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當庭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3,513,125 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
承攬「五福傳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該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2,500,000元,各期款項均由被告保留百分之10,於系爭工程作業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始行發放。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9 月1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相關作業,消防部分亦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協議追減後總價為35,568,818元,結算為35,131,24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513,1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10%≒3,5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原告曾於10
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應不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
①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廠商大新企業
行於104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監督付款協議,於
104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廠商佑信消防工程行(下稱佑信工程行)、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維公司)進行監督付款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應包括原告對上開3 家施作總價百分之10之保留款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間有監督付款協議,然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審理時自承監督付款協議係在「原告得領取之百分之90估驗款項內給付」,自不影響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權利。且依被告所提10
4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付款協議紀錄,其上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及證人即大新企業行負責人劉水田之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效力自不及於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②證人劉水田雖證稱其與兩造之監督付款協議,有包括原告對
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等語。然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與證人劉水田本身有切身利益,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證人劉水田先證稱大新企業行得領取之保留款於工程保固2 年到期時即可向被告請領,1 年到期可先領一半,2 年到期可領剩餘金額,亦自承大新企業行承包系爭工程已完工1 年餘,然其迄今全未向被告請領,況其陳稱保留款應於保固期後方得請領乙節,與契約約定保留款於竣工驗收完成後發放顯然不符,其陳述前後矛盾,實屬有疑。
③被告辯稱104 年10月24日之監督付款協議記錄記載「保留款
則另外協調」之文字,係指以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須待原告與下包廠商結算後再行協商等語。然被告上開之解釋與證人劉水田所述保留款亦應依照監督付款機制發放乙情不符,可能兩造並未就監督付款是否包含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乙節達成合意。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係因當初大新企業社要求以原告之保留款償還原告先前積欠該企業社之款項,惟經被告拒絕,其等僵持不下後,方記載「保留款則另外協調」。被告抗辯原告對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應由其支付,與事實不符。
④再者,「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慣用名稱,多見於業主於
承包商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分包商時,為確保分包商願意繼續施作,為免於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並同時保障分包商可獲得工程款之考量,遂由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以業主監督給付方式給付分包商。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分包商者;或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領之工程款,經會算逕自給付分包商。依實務見解,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係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商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是縱本院認定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間監督付款協議包含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亦僅為其間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並不受該協議影響,被告亦不因此對於下包廠商擔負有任何付款義務,即無任何損害可言,遑論據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抗辯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103 年12月19日被告催告原告施工計劃書
送審函文、104 年7 月16日被告催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函文、104 年7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104 年10月24日協調會備忘錄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9日被告催告原告施工計劃書送審函文,原告並未收受,且施工計劃書並未在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內,此部份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扣款項目無關。而被告所提工程項目計價明細總表,原告未曾收受,其上所載簽章不知係何人所簽,且其上所載「1,740,492 」之數字有修改痕跡,該明細總表之形式上真正,應有疑義,是上開函文及明細總表均不應作為扣款之依據。
②工程保固金702,625元:
系爭契約第5 條雖有百分之2 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依工程實務,原告亦得以工程保固票方式履約。縱被告可逕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保固金,亦應於系爭工程保固第1 年期滿先退還2 分之1 ,保固2 年到期後再退還剩餘2 分之1 ,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迄今,被告是否仍可主張扣除上開保固金,亦屬有議。被告抗辯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該保固金,應無可採。
③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之費用862,959元:
⑴防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78,500 元:
被告稱此工項分別委由訴外人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賓公司)、紳鎧繪圖工作室(下稱紳鎧工作室)施作等語。然其中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部分,原告實已履約施作,況該2 項工項,業經被告予以追減,被告始稱追減後之總金額為35,568,818元,惟後續結算結果為35,131,249元,二者差價437,569 元即包含防火填塞工程282,225 元與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78,470元等工程之追減。則被告已追減此部分工程,自不得主張扣除。況被告就此工項未給付原告包括估驗款之任何款項,縱被告主張扣款,亦應僅能就差價部分予以扣款,被告主張扣除此工項全部款項,實無可採。
⑵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訴
