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霜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蘇宏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原告之股東於82年間決議以
原告之資金買受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以強化股東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並與股東約定股東如有退股不具股東身分,因與原告間失卻信賴關係,則退股之股東應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於82年間即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玉霜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並將系爭3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275建號建物則借名登記予劉玉霜,此有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李日坪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備註欄內記載之付款票據均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可憑,且亦為被告於其在94年7月28日寄發給訴外人黃水結之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所自承。抑者,系爭371地號土地買受後之相關文件(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足證原告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已於92年4月間自原告公司退股、退勞健保,並將其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另1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水結,黃水結並已於92年4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且被告當時亦有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以俾辦理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卻拒不配合辦理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既已於92年4月間退股,則其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當時亦有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以俾辦理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兩造間已依約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1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黃水結代表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
⑴被告與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於79年6月6日簽
立「詠泰鈕扣廠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嗣因「詠泰鈕扣廠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未獲通過,乃於79年9月8日改以「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即原告公司),而原告在79年9月8日成立後幾個月,股東陳榮昌即退股,由訴外人黃水結、曾昭仁與被告受讓其出資額(然於83年才辦理股東名簿之出資額變更),並由黃水結負責執行業務,曾昭仁以員工身分在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被告則僅是純粹出資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因原告在經營1、2年後有盈餘,黃水結為讓股東認同原告及其經營之理念,強化股東與原告、黃水結間之信賴關係,始提議以原告盈餘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且以原告獲利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並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然避免股東據為己有,使股東間可以彼此牽制,將上開房地分別登記在股東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及劉玉霜名下,亦為股東所同意,故在上開房地買受後,原告與股東即依上述股東決議將房地分別登記在不同股東名下(上開不動產均係訴外人黃水結代表原告公司與建商合意成立買賣,其中系爭371地號土地係由黃水結於82年7月25日代被告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被告之名字),並由原告以公司資金交付買賣價金,且由原告保管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支付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等。是以,兩造若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而非被告所持有?是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不足採。
⑵訴外人黃水結於94年7月14日委請侯清治律師寄發(94)
治法自第055號函文予被告,其上記載:「蘇宏益先生名下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其取得權利之價款計840萬元,均係本人以現金及支票所支付,此有付款紀錄及土地出賣人李日坪先生可證付款事實無訛…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本人自得請求蘇宏益先生返還此金額…,限蘇宏益先生含到5日內盡速清償840萬元及利息,本人亦同意得以蘇宏益先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基地所有權代物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
①上開函文內容載及系爭371地號土地係黃水結以現金
及本票所支出,係因當時黃水結告知侯律師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係黃水結出面與前手洽談買賣事宜,並以被告名義簽立土地買買契約書,且支付買賣價金之現金與支票亦均係由黃水結交付給前手,侯律師可能誤解以為上開房地係黃水結個人以現金及支票給付;又當時被告及曾昭仁均已自原告公司退股,渠等之出資額由黃水結受讓,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剩黃水結一人,黃水結不諳法律,誤認為寄發律師函當時,原告公司屬其一人所有,原告公司之出資即屬其個人出資,因此對於律師函所載內容並未要求予以更正。惟原證七土地買買契約書之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之備註欄上記載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乃原告公司所開立,足證系爭371地號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買受,不因黃水結個人認知而得以抹滅原告出資事實。
