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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以上抗告人因與被告吳珍芳等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得提起抗告之末日為同年月26日(即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應延至同月30日為止。而抗告人遲至同月31日始提起抗告(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