外人福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訴外人成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水溝蓋費用2,625 元、訴外人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費用4,822 元、訴外人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下稱好事多事業社)清潔費用2,
730 元、訴外人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濟行公司)線材費用24,315元:
否認被告主張有支出上開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之費用,蓋被告所提之發票上,僅記載「水電材料一批」、「油箱」、「面盆龍頭全配蹲式馬桶」、「水溝蓋」、「矽利康工程」、「清潔費」、「水電材料一批」等文字,無法證明係用於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自不足採。
⑶鴻茂費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
被告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採。
④代雇工管理費224,249 元:
⑴發電機:
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渝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辯稱系爭保留款應扣除發電機購買費用之百分之10作為代雇工管理費等語。然原告否認發電機部分有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之情事,倘有上開狀況,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9期計價扣除該發電機費用時,應會同時扣除該發電機價款及代雇工管理費,而非於兩造爭訟時始提出此項費用,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發電機線材、加油箱、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
被告抗辯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事項既無理由,則該部分之代雇工管理費部分,亦不得對原告請求。
⑤工程管理人員費用1,486,593元:
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4 月起代原告派駐訴外人即專員李振揚常駐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施工,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李振揚之健保、勞保費用合計1,486,593 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李振揚之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且上開提撥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起曾雇用李振揚,未能證明李振揚係於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施工,被告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
⑥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240,000元:
否認此部分支出。被告固稱其為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第17期起至第28期止之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合計240,000 元,然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且系爭工程自監督付款後,被告雖有告知其各期計價狀況,但原告亦有進行計價及請款作業程序,被告並未代為辦理,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並未約定被告須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由上開約定係訂於付款辦法,可知此僅係就被告雇工代辦施工項目時,約明後續付款扣除方式及額度,不得解為被告無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再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22條第2 款之約定,縱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亦應在合理、可能之時間內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縱以被告所稱之監督付款協議,亦無可能排除催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就上開除工程保固金以外之工項,主張無須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可逕行雇工代辦並扣除保留款,實無可採。如依被告所稱對原告已無催告之必要,被告所當為者,應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協議監督付款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⒋退萬步言,被告所主張上開除工程保固金以外之工項,其性
質應屬民法第514 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而被告所主張之扣款項目分別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防火填塞工程)、105 年6 月前(發電機加油箱)、104 年2 月3 月前(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105 年6 月前(福麥公司龍頭)、105 年5 月15日前(弘利工程行矽利康修繕)、104 年8 月(即系爭工程第17期代辦計價及請款作業),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方主張扣款,已逾1 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自系爭保留款扣除上開工項費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成並由業主使用中,系爭工程追
減後之總價結算為35,131,249元,且被告尚有百分之10之保留款尚未給付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完工,其於102 年11月間開工後,卻因資金調度問題,於103 年12月間即未能依系爭契約將各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積欠承包水電工項之大新企業行、承包消防工項之佑信工程行、承包配電盤工項之珖維公司之工程款未付,致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無人進場施作,原告亦於104 年7 月16日前已撤離工地,經被告屢次催告進場施作均未改善。原告撤離系爭工程現場後,無力給付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工程款,致上開廠商不願進場施作,被告唯恐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乃與原告、大新企業行於104 年7 月18日進行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後續請款之每期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原告與大新企業行所議定單價,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大新企業行,付款後之剩餘金額(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獲之差價利潤)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復因原告另積欠大新企業行工程款,再於10
4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監督付款協議,由原告同意將其差價利潤部分之百分之90給付予大新企業行,保留款部分則另外協調(即以保留款給付下包廠商,待原告與下包廠商結算後再行發放)。兩造亦於104 年9 月18日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達成監督付款協議,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均採監督付款,即各期工程款由原告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至被告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被告當場將工程款給付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剩餘部分始給付原告。㈡衡以現今工程界經營利潤並不超過百分之10之情形,原告既
