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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澧潼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常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訴請與被告林常男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事件,業經鈞院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案,聲請人就判命變價分割並無不服,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金樹、廖玉根、廖碧玉、廖華瑞、曾璋得所有之建物及圍牆,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40餘年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廖金樹、廖玉根、廖碧玉、廖華瑞及曾璋得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支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比例分擔,原判決漏未判命被告廖金樹、廖玉根、廖碧玉、廖華瑞、曾璋得給付不當得利及由共有人分擔測量費,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係

請求系爭土地裁判分割,雖聲請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於106年4月25日提出補充調解分割共有物衍生地租事宜狀主張「不知本次簡易庭可否併案處理廖、曾兩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地租事宜,或需另外進行訴訟」等語,然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並未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樹、廖玉根、廖碧玉、廖華瑞及曾璋得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且未具體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經合法追加起訴,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則本院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即不生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漏未裁判之情事。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所繳納勘測費用1,600元,應由土地共有人

按比例分擔乙節,經查,聲請人已支付之勘測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則該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並無判決缺漏之情形。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雖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於判決有執行力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