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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陳品齊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楊吳秋雪(即楊惠順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文(即楊惠順之承受訴訟人)楊詠智(即楊惠順之承受訴訟人)楊琇云(即楊惠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楊照貫(即楊炒之繼承人)

楊侯阿月(即楊炒之繼承人)楊世宏(即楊炒之繼承人)楊世偉(即楊炒之繼承人)楊謝珠(即楊炒之繼承人)楊志文(即楊炒之繼承人)楊志斌(即楊炒之繼承人)楊秋美(即楊炒之繼承人)楊炳乾(即楊炒之繼承人)陳楊阿雲(即楊炒之繼承人)楊金女(即楊炒之繼承人)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炳春(即楊炒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東和(即楊榮之繼承人)

楊紅綢(即楊榮之繼承人)楊美娟(即楊榮之繼承人)楊玉端(即楊榮之繼承人)楊麗順(即楊榮之繼承人)楊麗全(即楊榮之繼承人)陳淑媛(即楊榮之繼承人)楊曜誠(即楊榮之繼承人)楊沛儒(即楊榮之繼承人)吳世明(即楊榮之繼承人)吳靜華(即楊榮之繼承人)吳淑貞(即楊榮之繼承人)吳沛璇(即楊榮之繼承人)吳淑燕(即楊榮之繼承人)蔡楊麗媖(即楊榮之繼承人)洪末(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洪金財(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林玉娥(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璵(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荏鈞(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若竺(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錦治(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秀慧(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緯璿(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筱萓(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一峯(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麗琴(即楊順治之繼承人)王楊麗娜(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麗娟(即楊順治之繼承人)黃金丹(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雅青(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玉如(即楊順治之繼承人)楊四海(即楊順治之繼承人)黃閔烽(即楊順治之繼承人)侯楊膾(即楊順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惠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照貫、楊侯阿月、楊世宏、楊世偉、楊謝珠、楊志文、楊志斌、楊秋美、楊炳乾、陳楊阿雲、楊金女、楊炳春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炒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東和、楊紅綢、楊美娟、楊玉端、楊麗順、楊麗全、陳淑媛、楊曜誠、楊沛儒、吳世明、吳靜華、吳淑貞、吳沛璇、吳淑燕、蔡楊麗媖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末、洪金財、林玉娥、楊璵、楊荏鈞、楊若竺、楊錦治、楊秀慧、楊緯璿、楊筱萓、楊一峯、楊麗琴、王楊麗娜、楊麗娟、黃金丹、楊雅青、楊玉如、楊四海、黃閔烽、侯楊膾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順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件二所示。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楊東和、楊紅綢、楊美娟、楊玉端、楊麗全、陳淑媛、楊曜誠、楊沛儒、吳世明、吳靜華、吳淑貞、吳沛璇、吳淑燕、蔡楊麗媖、洪末、洪金財、林玉娥、楊璵、楊荏鈞、楊若竺、楊錦治、楊秀慧、楊緯璿、楊筱萓、楊一峯、楊麗琴、王楊麗娜、楊麗娟、黃金丹、楊雅青、楊玉如、楊四海、黃閔烽、侯楊膾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為便於原告利用原告所有的相鄰之同區段660地號土地,請求依附件一所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佳地二(法)字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本院卷二第74頁)分割,找補情形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不同意附表二及附件二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

月26日佳地二(法)字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乙案、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亦為同區段6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不能僅因被繼承人楊惠順之繼承人在同區段668地號有持分或是被繼承人楊惠順之繼承人在系爭土地北側有種桑葚,即以此作為被繼承人楊惠順之繼承人應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依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多達2/3,全體共有人分得本就是畸零地,且被繼承人楊惠順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占2/24,亦成為畸零地,被告若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必成長條狀土地,反而對全體被告不利,但是附圖甲案將全體被告一同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原告也同意留通道給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給全體被告使用,對全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較為有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應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楊惠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楊照貫、楊侯阿月、楊世宏、楊世偉、楊謝珠、楊志文

、楊志斌、楊秋美、楊炳乾、陳楊阿雲、楊金女、楊炳春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炒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楊東和、楊紅綢、楊美娟、楊玉端、楊麗順、楊麗全、

