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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林進和即林水源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被 告 林金村被 告 林水深被 告 林太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進和委任代理人張簡復中是要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程

序,而非和解程序,原告從未有和解之意。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事前未告知原告,接受原告委任後,又偽造原告之印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委任。張簡復中預謀背信,違背原告之意思,擅自與被告等人和解,且調解成立後之相關法院文書資料(送達證書、調解同意書、調解筆錄等),張簡復中私自更改送達地址,將法院文書資料寄送至渠父親位於高雄之住處,導致原告均未收受法院上開文書資料,包含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實物,原告也完全未拿到,直到民國106年11月9日經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原告始知悉調解已成立。

㈡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第一次調解才得知被繼承人林鄭英訪之

名下財產遭被告林水深以不法方式盜領並侵占,故原告口頭授權張簡復中依法進入民事訴訟,待法院查清所有遺產再行討論繼承。然張簡復中未受原告之特別委任,私自盜刻原告印章,以偽造方式取得特別委任之資格,於106年9月5日當庭和解,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先前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多次提到不和解、不原諒),造成當事人權益損失。張簡復中於106年9月5日和解時,將法院所寄送之文書盡皆申請改寄至張簡復中之高雄大寮住處,原告從未收到法院通知亦不知情,直至106年11月9日原告出席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刑事庭時,經檢察官告知,方知系爭民事案件已和解,原告當場向檢察官陳述原告僅委託張簡復中進入民、刑事訴訟,但未親手簽過任何委任狀,遑論特別委任。張簡復中已然違反律師法之規定,嚴重違反律師倫理與道德,原告已對張簡復中提出刑事告訴(重股107年度他字第7號及併107年度他字第32號)。

㈢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委員凃禎和律師,是刑事案被告林水深

之委任律師(因被告林水深盜領遺產,原告向地檢署提告),理應知悉被告林金村、林太山與原告林進和為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竟擔任此案之調解委員,凃律師理應自請迴避,因已違反迴避原則及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加上張簡復中未取得原告特別委任,擅自與對方和解,且調解委員凃律師於107年2月21日擔任被告林水深之委任律師,原告認為此和解案疑點甚多,也損害原告權益,請求繼續審判。

㈣原告檢附相當多關於被告林水深私自盜領遺產(定存單及活

存、農保喪葬津貼等),均遭被告林水深領走,但張簡復中竟未向法院陳報相關資料,損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利。被繼承人林鄭英訪過世當年,104年1月21日有一筆定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轉到被告林水深之帳戶;104年4月1日有一筆一般提取轉定存36萬元,該筆款項流向不明;104年5月4日有一筆利息款125元查不出本金來源,另有喪葬支出明細與對方給張簡復中之收據無法勾稽,甚至有一張支出明細完全沒有收據或發票。被繼承人林鄭英訪死亡後,所有定存單及證件、印章、存摺、房地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全遭被告林水深拿走,至今原告未曾看過資料,奠儀及帳冊也遭被告林水深拿走,原告索討資料,被告林水深皆不願拿出來。原告不可能與被告林水深和解,不原諒被告林水深,且被告林水深等人說原告沒付喪葬費,根本是胡說。原告有付喪葬費(塔位是原告去申請購買),但因被告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等三人一直要原告付錢,卻不肯讓原告檢視支出清冊、奠儀帳冊,實在不合理,在所有遺產狀態未查清楚前,原告不可能同意和解。

㈤原告從未授權和解,亦不同意和解內容,原告依民法規定,

主張所有遺產四分之一均分,和解內容卻未均分遺產,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等人分得較多);且民法未強制規定遺產需設立基金,也不同意基金設在盜領遺產之人即被告林水深之私人帳戶,試問日後原告如何管理基金流向?原告認為依法公同共有事物應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意為之,而非單方面一人即可決定,原告也不同意授權任何一人作為管理人(因被告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先前一直謊稱只有四張定存單,被告林金村兩次民事訴狀都寫說只有四張,直到檢察官傳喚三人去問話才改口),而原告至今仍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又被告林水深等人所提出之喪葬支付清單,有做假帳及核銷不實問題,奠儀收入亦由被告林水深取得,原告向其索取奠儀收入清冊,被告林水深亦不願提出。因被告林水深違法盜領遺產存入私人帳戶,且違法將被繼承人存戶結清銷戶,然其定存、活存(理應為林鄭英訪存戶)孳息亦屬於遺產一部分,請求追討被告林水深等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㈥聲明:宣告鈞院於106年9月5日所成立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調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被告林水深辯以: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原起訴宣告調解無效

