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馬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王玉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國立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之同學,曾共同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課程。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陳興星老師反應,被告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上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發表前揭文字內容,係出於不滿原告就其某事件未與其說明,即直接發文給老師和兩個同學,令其很受傷,故其很生氣等語,顯見被告之張貼前揭文字確係出於對原告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具有針對性,其遣詞用字在表達己身之不滿、憤怒、嘲諷,而觀覽該文章內容之群組成員者,亦可感受到被告對於原告之不滿情緒,應屬攻擊性之文字,洵非平常開玩笑可比。被告以「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影射原告姓名之方式而指述原告,「豬」字在客觀上經常用以比喻或指稱「一些想法或做法被認為比較愚蠢的人」、「身形肥胖的人」、「好色的人」等,顯然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尤其,於現今社會網路極度發達之情況下,轉貼發文者常有未經查證即一再轉貼之情形,若偶有添加轉貼者自身情緒性字眼之隻字片語,再反覆渲染之後,對原告而言更如同網路霸凌,原告所受人格、名譽權侵害不可謂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為碩士學歷,常年於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平日熱心參與公眾事務,擔任法務部修復式司法促進人員、社會互助社社長、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學生代表會副會長等職,對個人名譽相當珍惜。被告為原告在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之同學,出於惡意而無故辱罵原告,被告名下亦有相當資產及收入,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經濟能力諸因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四)兩造雖於104年7月5日下午在社團教室,在訴外人施新籐、陳興星在場下,見面商談本件之事,然既未提及原告要撤回告訴或是否對被告求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該次見面商談之過程,難認已達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於104年7月5日達成和解。前揭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查明在卷。
故被告根本無誠心向原告致歉,被告所謂於104年7月4日之道歉,縱有其事,亦純為欺編原告能心軟而同意撤回告訴而已,其行為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非無據。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不是在修理原告、罵原告,亦無侮辱原告,而豬在動物界智商最高,是原告對豬有偏見。再者,兩造已和解成立,於104年7月5日在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社團室之調解事實,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新藤、陳興星、城瑞蓮所共認。原告當場接受被告道歉並收下道歉函,同時要求被告在LINE群組登道歉函,原告就不會對被告提告訴,兩造和解達成共識,被告乃於104年7月6日在LINE群組登道歉函,此道歉文亦為訴外人陳興星、城瑞蓮所證實,是為和解成立之明證,此種方式為學校處理學生糾紛之正常程序。且訴外人陳興星於刑事案件中明確證實:「我確認當時告訴人確實是要求被告要貼文道歉,她就不會對被告告訴。」等語,「不會對被告告訴」當然包括「撤回告訴」及不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社會一般之見解。被告已當場道歉,原告也接受道歉函,被告並履行在LINE群組登道歉函,完全合乎原告之要求,並經訴外人施新藤、陳興星見證,應認和解成立,和解既已成立,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
(二)原告為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社會服務社前社長,於104年8月5日中午進行新舊任社長職務交接後,於當日傍晚向新任社長孫芝琳借走社會服務社有關財務方面的帳冊資料、社團零用金13,225.5元及社長章1枚,有新舊任社長社務移交單、104年12月6日幹部會議報告影本可證。經訴外人孫芝琳於臺南育平郵局寄發187號、2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及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發緊急通知,請原告儘速將相關資料送還,以利社務之推展,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經社長孫芝琳提告在案(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197號),是高學歷不代表高品德。
嗣後,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社會服務社於105年7月9日召開社員大會,因原告留置社團財物不歸還,影響社務運作及社譽,以23票通過不予繳費並將原告除名,是原告之社會服務社社員資格被除名。另原告稱常年於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8、9萬元,原告應提出社區大學薪資表及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以資證明。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國立空中大學臺南學習指導中心之同學,曾共同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課程。原告於104年6月2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訴外人即陳興星老師反應,被告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8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另有該案刑事卷證光碟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明。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
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可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其使用之字詞,就其前後文字綜而觀之,係以影射原告姓名之方式而指述原告;而「豬」字在一般社會社群生活中,經常用以比喻或指稱「一些想法或做法被認為比較愚蠢的人」、「身形肥胖的人」、「好色的人」等,顯然使該特定人即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侮辱原告,豬在動物界智商最高,是原
告對豬有偏見云云。然則,豬是否在動物界智商最高,乃屬生物學之學術觀點所發之論,與名譽權放諸人類一般社會生活形塑之評價標準,容有不同,亦非以原告是否對豬有偏見為其判斷準繩,是被告所執斯見,尚有誤會。另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已成立和解乙節,上開刑事案件經調查證據後,認無兩造已和解成立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審認,並無違失之處,自屬可採。被告固堅稱已向原告道歉等語,惟被告道歉與否、原告是否撤回刑事告訴、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拋棄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等,在法律評價上均屬不同之概念,不宜混淆。本院審究全部卷證後,認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就本件民事紛爭已成立和解,或原告有拋棄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憑認為真,無法採納。
⒊依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碩士學歷,擔任社區大學講師,每月收入約為8、9萬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於103、104年度各有薪資所得2,000元、9,600元,名下有財產1筆32,130元;被告於103、104年度各有所得269,253元、234,480元,名下有財產3筆共2,356,280元,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