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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張健男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曾全平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分割前442-17地號及系爭4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3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約72.6坪),系爭442-43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約1.21坪),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總數為542萬5,035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即73.81坪×7萬3,500元/坪=542萬5,035元】,惟代書於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時,將上開買賣價金總數誤算為404萬2,500元。嗣被告僅給付424萬6,000元,尚有117萬9,03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未在兩造買賣合意範圍內,且分割自442-17地號土地之同段44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45地號土地),係中密○住○區○○○道路用地,縱依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亦屬本件買賣標的範圍。至系爭442-43地號土地,已載明於買賣契約上,依常理而言即為本件買賣標的。況原告係因當時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承租人不欲繼續承租,亦無使用該廠房之需要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同意被告僅承買部分土地而自己仍保留442-43道路用地及無法作建築使用之442-45地號土地之理。故本件買賣標的應為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分割2筆後為442-17地號(下稱分割後442-17地號)及系爭442-45地號土地〕及系爭442-43地號土地全部。

2.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文說明三所示,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3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至97年5月23日才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且依原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訂約日期旁之備註:「道路用地須無條件同意使用,不得要求補償」及其底頁備註「本件買賣分割後實際面積為191平方公尺,約58坪」,及第5點「餘款新臺幣1萬7,000元整於道路地登記完成時支付」等內容均不知悉,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所添加,且當時證人洪富源代書仍持有原告之印鑑章,故其上之印文亦係未經原告同意所蓋印。

3.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原告係誤認為拆除原有建物之同意書而簽名,且參酌原告簽名時為「97年5月21日」,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仍在訴外人蔡家恒名下,系爭442-4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出,及被告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跟張健男說你不要那4坪(指442-43地號土地,應為4平方公尺)的土地與分割出來的道路,你是否有要求向原告要求使用該土地?(答)沒有要求要使用。我就沒有跟他買為何還要要求他讓我使用。」、「(問)請鈞院提示被證3(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沒有沒有,我們沒有談到這個。」等語可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同意,應係證人洪富源代書所擅自編造。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被告與原告合意買賣之土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應為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面積為19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58坪【計算式:191平方公尺×0.3025=57.78坪,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58坪計算】,不包含為道路用地之系爭442-4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上水溝及道路用地部分即分割後之442-45地號土地在內。又系爭442-43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另系爭442-45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水溝及道路面積,2筆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故買賣之土地總面積實際為191平方公尺,本件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26萬3,000元【計算式:191平方公尺即58坪×7萬3,500元=426萬3,000元】。上開金額被告業於97年5月21日依約如數給付完畢,並經原告於被告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契約頁底備註第4項記載下方簽名確認,故原告對系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被告已全數給付,自無不知之理,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無理由。

㈡被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期旁有記載「備註:道路用

地須無條件同意使用,不得要求補償。」,及買賣契約頁底備註所記載之內容「本件買賣分割後實際面積為191㎡,約58坪,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正。1.訂金支付臺幣壹佰萬元正。2.民國97年4月24日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3.民國97年5月14日支付新臺幣有原告參拾萬元正。4.餘款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正,於民國97年5月21日支付。」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簽立同意書及歷次簽收之收據,可證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知之甚明,並已達成合意。另證人洪富源代書辨理本件土地買賣手續過程中,皆會請原告提出印鑑章,亦可證明上開記載其上之印文均經原告同意所蓋印無訛。

㈢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亦共同委任證人洪

富源代書代為申請辦理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複丈及分割手續,以確定系爭土地買賣實際面積,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無法檢附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始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先行代償原告農會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另原告申請拆除土地上建物以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宜後,再申請土地分割,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111526號函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證人陳秀春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分割前442-17及442-43地號土地全部,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442-17及系爭442-43地號土地原為本件原告所有,其

於97年2月4日與本件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本件被告,售價記載404萬2,500元,其中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本件買賣土地面積含有道路面積,故實際買賣總價款等分割完成後,再多退少補。二、分割以水溝為界(以水溝邊線為分割線,水溝及道路地由地主保留)。三、本件買賣土地屆時若無法申請建照時,地主須負責處理,否則買賣不成立。四、地上建物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其餘內容詳如原證1。