已無法繼續履行對其下包廠商之付款義務時,若監督付款協議不包括原告對下包之保留款,原告之下包廠商必會虧損,是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協議之監督付款內容,理應包含該3家廠商所施作工項之全部工程款,依此,原告應先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協調結算保留款付款事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1日發函予被告,係為請求商談保留款事宜,然該函文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未表明商談之意,自不得未先行協調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保留款。再因系爭保留款中,尚有原告積欠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而大新企業行得請求之保留款為2,273,528 元、佑信工程行得請求之保留款為417,228 元、珖維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24,563 元,依監督付款協議,均應由被告直接付款下包廠商,以上合計為3,015,319 元【計算式:2,273,528 元+417,228 元+324,563 元=3,015,319 元】,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亦無請求之權利。
㈢此外,系爭工程尚有應扣除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工程保固金702,625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於請領保留款時應先簽立保固切結書及繳納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 之保固金,原告迄今尚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自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結算款之百分之2 即702,6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2 %≒70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所支出之費用862,959 元:
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未符合被告要求,而由被告雇工處理者,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應扣除被告所支出實際雇工款。而被告支出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代為發包雇工施作之項目:
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防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78,500 元,以上合計705,992 元【計算式:14,973元+15,750元+496,769 元+178,500 元=705,992 元】。
②被告直接雇工施作之項目:
福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成興公司水溝蓋費用2,625 元、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雇工費用4,822 元、好事多事業社清潔費用2,730 元、協濟行公司線材費用24,315元、鴻茂費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以上合計156,967 元【計算式:6,098 元+2,625 元+4,822 元+2,730 元+24,315元+48,127元+68,250元=156,967 元】。
③原告雖主張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屬於追減項
目,然依被告提出之各工項計價明細表,可知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確有計價,原告稱本件工程結算款低於兩造追減後之金額,係因原告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完成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金額減少即推論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屬於追減項目,當屬誤會。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先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上開瑕疵,然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並未約定被告雇工處理前須先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於103 年12月間開始遲誤工程進度,至104 年7 月間已全無進度,同年7 、8 月間原告開始跳票,嗣因無力繼續施作,完全撤出系爭工程現場,顯見原告已力修補瑕疵,被告催告並無實益,自無再行催告之必要。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代購材料款及收尾修繕款之抵銷扣款,
應屬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 年,上開款項之發生最近者為105 年
6 月,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9日方主張扣款,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上開發電機線材及加油箱、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係因原告未發包其他下包廠商施作,被告見原告即將違約,遂基於代為管理發包之意思向其他廠商即弘渝公司、協濟行公司、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詢價、決標施作。被告代原告發包施作,並非瑕疵修補,應屬民法第49
7 條規定預防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主張代購材料款項及收尾修繕之款項,於被告代為修繕完成時,其債權即可與原告請求之各期保留款抵銷,縱現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抵銷。
⑥綜上,被告支出之款項合計862,959 元【計算式:705,992元+156,967 元=862,959 元】,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⒊代雇工管理費224,249 元:
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未符合被告要求,而由被告雇工處理者,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除應扣除被告所支出實際雇工款外(即上開⒉部分),另應扣除該雇工款之百分之10作為被告之代雇工管理費。
①發電機153,000元:
此部分發包由弘渝公司承作,發包金額為1,530,000 元,兩造已於系爭工程第19期會算扣款完畢,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代雇工施作,代雇工管理費即為153,000 元【計算式:1,530,000 元×10%=153,000 元】。
②發電機線材、加油箱3,072元:
因發電機部分發包由弘渝公司承作時漏將發電機線材及發電機加油箱併同發包,而系爭工程驗收時發電機部分須具備加油箱,故被告就發電機線材委由協濟行公司提供,金額為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則由弘渝公司提供,金額15,750元,合計30,723元,代雇工管理費即為3,072 元。【計算式:(14,973元+15,750元)×10%≒3,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防火填塞工程49,677元:
此部分原告完全未施作,且原告對於被告委由尚賓公司施作乙節亦不爭執,被告與該公司簽訂之防火填塞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520,819 元,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完工後計價496,769 元,代雇工管理費即49,677元【計算式:496,769 元×10%≒4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18,500元:
此部分原告遲未施作,被告乃委由紳鎧工作室進行水電製圖,金額為178,500 元,代雇工管理費即18,500元(按:應為17,850元之誤)。
⑤至原告稱被告代雇工修補瑕疵前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且此項費用應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等語。
然被告主張代雇工管理費,係基於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
6 點之約定,並非法律規定,該約定並未約明被告須先行催告,亦應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時效之適用,被告得自系爭保留款中直接扣除代雇工管理費,且得依民法第33
7 條規定主張抵銷。⑥原告另主張上開尚未結算扣款之發電機線材、發電機加油箱
、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其曾實際進場或發包請廠商施作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工項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足證上開工項係由被告而非原告雇工施作,嗣兩造本應於系爭工程第28期即最後1 期結算扣款,原告亦遲不願會同辦理,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上開工項,自不足採。
⑦綜上,上開代雇工管理費合計224,249 元【計算式:153,00
