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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彥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景訴訟代理人 林幸靜被 告 曾菊枝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嗣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法定代

理人林盟景委託代書張錦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應買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6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匯款單、代書費收款明細、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保管款收據(本案卷第9至14、17至18頁)等資為憑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本購買之用途係計晝為提供外籍勞工住宿所用,目前由林盟景保有所有權狀、繳納水費、電費及稅金,而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原告公司之林幸靜及會計林昱汝管理,巳足見系爭房地購入後均係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曾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表明糸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本案卷第15至16頁)請求被告返還,再再顯示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次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盟景違反公司法,其告發意旨是指林盟景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股東出資股款成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該案經106年度偵字第8512號(參見本案卷第41至44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準此,被告明知自己未出資入股而提出告發,原告當然就沒有返還股款之義務,也就沒有被告所述之以系爭房地擔保給付股利或給股款等義務,況且,被告向原告股東林幸靜請求給付股金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本案卷第45至47頁)駁回在案,職是之故,被告主張擔保給付股利或給股款所辯,應不足採。

⒉被告曾經以原告會計林幸靜偽造被告簽印辦理自來水停水手

續,對林幸靜提出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12號不起訴處分(參見本案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本案卷第50至51頁)駁回聲請再議在案,於該案中檢察官亦調查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係本件原告公司,本件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確係委由林幸靜管理等情。

⒊又103年2月11日被告於通信軟體LINE之文字全文為:經理房

子問題為日後無任何分爭請寫張保證書給我今後房子所衍生的一切費用跟我曾菊枝無任何關係並請公證謝謝等語。以上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所述保證書之真意是要經理寫保證書,以資保證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紛爭與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主張為讓與擔保之保證恐為誤解,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上開通信軟體LINE的文字內容,更足為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之證明,而為原告借名登記。

⒋被告曾以新興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本案卷第52頁)通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系爭房地因移轉所支付之費用及其代為繳納之地價稅都應由原告負擔及歸還,亦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歸原告所有之證明。

⒌再按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貫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揭有判決(本案卷第53至60頁)足資參照,準此,原告已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詳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準此,雖無文字契約,但仍不能否認事實。

㈢原告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親妹妹,

也是公司的會計。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是請代書標的,標得價金是81到82萬元左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所為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10幾年的同事關係,之前他們是在一家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後來伊哥哥自己出來開公司,就找被告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參加。真的沒有股金的問題,都是被告自己想像的,被告就是跑業務的,公司的行政是一位邱小姐處理,是被告的上司,另外一位莊小姐是泰語的翻譯。當初以被告的名義來投標應買系爭房地,可能是私交。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沒有無書立借名登記相關的契約。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有證據就把它拿出來,在被告對林

幸靜求償時,拿的一些證明,有沒有拿到錢,自己心裡有數。公司營運時領獎金時都不會講,被告到現在還一直說謊。㈣聲明(參見本案卷第6頁起訴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盟景於前案(參見本案卷第30至31頁被

證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起訴稱:系爭房地乃林盟景於100年3月間出資,委託代書張錦龍代為拍定取得,且林盟景亦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水電費之證明,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取得被告同意後,借用其名義投標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林盟景於前案係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惟本件竟改以彥成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若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此為假設語氣),豈有不知該契約關係成立於何人與被告間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亦非事實。

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⒈林盟景於96年1月8日邀約被告及訴外人莊明融、邱麗英等四

人共同創立原告公司,以便共同合作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事業。當時股東四人口頭約定持股比率為:林盟景40%、邱麗英24% 、曾菊枝18%、莊明融18%;並議定由林盟景擔任公司負責人。

⒉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其股東若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公司將可獲得評鑑加分,因被告乃公司股東,遂應林盟景請託,將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本案卷第32頁被證二)提供予原告。另原告初設立時並無營業處所,被告身為股東,認為應協助公司順利營運,亦將自用住宅提供為公司營業地點,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卷第33頁被證三)之公司所在地欄記載高雄縣○○區○○街○○○○○號之事實可證。

⒊嗣後,被告發現林盟景登記予被告之股份不足,乃向林盟景

理論,並要求提供保障。適逢系爭房地遭法院公告拍賣,原告有意買受,林盟景為解決登記予被告之股份不足之債務,遂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作為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股利,以及退股後,其他股東對於被告給付股款義務等股東權利之擔保,藉以消除被告疑慮。

⒋詎料,被告自原告公司退股,將股份轉讓林盟景胞妹林幸靜

後,林盟景及林幸靜均拒絕給付任何股款,渠等行徑,適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目的在供作擔保其股東權利乙節,洵有依據。

⒌再觀諸被告103年2月11日之LINE文字紀錄:經理房子問題為

日後無任何分爭請寫張保證書給我等語(本案卷第34頁被證四)。由其中之保證書三字可證,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出於讓與擔保而登記被告名下乙節,並非虛詞。否則,若兩造間屬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房地經兩造口頭約定即登記被告名下,理應係原告唯恐被告事後反悔而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導致無法收回系爭房地,而要求被告出具承認有關借名登記之文書,方符常情。惟上開LINE之文字紀錄顯示,被告係主動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而非被動地遭原告要求提出承認借名登記之書面;且訊息中提及之保證二字,復有擔保之意,亦與被告要求提供股權保障之目的相符,亦證渠等間成立者,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⒍被告退股後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股款,系爭房地讓與登記所擔

