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吳昕洧
賴畇蓁被 告 吳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提出款項為被告清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元禧清潔美膚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新臺幣736,489元,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元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債權發生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債權發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未符合上開特別審判籍之內容,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符合上開特別審判籍內容之證據資料,原告徒以其係在本院執行處代償被告上開債務,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