0 元+3,072 元+49,677元+18,500元=224,249 元】,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⒋工程管理人員費用1,486,593 元:
依證人劉水田之證述,可知原告於其開立與大新企業行之票據跳票後,即將工地主任撤離,被告僅得於104 年4 月間派專員李振揚常駐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水電機電工程。在104 年
7 月兩造及大新企業行達成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及現場施作仍不聞不問,被告乃繼續派任李振揚常駐工地,由被告代為支付李振揚自104 年4 月起至10
6 年1 月止之薪資及勞保、健保費用合計1,486,593 元。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4 條記載:「工程管理:乙方須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原告自應派駐人員於現場管理,被告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支付,此費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義務,非屬瑕疵修補,當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1 年時效之適用,且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⒌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240,000元:
原告在系爭工程第17期後完全撤離工地,就第17期至第28期之水電工程計價及請款作業程序,均由被告派員協助辦理,應等同被告代雇工處理,每期計價及請款作業費用為20,000元,12期合計240,000 元,同上開⒋部分,被告自得請求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原告空言其有進行各期計價及請款作業,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完全撤出工地,應無從了解工地施作現況以辦理各期之請款作業。此部分費用,亦對與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
⒍從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
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3,516,426 元【計算式:702,625 元+862,959 元+224,249 元+1,486,593 元+240,000 元=3,516,426 元】。原告所主張系爭保留款為3,513,125 元,扣除上開3,516,426 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應先扣除被告所得主張之上
開各扣款項目及金額3,516,426 元,再依照監督付款協議,原告積欠下包廠商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所得之保留款3,015,319 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二者合計6,531,
745 元,遠超過系爭保留款金額3,513,125 元,自無餘額得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即承攬法律關係(即兩造之監督付款協議、系爭契約第5 條、承攬須知第4 條、【付款辦法】第
6 點、民法第497 條)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於原告之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
女會承攬「五福傳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約定為52,500,000元,付款方式約定各期款項均保留百分之10,於系爭工程作業全部完工,業主驗收完成始行發放。嗣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協議追減後之總價為35,568,818元,最終結算之金額為35,131,249元。另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成,業主亦已進駐使用,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保留款,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五福傳教中心大樓現況照片3 張、原告公司105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被告公司103 年12月24日103猛福字第005 號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卷二第20頁背面)。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水電工項轉包與大新企業行、消防工項轉包與佑信工程行、承包配電盤工項轉包與珖維公司,然原告於104 年間,因資金調度問題,至其給付上開下包廠商應付之各期工程款有所困難,被告乃會同原告於104 年7 月18日、104 年10月24日與大新企業行,於104 年9 月18日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協商,兩造及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均同意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採「監督付款」方式為之,即各期工程款均由原告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前往被告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當場將原告應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給付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剩餘部分始給付原告。另原告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間,亦有百分之10保留款之約定,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後,被告即依協議內容給付除保留款外之各期工程款,原告積欠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之保留款,迄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新企業行之負責人劉水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3 年12月19日103 猛福字第004 號、104 年7月16日猛福字第002 號函、104 年7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
10 4年10月24日備忘錄、104 年9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 份,及大新企業行106 年9 月20日補正狀檢附之本票、存證信函、工程契約、工程標單影本、本院106 年9 月27日收文佑信工程行提出之工程標單、備忘錄、統一發票影本、監督付款明細表、珖維公司106 年9 月12日珖維字第01060912001 號函檢附之請款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55 頁、第91頁至第10
4 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42 頁正面、第144 頁至第184 頁正面、第190 頁至第220 頁、第73頁至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至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131,249元,依系爭契約「
付款方式」約定,各期款項均保留百分之10,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欠原告之保留款應為3,513,1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10%≒3,513,12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以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之監督付款協議,尚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3,015,319 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3,516,426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6,531,745 元,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為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3,015,319 元:
①被告主張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間之監
