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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洪敏智被 告 曾烱哲即曾柯蘭之繼承人

曾郁惠即曾柯蘭之繼承人曾昭源即曾柯蘭之繼承人曾欽亮即曾柯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柯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柯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曾烱哲、曾郁惠、曾昭源為被告,並請求代位分割該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柯蘭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6年3 月7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曾欽亮為被告(見調字卷第26至28頁),復於訴訟中查知被繼承人曾柯蘭尚遺有其他財產,乃變更請求對於被繼承人曾柯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0,55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柯蘭已死亡,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柯蘭名下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部分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之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暨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三)承上,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柯蘭之繼承人,則系爭不動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等係被繼承人曾柯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依民法第1138、1140條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各有其應繼分。

(四)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曾烱哲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烱哲之債權人,被告四人繼承被繼承人曾柯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曾烱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列管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曾柯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7 至17頁、第29至3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4月19日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稅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2至53頁、第54至56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烱哲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足認被告曾烱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烱哲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曾烱哲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烱哲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曾烱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柯蘭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等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0條、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曾柯蘭於9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等四人,是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曾烱哲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柯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曾柯蘭遺留之上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一┌──┬──────────┬─────┬────────┐│編號│請求分割之遺產 │土地面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 │(㎡) │ │├──┼──────────┼─────┼────────┤│1 │台南市○○區○○段 │30 │1分之1 ││ │265-1地號土地 │ │ │├──┼──────────┼─────┼────────┤│2 │台南市○○區○○段 │109 │1分之1 ││ │0000-000地號土地 │ │ │├──┼──────────┼─────┼────────┤│3 │台南市○○區○○段 │ │1分之1 ││ │982建號建物(無門牌 │ │ ││ │) │ │ │├──┼──────────┼─────┼────────┤│4 │台南市中西區元安里國│ │1分之1 ││ │華街二段61巷9號建物 │ │ ││ │(台南市○○區○○段│ │ ││ │6063建號) │ │ ││ │ │ │ │├──┼──────────┼─────┼────────┤│5 │台南市○區○○段57 │2967 │10000分之131 ││ │-55地號土地 │ │ │├──┼──────────┼─────┼────────┤│6 │台南市南區新昌里府緯│ │1分之1 ││ │街115巷17號2樓建物(│ │ ││ │台南市○區○○段 │ │ ││ │17327建號) │ │ │├──┼──────────┼─────┼────────┤│7 │台南市中西區元安里西│ │1分之1 ││ │門路一段743巷36號建 │ │ ││ │物(無建號)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編號│負擔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被告曾烱哲│4分之1 │├──┼─────┼────────────┤│2. │被告曾郁惠│4分之1 │├──┼─────┼────────────┤│3. │被告曾昭源│4分之1 │├──┼─────┼────────────┤│4. │被告曾欽亮│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