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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沈甲戍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被 告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經選任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代表,而被告竟以原告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之票數為由,逕自再行推選程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是系爭公業管理權究竟存在兩造何人,即屬未明,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列被告為對象,而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既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與沈勇誠之法律關係存否,卻僅列沈勇誠為被告,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然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則原告以否認該法律關係之沈勇誠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見解,認原告本件起訴未併列祭祀公業沈六順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因上開裁判並非判例見解且與本件核屬不同個案,是本院尚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祭祀公業沈六順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沈六順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管理人代表。依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系爭派下員大會於選任沈清智、被告、沈有利、原告、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系爭公業7名管理人後,即由上開7名管理人互選管理人代表,選舉結果為:原告3票、被告2票、沈清智1票、廢票1票。每位候選人皆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則應以得票較多票數者即選任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文義,當場以原告之票數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主張重新選舉,再次選舉結果為:原告2票、被告4票、廢票1票,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然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之當選門檻,不以絕對多數決為必要,是原告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代表,而上開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代表之第二輪選舉,則不適法,是原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公會之管理權為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5月28日當日選舉業已由原告向系爭派下員大會宣布由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縱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派下員仍會否認該法律關係,是原告並無法藉由被告為對象,而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確認利益,故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原告列被告為對象,而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既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存否,卻僅列被告為被告對象,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分別經派下員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人共有7人,再由7位管理人互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而於代表人第一輪選舉中,兩造票數均同為3票,因均未過半數同意,遂由7位管理人共同決議再進行第二輪投票,原告當場並未異議。第二輪投票結果揭曉,被告獲取4票贊成票被選舉為系爭公業之代表人,當場由原告確認,並向現場派下員宣布由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且經派下員大會成員全體鼓掌通過,故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為被告無疑。

(三)本次系爭公業代表人之選舉,相關程序均遵循規約,而合法選舉被告為系爭公業之代表人:

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

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管理本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揆諸系爭規約既約定「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故於選舉代表人時,理應以獲得「絕對多數決」之被選舉人為當選人,彰顯代表人係具有過半數同意權;僅於進行後續多輪選舉後,而被選舉人仍無法取得「絕對多數決」時,方退而求其次,以「相對多數決」為決定代表人當選的方式,始為正辦。此種規約約定之精神,被告亦徵諸當時起草規約元老沈萬福長輩,即為此見解。

⒉106年5月28日當日第一輪選舉,兩造票數均同為3票,而

當場由管理人共同決議再選舉1次,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疑義。然經管理人第二輪選舉,業已由被告取得4票之絕對多數而當選為代表人,且當場由原告向現場派下員宣布由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並經派下員大會成員全體鼓掌通過,竟於事後片面否認被告之管理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⒊縱依原告杜撰之第一輪選舉原告3票而被告2票之主張,然

系爭規約既約定「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逕為認定原告為當選人,顯然不符上開規約原則上採得「絕對多數決」之被選舉人為當選人之精神。否則,將使規約「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約定成為具文,而與系爭規約精神相悖。

(四)原告於擔任系爭公業代表人期間,勾串訴外人李清智、顏清涼,及前任代表人沈信吉等人,設局訴訟,致系爭公業蒙受重大損害達九十幾萬元。於本次選舉時,並且意圖操作選舉以謀求私利,然因謀取私利意圖明顯,縱操作選舉仍為派下員成員及管理人識破,而無法當選。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沈六順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人代表。

(二)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原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2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雖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但原告沈甲戍得票較多,應由得票較多之原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人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柳營區公所調取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47頁)。原告主張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原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2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應由得票較多之原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系爭公業各房之管理人分別為沈清智、被告沈勇誠、沈有利、原告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共七人,該七人當選為各房管理人之後,將由其中選出管理人代表,而選舉管理人代表之投票方式,係以被告準備之紙張,供選舉人書寫候選人之姓名,此有被告提出當天所書寫之選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之經過及結果,業據當日在場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沈清智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

派下員?)是,我是大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管理人代表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中間。(問:第一輪開票的時候,得票結果為何?)第一輪是同票,才有第二輪。(問:第一輪唱票、票數核對是何人所作?)我記得是沈隆榮,是他唱票。沈隆榮說同票,所以才有第二輪。(問:當天第一輪選舉之後,有無人提到沒有過半數?)沒有,是因為同票才會有第二輪。(問:第一輪選舉選票怎麼來的?)是被告去撕白報紙,臨時湊合的,我不記得他撕幾張。(問:在場有無人提到選票背後有寫字?)沒有人提到。(問:第二輪選舉結果,是否記得?)第二輪是原告2票、被告4票。(問:當天原告對於選舉結果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證人沈隆榮有在主席台宣布被告當選。……(問:第一輪投票,是何人說同票要重選?)是證人沈隆榮。(問:有無查證過是否票數相同?)我們選票就交給證人沈隆榮,他宣布同票。我們相信沈隆榮,他德高望重,我沒有去查證是否票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證人沈清智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票予被告沈勇誠(見本院卷第25頁左側中間選票),第一輪之選舉結果為原告、被告二人同票。