及撤銷調解之訴,嗣於審理時當場撤回撤銷調解之訴部分),理由略以其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於106年9月5日調解程序未經授與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等語。惟查,鈞院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係經原告通知委託張簡復中出席調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張簡復中出席調解之委任狀確實記載並有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復經證人張簡復中於鈞院證稱:「其係受原告委託出席調解,若不願調解,則無需出席」、「調解前曾向原告表示若調解內容符合民法親屬繼承規定,不妨接受調解條件」、「原告確有授與和解調解之特別代理」及「調解成立後之106年9月5日或6日確曾將調解內容告知原告」等語,足認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原告確有委託授權張簡復中為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原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有特別委任張簡復中為和解調解,應無可採。㈢次查,依證人張簡復中於鈞院證詞:「調解成立後之106年9

月5日或6日確曾將調解內容告知原告」等情,則縱本件有調解無效或撤銷事由,原告於106年9月5日或6日即已知悉事由,其遲至106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村、林太山則辯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於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是否由原告本人書立,但該委任狀係由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張簡復中提出,而由張簡復中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詞,可知張簡復中係經由原告通知參與調解,張簡復中亦曾與原告提及若符合親屬或繼承法之規定,不妨接受調解條件,可知該二人就調解細節與內容已有討論,且原告若不同意調解,根本不需委任張簡復中參與調解。而張簡復中既然受有原告民事訴訟代理權,亦在民事調解程序持委任狀參與調解,所持委任狀應有載明特別授權事宜,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稱不同意調解、代理人張簡復中未得到特別授權,而推翻調解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林金村前對原告林進和及被告林水深、林太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兩造於106年9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一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請求繼續審判,核原告前開起訴時間距離調解之時已近三個月,原告是否遵循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年11月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林水深就此已予否認。而依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卷宗,據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你知道你們在法院已經調解成立?)答:我不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憑。然再查,本件原告於調解程序係委任訴外人張簡復中為代理人,此有前揭卷宗所附之民事委任狀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而依張簡復中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第一次跟原告談調解是什麼時候?)調解當天晚上我跟原告報告。(問:原告在調解當天就知道你幫他們進行調解?)是,但他們認為我沒有講清楚,刑事庭才說我沒有講清楚。(問:你是何時拿調解筆錄給原告看?)目前還沒有,因為我現在在中國有交流,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提起這件訴訟,我現在也被告,我也希望能讓原告撤銷調解筆錄,讓原告可以來主張他們權益,才不會讓原告權益受損。」、「(問:你在9月5日或6日有無跟原告說已經調解了?)應該是當天或隔天晚上我們一起吃飯,我到新營跟原告報告。(問:你跟他們報告有無提到調解?)有,但是他們很生氣。」、「(問:你確定那時就有跟他們講調解?)有,但他們很生氣,如果不調解,調解庭出席就沒有意義,可能是我溝通上有錯誤。」等語;則依證人張簡復中所證,渠於106年9月5日調解後之9月5日或9月6日曾與原告會面,當時已告知原告調解成立之事實,此與原告所述顯然有所出入。而原告既委任張簡復中為代理人,且張簡復中亦於106年9月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金村、林水深、林太山成立調解,衡情,張簡復中對於攸關原告權益之調解事宜理當儘速告知,殊無可能遲未告知,遲至偵查時經由檢察官轉告始知調解成立之情,是原告所述,顯有可疑。更何況張簡復中證述於調解後之當日或翌日即與原告會面,此為原告所坦承,則張簡復中若有意隱瞞調解成立之事,自可避不見面,殊無於調解後即時與原告會面,卻又故不告知此事之必要;而張簡復中既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主觀上亦無必要在調解後與原告會面時隱瞞調解之事,否則張簡復中既不願讓原告知悉調解之情,則當初儘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即可,何需一方面成立調解,他方面又故意隱瞞此事,而自攬爭議?且原告於本件堅稱張簡復中未受特別委任而無代為調解之權,復主張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並對張簡復中提出刑事告訴,以此,張簡復中對於原告自當極力安撫,以求原告於本件調解無效之主張獲許後回復調解前之狀態繼續審判以緩解原告之不諒解,以此觀之,更可見張簡復中並無必要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於實際未告知調解成立之事實卻謊稱業已告知,致原告本件主張調解無效之訴受不利裁判,並因而激怒原告,而與原告立場更趨對立,使渠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中遭原告窮追猛打之境。以此推斷,證人張簡復中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於未告知調解成立之事實下,仍證稱已於106年9月5日或9月6日告知原告成立調解,此由證人張簡復中於本件作證時證稱:希望能讓原告撤銷調解筆錄,讓原告可以來主張他們權益,才不會讓原告權益受損等語即明;據此,證人張簡復中所證渠於9月5日或9月6日即告知原告關於調解成立之事實,應可採認。而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6日即知張簡復中代理其與本件被告林金村、林水深、林太山成立調解,縱主觀上認調解內容因張簡復中未受特別委任而無效,然其遲至106年12月1日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於法不合。