㈡被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另於頁面底記載「備註:本件買

賣分割後實際面積為191㎡,約58坪。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正。…」等語,其上並有本件原告之簽名,及蓋有如原證1之「張健男」相同印文,該「張健男」之印文與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資料上所蓋印之「張健男」印文亦相同。

㈢被告已就買賣上開土地給付426萬3,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代書費,本件原告實際取得價金為424萬6,000元。

㈣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蔡佳恒名下,蔡佳恒於97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442-1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42-45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其中442-45地號土地於97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蔡佳恒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另系爭442-43地號土地自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

㈤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間由本件原告移轉所有權

與蔡佳恒,蔡佳恒於98年11月間將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鄭序敏,鄭序敏於99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鄭惠貞名下迄今。

㈥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上於99年7月7日建築完成臺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該建物目前登記於鄭惠貞名下。

㈦分割後442-17及系爭44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另系爭442-43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

㈧被告提出之被證四收據其內容及簽名部分,原告不予爭執;另被證三立同意書人之張健男簽名亦為本件原告所親簽。

㈨系爭442-45地號土地現況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分割前442-17(面積240平方公尺)及系爭442-43地號(面

積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本件被告,每坪價金7萬3,500元,其上記載售價為404萬2,500元。嗣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蔡佳恒名下,蔡佳恒於「97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442-1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42-45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被告就買賣上開土地已給付426萬3,000元價金,其中1萬7,000元為代書費,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4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謄本、442-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442-43地號、442-45地號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70694號函檢附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頁正、反面、第19至22頁、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為分割前442-17地號及442-43地號

土地全部,非分割後之442-17地號土地,並未同意僅出售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非兩造合意範圍云云。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於97年2月4日所簽立,其中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本件買賣土地面積含有道路面積,故實際買賣總價款等分割完成後,再多退少補。二、分割以水溝為界(以水溝邊線為分割線,水溝及道路地由地主保留)。三、本件買賣土地屆時若無法申請建照時,地主須負責處理,否則買賣不成立。四、地上建物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無條件拆除。」等語明確,該條文並經原、被告蓋章確認,且於條文旁緊接記載「買方(甲方)」、「賣方(乙方)」欄位,亦分別由兩造於上開欄位下簽名、蓋章無訛,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自明(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文順序、文字排版位置判斷,該條文應無可能於原告簽名後再行加註,且條文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尚無不清楚而須釋疑之處,原告於簽名、蓋章時亦可立即發現該條文,並瞭解條文內容及其意義,足徵上開條文應為兩造買賣契約合意範圍內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並未在兩造買賣合意範圍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難可憑採。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列買賣之土地包括: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40平方公尺,即分割前442-17地)、同段442-43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即系爭442-43地號土地),另第2條記載每坪買賣價為7萬3,500元,則以此單價及上開土地面積核計後之總價應為542萬5,035元【計算式:(240+4)平方公尺×0.3025(換算為坪)×7萬3,500元/坪=542萬5,035元】,此一攸關原告出售可取得之金額多寡,簡易加乘換算即可得出之答案,如有不符衡情原告於簽約時應可立時發現,卻於第2條僅記載買賣總價為「404萬2,500元」,再參酌上開第15條文約定買賣之土地尚須分割之情形應可推認,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應不包括水溝及道路用地,僅限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待分割確定面積後再以上開每坪單價予以核計而暫以概略之面積計算買賣總價為404萬2,500元,否則買賣總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直接載明「542萬5,035元」即可,另第15條條文亦無須記載:「

一、…實際買賣總價款等分割完成後,『再多退少補』。二、分割以水溝為界(以水溝邊線為分割線,水溝及道路地由地主保留。)」等內容至明,可見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買賣之土地並不包括水溝及道路用地乙節,應非臨訟編纂,堪可憑採。