況被告在寄發在其於94年7月28日寄發給黃水結之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371地號土地係以原告之金錢支付購買,且向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清償,是被告否認非原告所出資買受,自不足採。
②再者,細繹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係在主張被告就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371地號土地並無支付任何金錢,被告係屬不當得利,要求被告給付840萬元或將系爭371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黃水結,並非承認系爭371地號土地歸屬被告所有,若屬被告所有,何來不當得利?被告以函文記載系爭37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即主張黃水結自承系爭371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顯然故意曲解該律師函及黃水結之意思。
⑶又被告雖提出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地價稅
為其繳納,然此乃被告於92年間退股後發現黃水結與其妻有婚外情,雙方涉有糾紛,被告除要求黃水結不能比照之前股東曾昭仁退股模式給付退股金外,更要求給付較高額退股金(黃水結除將被告應給付之會款130萬元被告外,尚給付270萬元現金並向朋友借款30萬元支票予告,共計給付被告430萬元);且黃水結與劉玉霜亦因此經常爭吵,致使原告未能在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後3個月期限內辦理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又反悔拒絕再交付印鑑證明以將系爭371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且未將地價稅繳款單交給原告繳納,由其自行繳納所致,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要分配給被告。
⑷且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約定在股東退股時應
將前揭登記在其名下不動產返還原告,何以被告於92年退股時,要交付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給原告?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當時有同意將系爭371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
⒉又訴外人曾昭仁於89年8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202號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然此係因曾昭仁自原告公司退股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黃水結,且當時被告若不同意曾昭仁將系爭20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黃水結,豈可能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曾昭仁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202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係因黃水結向曾昭仁所購買云云,要非屬實。
⒊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水結係因被告與其妻對其提起偽造文書
及業務侵占告訴,為與被告夫妻協商撤回告訴,始於101年4月27日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7-11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訴
外人黃水結確曾因與被告之妻蔡鳳晴發生婚外情而向被告道歉,然絕非如被告在101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寫,黃水結係因有盜用以被告之妻蔡鳳晴名義開立帳戶,在東窗事發後,於92年間致電被告向其道歉。被告與其妻蔡鳳晴明知黃水結係因婚外情一事而向被告道歉,卻為使黃水結受刑事追訴,故意曲解事實,在前開告訴狀援引被證9譯文,張冠李戴指述黃水結係因盜用帳戶之故,其心可議。
⑵被告曾於9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16建號建物設定8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水結,以為借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0年1月8日98年1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1月8日),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77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0日、票據號碼CH663406號之本票予黃水結。而被告或認為黃水結與其妻蔡鳳晴曾發生婚外情,不會對蔡鳳晴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遂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妻蔡鳳晴,嗣因被告拒絕清償借款,黃水結遂於99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484號准予拍賣後,於100年3月11日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其後蔡鳳晴遂以黃水結冒用其名義開戶並盜蓋其印章為由對黃水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37號不起訴處分,蔡鳳晴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事後又與被告以黃水結涉及業務侵占為由對黃水結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然最後均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⑶而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因不足清償被告積欠黃水結之