⒉證人沈有利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

派下員?)是,我是二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管理人代表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上方是我寫的。(提示證人選票原本,問:在這張選票後方的沈有利是否你寫的?)沒有。(問:第一輪選舉的時候,有無注意到選票背面有寫字?)我沒有注意。(問:第一輪選舉結果為何?)當時選舉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管理人代表的選舉結果。是證人沈隆榮宣布要重選。(問:證人沈隆榮說要重選,是因為什麼原因?是因為沒過半數?或是同票要重選?)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參加這個選舉。(問:有人說要重選,當時其他管理人有無意見?)沒有。(問:管理人代表選舉的時候,有無其他人過來看選舉結果?)應該是有人走過去而已,但沒有注意我們選舉結果。(問:第二輪選舉結果?)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四比二。我們開完票後,證人沈隆榮有在大會報告說誰得幾票,有宣布是被告當選。(問:當天原告有無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他沒有異議。(問:當天第一輪選票如何而來?)是被告拿紙過來,叫我們自己寫要投誰。我沒有看到被告撕,但是我想應該是拿兩張紙,因為一張紙撕開只有六張,要撕兩張才夠。……(問:第一輪選舉,選完之後,有無看選票結果?)我有看,但我沒有注意選票數量。投完之後,選票有放在桌上,大家都可以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證人沈有利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票予被告沈勇誠(見本院卷第25頁左側上方選票)。

⒊又查,證人沈隆榮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

六順派下員?)是,我是第六房代表。(問:有無參加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參與管理人代表選舉?)我也是管理人之一,我有參加該選舉。(問:第一輪選舉,選票如何準備?)我不知道選票如何準備,一人一張紙,把我們要選的代表名字寫在紙上。當時我兩個都沒有選。(提示選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是證人所寫?)我是寫沈清智,再把寫的字畫掉。(問:第一輪選舉時候,各房代表把選票收回,是否由你唱票、計算票數?)是集中起來大家一起看。第一輪選舉結果,依各管理人代表意思,是兩方票數一樣。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有人說三票對兩票,因為情形很混亂。(提示選票原本,問:有何意見?)這是當時選票,但是選票後面有別人的字或簽名,選票不應該是這樣的,很粗糙。(問:當時選票只有七張,為何會有不同認定?)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沒有過半數,所以要重新選。當天沒有說到三票對兩票,這種說法是後來的說法。如果問我到底是幾票我不能講,因為有兩張廢票,有一張一面寫沈勇誠、一面寫沈有利,另外有一張一面寫沈甲戌、另一面寫大房二房的名字,這兩張我認為都是廢票。……(問:第一次選舉的時候,證人陳述他們說三票對三票,所謂的他們是誰?)他們就是那些委員,就是有人講,不是我講的。如果是我的意見,就是兩票對兩票,另外兩張是廢票,再加上我那張,總共是三張廢票。(問:證人是否認為選票一面寫沈甲戌、一面寫沈隆榮,這張選票為廢票?)我認為只要背面有寫字的都是廢票。(問:當天到底是票數未過半而重選?或是票數太多廢票而重選?或是兩人票數相同而重選?)我聽到的是沒有過半。」(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依證人沈隆榮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廢票(書寫沈清智又劃掉,見本院卷第25頁右側第二張選票)。⒋按原告於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數為三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被告提出之選票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投予被告之選票,依上開證人沈清智、沈有利、沈隆榮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沈清智、沈有利、被告本人均投票予被告,另沈隆榮投廢票,其等均當庭於卷附之選票影本下方簽署姓名(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當日之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時係獲得選票三票,應可認定。

⒌雖證人沈文龍證稱:「我看到證人沈隆榮在開票,證人沈

隆榮拿著選票一張一張開票宣布選票結果。他說沈甲戌3票、沈勇誠2票、沈清智1票、空白票1票就是棄權。」(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及證人沈信雄證稱:「我忘記是何人算的,我只記得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然證人沈文龍係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司儀,並非各房選出之管理人,未參與管理人代表之選舉,只是在主持派下員大會時,偶爾靠近觀看在同一場地舉行之管理人代表選舉,其對於管理人代表之選舉結果未必了解,證人沈隆榮關於第一輪之選票結果已證述在前,證人沈隆榮當日並未確認第一輪之得票數係原告三票、被告二票,是證人沈文龍聽聞而來之證詞並無可採;另證人沈信雄亦係聽聞「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等語,但其並未親自核對票數,此亦經其證述在卷,故該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在第一輪的選舉係原告三票及被告兩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輪之選舉中得票兩票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系爭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有該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爭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為原告、被告各得三票,一票廢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既無有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自應進行第二輪之選舉。而第二輪之選舉為原告二票、被告四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應由被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原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3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既無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應進行第二輪選舉。而第二輪選舉由被告獲得過半數之選票,被告當選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代表,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