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吳珍芳
曹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一之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國泰人壽防癌險),因被告二人於民國97年間至伊任職機關招攬保險時,以協助伊檢視保單為由,而以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慫恿伊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改向其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之金鴻利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下稱富邦人壽終身壽險),及附表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如意終身壽險(下稱中國人壽終身壽險)。嗣後,伊認識訴外人劉耀中,其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於106 年3 月間協助檢視伊之全部保單後,告知伊當年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450,185 元,伊才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損害行為。故若非被告為業績傭金,慫恿伊解除防癌保單,而改投保儲蓄壽險,伊當不會如此,是依民法第125 條、197 條、第18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2、5 、8 、1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解約前已繳納之國泰人壽防癌險保費,共計1,450,1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185 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二人從未以誇大不實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當之比較,亦未有慫恿原告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以購買新保單之情事,有關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爭議及過程,伊均不知情。又原告自104 年間起,先後向保險公司、臺南市政府消保官及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等相關單位申訴,均已裁定原告之申訴不成立,但原告仍自105 年7 月起陸續以相同事由向調解委員會、法院提告,並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仍均遭駁回。伊二人從事保險業20餘年,從未做出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相關法令及公司規定之情事,兩造發生爭議期間,也未違背保險業務人員之專業責任,亦未有延遲服務之情事。原告之訴求目的,乃欲要求被告退還所有保單之全部佣金,並非如其所稱因伊等不實招攬保單致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投保附表一之國泰人壽防癌險,均於
98年2 月2 日申請解約;及其於97年11月及98年1 、2 月間,經由被告二人之招攬,另投保附表二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及附表三之中國人壽終身壽險等情事,分據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附原告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卷第67-105頁、第107-159 頁、第161-183 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㈢又原告陳稱:被告二人向伊招攬時,批評伊所投保之國泰人
壽防癌險,保費太高,不值得,錢要死亡或得到癌症才能領回,為何不保儲蓄險就好,並幫伊及其夫、子三人分別規劃投保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儲蓄險等意旨(見本院訴卷第201頁),主張其係因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慫恿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而改投保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儲蓄壽險等情事,則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以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慫恿原告解除有效契約(國泰人壽防癌險),而投保新契約(富邦及中國人壽終身壽險),致使原告受損害等情事。且依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而查:
⒈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批評國泰人壽公司防癌保單太貴、不值
得,慫恿其解約之情詞,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等行為,並陳稱:伊等當時是到原告任職學校,為其他老師服務,是原告自己主動向其等詢問,說她有錢要做儲蓄險,請伊等為她規劃比較好的儲蓄險商品,伊只有向原告說明國泰人壽防癌險的保障內容,是原告自己說太貴,後來自己跑去跟國泰解約,伊也不知情,並未叫她或慫恿她解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0-202 頁)。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指述為真,尚不得以其當時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終身壽險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慫恿其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之情事。⒉其次,原告自陳:是伊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保單
解約申請書是伊所填寫等語(訴卷第202 頁),足認解約之事乃原告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被告二人並未協助、參與或促成。其雖另陳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解除契約,以為是減額繳清,並指責國泰人壽公司受理人員未向其講明是要解除契約,否認知悉申請書勾選內容等情詞(同卷第202 頁),然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同卷第135-157 頁),乃原告親自簽名,業據其所自承,並經證人陳寶燕(即受理原告解約之國泰公司人員)到庭具結確認無誤,且證述:申請書不是原告於98年2 月2 日當日申請勾選簽名,伊記得之前已跟原告見面說明過好幾次,如果解約不能退還已繳保費,只能退還未到期保費,原告說這保單不划算,所以堅持要解約。也有跟她講說每種保單各有特色,這有領年金的,身故還有退還所繳保費,是很好的保單,但她說這只有保癌症險不划算,堅持辦理解約。故伊依據原告陳述之解約原因,在申請書「解約原因」欄記載「認為不划算」等情事(同卷第346-347 頁)。又證人即為招攬原告投保國泰人壽防癌險之業務員,且與原告已有10多年保險業務往來,原告前後向其投保國泰人壽儲蓄險、癌症險、醫療險、投資型保單等情事,復據其陳明(同卷第347 頁),顯示證人與原告間之保險招攬業務往來交誼非淺,原告既為其長期客戶,其當不可能故意為不利原告之偽證,是其前揭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可採。故由此可證原告係認為國泰人壽防癌險保單不划算,且對保單解約及其後之法律效果,均知之甚明,而仍堅持解約。事後否認,陳稱不知是解約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查,原告雖另陳稱:其因不懂保險,故接受被告說明解約
改投保之情詞,然原告任職國中英文教師,其向被告投保時已滿45歲(見司促卷第5 、17頁),應為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之人;且其自91年間起開始購買商業型保險,歷年來購買過南山、國泰、富邦、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幸福人壽等多家保單,包括防癌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長照險等類型皆有,97、98年間向被告購買保險時,僅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就已多達20幾份,且購買保單是原告主要理財方式等情,迭據其所自陳(訴卷第301-302 頁),並提出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一覽表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訴卷第215-221 頁)。足證原告具備購買商業保險之豐富經驗及能力,且擅長以此方式理財,亦堪認定。則其陳稱因不諳保險,而接受被告說詞解約改投保之情詞,與其本身具備之學識及投保經驗,顯然不合,自難採信,反之,可證應係其當時自行評估後決定解約之情,較為可採。
⒋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4 年先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委員會申訴,指述被告二人批評國泰人壽保險單不好,慫恿解約購買富邦及中國人壽保單之情節,經評議中心認為保單性質類型不相當,且投保與解約亦有時日差距,難認被告二人有不當比較保險商品,慫恿解約投保新約之情,另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影本可參(訴卷第245-263 頁),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依該評議書記載及卷證資料,原告自述是在104 年7 月準備蓋屋,詢問減額繳清及保單質借利率之事情後,始認為被告有欺騙伊解約改投保之情事,已據其於本院坦認(訴卷第301 頁)。
另依原告於本件陳稱:伊嗣認識訴外人劉耀中,其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於106 年3 月間協助檢視伊之保單,告知伊當年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損失高達1,450,185 元,伊才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損害行為等情詞,在在顯示原告係在向被告投保事隔多年之後,因為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質借不順遂,並聽信第三人之個人意見,故而以前揭事由,開始對被告二人提告興訟。然其事後主觀認為之情事,既無實據,自無從採信,請求傳訊之劉耀中亦未見聞或參與兩造投保之事,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自亦不可取,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慫恿其解除有效保約而投保新約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0,185 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