全部借款及利息,當時原告訴代之事務所助理因查到被告名下尚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他股份,始又幫黃水結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他股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嗣黃水結認查封之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要求撤回執行,承辦助理考量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請黃水結再行考慮,故而先行代之聲請暫緩執行,嗣黃水結仍不願聲請執行,故在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未聲請續行執行而視為撤回,要非如被告抗辯係為使被告與其妻蔡鳳晴撤回刑事告訴。且倘黃水結認為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豈可聲請延緩執行或不聲請續行執行之理?而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係因客觀上系爭37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若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故意將書狀記載之客觀事實,曲解為黃水結數度主張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實不足憑採。⑷另被告以前開94年7月14日律師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即認定訴外人黃水結之真意係認為系爭371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為黃水結出資買受,非原告公司出資買受,則黃水結在94年間既曾委請侯清治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840萬元或將系爭37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黃水結,黃水結事後豈可能不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並對系爭37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何以黃水結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甚何以黃水結在101年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371地號土地後又聲請延緩執行,屆期又不聲請續行執行,任令於法視為撤回執行,且事後亦未再聲請對系爭37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凡此均足證黃水結並不認為系爭371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所致。是被告徒以前開律師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系爭37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曲解主張黃水結屢次陳述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據此抗辯原告主張與黃水結之陳述不符,系爭371地號土地非原告出資買受云云,實不足憑採。⒋被告106年7月11日之答辯㈡狀(第4頁)已自認曾交付印鑑
證明予原告公司,於法已生自認效果,被告及法院自應受拘束:
⑴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抗辯係以為原
告公司於行政業務上有所用途,方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公司;現卻又改稱係因與黃水結協談另有債務債務關係或設定抵押權問題,方提出印鑑證明予黃水結,其前後陳述不一,可見被告之主張一再更異,難憑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其交付印鑑證明係因以為原告公司於行政業
務上有所用途方交付印鑑證明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蓋印鑑證明通常用於不動產過戶,此幾乎為眾所皆知,被告所謂行政業務需使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實不知所指為何。況被告於92年3月4日即已自原告公司退股,並完成出資額轉讓,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印鑑證明乃被告於92年4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登記),斯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豈可能僅因以為原告有行政業務之需就隨意將如此重要文件交付原告?且系爭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為原告公司所持有保管,凡此足證被告所辯,無非是不願將系爭3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狡辯之詞,要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與系爭371地
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係盈餘獲利,經各股東決議購買不動產以之為盈餘分配給股東云云,要不可採:
⒈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及被告當時既已將渠等出
資用以成立原告公司,於法原告已取得法人格,為獨立之法人,而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及被告之出資既已成為原告之資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因經營事業獲有營利所得,亦歸屬原告所有,非屬該4人所有。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371地號土地乃原告所出資【原證七土地買買契約書之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之備註欄記載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乃原告公司開立,此由備註欄上載之支票付款銀行為中小企銀安南分行、帳號為461-2,即為原告公司在臺南中小企銀(現為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設立之支票帳號,有京城銀行自其綜合性管理系統下載資料可證】買受,果如被告抗辯,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要分配予被告,豈可能將系爭371地號土地上之275建號建物登記在劉玉霜名下,造成土地與房屋不同一人,難以使用、收益甚至處分?且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何以均為原告所持有,而非被告所持有?凡此均足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同意將系爭275建號建物登記在黃水結之妻劉玉霜名下,係黃水結多登記1份,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玉霜名下云云。然倘被告之抗辯屬實,則曾昭仁或被告在自原告公司退股前,豈可能均無任何異議?且觀之被告於94年7月28日寄發給黃水結之存證信函內容,亦隻字未提及黃水結多分配1份,益徵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另倘如被告抗辯系爭371地號土地乃原告公司股東決議以
公司盈餘買受並分配給被告,黃水結對於被告既尚有部分債權未受清償,則其至愚豈可能在聲請查封後不請求繼續拍賣(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使其債權全部獲償,反聲請撤回查封?不無背於常理!㈣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因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及被告成立之
