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曾詣帆兼法定代理人 王耀羚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
楊佳綾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永康分行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曾俊維於其銀行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而遭拒絕,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債務履行地及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應在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7,15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曾俊維於被告銀行開設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存有319萬7,155元(下稱系爭存款)尚未領取。因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惟原告於備齊相關文件及以原告2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帳戶中系爭存款之相關遺產繼承及提領手續時,被告竟要求應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同意領取,並拒絕原告2人以曾俊維繼承人之名義提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領取系爭存款。
㈡原告就上開情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函轉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於106年4月4日以金一字第00000 0000000A號函覆原告甲○○表示:「實務上依開戶契約約定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繼承結清銷戶手續,與被繼承遺留存款金額多寡無涉。如僅委託其中一人或他人辦理,則須提供足資證明同意委託辦理之相關資料供審核,以避免不當領取之風險。」、「存款人亡故後,其繼承人或委託人(含遺囑執行人)申請存款時應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證件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俾辦理結清銷戶。」等語,惟原告甲○○按上開方式辦理仍遭被告永康分行拒絕,顯已妨害原告行使提領款項之權利。
㈢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得為其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民法第1088、1089、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聯名向銀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屬權利之行使,並非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處分,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即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似無利益相反情形;且以繼承人名義共同聯名提領,亦非遺產之分割,而是「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2,並無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形,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被告拒絕原告提領之理由,難認有據。再者,依消費寄託契約銀行自應於存戶檢附相關資料要求提領款項時,即依約給付,被告卻拒絕返還存款予原告,實無理由。
㈣被告提出之遺囑非自書遺囑而係代筆遺囑,須3位見證人以
上,始生效力,然原告甲○○為其中之見證人,另2位為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均非合法之見證人,應認該遺囑無效。又縱認遺屬有效,但因被告銀行不能申辦聯名共同帳戶,且要求3個聯名帳戶人同意,始能提領系爭存款,亦增加遺屬所無要件,自無從依遺囑為執行。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曾俊維於90年9月25日至被告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
蓄存款之系爭帳戶,截至106年6月21日止帳戶餘額為319萬7,155元。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致電被告客戶服務專線,表示曾俊維已往生,請被告協助將帳戶先設定止付,被告即於系統上進行帳戶所有人死亡之註記,並停止該帳戶付款。嗣被告民權分行於105年10月3日收到曾俊維父親曾福來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檢附曾俊維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遺囑影本(下稱系爭遺囑),告知:「…曾俊維即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7日死亡,遺留在貴行一切存款,懇請貴行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等語。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至被告永康分行辦理繼承提領系爭存款,被告基於遺囑種類及效力均為不明,為兼顧各方利益及避免後續之爭執,遂建議應為未成年子女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繼承人與為未成年子女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共同申辦,並須取得系爭遺囑中所載曾俊銘、曾俊榮、曾俊雄3人之書面同意。
㈡系爭存款之給付對象,須視系爭遺囑效力而定,惟系爭遺囑
種類及效力未明,因此原告之主張尚無依據。又系爭遺囑並未記載遺囑之種類,原告甲○○本身亦為曾俊維遺囑形式上之見證人並為簽名,卻又向被告主張曾俊維之遺囑為無效,實有矛盾,且曾俊維之親屬亦向被告表示應依遺囑辦理,被告自應審慎處理。因此,於系爭遺囑之種類及效力均存有爭議之情形下,原告不依系爭遺囑執行而要求提領全部存款,並無理由。
㈢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暸,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為適當。因此,本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乙○○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與原告甲○○共同辦理存款之繼承,始符法治。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為曾俊維之配偶,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為曾俊維及原告甲○○之子女。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甲○○、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時,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內,尚有319萬7,155元未領取。
㈢原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甲○○為曾俊維
之配偶,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曾俊維及原告甲○○之婚生子女,其2人為曾俊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曾俊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2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7月17日東院義民勇106聲739字第10600132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為曾俊維之法定繼承人,於曾俊維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承受曾俊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因原告乙○○尚未成年,依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為乙○○之母親,應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堪無疑。
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特別規定由其父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目的,乃囿於未成年人之思慮、智識、生活經驗及能力等條件尚有未全,仍有賴父、母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允許方生行為效力,以保障其權利及合法行使。因此,上開法條規定父母親不得代理之例外情形,依條文文義可知,應指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如父母親仍為代理行為即有害其子女利益之情形而言,亦即應探究父母之代理行為與未年子女之利益是否可能有相反之結果,再予否准其代理之情形,否則只要涉及子女之利益即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啻有違法律規定由父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意義及目的,更有礙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遂行,難謂有當。又民眾至銀行申設帳戶存入金錢,以為儲蓄、投資等目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曾俊維於被告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僅為契約關係,而曾俊維死亡後留存於帳戶之款項,係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2人繼承,此屬法定繼承關係所生之效果,與上開債權契約係屬二事,除非原告有拋棄繼承或有其他不得繼承財產之情形而不得行使權利外,自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如原告已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主張提領,被告審核符合相關程序及文件,並履行契約之注意義務後,即無從拒絕。基此,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曾俊維死亡後即因繼承關係由原告2人取得,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其特有財產範圍,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提領帳戶款項係屬中性行為,並非處分性質使該財產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自難認有損未成年人即原告乙○○之利益而不得由原告甲○○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為之。從而,被告以原告乙○○尚未成年,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得與原告甲○○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第234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核其判決內容係涉及遺產分割之情形,攸關未成年子女對繼承財產「處分」之結果,此與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基礎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解釋,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固提出系爭遺囑抗辯原告須取得遺囑中所載曾俊銘、曾
俊榮、曾俊雄3人之書面同意,始得提領系爭存款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曾俊維就系爭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2人為曾俊維之合法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故除非系爭遺囑係二者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即不得以系爭遺囑內容而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拒絕原告提領。況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及要件,係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此與被告受託金錢之契約關係並無關連,且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僅涉及帳戶內款項如何運用及處理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及限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諉屬無據,亦無可採。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因系爭遺囑上所載之曾俊銘、曾俊榮、曾俊雄,並非曾俊維之繼承人,亦未受有遺贈,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尚不及於上開3人,該3人亦不因判決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請求訴訟告知曾俊銘、曾俊榮、曾俊雄,並請其到庭陳述云云,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要件,核無必要,應併指明。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存款係屬金錢債權,被告經請求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曾俊維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即因繼承關係而承受曾俊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原告乙○○尚未成年,惟其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其母親即原告甲○○對該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此一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與原告乙○○有何利益相反之結果,並無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系爭遺囑亦無限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存款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7,15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