督付款協議,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無非係以兩造於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協商紀錄及證人劉水田之證述為其論據。其中被告104 年7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104 年10月24日備忘錄分別記載:「後續與仟羽及其協力廠商(大新)請款方向採工資材料監督付款,每期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照雙方單價計價請款,由猛揮工司付款與協力廠商,剩餘金額再予仟羽公司請款」、「猛揮公司於付款時,以監督付款方式,雙方(仟羽、大新)當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104 年9 月18日備忘錄記載:「消防與配電盤廠方於本期後均採監督付款,每月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每次放款雙方人員均需至公司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開協商紀錄就被告監督付款之範圍,係約定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對原告之「後續請款」,自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尚未給付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係自各期工程款保留之百分之10,性質上自屬工程款之一部。再衡以監督付款之目的,本在承攬廠商無力對次承包廠商履約時,為確保後續工程之推動,同時保障次承包商領款之權益,所發展出之實務付款模式。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再支付下包廠商報酬,故約定對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上開協商紀錄既未明定將「保留款」部分加以排除,自應屬被告就工程款監督付款之一部,始能認達到監督付款確保次承包廠商領得工程款之目的,而合於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協議時之初衷。此亦與證人劉水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保留款也包括在監督付款協議內,我請款就是領各期當期施作的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也是要跟被告領,只是我還沒和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原告雖質疑證人劉水田具有自身之切身利益,證述未必可信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與本案之認定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存在,相較之下,證人劉水田之證述,應較合於監督付款之目的及兩造與下包廠商協議之文義解釋,自無從因其為原告之下包廠商,逕自排除其證述之證明力。至證人劉水田所稱其保留款應於保固2 年期滿始得請領,然依原告與大新企業行之工程合約,係約定保留款於業主竣工完成後發放,證人劉水田上開證述所指,應係百分之2 之工程保固金之相關約定,非指保留款,有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況此部分被告亦稱依契約約定,大新企業行應已得請求,被告也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應屬證人劉水田之誤解,併此敘明。
②承上,本件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間之
監督付款協議,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在內,已如前述,則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此主張將應給付下包廠商之保留款扣除,是否可採?原告雖稱監督付款之約定,應僅為付款方式之變更,次承包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直接請求付款之權益,故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不受影響等語。惟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因無法令明文規範「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分包商者;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其約定型態不勝枚舉,各該「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義,自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案論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依照個案中不同之約定方式,有認為付款方式約定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有認係成立業主與承包商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有認屬債務承擔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亦有認債權讓與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細繹兩造與下包廠商簽立之工地會議記錄及備忘錄,係約定:下包廠商得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僅於下包廠商請款之餘額內,再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255 頁),從上可知,原告於其下包廠商得向被告請款之範圍內,應不得對被告請求,是上開監督付款協議,顯然已變更兩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自難認上開監督付款協議僅為縮短給付之付款方式變更或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之性質。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監督付款是我們把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已陳明其有將債權讓與下包廠商之意,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監督付款協議,自應定性為一債權讓與契約,兩造與下包廠商簽立後,均受約定之拘束,原告於其下包廠商之保留款範圍內,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所執之實務見解,與本案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再原告積欠其下包廠商之保留款,分別為大新企業行2,273,528 元、佑信工程行417,228 元、珖維公司324,563 元,合計3,015,31
9 元【計算式:2,273,528 元+417,228 元+324,563 元=3,015,319 元】,有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函覆本院之請款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85 頁、第19
0 頁至第220 頁、第73頁至第90頁),且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堪為認定,又上開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並未排除保留款部分,性質上應為債權讓與,均如前述,依此,系爭保留款債權其中3,015,31
9 元即原告本應給付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金額部分,已分別移轉與各下包廠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⒉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3,516,426 元:
①工程保固金702,625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於請求保留款時,應繳納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 之保固金,然迄今尚未繳納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第22
8 頁背面),以系爭契約結算總價35,131,249元計算,原告於請領保留款時,應繳納之保固金總額為702,6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2 %≒70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原告於請求保留款時,尚負有繳具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固金之義務(見補字卷第7 頁背面),且原告工程保固金債務,係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時給付保留款時,屆於清償期。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中,並無被告得逕自從保留款將工程保固款扣除之約定(見補字卷第
7 頁背面),然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保留款,有原告公司105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工程保固款債務,至遲於原告發函請求並送達被告時屆期。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承包商總價百分之2 之保固金於保固第1 年期滿先退還2 分之1 ,保固2 年到期再退還餘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完工1 年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繳納之保固金,其中2 分之1已得請求退還,被告尚得依契約向原告請求之保固金,應為351,313 元【計算式:702,625 元×2 分之1 ≒351,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其性質不得抵銷之情況,據此,被告抗辯以原告所負之工程保固金351,313 元債務,與被告所負之保留款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