有限公司,其後陳榮昌因故退股,而現今原告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劉玉霜為黃水結之妻,然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又因公司獲利盈餘,故股東遂決議購買不動產分配發放部分盈餘,其中購有系爭428地號土地(登記為黃水結所有)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登記為曾昭仁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其上275建號建物(登記為劉玉霜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
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並非係訴外人黃水結代表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
⑴訴外人黃水結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371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返還價款:訴外人黃水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玉霜之夫曾委由侯清治律師於94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該律師函載:「蘇宏益先生名下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其取得權利之價款計840萬元,均係本人以現金及支票所支付,此有付款紀錄及土地出賣人李日坪先生可證付款事實無訛…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本人自得請求蘇宏益先生返還此金額…限蘇宏益先生函到5日內儘速清償840萬元及利息,本人亦同意得以蘇宏益先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基地所有權代物清償本件債務,…。」由上開律師函足徵黃水結主張被告就系爭371地號土地為取得權利者,且黃水結亦明確主張同意被告以系爭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代物清償,再再顯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水結自承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
⑵再者,被告亦早於94年08月1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060號存證信函予劉玉霜,其上記載:「敬啟者:一、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屬本人所有,其上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係屬台端所有,合先敘明…」該時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亦表明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黃水結(即原告公司現實際負責人)再再自承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今卻以原告公司名義主張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改稱係原告公司所借名登記,與黃水結前開主張即已前後相互矛盾,可證原告主張系爭371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顯非事實。
⑶又系爭371地號土地地價稅長期由被告繳納,因年代久
遠,部分地價稅繳款書現佚失查找無著,然被告仍留存有被告繳納之101年至105年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是由此可證系爭371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倘系爭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借名,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方是,故系爭37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灼然。至原告主張黃水結除將被告應給付之會款130萬元給被告外,尚給付270萬元現金並向朋友借30萬元支票給被告,共給付被告430萬元退股金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
⒉再者,訴外人曾昭仁雖於89年8月11日將系爭202號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然此係因黃水結向曾昭仁所購買,而非係因曾昭仁退股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黃水結。
⒊又訴外人黃水結曾於101年以本票債權向法院對被告聲請
為強制執行,並指明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財產為查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水結於94年委發律師函後,事隔多年於101年再次明示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雖飾稱黃水結係事後得知查封系爭371地號土地,且認系爭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方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該強制執行係債權人黃水結自己指名被告財產所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方會予以查封;且倘果係如原告所言黃水結自始即認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何以黃水結不於94年寄發律師函時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卻仍於多年後之101年以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黃水結自始即認系爭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何屢以黃水結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代物清償或聲請查封拍賣?故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⒋另被告繳付印鑑證明係因以為原告公司於行政業務上有所