㈢查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蔡佳恒名下,嗣於97年5月26日分割出同段442-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申請分割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分割出來之442-45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乙節,亦有卷附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62、63頁)。原告雖主張不知悉442-45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6日始分割而知悉分割後442-17地號與442-45地號土地之各別面積,不可能於上開期日「前」即可知悉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頁底之備註內容卻記載於97年5月21日原告收取餘款,顯然不實,且為事後所填寫云云。然查:

1.有關442-17地號土地於何時申請土地複丈及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雖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日分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09919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說明:…二…97年4月30日申辦土地分割尚無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土地複丈原圖供參。」、「說明:…二、查旨揭地號97年2月19日向本所申辦土地鑑界及分割複丈,其土地分割案因地上有建物辦理分割須檢附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經97年2月21日由本所通知申請人及代理人補正檢附證明文件,至97年3月17日申請人或代理人未補正完成,本所遂以經通知補正逾基未補正者予以駁回在案。…三、另該地號再於97年4月30日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本所定於97年5月22日派員實地辦理並經申請人委託張雅婷君代理並於土地複丈圖認章確認,嗣經97年5月26日登記完畢,同年月27日代理人來所領取書狀…」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卷二第54至61頁),惟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敘明442-17地號土地分割出442-45地號土地,何時由被告或辦理系爭買賣之地政士知悉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經本院再次函詢後,該地政事務所始於106年11月23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118453號函文敘明:

「說明:…二…(二)關於指揭地號土地於97年2月19日申請人委由代理人併案申辦土地鑑界及分割複丈,本所確已派員於『同年3月3日』實地辦理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惟土地分割案因地上建物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補正檢附該地號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附本所予以駁回申請。申請人另於97年4月30日再委由代理人向本所申辦土地分割,本所排定97年5月22日派員辦理並分割出同段442-45地號土地,嗣經同年月26日登記完畢。…」等情綦詳(本院卷二第114頁),此與證人即負責辦理土地分割之地政士助理陳碧春到庭具結證稱:97年2月19日我們有申請鑑界與分割,後來鑑界有作複丈,因為土地上有房屋,所以無法分割遭地政駁回,分割未成功。後來登記完成,房子拆掉後我們又再送一次分割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8頁),由此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97年2月4日)後,受委任之地政士即於97年2月19日申辦442-17地號土地之鑑界及分割複丈,地政事務所已於同年3月3日實地辦理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或被告或地政士應於「97年3月3日」後即可知悉分割後442-17地號與分割出來之442-45地號土地各別面積,惟囿於442-17地號土地當時有地上建物坐落其上,辦理分割須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而無法於97年3月3日後隨即辦理,遲至地上建物拆除再申請辦理442-1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6日」分割完成,始可知悉分割後442-17地號及442-45地號土地面積乙節,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2.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頁面底以手寫方式記載:「備註:本件買賣分割後實際面積為191㎡,約58坪。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正。1.訂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2.民國97年4月24日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3.民國97年5月14日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4.餘款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正,於民國97年5月21日支付。5.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正,於道路地登記完成時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且於更改之處及每筆金額下方均有原告「張健男」之印文蓋印其上,其中第4點下方亦有「張健男」之簽名(本院卷一第46頁)。而備註內之「張健男」印文及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張健男」印文及簽名互核比對(本院卷一第

44、45、46頁),印文大小、字體均屬相符,簽名之按、捺、勾、撇等筆跡亦為相仿,顯然應為同一顆印章及同一人之簽名無訛。原告固仍質疑其於備註內容第4點下方簽名時,並無其他內容之記載,其他內容乃事後所增添,且442-17地號土地於97年5月26日始分割確定面積,不可能於97年5月21日前即可知悉分割後之實際面積,並計算得出買賣總價而記載於該備註內云云。惟查,442-17地號土地分割出442-45地號土地,雖於97年5月26日始經分割完成,然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已實地辦理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或被告或地政士應於「97年3月3日」後已知悉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有關買賣確實之總價應於上開分割面積可得確定時,即可計算得出。且證人陳碧春到庭具結證稱:備註欄內容是97年5月21日原告拿到最後1筆款項後所記載;原來款項1筆1筆都有收據,所以根據收據單、複丈成果寫上去;備註內容給原告簽的時候已經全部寫好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此與備註內記載分別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14日支付250萬元、30萬元之內容,及原告不否認簽名之收據(本院卷一第92、93頁)其上載明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分別收取250萬元、30萬元之金額、時間均互核相符,再參酌第4點尚記載「餘款」2字欲表明該次收取之金額乃系爭買賣價金之最後1筆款項,如原告認為該記載與其已收取之金額計算不合,尚有其餘金額,其應可立即主張修改並拒絕簽名,卻仍逕自簽名並收取款項等情綜合判斷,可見該備註應無先行繕寫第4點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再補充增填其他各點內容及時間之可能,原告上開質疑之情,實難憑取。基此,並參以上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應不包括水溝及道路用地之結果,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實際買賣之土地應為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面積換算後以58坪核計,並依兩造同意之單價即7萬3,500元計算後,總價為426萬3,000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㈣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甚不合理,不可能留存水溝