②被告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所支出之費用862,959 元:
⑴茲就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所支出之費
用862,959 元,是否確係施作於系爭工程,即是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先審酌如下:
防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78,500 元:
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中防火填塞工程及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工程部分,分別委由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施作,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固未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惟辯稱原告就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已履約施作,且該2 項工項亦經被告予以追減等語。然暫且不論原告所稱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部分,既經追減,為何須依約施作,此部分已難以自圓其說,所述是否可信,核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6頁),所列出追減工程部分,未見有此2 項工項,而原告就被告提出追減之主張,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況被告主張此2項工項之價格合計675,269元【計算式:496,769 元+178,
500 元=675,269 元】,原告所稱此部分即為追減金額與結算金額之差價437,569 元,惟二者之金額,實已相差近達3分之1 ,應難認係同一工項,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20期估驗單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僅有記載「水電工程」,亦未能證明兩造有就此部分追減,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防火填塞項目契約中有約定,我們沒有施作,是被告公司找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亦徵防火填塞工程部分,確為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且屬契約約定之範圍。至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工程,蔡嘉勇雖亦稱其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但就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以採信,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工程,發包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施作,支出費用合計為675,
269 元之事實,堪為認定。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福
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成興公司水溝蓋費用2,625 元、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費用4,822 元、好事多事業社清潔費用2,730 元、協濟行公司線材費用24,315元、鴻茂費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
被告抗辯支出上開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稱其有支出該等費用,無非以其提出之發票影本7 紙及工項計價明細表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237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經查,其中被告抗辯鴻茂費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部分,被告並未敘明支出之性質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另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福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成興公司水溝蓋費用2,625 元、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費用4,822 元、好事多事業社清潔費用2,730 元、協濟行公司線材費用24,315元部份,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分別記載「水電材料一批」、「油箱」、「面盆龍頭全配蹲式馬桶」、「水溝蓋」、「矽利康工程」、「清潔費」、「水電材料一批」等用以表示材料或工項名稱之文字,亦無從知悉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至被告提出之工項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3 頁),無從自該文件知悉其製作之名義人,復經原告否定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該文書「工地簽章」欄上固有一不詳簽名,但被告未能具體陳明為何人及與製作權之關聯性,應難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從而,此部分被告主張之費用,部分未能證明確有支出,其證明已支出之部分,復未能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自難認係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承上,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所支出之
費用862,959 元,僅其中675,269 元部分,係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就上開金額,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
6 點前段之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要求,而由甲方僱工(按:應為雇工之誤,下同)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僱工款外,另加僱工款百分之10權充甲方之管理費」,是該條文實係約定「於被告雇工處理時」,得自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之工程款,並加計雇工管理費,並非直接賦予被告有逕自雇工施作之權利,則被告於何種情形之下,始得代為雇工修補,於雇工修補前,是否須先催告,即屬兩造契約約定之漏洞,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予以填補。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契約施工,被告見該工項已無可能完成,僅得自行雇工施作,應為民法第497 條第2 項所規定,以瑕疵預防為目的所支出之預為改善費用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發生,依同條第1 項規定,須定作人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依約履行,始行成立。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為上開工項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即與該條規定不符。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當時已撤離工地,再對原告催告已無實益,然原告否認其當時已撤離工地乙節,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退步言,縱然原告當時已撤離工地,至多令被告事先預見原告恐將違反契約,與原告經催告後是否繼續從事承攬事務、改善工作,要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排除被告催告之義務。則被告未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催請原告施作,逕自雇工入場施工,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給付或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為抵銷。