用途,方交付印鑑證明,並無有因交付印鑑證明即認係為移轉不動產所用;果倘如原告所述交付印鑑證明係為移轉不動產,何以原告該時不為?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且倘如原告所主張登記給股東曾昭仁、黃水結、被告及劉玉霜之房地皆屬借名登記,為何於曾昭仁退股時,移轉登記系爭202建號建物予黃水結,而非原告?且黃水結尚支付對價予曾昭仁,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據。此外,印鑑證明放置公司,絕非同原告所言係因系爭371地號土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故,倘當初兩造就此有移轉之合意,絕非僅提出印鑑證明即可證明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有何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蓋印鑑證明用途繁多,可能係為協商債權債務關係、或設定抵押權、抑或其餘法律文件需委託他人代辦等情,均須附有印鑑證明,無從僅憑持有他人之印鑑證明即謂係用表明就某特定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此推理顯不符常情。果倘按原告推理之邏輯,僅具印鑑證明即認存有借名關係、抑或即係合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水結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則更顯已表明系爭371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是僅具系爭92年申請之印鑑證明,沒有辦法即認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倘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有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黃水結無有可能再於94年委由律師發函(未有提及該印鑑證明之事)、101年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數度表明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而應即直接表明被告當初已交付印鑑證明給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是縱被告置放印鑑證明於公司,亦無從認兩造就系爭371地號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司法院大法官早於民國90年之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即
揭櫫禁反言原則;邇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均著有判決可參。倘本件原告均主張黃水結係實際公司負責人,其妻劉玉霜僅係掛名法定代理人,是就黃水結先前主張於本件當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黃水結先前已數度表明被告為取得系爭371地號土地權利者,並以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相矛盾主張,否即為禁反言而不可採。
㈢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
其上275建號建物,係屬盈餘獲利,經股東決議購買以之為盈餘分配予各股東:
⒈原告係於訴外人陳榮昌退股後獲利盈餘,股東決議購買不
動產分配發放予各股東,而陸續將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登記予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所有。惟黃水結與其妻劉玉霜卻多登記1份,故黃水結於94年7月14日委任侯清治律師寄律師函予被告後,被告遂於9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水結,表明非黃水結之出資。
⒉被告取得系爭37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餘股東(曾昭仁
)同時取得其他房地,均係股東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⑴由證人曾昭仁之證述可明,系爭202建號建物係以公司
盈餘購買並發放予證人曾昭仁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嗣黃水結亦以300萬元對價向證人曾昭仁商談系爭20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股份之買賣。是由證人曾昭仁證述可證被告登記所有權人系爭371地號土地亦係相同模式以公司盈餘購買登記發放予被告個人所有。
⑵又當時所有股東情同兄弟共同奮鬥事業,無料想到會有
拆夥,故於當時情誼狀態下對於房地登記不同人,乃覺理所當然更係兄弟情之表現。嗣公司亦持續發放盈餘,可由證人曾昭仁證述,公司亦以盈餘購買並移轉登記一部車予證人曾昭仁所有,同時另發放現金予被告,此即同本件以公司獲利盈餘購買房地並登記與被告及其他人所有之情形,再再可證系爭371地號土地確係原告公司以盈餘發放予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⒊故黃水結支付系爭300萬元予證人曾昭仁係為系爭202建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並非借名登記之返還(倘返還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該時原具兄弟情誼之黃水結、曾昭仁及被告,因曾昭仁發現黃水結有公司款項不清之情事欲離開,而被告不相信仍欲留於公司中,證人曾昭仁為不使被告難做人,方同意以300萬元為對價將20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黃水結。倘非如證人曾昭仁及被告所言,何以黃水結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先以律師函表示要求被告以該地代物清償,復就系爭37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數度主張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是原告公司盈餘所購買之202建號建物及371地號土地確係分別發放予證人曾昭仁及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⒋退步言,黃水結向他股東曾昭仁移轉登記不動產,有給予
一定數額對價做交換,亦即顯明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係需有對價之移轉登記。是倘原告欲向被告索回本件系爭土地,應當依相同模式,先向被告商談對價作為交換取回。
惟原告就股東蘇宏益即被告部分,並未如同證人曾昭仁202建號建物處理模式為之,原告或黃水結未見向被告有對價提出。姑不論被告迄今亦尚無取得退股金,本件事實上即已非借名登記關係,果倘原告欲取回,亦應依其餘股東處理模式等同視之,給付相當對價予被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黃水結、曾昭仁、被告歷次
主張均可明,系爭371地號土地確係為被告所有,且係原告公司以盈餘購買後分配登記予被告個人所有,如同原告公司登記202建號建物予股東曾昭仁一般。公司股東間有無盈餘發放係股東間之協議,外人亦無從參與,縱有所聽聞亦僅為傳聞,而無有參與討論之權限。是確實可明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原告公司以盈餘發放並登記各股東所有,而非借名登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於79年6月6日簽立
