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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竑任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被 告 黃堅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本件原告前因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被告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並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兩造在鈞院第8調解室成立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一份。嗣被告於鈞院民事另案(104年度訴字第811號)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為證人時證述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母親黃吳樹所有,其僅係管理人等語,原告直至斯時(106年11月2日)方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始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故於法定期限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

㈡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當以本件被告於調解當時

即106年1月16日有無調解權限觀之,非待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有無效事由後,被告方臨訟補正。原告直至106年11月2日方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受系爭建物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委任或債權讓與,被告無法律上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源,顯無權利保護必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34條第4款、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等強制規定。縱被告現欲主張受有其母黃吳樹之債權讓與,查被告提出債權讓與之時間遲至107年1月1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母親黃吳樹就系爭建物損害所生債權讓與本件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時,未經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退言之,倘被告欲主張受有其母黃吳樹的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災損,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仍須有特別授權,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時未見有提出任何特別授權之證明,其無調解權限至明。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及105年度簡上

字第18號刑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931、1757號起訴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吳樹所有云云,並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為證。然原告並非當事人,並未收到上開起訴書。又上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內容雖記載「黃吳樹所有供黃堅森使用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遭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之證述,惟上開起訴書同時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該路段109號黃吳樹所有由黃堅森使用之房屋(出租予趙峰志經營勁技汽車保養廠)」,而鈞院二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項下內容亦提及「黃吳樹所有,由黃堅森出租予趙峰志開設『勁技汽車保養廠』使用之109號房屋」,因此系爭建物究係供被告使用,抑或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趟峰志開設「勁技汽車保養廠」使用,由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看來似指後者。迄至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8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中訴外人趙峰志以同於本件被告主張之109號火災損害項目向原告求償,原告始有系爭建物之房東、房客有重複求償之疑竇,故於106年11月2日該案言詞辯論程序傳訊被告到庭作證,方釐清該地上有訴外人趟峰志租地自建之鐵皮屋,以及訴外人黃吳樹所有之木造房屋,原告方知悉被告非系爭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調解權限。

㈣綜上,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權利受損害之人,亦未經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黃吳樹之特別授權,於本案並無調解權限,系爭調解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無效原因,故於法定期限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請求鈞院繼續審判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又被告於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有損害之104年3月18日逾2年後,始通知原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3日收受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同年月16日」民事陳報狀),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故原告自得援引對黃吳樹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從而,被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之訴請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宣告兩造於106年1月16日就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

⒉被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一直勸說兩

造和解,當時沒有談到代理權的問題。且自本件火災發生後,從警局之筆錄、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文第11頁第4項、104年度營偵字第931號起訴書第1頁、第2頁、第3頁第6項、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所附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6項,均有提到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吳樹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字樣,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也有確認身份,受災戶及鄰居都知道這件事,原告在刑事案件各級法院審理過程皆親自出庭應訊,且都有收到刑事起訴書及判決,豈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為黃吳樹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

㈡而於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木造)係黃吳樹所有,旁邊的空

地租給勁技汽車保養廠即鐵皮屋部分,兩者建物不同,保養廠請求賠償的範圍不是請求鐵皮屋整間房子的賠償,只有請求鐵皮屋被燒燬的部分,並有請求機械設備的賠償,與被告在本案請求賠償系爭建物之範圍不同,沒有重複請求的情形,亦即訴外人趙峰志沒有請求系爭建物(木造)的賠償。在鈞院民事另案(104年度訴字第811號),被告是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主要是釐清租賃人趙峰志向原告要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自先父23年前仙逝後,被告證詞原義是其家中大小事務包括房屋土地一切皆由被告處理及管理使用,只因被告不諳法律知識,在用詞遣字方面稍有不慎,因而讓原告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浪費法律資源。原告在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時,應許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但至今快一年,從未支付任何賠償,也未曾道歉,只顧興訟脫延。被告母親高齡近90歲,不良於行,無法應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查被告就系爭建物火災損害對於原告所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於106年1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一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6年1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然原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㈡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811號)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聽聞證人即本案被告之證述,方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母親黃吳樹所有,被告僅係管理人,才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事件無調解權限云云,然查,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後,就原告是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原告為犯罪嫌疑人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中均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吳樹所有且為被告使用(出租給勁技汽車保養廠)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依法均有對之為送達,且其亦有全程參與刑事案件之審判過程,又本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始由本件被告提起,經本院刑事庭於第二審刑事判決後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以,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調解當時,早已收受閱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黃吳樹,本件被告則係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一情,應早已知悉無訛,而難諉為不知。基此,原告本件主張係於106年11月2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聽聞本件被告作證之證詞始知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黃吳樹所有云云,實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1.無當事人能力;2.無訴訟能力;3.無調解之權限(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4.當事人不適格;5.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並為同性質之調解所得援用。故調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但仍須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當時,被告未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吳樹之合法債權讓與,且未受特別授權之委任,應無調解權限,故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主張本件火災延燒系爭建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非以訴外人黃吳樹之名義,亦即被告並非以代理黃吳樹之身分提起訴訟,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當時,實無提出受黃吳樹特別授權之委任狀之必要,被告以自己名義成立調解,並無欠缺調解權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調解權限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係基於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之管理使用人身分、抑或受債權讓與之身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與有無調解權限之訴訟法上無效原因無涉,且此等因素亦非實體法上規範之無效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並不合法;縱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合法,其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駁回被告所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