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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蔣富成被 告 劉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返還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企圖毆打原告之行為)及新臺幣壹拾萬元(損害原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返還定金20萬元部分之訴訟,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產品商品化設計合約書」及「設計專案保密協定」,委託被告完成「自動去渣豆漿機構裝置之外觀造形設計及機構設計」,現欲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返還定金20萬元,而設計專案保密協定第5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有該設計專案保密協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8號卷第24頁),是兩造關於上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企圖毆打原告之行為)及10萬元(損害原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部分之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被告住家兼公司處),企圖毆打原告,故意毀損原告之筆記型電腦,造成筆電無法開機、硬碟資料受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企圖毆打原告之行為)及10萬元(損害原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訴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請求合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