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施淑美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美、吳珍芳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0,
185 元及利息,經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9,604 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69,604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269,6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