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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曾根盛

李江彩英江美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魏千芸被 告 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

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曾根盛請求被告魏千芸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確認原告李江彩英與被告魏千芸間500,

000元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江彩英所有部分: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五項,確認原告江美女與林新祿間1,000,000

元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美女所有部分:上開第四、五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㈣訴之聲明第六項,確認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部分:

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1,650,000元計算,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分別向被告魏千芸、林新祿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即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及請求與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1,650,000元計算。從而,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70元(計算式:30,700+17

,335+17,335=65,370),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5,370元(計算式:65,370-30,000=35,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