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柯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柯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
系爭六甲郵局帳戶、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編號1 所示證人柯秋霞所有之活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如附表編號2 、6 至8 所示訴外人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平日工作繁忙,遂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至3 、6 至8 帳戶款項部分,現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更審中,編號4 、
5 部分經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
9 月18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另編號9 部分則係原告主張侵害繼承權請求賠償及返還)。
其中被告自系爭帳戶盜領之存款,多為原告任職於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之薪資。而大統益公司於87年7 月前,均將原告每月薪資匯入系爭六甲郵局帳戶,於87年8 月起至91年3 月間,則匯入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內,參以原告之所得稅扣繳資料,原告自86年至89年間之薪資所得淨額共新臺幣(下同)3,667,931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以上開原告4 年間所得淨額3,667,931 元,扣除系爭萬通銀行帳戶89年9 月21日存款餘額46,558元、大統益公司在被告歸還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後於89年11、12月匯入原告薪資共120,000 元,及扣除被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所交付原告自86年1 月至89年10月之生活費共920,000 元即2,581,
373 元【計算式:3,667,931 元-46,558元-120,000 元-920,000 元=2,581,373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持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亦無盜領該2 帳
戶存款之情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291、3292號案件(按:該案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辦過程中,曾於101 年9 月16日警詢時自承其曾代簽原告、證人柯秋霞、陳南榮之姓名以解除、提領定期存款,亦曾代簽柯金龍、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之姓名以提領存款,向證人柯秋霞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以提領原告存款6,000,000 元作為新購住宅之用,及解除、提領證人柯秋霞之定期存款以清償已故丈夫之債務之事實。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
6 年9 月21日營字第1060000749號函檢附之原告六甲郵局歷史交易紀錄清單,及原告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可知大統益公司自85年1 月至89年10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薪資,被告在薪資匯入當月即以整數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致上開帳戶在上開期間各當月存款餘額皆僅餘數萬元,且另案第二審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55 元,足徵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1 筆
提領日期即被告自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於89年9 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時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時,即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摺時起算,被告於91年5 月6 日、89年10月5 日分別歸還系爭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及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後原告於
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多次向被告催討所盜領款項,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尚曾主動委請證人陳賜福、徐淑姬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並對證人柯秋霞承認有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提議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之房屋抵償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更自承有盜領原告之存款,顯見被告當時已承認債務存在,即便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91年5 月6 日、89年10月5 日起算,因原告請求返還及被告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亦已中斷,被告辯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下稱存摺等
物)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況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並非持續性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等物由帳戶所有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交由被告持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乙節負舉證責任。再原告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然其於另案主張其係為避免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魏碧琦向原告索討高額扶養費而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被告保管,後於本件主張其係因工作繁忙無法管理家中財務等語,無論係因工作繁忙或為避免前妻索討扶養費用,均無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且依系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大統益公司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後,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會有多筆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於原告所稱被告歸還該存摺即89年10月5 日後,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明細仍循此模式提領,可認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於86年至89年10月間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提領。至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帳戶內存款,雖經第二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55 元,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
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另案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況原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曾表示其委請被告將原告帳戶內的錢轉到3 名子女帳戶內,是縱系爭帳戶部分交易由被告代為操作,亦係遵照原告指示辦理,被告辦理完畢後旋即歸還存摺等物,並無持續占有之情形。
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秋霞以證明被告持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
及盜領之事。然證人柯秋霞證稱其對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之事並不了解,並不記得原告曾於
