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甲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勇誠確認管理權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沈甲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88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14號、91年度臺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及(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沈甲戍與被上訴人沈勇誠,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確認管理權等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㈠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上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其標的價額,非依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依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