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蔡明益被 告 謝芸庭訴訟代理人 陳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蔡文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編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惟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因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訴外人顏射留所有坐落同段1337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下稱鄰屋)原編釘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經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告父母於104年過世前,終其一生居住使用鄰地及鄰屋,雖原告之父蔡文成有令人不解之原因錯住鄰地及鄰屋,或因不諳法令,或因遭賣屋者蒙蔽,或自願居住鄰地及鄰屋,已無從查證,惟原告之母於101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兄長鄭勝中,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系爭房屋之建物門牌不符致無法辦理,原告之兄鄭勝中已告知顏射留之女黃惠珠此事,並協議日後任一方如有辦理房地買賣須先知會對方,但黃惠珠於102年間出售房地時,未依協議告知鄭勝中,且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被告,黃惠珠動機顯有可疑,被告其心亦有可議。迨至原告之父蔡文成於104年間死亡,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房屋與鄰屋門牌錯置之情事,嗣於105年5月間地政事務所已將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建物門牌號碼辦理更正登記,且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可知,原告之父蔡文成與鄰顏射留約於69年及70年間,在系爭土地及鄰地留有互為土地及房屋使用人之記載,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正當性顯有疑義。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理應歸還原告,鄰地及鄰屋於原告父母離世後,已無人使用,原告自可歸還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透過房仲向前手黃惠珠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房仲及黃惠珠才告知因早期地政單位作業採用手寫本,系爭房地與鄰地及鄰屋互為登載錯誤,但黃惠珠再三保證其已居住在系爭房地數十年,出售沒問題,當時被告曾向住在鄰屋之原告父母詢問,原告父母亦表示渠等所購買及居住的確係鄰地及鄰屋無誤,被告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嗣臺南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0鄰○○○號碼之疑義,惟研商無結果,其後於105年5月30日收到臺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為釐正地籍,將鄰屋原建物登記門牌「47號」更正為「51號」,被告收悉後立即向地政機關反應,經地政機關告知系爭房屋之屋主早於70年間門牌整編時即知悉登記錯誤等情。系爭房地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生爭議,權利應歸於現使用者即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區○○○段9-223地
號土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蔡文成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2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
㈡系爭房屋於70年間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23-48建號建物,
建築日期為48年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1號,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原告及訴外人鄭勝中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
㈢鄰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區○○○段○○○○○○號土
地,鄰屋為同段23-46建號建物,於64年3月17日登記為顏射留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3號,嗣於61年11月10日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變更時誤將門牌號碼勘查為永華路144巷47號,黃惠珠於78年3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當時建物門牌號碼仍為永華路144巷47號。其後,地政機關於98年間辦理門牌整編,將建物門牌編為永華路1段144巷47號。黃惠珠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地政機關為釐正地籍,於105年5月間辦理建物門牌更正為永華路1段144巷51號。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及鄰屋登記之所有人,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文成所有,嗣蔡文成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鄰地及鄰屋原登記為黃惠珠所有,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協議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鄰地及鄰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鄰地及鄰屋所有權,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其占有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
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本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區○○○段9-223地
號土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間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23-48建號建物,建築日期為48年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1號,系爭房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於6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經戶政機關門牌改編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門牌則記載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地政事務所已於105年7月28日辦理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鄰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區○○○段○○○○○○號,鄰屋為同段2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3號,嗣經戶政機關門牌改編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10日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為永華路144巷47號,系爭房地於64年3月17日登記為顏射留所有,黃惠珠於78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惠珠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地政機關於105年5月25日為釐正地籍,依據戶政機關之門牌整編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365號)辦理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永華路一段144巷51號之事實,此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南市中西戶字字第1060123661號函附系爭房屋及鄰屋之門牌整編證明、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71907號函附鄰地、鄰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房地、鄰地、鄰屋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129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96頁、第183-185頁、第191-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系爭房屋與鄰屋經戶政機關於67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巷○○號、51號,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7年間及61年間辦理建物門牌登記時互為錯置,其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已於105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建物門牌登記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鄰屋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鄰地及鄰屋之原所有人葉坤茂於5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61年11月29日洪秀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64年3月17日顏射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78年3月23日黃惠珠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96頁)。據鄰地及鄰屋前登記所有權人即證人葉坤茂到庭證述:我購屋及售屋均委託代書辦理,我有去看過房屋,但不知道所有權狀與實際購得房地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證人黃惠珠結證稱:我大約於國、高中時期住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4巷巷口進來最後一間房子(指系爭房屋),高中畢業後,我母親買了國安街的房子,我們全家就搬到國安街,我要結婚時,我母親把永華路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於78年間結婚後,與先生先住在那裡二、三年,之後買了新屋才搬走,我把永華路的房子還給我母親,但沒有辦過戶登記,永華路的房子都是母親在處理,房租也是母親在收,但我跟母親住很近,所以母親會告訴我房屋出租的事。後來,我母親決定要賣掉永華路的房子,因為我是登記名義人,所以由我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有印象賣屋的時候,好像是與巷子進來的第二間房屋(指鄰屋)有甚麼牽連,但是究竟是甚麼牽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證人顏射留即黃惠珠之母到庭證述:從臺南市○○區○○路一段144巷巷口進去總共有4間房子,我購買的是最後一間(指系爭房屋),旁邊有巷子可以通往馬路,第2間(指鄰屋)則是一對作加工的夫妻在住。我不清楚我實際居住的房子與所有權狀記載有不符,我的前手沒有跟我說我所購買的第4間(指系爭房屋)與第2間(指鄰屋)房子有交換居住的事,從我買房子到本件訴訟提起前,第2間(指鄰屋)住戶從未跟我談過產權不清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核與被告抗辯其欲購買系爭房地時,經房仲及前手告知系爭房地與鄰地及鄰屋互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曾向住在鄰屋之原告父母詢問,原告父母亦表示渠等所購買及居住的確係鄰地及鄰屋無誤等情相符。佐以系爭土地與鄰地於69、70年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已發現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而有互換之情事,並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蔡文成與鄰地所有權人顏射留共同在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籍調查表指界蓋章,且經調查人員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意見「現使用人顏射留」,在鄰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意見「現使用人蔡文成」等情,此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數十年來,原告之父雖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實際由鄰地及鄰屋登記所有人使用,原告之父則實際使用鄰地及鄰屋,在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雙方雖知悉此情,惟長年相安無事,從無爭執名實不符之情形,是鄰地及鄰屋登記名義人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對於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父蔡文成對於鄰地及鄰屋,其等客觀上占有使用之房地,及主觀上對於占有使用之房地主張有所有權之意思,均無錯誤。雖系爭房屋及鄰屋之建物門牌曾因地政機關誤為錯置登記,仍不影響原告之父蔡文成本意在於取得鄰地及鄰屋所有權且實際由其占有使用,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被告本意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實際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之父蔡文成何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之
前手即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何以登記取得之鄰地及鄰屋之所有權,而與其本意及實際所占用之房地不符,而有互為登記錯置之情形,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現已無從查悉,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現實上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正當,原告雖為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惟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出於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權利,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剝奪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請求真正權利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及鄰屋登記之所有人,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名下所有之房地,原告為鄰地及鄰屋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7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證人葉坤茂證人旅費666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