及道路用地而不出售,且每坪買賣價格低當時公告現值,其中系爭442-4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住○區○○○道路用地,另442-43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為何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可見兩造買賣標的應為分割前442-17地號及442-4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1.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175763號函文檢附之442-17地號土地上建物64年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及442-17、442-43地號地籍圖、證人陳碧春於106年10月18日到庭提出上開建物之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83頁、第38、39頁),互核其上所繪製之巷道路幅、建物坐落及建築線位置可知,顯然442-1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已包括部分巷道用地,且該巷道於64年間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供眾使用,並於巷道中心線由左、右土地各自分擔一半之道路面積,否則上開建物無從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至明。又該巷道兩側設置水溝並舖設水溝蓋,明顯易見,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分割出來之442-45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未計入基地範圍(位屬指定建築線外)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26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004278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定自442-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442-45地號土地係屬東成街71巷道路面積之事實,堪謂無疑,原告主張系爭44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土地公告現值之高低,僅供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並非買賣價格之絕對標準,買賣雙方可能囿於經濟狀況、土地地形地貌、臨路條件等眾多因素而影響價格高低,難謂買賣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即非合理,且原告不爭執兩造係以每坪7萬3,500元買賣,並以此每坪單價為計算基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不同意以該單價出售之事實,卻以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質疑其合理性,實屬無稽,亦無可取。

3.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僅限於建築用地,而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內含有部分巷道面積乙節,已如前述,依此約定即須辦理土地複丈,測量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之巷道面積,進而申請分割登記始符合原、被告之買賣約定。惟因上開土地買賣時,尚有建物坐落其上,且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如有建物,地政機關尚須審核是否檢附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111526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可見442-17地號土地欲分割出道路用地部分,並經地政機關同意分割登記,即須先行拆除地上建物或提出相關證明符合空地分割之法律規定,始可順利申請辦理。又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與其上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221萬元與臺南縣仁德鄉農會等情,有他項權利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是442-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上開813號房屋乃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71條規定抵押人不得為使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行為,如欲拆除,則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或清償塗銷抵押權後方屬適法。因此,為符合兩造買賣約定之土地範圍,及上開分割登記之條件,本件承辦之地政士先於「97年4月15日」將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蔡佳恒名下,再於清償後「97年4月24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塗銷抵押權後拆除地上建物,接續於「97年4月30日」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之相關程序(上開申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卷二第57至65頁),應屬合理且無違於相關法律規定。是原告爭執為何先將分割前442-17地號土地移轉與蔡佳恒,再辦理分割登記將分割出來之442-45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此與常情不合云云,實有所誤,尚無可採。又系爭442-43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72657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0頁),依上所述,應非兩造合意買賣範圍內,雖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列入買賣標的,惟該土地於簽約後,自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並未因此而有所損失,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結果。至原告有無取得分割後442-45地號及44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此乃承辦地政士有無交付之問題,非本件買賣契約訴訟事件應予審究之事實;另原告聲請調取本件買賣登記後於99年間在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此與本件訴訟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應指442-17地號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不包括水溝及道路用地,而分割上開土地及排除水溝及道路用地面積後,買賣標的應僅為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即191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分割後442-17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合意每坪7萬3,500元計算,全數給付價金與原告,應已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17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