101 年8 月10日於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書寫債權人及金額之明細表,且被告並未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另證人陳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幫兩造調解等語,證人徐淑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告知債務發生原因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承認侵占原告款項。此外,證人顏鴻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是否曾經持他人存摺到郵局存提款乙事並無印象,足證被告並未盜領原告款項。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卻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盜
領日期及金額,僅以其薪資收入淨額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計算基礎,過於空泛。其中原告主張扣除兩造所約定被告自86年1 月至89年10月間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生活費,顯不足以支應原告之3 名子女學費、補習費、壓歲錢或節慶禮金等交際費用。況觀系爭六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電話費、代繳提款、水費等生活花費,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歸還系爭帳
戶存摺起算等語。然按民法第128 條所指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是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所主張之盜領行為時起算,不應以原告未主動了解系爭帳戶交易情況,任由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無限延宕。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之情為真,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帳戶最後1筆交易日期,即系爭萬通銀行帳戶以89年9 月21日、系爭六甲郵局以90年8 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張以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摺之日起算時效,顯屬無據。至原告稱其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經證人陳賜福、徐淑姬協調並承認盜領行為,然依證人陳賜福、徐淑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承認侵占原告款項,況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號之主張及另案第一審之請求範圍,均不包含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始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訴之追加,是縱認被告於上開2 證人出面協調時曾承認本件債權,該承認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原告遲至106 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款項2,581,373 元,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
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三人合著92年8 月版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6 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在審理上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63至64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變賣秀朗房地之債權640 萬元部分,既提出上訴人無該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等數個抗辯理由,而其中任何一個理由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81,
373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盜領原告所有之存款,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數個抗辯理由其中僅需任一抗辯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多項抗辯之論理上先後排序之拘束(即先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次論及不當得利之範圍,末審酌是否已罹於時效),得逕就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存款,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5 月6 日、89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無非係以主張被告歸還系爭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及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之日為其論據,然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存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告受有利益時,即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該當民法第128 條所稱之「可行使時」,依此,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事實發生之時間,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及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之日期,係原告主觀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可得而知」之時點,乃其主觀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1年5 月6 日、89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應屬誤會。依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存款係原告86年至89年之4 年所得薪資,原告就被告各次盜領而侵占存款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各次盜領事實發生時,客觀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自各次盜領事實發生時起算,堪為認定。
㈢原告另稱其於101 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
訟,多次向被告催討所盜領款項,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尚曾主動委請證人陳賜福、徐淑姬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並對證人柯秋霞承認有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更自承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是請求權亦因原告請求返還及被告承認債務之行為而中斷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該條所定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係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起訴行為相對應;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另民法第129 條所稱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該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不以明示為限,諸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71年台上字第343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稱其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多
次向被告催討所盜領款項,已屬對被告之請求,然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係指權利人於訴訟外對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係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表明有刑事訴追之意,並非以債務人即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亦非屬民事權利之主張,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定義自屬有間。又原告雖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行為,並於101 年9 月10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按:即另案,一審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列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但原告另案一審起訴時其請求範圍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號之帳戶款項,並不及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104 年3 月11日另案二審審理時,始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暨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41頁),衡之常情若原告於101 年間曾就系爭帳戶款項對被告催討,應無不於另案起訴時一併請求之理,是原告於
