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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黃嘉益訴訟代理人 黃崑銘被 告 黃楠山

黃重興黃重光黃世豪黃彥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嘉益、黃楠山、黃重興、黃重光、黃世豪及黃彥龍與被代位人黃崑堂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七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崑堂就被繼承人黃嘉聲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號及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其繼承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因被告黃崑堂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即撤回對被告黃崑堂起訴部分,並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黃嘉益、黃楠山、黃重興、黃重光、黃世豪、黃彥龍為被告(下稱被告黃嘉益等六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嘉益等六人與被代位人黃崑堂,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嘉益等六人與被代位人黃崑堂,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嘉聲曾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愛麗絲皇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因愛麗絲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列入呆帳後,於96年6月12日將本金20,561,67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

(二)黃嘉聲於105年1月31日死亡,經原告查知黃嘉聲名下尚有系爭土地經被代位人黃崑堂繼承,而系爭土地除黃崑堂外,尚有被告黃嘉益等六人為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崑堂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迄今未請求分割,足徵黃崑堂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嘉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6年10月13日到庭陳稱:被告黃嘉益等六人與黃嘉聲曾針對同段770地號土地,有協議分配比例,當時因同段759地號土地已經變成道路用地,所以才沒有協議,但被告黃嘉益等六人與黃嘉聲對於系爭土地都有共識,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作分配,是被告黃嘉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楠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楠山、黃嘉益及訴外人黃嘉藤、黃嘉全、黃嘉聲共有,持分比例被告黃楠山25%、被告黃嘉益18.75%、黃嘉藤18.75%、黃嘉全18.75%、黃嘉聲18.75%。嗣黃嘉聲死亡,由黃崑堂繼承;黃嘉藤死亡,由被告黃重興、黃重光繼承;黃嘉全死亡,由被告黃世豪、黃彥龍繼承。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配。

(三)被告黃重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非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就所有,因全體派下員於73年12月13日決議解散祭祀公業,並於73年12月21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部分派下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被告黃嘉益等六人及被代位人黃崑堂均為祭祀公業黃就之原派下員或派下員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06010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裁定、本院家事庭105年5月20日南院崑家君105司繼字第959號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6年11月2日所民字第1060711620號函及附件祭祀公業黃就解散申請書、同意書可參,堪認上開之事實為真正。是祭祀公業黃就既已因解散而廢止、消滅,且系爭土地並已依法辦理登記為各派下員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自無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或相關民事習慣之必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分割或處分,即應回歸依民法之一般規定辦理。

(二)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除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或實務上亦肯認依習慣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例如:神明會財產、祀田、祀產、祭祀公業等)外,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系爭土地於73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就之全體派下員即黃就之後代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73年5月28日所民字第5514號公所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祭祀公業黃就於73年間即已辦理解散,則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其原派下員間因祭祀先祖為目的,而公同共有財產之關係及目的已不復存在,堪認系爭土地於73年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並非基於祀田、祀產或祭祀公業等習慣而成立,本件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得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可認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解散後,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祭祀公業黃就之房份,登記為享祀人黃就之後代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黃崑堂之被繼承人黃嘉聲於105年1月31日死亡,黃嘉聲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乃由黃崑堂繼承,並於105年6月8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則黃崑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黃崑堂除繼承上開權利外,亦繼承黃嘉聲對於原告之債務,黃崑堂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黃崑堂就其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

(三)被告黃嘉益等六人與黃嘉聲均為原祭祀公業黃就之派下員或派下員繼承人,其等於92年6月30日就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可採。至被告黃重興雖辯稱:原告非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乃依法代位行使公同共有人黃崑堂之權利,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黃崑堂,原告僅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因法律規定具有訴訟實施權,而得提起本訴,被告黃重興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嗣後其變更為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需以黃崑堂之權利範圍乘以面積,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來計算,裁判費僅需繳納5,290元,對於溢繳之21,450元,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其餘5,290元,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崑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黃崑堂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兩造共同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崑堂 │ 3/16 │├──┼─────┼────┤│ 2 │被告黃嘉益│ 3/16 │├──┼─────┼────┤│ 3 │被告黃楠山│ 1/4 │├──┼─────┼────┤│ 4 │被告黃重興│ 3/32 │├──┼─────┼────┤│ 5 │被告黃重光│ 3/32 │├──┼─────┼────┤│ 6 │被告黃世豪│ 3/32 │├──┼─────┼────┤│ 7 │被告黃彥龍│ 3/32 │└──┴─────┴────┘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 應負擔之裁判費 │├──┼─────┼───────────────┤│ 1 │原告 │21,450元+992元=22,442元 │├──┼─────┼───────────────┤│ 2 │被告黃嘉益│992元 │├──┼─────┼───────────────┤│ 3 │被告黃楠山│1,322元 │├──┼─────┼───────────────┤│ 4 │被告黃重興│496元 │├──┼─────┼───────────────┤│ 5 │被告黃重光│496元 │├──┼─────┼───────────────┤│ 6 │被告黃世豪│496元 │├──┼─────┼───────────────┤│ 7 │被告黃彥龍│496元 │└──┴─────┴───────────────┘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