保之債務既未消滅,讓與登記之擔保原因即仍存續,故原告之擔保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還,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讓與擔保始將該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故仍由其持有匯款單、代書費收款明細、契稅繳納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所有權狀等各項單據,亦屬合理。是原告在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具體事證前,徒以其持有上開單據之事,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況若真有借名登記一事,則原告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洽談成立?又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內容如何?均未見原告加以陳明及舉證,故原告陳稱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不可信。

㈣被告並出庭陳述:

⒈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即以被告為應買人向本院投標應買,是

請代書標的,標得價金伊記得是80幾萬元。伊另案在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林幸靜給付股金事件,於敗訴後,伊沒有提起上訴。伊不否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10幾年的同事關係,之前是在一家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己出來開公司,就找被告跟其他的同事一起參加等語。伊有出資48萬元,在開公司前我們會去承攬一些客戶進公司,所有的收入都進到公司,也是屬於伊的股金。48萬元伊是一次給現金,伊在跟原告訴代的另案訴訟有相關的資料。伊對於檢察官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他的股金必須還給伊。伊認為原告有承諾就要負義務。

⒉伊主張公司成立時有拿出現金48萬元,沒有辦法證明,伊是

以現金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我們還在世和公司時任職時交付。伊主張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40萬元,其中交付現金部分是48萬元,其他出資額是以業務收入代替。伊表示一次給現金,在另案的訴訟資料有相關資料,只有證人的證詞,是伊先生李世強的證言。伊表示有出資額140萬元,該140萬元的出資額就是伊後來讓林幸靜承受的140萬元出資額。我們在世和公司時,原告找我們其他三人一起合作,當初的承諾都不算數了,我們三人退休金多少錢,我們不是貪這個,但這個是原告所為的承諾。其餘兩位同事沒有提起訴訟,一個在泰國,另外一個被世和公司對林盟景及邱麗英提出背信的告訴,所以他們不想訴訟。當初原告叫我們投資的時候,如果叫我們出錢,我們就會出錢,但是他叫我們出力。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

㈥聲明(參見本案卷第28頁答辯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1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林盟景一人,公司資本額700萬元,係由林盟景一人支出。

⒉96年4月20日林盟景將出資額30萬元由訴外人郭志賢承受,並由郭志賢擔任公司董事。

⒊99年4月30日郭志賢將出資額30萬元由本件被告承受,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⒋101年12月19日林盟景出具同意書將出資額110萬元,由被告

承受、出資額210萬元由訴外人林昱汝承受、出資額140萬元由訴外人莊明融承受。

⒌102年10月2日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將出資額140

萬元由訴外人林幸靜承受、莊明融將出資額140萬元由訴外人林幸靜承受。

㈢本件被告前以林幸靜為對造,向高雄地院提起給付股金之訴

訟,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數審理,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之前向高雄地檢署對訴外人林盟景、林幸靜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512號案件受理,對於被告林盟景違反公司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林盟景、林幸靜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㈤林盟景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89號審理,認定系爭房地非林盟景所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7日有寄發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1

號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收到後五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然辯稱:其對於被告有140萬元之股權,系爭房地係為擔保該股權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應返還股金予被告始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7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無1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㈡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係為擔保被

告對於原告的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債權?㈢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抗辯事由,拒絕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140萬元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即為擔保該該出資額,並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其對於原告有無140萬元出資額之事實,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公司係於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股東僅林盟

景一人,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額700萬元,係由林盟景一人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6年度緩字第1815號全案卷證,並核閱該卷所附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無訛(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第7至13頁)。是被告辯稱當初是原告邀約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乙節,業與上開事實明顯不符。

㈢再者,本院詢問原告出資額若干及如何出資乙事,被告答稱

:出資額為140萬元,其中48萬元係以現金出資,其餘則以業務收入代替(參見本案卷第77頁反面),並以訴外人李世強(即被告配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給付股金事件)證述內容為憑。茲經本院調閱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卷證,李世強係證述被告出資額為40萬元,及被告出資額為百分之18(以原告公司出資額700萬元計算,應為126萬元),核與被告主張以現金48萬元出資及其出資額為140萬元(即出資額為百分之20)均不相符。另被告於本件主張其餘出資額係以業務收入代之,惟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之民事事件,則主張以技術出資,二人所為之陳述亦明顯不符。是被告主張其以現金48萬元出資,其餘以業務收入出資乙節,並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供本院審認已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係找伊、訴外人邱麗英

、莊明融等人出資成立公司,被告及訴外人莊明融支出資額均為百分之18,訴外人邱麗英出資額百分之24,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資額為百分之40,顯見被告之出資額並非比例最高,原告實無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一人,擔保被告之出資額,獨厚於被告,而未將系爭房地亦登記為其餘出資人共有,併擔保其餘出資人之出資額之理。是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認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出資額140萬元之事實,核與所提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03年3月7日以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1號通知被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可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其餘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外,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177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