陳淑媛、楊曜誠、楊沛儒、吳世明、吳靜華、吳淑貞、吳沛璇、吳淑燕、蔡楊麗媖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洪末、洪金財、林玉娥、楊璵、楊荏鈞、楊若竺、楊錦

治、楊秀慧、楊緯璿、楊筱萓、楊一峯、楊麗琴、王楊麗娜、楊麗娟、黃金丹、楊雅青、楊玉如、楊四海、黃閔烽、侯楊膾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順治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⒍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

⒈同意分割,主張依照附圖乙案分割,也同意依附表三補償原

告,採附圖乙案分割,會便於解決持分過多之問題,方便原告或第三人購買土地等語。

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原因如下:

①兩造皆欲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北邊土地,顯見北邊土地對兩造

之利害關係甚鉅,若依附圖乙案分割,全體被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但原告為鄰地即同區段66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本即享有北邊土地利益,此方案無損原告藉由其所有鄰地同段660地號土地由北邊出入之可能,可見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對原告權益影響非大,不影響原告就同區段66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完整性。

②又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顯利於原告,顯不利於被告,全體被

告分配到系爭土地南方的位置,除了所得土地均極為狹長,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之外,更可預見未來當原告蓋起工廠後,無疑全體被告分配之位置淪為原告工廠之後門、對外通行巷道,根本毫無價值可言。且在被告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無價值的情況下,其更無心處分所分得之土地,將導致全體被告任由分得之土地荒蕪,且經年累月下持分勢必與日俱增,亦造成後代困擾。

③全體被告皆為楊姓子孫,彼此皆為親戚,有共識以附圖乙案

為主,共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北方之土地,俾利達成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的。又同區段667、668地號土地,全體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皆大於原告所占之1分之24(本院卷三第148-151頁),可見全體被告分割取得如附圖乙案之區塊,不僅有利於該土地之發展,亦得就同區段667、668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

④雖兩造現於系爭土地上皆未有任何建物存在,但被繼承人楊

惠順之繼承人長期於附圖乙案所示北側區域全體被告分得部分,種植桑葚等作物,該桑葚由阿嬤種植至今長達40年之久,已屬老欉,尤其珍貴,有移植上之困難,且對被告等揚家子孫有其不可言喻之感情,唯有依被告方案始有根留系爭土地之可能。至於無論係採附圖甲、乙案皆會造成全體被告各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可能單獨為建築用地,故此要素顯非本案應斟酌之事項。

㈡被告楊照貫、楊侯阿月、楊世宏、楊世偉、楊謝珠、楊志文

、楊志斌、楊秋美、楊炳乾、陳楊阿雲、楊金女、楊炳春:同意分割,同意依照附圖乙案分割,也同意依附表三補償原告,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668、667地號土地被告楊照貫、楊侯阿月、楊世宏、楊世偉、楊謝珠、楊志文、楊志斌、楊秋美、楊炳乾、陳楊阿雲、楊金女、楊炳春等人也有持分。全體被告都是在系爭土地上出生,原告是後來才變成共有人,附圖甲案卻將全體被告均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以後根本沒有價值,只是徒繳地價稅,對後代子孫更是麻煩,所以被告楊照貫、楊侯阿月、楊世宏、楊世偉、楊謝珠、楊志文、楊志斌、楊秋美、楊炳乾、陳楊阿雲、楊金女、楊炳春不贊成附圖甲案等語。

㈢被告楊麗順:

同意分割,同意依照附圖乙案分割,也同意依附表三補償原告等語。

㈣被告洪金財、楊錦治、楊若竺、黃閔烽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111頁)。

㈤被告楊東和、楊紅綢、楊美娟、楊玉端、楊麗全、陳淑媛、

楊曜誠、楊沛儒、吳世明、吳靜華、吳淑貞、吳沛璇、吳淑燕、蔡楊麗媖、洪末、林玉娥、楊璵、楊荏鈞、楊秀慧、楊緯璿、楊筱萓、楊一峯、楊麗琴、王楊麗娜、楊麗娟、黃金丹、楊雅青、楊玉如、楊四海、侯楊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炒、楊榮、楊順治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共有人楊惠順於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均未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2、13、29、4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152、153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惠順、楊炒、楊榮、楊順治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911.3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2、15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調字卷第1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何者適當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南側所臨同區段720地號土地,同區段720地號現為