「詠泰鈕扣廠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嗣因「詠泰鈕扣廠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未獲通過,乃於79年9月8日改以「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即原告公司),當時股東有被告、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蔡鳳珠(被告配偶);其後陳榮昌、曾昭仁退股(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分別於83年12月9日、89年6月29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於92年3月4日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其上記載之股東已無被告及其配偶蔡鳳珠,及歷經多次股東名單變更後,目前原告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黃水結(實際負責人)、劉玉霜(名義上負責人,黃水結配偶)、黃淑蕙(黃水結妹妹)、江裕欽(黃水結妹婿)。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2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2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水結所有;其上同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5月21日)登記為訴外人曾昭仁所有,前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嗣曾昭仁於89年8月11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371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李日坪提供予訴外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樺建設公司)興建「山海觀」透天店舖、住家。
⒋訴外人李日坪於83年3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
以買賣總價款840萬元出售,並於8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訴外人李日坪與被告於82年7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371地號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備註欄內記載之付款均係原告公司支付,該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告之配偶蔡鳳珠。
⒍訴外人龍樺建設公司於83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出售,並於8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玉霜(訴外人黃水結之配偶)所有。
⒎被告及其配偶蔡鳳珠自92年4月起自原告公司轉出健保、退勞保。
⒏訴外人黃水結於94年7月14日委請侯清治律師寄發(94)
治法自第055號函文予被告,其上記載:「蘇宏益先生名下登記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其取得權利之價款計840萬元,均係本人以現金及支票所支付,此有付款紀錄及土地出賣人李日坪先生可證付款事實無訛…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本人自得請求蘇宏益先生返還此金額…,限蘇宏益先生含到5日內盡速清償840萬元及利息,本人亦同意得以蘇宏益先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基地所有權代物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⒐被告於94年7月28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予訴外人黃水結,其上記載:「一、緣本人與台端原係公司合夥人關係,嗣經本人與台端一起前往建設公司以合夥公司之金錢支付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及房屋,並將該不動產其中土地部份分配登記與本人名下所有,建物部份分配登記與台端配偶名下所有,並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後再由公司款項清償該貸款。而非台端來函陳稱該土地係台端所承買及支付價金…」等語。
⒑被告曾於9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16建號建物設定8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水結,以為借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0年1月8日98年1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1月8日),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77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0日、票據號碼CH663406號之本票予訴外人黃水結。嗣訴外人黃水結於100年間以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黃水結持該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71地號土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嗣訴外人黃水結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後,該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黃水結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結案。
⒒原告對被證九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另被告與其配偶蔡
鳳晴(原名蔡鳳珠)對訴外人黃水結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南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837號、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⒓原告現持有系爭371地號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⒔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有提出其繳納自101年起至105年止之繳款書。
⒕原告就被證9、1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就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⑴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
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是否係訴外人黃水結代表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⑵訴外人曾昭仁於89年8月11日將系爭202號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是否係因黃水結向曾昭仁所購買?抑或係因曾昭仁退股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黃水結?⑶訴外人黃水結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原因為何?⑷被告是否曾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公司?用途為何?被告
106年7月11日之答辯㈡狀(第4頁)是否已自認曾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公司?⒉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
