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吳瑞全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