他人所有之空地、南側臨私設通道、私設通道地號○○○區段715、716、71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西南側有一廢棄鐵皮屋,兩造均稱非兩造所有、無須保留、無須測量;系爭土地上南側有被告楊吳秋雪所種植的芭樂、香蕉、芒果、金桔等少許作物,無須測量;系爭土地西側、東側均未直接臨路;系爭土地北側所臨同區段66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水溝,同區段667地號為水溝;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吳秋雪種植的桑葚4棵,被告楊吳秋雪表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均毋庸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本院106年8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所測字第1060117422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佳地二(法)字第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審酌附圖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云云。然查,若依附圖甲案分割

,附圖甲案中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之縱深長度甚長,寬度甚窄,地形上顯不利使用,將影響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取得該等區塊之其他共有人將極為不利,實有獨厚共有人之一人即原告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難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保障較有利。

②又同區段667、668地號土地兩造分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若

採附圖甲案分割,則被告可能均需仰賴原告在系爭土地提供通道使被告得自系爭土地南側通行至北側同區段667、668地號土地,將影響被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甚鉅,甚而衍生通行權之糾紛。又被告全體人數眾多,倘依附圖甲案之方式分割,被告倘若日後欲處分土地,可能導致土地更為破碎零散,對被告甚屬不利,是附圖甲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③本件不論依附圖甲案之方式分割,使原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

A部分,亦或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使原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甲部分,則上述原告取得之附圖甲案A部分或附圖乙案甲部分,絕大部分西側均與原告所有之同區段660地號土地相鄰接,均不至於不利原告整合上開兩筆土地之利用,且附圖乙案合併上開兩筆土地後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區塊均得由原告所有之同區段66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667、668地號土地相臨,對於原告合併使用同區段660地號土地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並無重大影響或不利益。再者,附圖乙案中,被告分得之乙、丙、

丁、戊等區塊之地形上,相較於附圖甲案來說,其縱身及寬度均較附圖甲案為優,其經濟價值對被告當較為有利,基上說明,本院認附圖乙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無偏重原告權利致雙方權益考量失衡之疑慮。