及其上275建號建物,是否係屬盈餘獲利,經股東決議購買以之為盈餘分配予各股東?⒊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若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則該借
名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⒋若系爭借名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㈡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
其上275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黃水結代表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並非係屬原告公司盈餘獲利,經股東決議購買以之為盈餘分配予各股東:
⒈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
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分別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登記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主張係公司盈餘分配,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然分別登記於黃水結、曾昭仁、被告、劉玉霜名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訴外人曾昭仁於89年8月11日將系爭202號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係因曾昭仁退股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黃水結:
⑴證人曾昭仁到庭結證稱:「(你離開時股份賣給何人?
)黃水結,當時公司全權由他處理,所以我就將股份賣給他,我記得是賣300萬元。(81年2月21日時,有一202號建物登記在你名下,是什麼原因?)當時公司開始有賺錢,黃先生把賺的錢拿來買不動產,購買不動產後,他把地登記在他名下,房子則登記在我名下。(房子登記在你名下是要給你的意思嗎?)是,因為那是公司盈餘買的,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就是要給我。(當時公司股東有幾個?)三位實際的股東,就是我、黃水結及蘇宏益。(為什麼只有登記給你及黃水結,蘇宏益呢?)後來有盈餘又買下一棟房子,就是登記給蘇宏益了。(你們有無開股東會決議?)沒有開會也沒有協商,就是大家口頭上講好。黃水結買了之後就登記在我名下,然後他說這棟房子就是給我,下一棟房子就是登記給蘇宏益。(如果公司之後沒有盈餘怎麼辦?)當時不會,當時景氣很好,且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於83年時,把275建號登記在劉玉霜名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後來又買的,地是蘇宏益的,房子就登記給劉玉霜,但模式大致如同我前面那樣。(劉玉霜當時是否為公司股東?)我不確定,她是黃水結的妻子,我們就同意登記給她。當時大家合夥的情誼就像兄弟一樣,黃水結父親過世時,我跟蘇宏益還幫他披麻帶孝,當時公司草創以黃水結為主,我們也相當尊重他的決定。(202建號後來是否賣給黃水結?)是,我用300萬賣給他。
(300萬元是否包含股份?)當時我發現黃水結財務處理有狀況,我就去找蘇宏益,但當時蘇宏益還不相信,是蘇宏益帶我進去這個公司的,我為了讓他們好相處,我就自願把股份及202建號建物賣給黃水結。(你當時股份的價值大約多少?)沒有仔細算,但依照當時價值應該不止這些,如果以公司來算應該好幾千萬。(你當時投資多少錢?)現金30萬元及陳榮昌退股時,我們有拿錢出來給陳榮昌退股,約15萬元,還有公司買第一棟房子時我有拿100萬元出來,這個房子是登記在黃水結妹妹名下。(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討論盈餘如何分配嗎?)沒有。(202號建物登記在你名下之前,有無誰跟你告知過?)有,黃水結有跟我講過,他說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理由就是大家彼此信任,如果有再買下一棟房子,就給蘇宏益,他問我有沒有問題,我就說好,繼續賺錢就買給蘇宏益。(是否覺得將建物、土地登記給不同人,價值會不同嗎?)當時我們都視黃水結如兄長,且想說公司有創業賺錢就可以這樣做,但後來發現黃水結想將公司財產私吞,因此我才想離開。其實300萬元也是黃水結開的價格,我就想說算了,拿了不要讓大家撕破臉,也讓蘇宏益好做人。(當時系爭202建號房子的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你們在公司有賺錢後,陳榮昌已經不是股東了?)是。…(202建號房子做什麼使用?)放公司的鈕扣。(購買之後一直都作公司的使用?)對,類似公司的倉庫放鈕扣。(你退股時,黃水結有給你300萬元,是否包含你退股的股份及房子的錢?)當時我的概念是如此,因為他說給我300萬元,我要將房子登記回去給他。股份則沒有包含在300萬元內,我們沒有談到股份的問題。(前面有提到股份出賣,你不是說300萬元賣給黃水結?)我聽錯了,我認為股份是房子的股份。…(離開後,你有無把股份轉給誰?)沒有提到,我也沒有做什麼。…(公司買的第一棟房子做什麼用途?)也是當作倉庫,樓上是黃水結妹妹住,樓下則是當做鈕扣的前置作業用。…(當初你參加這間公司有投資,投資要退股時,是否應該要把投資的錢取回?)當時黃水結說因為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要我把名字轉移給他,他就給我300萬元,但他並沒提到我出資的事情。我知道以法律的觀點是很奇怪,但當時是因為我就要離開了,蘇宏益不同意離開,我為了不讓他難做人,就我自己離開,所以黃水結才說我要離開叫我把房子轉移給他,他給我300萬。
…(你剛才說第一棟房子登記給黃水結妹妹是由何人出資?)是股東各出資100萬元,我、蘇宏益及黃水結各100萬元,但我不知道購買的那棟房子多少錢,我推測後面的分期付款應該有用到公司的盈餘。…(登記在你名下的建物,當時所有權狀何人保管?)黃水結。(房屋稅何人繳納?)我沒有繳過,應該是公司在繳納的。
」等語。
⑵觀諸證人曾昭仁前開之證詞,其雖證稱「系爭202號建
物係以公司之盈餘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則為公司盈餘分配」,然其卻又證稱公司就盈餘分配並未召開股東會,且系爭202建號建物購入後係充作原告公司倉庫使用,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黃水結保管,房屋稅其從未繳納而係原由告公司繳納,則系爭202建號建物若真如證人曾昭仁所證稱係公司盈餘分配,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曾昭仁所有,曾昭仁自應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依法繳納稅捐,並對該建物有使用、處分權,始為合理;然系爭202建號建物登記於曾昭仁名下後,曾昭仁就該建物既無使用權,亦不負擔稅捐,其證稱該建物係因原告公司盈餘分配予其所有,自有可疑而難以遽採。
⑶況曾昭仁就其自原告公司退股時而其取得之款項300萬