101 年間請求之範圍是否包括本件請求部分,已屬有疑,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請求之範圍已包含本件請求部分,原告未於請求後6 月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視為未中斷。嗣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1日於另案二審就本件請求範圍提起訴之追加,亦因該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經臺南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該追加之訴提起,性質上雖可解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但原告遲至106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6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其間復超過6 個月,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另案民事訴訟,及對被告催討款項之行為,自不能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原告另稱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曾主動委請證人陳賜福、徐
淑姬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並對證人柯秋霞承認有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且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盜領原告之存款,係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承認等語。然證人陳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和證人徐淑姬一起去過原告家一次,是原告或被告叫我去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是去瞭解一下事情的狀況,被告沒有授權我任何和解條件,也沒有一起去,應該不算是和解。當天有講到錢的事,是原告說被告不知道拿誰的簿子去領錢,這是原告說的,被告沒有對我承認過,我也沒有聽過別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要無從得知證人陳賜福是否有受被告之請託與原告協商,及其所欲協商者為何事。另證人徐淑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拜託我去和原告說,他有1 間房子要給原告請原告不要告他,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債務發生的原因,只是說有欠原告錢,沒有提到存摺或提款的事情,我之前聽過原告父親說好像有侵占的事,所以我沒有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正面至背面)。該委請證人徐淑姬協商賠償之行為,固可解為對賠償請求債務所為之默示承認,其協商之範圍,仍需可得推知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有關,始能認定被告係對原告主張之「何筆」債務加以承認。然查,證人徐淑姬就當時協商之經過,僅稱被告委請證人徐淑姬轉知原告請勿對其提起訴訟,被告並未告知其前因後果,證人徐淑姬所聽聞兩造間侵占之相關金錢糾紛,實係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轉述,並非由被告告知,是被告委請證人徐淑姬協商之債務,其真意係針對何筆損害賠償債務,已非無疑問。復參以原告於10
1 年間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案於101 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就本件請求範圍,原告遲於104 年3 月11日始於另案二審為訴之追加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因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委請證人徐淑姬前與原告協商時,自無可能對原告是時尚未認識,亦未對其請求之債務加以承認,應難認與原告另案二審時追加(即本件請求)之範圍有關。至證人柯秋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曾承認盜領原告所有之存款,但衡以證人柯秋霞與原告同為另案民事案件之共同原告,證人柯秋霞及其配偶陳南榮名下帳戶,即為另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之帳戶,且證人柯秋霞在該案中,亦主張其繼承權受到被告侵害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影本1 份可按,顯見證人柯秋霞與被告於另案訴訟之立場相互對立,其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自難免有偏頗一方之可能,憑信性與本案無切身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賜福、徐淑姬應難以同視。從而,亦難以證人柯秋霞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對原告承認本件請求之債務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盜領原告之存款,然觀原告提出被告101 年9 月6 日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實已明確否認有何盜領之行為,辯稱係原告本人要求被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之一切陳述,係伊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警察通知到場,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後所為之供述,與民法第129 條第3 款所謂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要無關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法律上亦有誤會,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亦無原告主張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堪認定。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最末一筆盜領事實發生之時起算,原告就被告最末一筆盜領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104 年9 月21日完成,是至106 年5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調字卷第6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原告就被告各筆盜領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81,373 元,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註:編號1至3、6至9並非本案請求之帳戶)┌─┬───────┬─────┬──────┬──────┐│編│ 帳 戶 │ 戶 名 │交付存摺日期│歸還存摺日期││號│ │ │ │ │├─┼───────┼─────┼──────┼──────┤│1 │六甲農會09694-│柯秋霞(兩│85年5 月27日│89年8 月30日││ │9-0 號 │造姊妹) │後 │後 │├─┼───────┼─────┼──────┼──────┤│2 │六甲農會02519-│陳南榮(柯│85年5 月27日│89年8 月29日││ │1-0 號 │秋霞配偶)│後 │後 │├─┼───────┼─────┼──────┼──────┤│3 │六甲農會09726-│柯昭宏 │柯閃去開戶 │89年8 月4 日││ │2-0 號 │ │ │後 │├─┼───────┼─────┼──────┼──────┤│4 │六甲郵局022633│柯昭宏 │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5 號 │ │後至萬通銀行│ ││ │ │ │開戶 │ │├─┼───────┼─────┼──────┼──────┤│5 │萬通銀行新營分│柯昭宏 │87年7 月新開│89年10月5 日││ │行000-000-0000│ │戶 │ ││ │833-8號 │ │ │ │├─┼───────┼─────┼──────┼──────┤│6 │六甲郵局035143│柯如珊(原│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9號 │告之女) │後 │後 │├─┼───────┼─────┼──────┼──────┤│7 │六甲郵局038162│柯人豪(原│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3號 │告之子) │後 │後 │├─┼───────┼─────┼──────┼──────┤│8 │六甲郵局038161│柯伊珊(原│85年3 月21日│91年2 月8 日││ │-0號 │告之女) │後 │後 │├─┼───────┼─────┼──────┼──────┤│9 │六甲郵局 │柯金龍(原│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0000000 號 │告之父) │後 │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