㈡退步而言,縱不論原告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不變期

間,然本件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主要係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事前未告知,接受委任後,又偽造原告之印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授權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所成立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事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之調解無效,惟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律師為原則,然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經許可者,亦非法所不許。而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張簡復中未具律師資格,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雖規定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得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規定應以何方式行之,而兩造之調解筆錄就代理人張簡復中部分未載明律師,嗣後並經法官核定,已可認定法官就張簡復中未具律師資格而代理原告進行調解一情予以許可,自非可任由原告嗣後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而爭執調解之效力。另原告主張張簡復中接受委任後,又偽造原告印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委任等語;惟原告既已坦承委任張簡復中為代理人,則其是否授權張簡復中書立委任狀,非無可能,此種情形亦為實務所常見。再據張簡復中證述:「(問:你在調解庭出具的委任狀是怎麼作成的?)是我製作幫他們蓋印章。(問:他們有無同意你幫他們製作委任狀?)有同意。(問:他們有同意你幫他們蓋印章?)有,如果沒有同意,那天來我就沒有委任書,就無法幫他們代理。」等語;顯見原告所述張簡復中偽造印章押印委任狀,已難採認。再徵之調解程序關於本件原告林進和之通知書係於106年7月25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調解卷內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兩造於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係由本件之被告林金村、林水深、林太山親自出庭,原告當日未出庭,係由張簡復中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並代原告進行調解,此亦有家事報到單可按。是若原告未委任張簡復中,則張簡復中應無法知悉兩造於106年9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且原告若無委任張簡復中進行調解之意,儘可缺席調解程序,或自行出席,殊無必要委任張簡復出席無法調解之程序,以此可知,原告主張上情,亦不合理。

㈣原告另主張張簡復中未獲特別委任,無權違背原告之意思擅

自與被告等人調解等語,然依證人張簡復中證述:「當時因為是口頭委任,當時我有跟原告的兒子提到說會幫他寫委任狀,我們在調解前有到新營跟他們談了四次左右,知道他們希望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以我跟原告這邊提到如果針對和解內容是符合親屬、繼承規定,可以往這方面做和解。…」、「(問:當初你受委任時有無提到特別委任?)當時是有,可能他們不懂法律,所以比較不了解。(問:你有無跟他講說你有權限進行和解或調解嗎?)有,我有跟他們說明調解全權進行,否則調解當天根本可以不用去,而且依我們法律人角度希望能顧全雙方立場跟權益,依調解委員調解也都符合法律利益,但希望還是能夠撤銷。」等語;依證人張簡復中所證,益可認定渠確曾受原告委任進行調解。何況,本件張簡復中出席調解時所出具之委任狀上有特別代理權,此見委任狀所載即明,而被告見張簡復中所具之委任狀載明受特別委任,已可信賴張簡復中有代原告為調解之權,則縱使原告當時無特別委任之意,此係對於張簡復中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對於張簡復中所為代理權之限制,既無從為被告知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進而主張106年9月5日之調解未經合法委任而無效。

㈤末查,原告主張前開調解成立時之調解委員為凃禎和律師,

同是被告林水深於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理應知悉被告林金村、林太山與原告為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竟擔任調解委員,凃律師理應自請迴避,已違反迴避原則及律師職業道德規範,損害原告權益,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民事訴訟法就調解委員之資格,並未如法官或法院職員設有迴避事由之規定。且調解,係經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委員對於調解程序雖有參與,然並無強制調解成立之權,是若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資格、態度縱有質疑,儘可拒絕調解,並依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自難認特定調解委員調解必將損害當事人權益。質言之,本件若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不同意調解,無論調解委員為何人,均無從成立調解;可知兩造成立調解,其關鍵在於兩造之態度,至於調解委員之身分,對調解之結果尚無關鍵影響。此再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就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身分規定:「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足見

該條例亦僅就涉及調解委員本身或同居家屬之事項為規範,對其餘有利害關係之調解委員並未有迴避之規定;且由該條規定係經由當事人聲請始應迴避,更可見縱使爭執事項涉及調解委員本人或同居家屬,然當事人未聲請迴避而續以調解委員身分進行調解者,亦非法所不許,以此,益可見本件調解成立之調解委員為被告林水深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亦非可影響調解之效力。

五、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且接受委任後偽造其印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委任,及調解委員凃禎和律師為被告林水深之偵查案件之辯護人等主張,均不足認定調解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