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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李燕秋被 告 陳知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