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義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58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為憑(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9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6頁原證1)。經原告於103年4月20日通知被告開工,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開工(參見補字卷第17頁原證2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影本),詎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且於工程施作中,多次以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尚未完成契約所訂之請款工程進度時,即要求原告預付請款金額協助周轉,嗣被告更於105年8月3日於尚未為第8次進度施作工程前,以需資金購買原料,要求原告預付第8次工程進度之請款金額,如不預付第8次工程請款款項即無法進行施作工程,原告為求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被告尚未進行第8次工程施作即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將支票到期日填載為105年12月10日,以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自9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多次聯繫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施作,更於9月14日起即無從聯繫被告,原告始於105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契約,被告仍未進場施作,亦無從連繫,兩造契約自為終止。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次按同法第502條及第227條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明文定之。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已然逾越兩造契約所定之完工期日,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被告預領第八期工程款之系爭支票,該期工程係完全未施作
,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支票給原告。惟被告前於105年12月12日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票款,然因原告已就系爭支票已為假處分,因之依規定系爭支票應載明退票原因後返還執票人即被告,是以,系爭支票仍於被告持有支配中。又據上開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明文,本工程應自甲方通知乙方開工起(即103年4月20日)580工作天內完成所有工程,加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得展延工期之天數為62天,被告應於105年6月22日即完工,縱依被告實際開工日(即103年4月23日)起算,被告最遲亦應於105年6月25日完工,並通知原告驗收,否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即遲延1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額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兩造契約並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105年10月5日即為終止,逾期天數自應於105年6月25日起算至105年10月5日,總計逾期102天,職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6萬元(計算式:102×30,000=3,060,000)。以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為123,868,888元,賠償金額有上限約定,上限為總工程款的10%,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總工程款2.47%,應無過高。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明文。本件原告雖前以系爭支票作為預付第8期工程之款項,惟被告並無施作第8期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換言之,倘認系爭支票為給付工程款,而有法律上原因,然因被告並無完成該期工程,且兩造契約亦已終止,為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被告迄今均未完成工程,亦無法與被告聯繫,據此,被告自應依前述法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63條、第502條及第505條第2項,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利並維法紀。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執據、施工日程及逾期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憑,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送系爭支票票據影像查詢單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306萬元,暨自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46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錏鑄工業股│兆豐國際商業│得利營造│105年12月10日 │2,477,377 │BR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