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係屬可信,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對外通行問題、未來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兩造意願,及考量有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一切情狀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案(即附表二、附件二之附圖、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案)應為妥適、公允,對兩造無重大不利或獨厚一方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54元【計算式:55,054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35,000元(原告繳納鑑價費用)+4,000元(被告楊吳秋雪等人繳納地政規費)+35,000元(被告繳納鑑價費用)=133,054元】(本院卷三第159頁),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即訴訟││ │ │ │費用分擔之比例│├──┼─────┼──────────┼───────┤│⒈ │陳品齊 │ │37/48 │├──┼─────┼──────────┼───────┤│⒉ │楊吳秋雪 │即楊惠順之承受訴訟人│2/24 │├──┼─────┤ │ ││⒊ │楊琇文 │ │ │├──┼─────┤ │ ││⒋ │楊詠智 │ │ │├──┼─────┤ │ ││⒌ │楊琇云 │ │ │├──┼─────┼──────────┼───────┤│⒍ │楊照貫 │即楊炒之繼承人 │1/24 │├──┼─────┤ │ ││⒎ │楊侯阿月 │ │ │├──┼─────┤ │ ││⒏ │楊世宏 │ │ │├──┼─────┤ │ ││⒐ │楊世偉 │ │ │├──┼─────┤ │ ││⒑ │楊謝珠 │ │ │├──┼─────┤ │ ││⒒ │楊志文 │ │ │├──┼─────┤ │ ││⒓ │楊志斌 │ │ │├──┼─────┤ │ ││⒔ │楊秋美 │ │ │├──┼─────┤ │ ││⒕ │楊炳乾 │ │ │├──┼─────┤ │ ││⒖ │陳楊阿雲 │ │ │├──┼─────┤ │ ││⒗ │楊金女 │ │ │├──┼─────┤ │ ││⒘ │楊炳春 │ │ │├──┼─────┼──────────┼───────┤│⒙ │楊東和 │即楊榮之繼承人 │1/24 │├──┼─────┤ │ ││⒚ │楊紅綢 │ │ │├──┼─────┤ │ ││⒛ │楊美娟 │ │ │├──┼─────┤ │ ││ │楊玉端 │ │ │├──┼─────┤ │ ││ │楊麗順 │ │ │├──┼─────┤ │ ││ │楊麗全 │ │ │├──┼─────┤ │ ││ │陳淑媛 │ │ │├──┼─────┤ │ ││ │楊曜誠 │ │ │├──┼─────┤ │ ││ │楊沛儒 │ │ │├──┼─────┤ │ ││ │吳世明 │ │ │├──┼─────┤ │ ││ │吳靜華 │ │ │├──┼─────┤ │ ││ │吳淑貞 │ │ │├──┼─────┤ │ ││ │吳沛璇 │ │ │├──┼─────┤ │ ││ │吳淑燕 │ │ │├──┼─────┤ │ ││ │蔡楊麗媖 │ │ │├──┼─────┼──────────┼───────┤│ │洪末 │即楊順治之繼承人 │3/48 │├──┼─────┤ │ ││ │洪金財 │ │ │├──┼─────┤ │ ││ │林玉娥 │ │ │├──┼─────┤ │ ││ │楊璵 │ │ │├──┼─────┤ │ ││ │楊荏鈞 │ │ │├──┼─────┤ │ ││ │楊若竺 │ │ │├──┼─────┤ │ ││ │楊錦治 │ │ │├──┼─────┤ │ ││ │楊秀慧 │ │ │├──┼─────┤ │ ││ │楊緯璿 │ │ │├──┼─────┤ │ ││ │楊筱萓 │ │ │├──┼─────┤ │ ││ │楊一峯 │ │ │├──┼─────┤ │ ││ │楊麗琴 │ │ │├──┼─────┤ │ ││ │王楊麗娜 │ │ │├──┼─────┤ │ ││ │楊麗娟 │ │ │├──┼─────┤ │ ││ │黃金丹 │ │ │├──┼─────┤ │ ││ │楊雅青 │ │ │├──┼─────┤ │ ││ │楊玉如 │ │ │├──┼─────┤ │ ││ │楊四海 │ │ │├──┼─────┤ │ ││ │黃閔烽 │ │ │├──┼─────┤ │ ││ │侯楊膾 │ │ │├──┼─────┼──────────┼───────┤│合計│ │ │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附件二、附圖乙案) │├──┬──┬───────┬───────┬────────┬───────┤│編號│編號│被繼承人 │取得人即繼承人│分割後之共有狀態│ 權利範圍 │├──┼──┼───────┼───────┼────────┼───────┤│⒈ │甲 │ │陳品齊 │單獨所有 │ 37/48 │├──┼──┼───────┼───────┼────────┼───────┤│⒉ │乙 │被繼承人楊惠順│楊吳秋雪 │公同共有 │ 2/24 │├──┤ │ ├───────┤ │ ││⒊ │ │ │楊琇文 │ │ │├──┤ │ ├───────┤ │ ││⒋ │ │ │楊詠智 │ │ │├──┤ │ ├───────┤ │ ││⒌ │ │ │楊琇云 │ │ │├──┼──┼───────┼───────┼────────┼───────┤│⒍ │丙 │被繼承人楊炒 │楊照貫 │公同共有 │ 1/24 │├──┤ │ ├───────┤ │ ││⒎ │ │ │楊侯阿月 │ │ │├──┤ │ ├───────┤ │ ││⒏ │ │ │楊世宏 │ │ │├──┤ │ ├───────┤ │ ││⒐ │ │ │楊世偉 │ │ │├──┤ │ ├───────┤ │ ││⒑ │ │ │楊謝珠 │ │ │├──┤ │ ├───────┤ │ ││⒒ │ │ │楊志文 │ │ │├──┤ │ ├───────┤ │ ││⒓ │ │ │楊志斌 │ │ │├──┤ │ ├───────┤ │ ││⒔ │ │ │楊秋美 │ │ │├──┤ │ ├───────┤ │ ││⒕ │ │ │楊炳乾 │ │ │├──┤ │ ├───────┤ │ ││⒖ │ │ │陳楊阿雲 │ │ │├──┤ │ ├───────┤ │ ││⒗ │ │ │楊金女 │ │ │├──┤ │ ├───────┤ │ ││⒘ │ │ │楊炳春 │ │ │├──┼──┼───────┼───────┼────────┼───────┤│⒙ │丁 │被繼承人楊榮 │楊東和 │公同共有 │ 1/24 │├──┤ │ ├───────┤ │ ││⒚ │ │ │楊紅綢 │ │ │├──┤ │ ├───────┤ │ ││⒛ │ │ │楊美娟 │ │ │├──┤ │ ├───────┤ │ ││ │ │ │楊玉端 │ │ │├──┤ │ ├───────┤ │ ││ │ │ │楊麗順 │ │ │├──┤ │ ├───────┤ │ ││ │ │ │楊麗全 │ │ │├──┤ │ ├───────┤ │ ││ │ │ │陳淑媛 │ │ │├──┤ │ ├───────┤ │ ││ │ │ │楊曜誠 │ │ │├──┤ │ ├───────┤ │ ││ │ │ │楊沛儒 │ │ │├──┤ │ ├───────┤ │ ││ │ │ │吳世明 │ │ │├──┤ │ ├───────┤ │ ││ │ │ │吳靜華 │ │ │├──┤ │ ├───────┤ │ ││ │ │ │吳淑貞 │ │ │├──┤ │ ├───────┤ │ ││ │ │ │吳沛璇 │ │ │├──┤ │ ├───────┤ │ ││ │ │ │吳淑燕 │ │ │├──┤ │ ├───────┤ │ ││ │ │ │蔡楊麗媖 │ │ │├──┼──┼───────┼───────┼────────┼───────┤│ │戊 │被繼承人楊順治│洪末 │公同共有 │ 3/48 │├──┤ │ ├───────┤ │ ││ │ │ │洪金財 │ │ │├──┤ │ ├───────┤ │ ││ │ │ │林玉娥 │ │ │├──┤ │ ├───────┤ │ ││ │ │ │楊璵 │ │ │├──┤ │ ├───────┤ │ ││ │ │ │楊荏鈞 │ │ │├──┤ │ ├───────┤ │ ││ │ │ │楊若竺 │ │ │├──┤ │ ├───────┤ │ ││ │ │ │楊錦治 │ │ │├──┤ │ ├───────┤ │ ││ │ │ │楊秀慧 │ │ │├──┤ │ ├───────┤ │ ││ │ │ │楊緯璿 │ │ │├──┤ │ ├───────┤ │ ││ │ │ │楊筱萓 │ │ │├──┤ │ ├───────┤ │ ││ │ │ │楊一峯 │ │ │├──┤ │ ├───────┤ │ ││ │ │ │楊麗琴 │ │ │├──┤ │ ├───────┤ │ ││ │ │ │王楊麗娜 │ │ │├──┤ │ ├───────┤ │ ││ │ │ │楊麗娟 │ │ │├──┤ │ ├───────┤ │ ││ │ │ │黃金丹 │ │ │├──┤ │ ├───────┤ │ ││ │ │ │楊雅青 │ │ │├──┤ │ ├───────┤ │ ││ │ │ │楊玉如 │ │ │├──┤ │ ├───────┤ │ ││ │ │ │楊四海 │ │ │├──┤ │ ├───────┤ │ ││ │ │ │黃閔烽 │ │ │├──┤ │ ├───────┤ │ ││ │ │ │侯楊膾 │ │ │└──┴──┴───────┴───────┴────────┴───────┘┌───────────────────────────────────┐│附表三:找補明細表(附件二、附圖乙案、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 │兩造當事人 │應給付給原告之補償金額(新臺幣) │├──┼───────┼───────┼────────────────┤│⒈ │ │原告 │0元 │├──┼───────┼───────┼────────────────┤│⒉ │被繼承人楊惠順│楊吳秋雪 │49,275元 │├──┤ ├───────┤ ││⒊ │ │楊琇文 │ │├──┤ ├───────┤ ││⒋ │ │楊詠智 │ │├──┤ ├───────┤ ││⒌ │ │楊琇云 │ │├──┼───────┼───────┼────────────────┤│⒍ │被繼承人楊炒 │楊照貫 │18,824元 │├──┤ ├───────┤ ││⒎ │ │楊侯阿月 │ │├──┤ ├───────┤ ││⒏ │ │楊世宏 │ │├──┤ ├───────┤ ││⒐ │ │楊世偉 │ │├──┤ ├───────┤ ││⒑ │ │楊謝珠 │ │├──┤ ├───────┤ ││⒒ │ │楊志文 │ │├──┤ ├───────┤ ││⒓ │ │楊志斌 │ │├──┤ ├───────┤ ││⒔ │ │楊秋美 │ │├──┤ ├───────┤ ││⒕ │ │楊炳乾 │ │├──┤ ├───────┤ ││⒖ │ │陳楊阿雲 │ │├──┤ ├───────┤ ││⒗ │ │楊金女 │ │├──┤ ├───────┤ ││⒘ │ │楊炳春 │ │├──┼───────┼───────┼────────────────┤│⒙ │被繼承人楊榮 │楊東和 │7,356元 │├──┤ ├───────┤ ││⒚ │ │楊紅綢 │ │├──┤ ├───────┤ ││⒛ │ │楊美娟 │ │├──┤ ├───────┤ ││ │ │楊玉端 │ │├──┤ ├───────┤ ││ │ │楊麗順 │ │├──┤ ├───────┤ ││ │ │楊麗全 │ │├──┤ ├───────┤ ││ │ │陳淑媛 │ │├──┤ ├───────┤ ││ │ │楊曜誠 │ │├──┤ ├───────┤ ││ │ │楊沛儒 │ │├──┤ ├───────┤ ││ │ │吳世明 │ │├──┤ ├───────┤ ││ │ │吳靜華 │ │├──┤ ├───────┤ ││ │ │吳淑貞 │ │├──┤ ├───────┤ ││ │ │吳沛璇 │ │├──┤ ├───────┤ ││ │ │吳淑燕 │ │├──┤ ├───────┤ ││ │ │蔡楊麗媖 │ │├──┼───────┼───────┼────────────────┤│ │被繼承人楊順治│洪末 │2,240元 │├──┤ ├───────┤ ││ │ │洪金財 │ │├──┤ ├───────┤ ││ │ │林玉娥 │ │├──┤ ├───────┤ ││ │ │楊璵 │ │├──┤ ├───────┤ ││ │ │楊荏鈞 │ │├──┤ ├───────┤ ││ │ │楊若竺 │ │├──┤ ├───────┤ ││ │ │楊錦治 │ │├──┤ ├───────┤ ││ │ │楊秀慧 │ │├──┤ ├───────┤ ││ │ │楊緯璿 │ │├──┤ ├───────┤ ││ │ │楊筱萓 │ │├──┤ ├───────┤ ││ │ │楊一峯 │ │├──┤ ├───────┤ ││ │ │楊麗琴 │ │├──┤ ├───────┤ ││ │ │王楊麗娜 │ │├──┤ ├───────┤ ││ │ │楊麗娟 │ │├──┤ ├───────┤ ││ │ │黃金丹 │ │├──┤ ├───────┤ ││ │ │楊雅青 │ │├──┤ ├───────┤ ││ │ │楊玉如 │ │├──┤ ├───────┤ ││ │ │楊四海 │ │├──┤ ├───────┤ ││ │ │黃閔烽 │ │├──┤ ├───────┤ ││ │ │侯楊膾 │ │├──┼───────┼───────┼────────────────┤│合計│ │ │77,695元 │└──┴───────┴───────┴────────────────┘┌──────────────────────────────────┐│附表四:找補明細表(附件一、附圖甲案) │├──┬───────┬───────┬───────────────┤│編號│被繼承人 │兩造當事人 │原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⒈ │ │陳品齊 │ │├──┼───────┼───────┼───────────────┤│⒉ │被繼承人楊惠順│楊吳秋雪 │26,624元 │├──┤ ├───────┤ ││⒊ │ │楊琇文 │ │├──┤ ├───────┤ ││⒋ │ │楊詠智 │ │├──┤ ├───────┤ ││⒌ │ │楊琇云 │ │├──┼───────┼───────┼───────────────┤│⒍ │被繼承人楊炒 │楊照貫 │13,313元 │├──┤ ├───────┤ ││⒎ │ │楊侯阿月 │ │├──┤ ├───────┤ ││⒏ │ │楊世宏 │ │├──┤ ├───────┤ ││⒐ │ │楊世偉 │ │├──┤ ├───────┤ ││⒑ │ │楊謝珠 │ │├──┤ ├───────┤ ││⒒ │ │楊志文 │ │├──┤ ├───────┤ ││⒓ │ │楊志斌 │ │├──┤ ├───────┤ ││⒔ │ │楊秋美 │ │├──┤ ├───────┤ ││⒕ │ │楊炳乾 │ │├──┤ ├───────┤ ││⒖ │ │陳楊阿雲 │ │├──┤ ├───────┤ ││⒗ │ │楊金女 │ │├──┤ ├───────┤ ││⒘ │ │楊炳春 │ │├──┼───────┼───────┼───────────────┤│⒙ │被繼承人楊榮 │楊東和 │13,313元 │├──┤ ├───────┤ ││⒚ │ │楊紅綢 │ │├──┤ ├───────┤ ││⒛ │ │楊美娟 │ │├──┤ ├───────┤ ││ │ │楊玉端 │ │├──┤ ├───────┤ ││ │ │楊麗順 │ │├──┤ ├───────┤ ││ │ │楊麗全 │ │├──┤ ├───────┤ ││ │ │陳淑媛 │ │├──┤ ├───────┤ ││ │ │楊曜誠 │ │├──┤ ├───────┤ ││ │ │楊沛儒 │ │├──┤ ├───────┤ ││ │ │吳世明 │ │├──┤ ├───────┤ ││ │ │吳靜華 │ │├──┤ ├───────┤ ││ │ │吳淑貞 │ │├──┤ ├───────┤ ││ │ │吳沛璇 │ │├──┤ ├───────┤ ││ │ │吳淑燕 │ │├──┤ ├───────┤ ││ │ │蔡楊麗媖 │ │├──┼───────┼───────┼───────────────┤│ │被繼承人楊順治│洪末 │20,041元 │├──┤ ├───────┤ ││ │ │洪金財 │ │├──┤ ├───────┤ ││ │ │林玉娥 │ │├──┤ ├───────┤ ││ │ │楊璵 │ │├──┤ ├───────┤ ││ │ │楊荏鈞 │ │├──┤ ├───────┤ ││ │ │楊若竺 │ │├──┤ ├───────┤ ││ │ │楊錦治 │ │├──┤ ├───────┤ ││ │ │楊秀慧 │ │├──┤ ├───────┤ ││ │ │楊緯璿 │ │├──┤ ├───────┤ ││ │ │楊筱萓 │ │├──┤ ├───────┤ ││ │ │楊一峯 │ │├──┤ ├───────┤ ││ │ │楊麗琴 │ │├──┤ ├───────┤ ││ │ │王楊麗娜 │ │├──┤ ├───────┤ ││ │ │楊麗娟 │ │├──┤ ├───────┤ ││ │ │黃金丹 │ │├──┤ ├───────┤ ││ │ │楊雅青 │ │├──┤ ├───────┤ ││ │ │楊玉如 │ │├──┤ ├───────┤ ││ │ │楊四海 │ │├──┤ ├───────┤ ││ │ │黃閔烽 │ │├──┤ ├───────┤ ││ │ │侯楊膾 │ │├──┼───────┼───────┼───────────────┤│合計│ │ │73,291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被繼承人楊惠順│被繼承人楊炒│被繼承人楊榮│被繼承人楊順治│原告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土地 └──┐ │ │ │ │ │ │├──┼─────────┴─┼───────┼──────┼──────┼───────┼───┤│⒈ │同區段667地號土地 │1/4 │1/24 │1/24 │3/48 │1/24 │├──┼───────────┼───────┴──────┴──────┴───────┼───┤│合計│ │ 19/48│1/24 │├──┼───────────┼───────┬──────┬──────┬───────┼───┤│⒉ │同區段668地號土地 │9/48 │1/24 │1/24 │3/48 │1/24 │├──┼───────────┼───────┴──────┴──────┴───────┼───┤│合計│ │ 16/48│1/2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