝渠

排水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嘉南南田水利會結果,該會表示:該水道溝渠係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辦理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所施設,作為該會維管「岩埤小給3-13」使用,為農田專用灌溉水路,不提供排放汙水使用等語,有該會108年3 月21日嘉南管字第1080004730號函1 件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則163 地號土地南方之水道溝渠既不能排放汙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不能經由163 地號土地排水。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有經過他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且經由該上開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163 地號如附圖四編號乙所示面積45.95 平方公尺(寬度3.5 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請求管線安設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