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及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工程,均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復查無被告與原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所生,須為原告代為雇工施作上開工程之義務,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委由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工程,自應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再查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客觀上將使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義務消滅,是該管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客觀上顯係受有利益,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管理行為是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應認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係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而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縱被告因對其業主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罪方濟傳教修女會,尚有基於承攬合約所生之義務,為此管理行為時,兼有為自己管理之意思存在,亦不影響本件適法性之判斷,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應屬可採,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其支出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施作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工程之費用675,269 元時,對被告即有請求償還之權利,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與其對原告之債務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③代雇工管理費224,249 元:
被告另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除約定被告得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時中扣除支出之實際雇工款外,尚應扣除該雇工款之百分之10作為被告之代雇工管理費。被告雖抗辯上開雇工管理費,亦屬民法第497 條第2 項所定之費用,然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承攬人得請求之費用,乃規定於「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並無被告所稱之「管理費」。且該條條文之目的在使定作人得預先就瑕疵部分催請改善,其得請求之費用,應係以定作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反觀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除被告支出之實際雇工款外,另約定百分之10之「管理費」,但衡以施作工程之管理,若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另外委外之人為之,本應已計價於該第三人對被告請求之費用中,若係被告為之,應直接以實際支出計入被告為改善而支出之費用(如被告主張後開④之人事管理費用部分),上開條文逕自約定以實際雇工款之百分之10計算,不再以被告實際之支出計之,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始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從而,被告請求該筆費用,自須以原告違反契約為前提。又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逕自雇工施作之權利,是仍應回歸民法第497 條第1 項之規定補充解釋。而本件被告於雇工施作前,並未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請原告施作,故無民法第49
7 條第2 項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又非賦予被告有逕自雇工施作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代雇工管理費部分,亦應採取同一解釋,尚難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扣除。再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抵銷部分,該條規定管理人得請求償還者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被告主張之雇工管理費,其性質為違約金,要非屬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非因管理行為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據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均不得對原告請求雇工管理費,原告對被告不負此項債務,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④工程管理人員費用1,486,593 元:
被告主張其於原告自工地撤離後,為監督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情形,委派專員李振揚常駐工地,支出李振揚自104 年4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薪資及勞保、健保費用合計1,486,59
3 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然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性質上與其片面之陳述無異,是其上所載李振揚之各月領取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多寡是否可信,實不無疑問,再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
4 年4 月27日至105 年5 月1 日間為李振揚投保勞保,至李振揚是否於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施工,均無從知悉。綜上,應認被告稱其雇用李振揚從事系爭工程工地之監督管理,並支出1,486,593 元乙節,舉證尚有未盡。被告既未能證明有該部分支出,自不得主張抵銷。
⑤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240,000元:
被告稱因原告在系爭工程第17期後撤離工地,其派員協助第17期至第28期之水電工程計價及請款作業程序,每期計價及請款作業費用為20,000元,12期合計240,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支出該筆費用,應認其就待證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尚不足採,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亦屬無據。
⑥準此,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
作支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合計3,516,426 元,對原告為抵銷,於1,026,582 元【計算式:工程保固金351,313 元+防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78,500 元=1,026,582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最終結算之金額為35,131,249元,依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保留百分之10之款項,是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保留款,應計為3,513,125 元。然因兩造與下包廠商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亦包含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且上開監督付款協議,其契約之真意為債權讓與,故系爭保留款中,原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保留款3,015,319 元,已因兩造與下包廠商之監督付款協議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已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僅餘497,806 元【計算式:3,513,12
5 元-3,015,319 元=497,806 元】,再與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026,582 元抵銷後,即無剩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