元,先證稱係轉讓股權之代價【(你離開時股份賣給何人?)黃水結,當時公司全權由他處理,所以我就將股份賣給他,我記得是賣300萬元。】其後卻證稱係出售系爭202建號建物之代價,不包括退股之轉讓股金【(202建號後來是否賣給黃水結?)是,我用300萬賣給他。…(你退股時,黃水結有給你300萬元,是否包含你退股的股份及房子的錢?)當時我的概念是如此,因為他說給我300萬元,我要將房子登記回去給他。股份則沒有包含在300萬元內,我們沒有談到股份的問題。】則依證人曾昭仁之證詞,其退股時所取得之300萬元,係出售系爭202建號建物之代價,並不包括股份之轉讓金,顯與一般退股(轉讓股權)會取得股份轉讓金之常情有違;且依曾昭仁之證詞,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其與黃水結、被告,原告公司又處於有盈餘之狀態,曾昭仁於移轉股權登記予黃水結時,怎會分毫未取?是證人曾昭仁證稱其退股時取得300萬元之緣由為出售系爭202建號建物,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難憑採。
⑷另依證人曾昭仁之證詞,原告公司購買第一棟房子(登
記予黃水結之妹妹)時,股東各出資100萬元(其與蘇宏益及黃水結各100萬元),顯見其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該三人,且三人之股份應係相當(始會各出資100萬元),則原告公司若有盈餘時,其所分配予各股東之盈餘亦應相當,然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建物,其價值應並不等同,劉玉霜亦非證人曾昭仁所證稱公司實質上之股東,且將建物、土地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取得土地者於該建物滅失前並無法使用土地,反造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顯非一般公司分配盈餘時會選擇之方式,益徵證人曾昭仁證稱系爭202建號建物登記其名下之緣由係原告公司盈餘分配為不可採。
⑸綜上,購買系爭202建號建物之價金既係由原告所給付
,且該建物購入後係由原告充作公司倉庫使用,房屋稅亦係由原告所繳納,是原告主張系爭202建號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證人曾昭仁名下,曾昭仁退股時始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黃水結名下,尚堪憑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⑴證人許三吉到結證稱:「(你有無跟原告租過房子?)
有,地點在仁安路218號(即系爭3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我跟原告公司的黃水結接洽租二、三、四樓,黃水結是老闆。(你們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但契約我已經丟了,應該是二十一、二年前的事了,我跟他租了
十七、八年。…(租約簽約名義人是誰?)我跟原告公司。(租金如何給付?)每個月我拿給黃先生,一個月5,000元,這十幾年一直都是5,000元。…(當時你租二、三、四樓,一樓是作何使用?)老闆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放貨,我住二樓以上順便幫他們看貨,廚房也是我自己建的。」等語,則依證人許三吉之前開證詞,系爭371地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之建物,原告出資購入後,雖分別登記在被告及劉玉霜名下,然均為原告使用中,再參酌前開有關於曾昭仁部分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堪憑採。
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3、14為憑(本院卷第169-172頁),欲證明其於94年8月12日已向劉玉霜、許三吉主張其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371地號土地係於83年4月19日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前開275建號建物出租許三吉多年後,始向劉玉霜、許三吉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92年3月4日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已無被告姓名,黃水結又於94年7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71地號土地係不當得利),顯見被告係於與原告、黃水結有糾紛後始寄發被證13之存證信函予劉玉霜、許三吉,是尚難僅以此存證信函即認定被告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另辯稱倘兩造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黃水結不可能於94年委由律師發函、101年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數度表明系爭3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然查:
①兩造雖就前開不爭執事項⒏及⒑之事實不爭執,然黃
水結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中亦提及被告係屬不當得利,則系爭371地號土地若真係原告公司分配盈餘而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同一信函中既併存「不當得利」、「代物清償」之文字,自亦難僅以該律師函中提及「代物清償」即遽認黃水結認定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
②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
黃水結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後,該執行事件因黃水結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結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執行案件既未經拍定系爭371地號土地,不論其緣由係因黃水結查覺系爭371地號土地實質上非屬被告所有,或因兩造間另有糾紛而未續行,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因縱黃水結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誤認系爭37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亦不妨礙兩造間早已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本院認黃水結未聲請續行執行之內心因素,與系爭371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兩造就此所提出之證據亦均未能說服本院,是本院就黃水結未聲請繼續執行之原因認因與本件最終之判斷無涉,故未予認定,併此敘明。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71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登記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原告公司分配盈餘所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應為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意
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371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該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應堪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