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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林芳年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

院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被 告 蔡黛娜

曾彥勳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蔡黛娜(下稱蔡黛娜)、曾彥勳(下稱曾彥勳)、吳佳容及戴祺芮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佳容及戴祺芮之起訴(卷四第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吳佳容及戴祺芮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石川政一(下稱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5日16時,發現口齒不清、臉部不對稱及左側肢體無力,由救護車送往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由當日急診室蔡黛娜醫師診視,依其病徵臆斷為面部麻痺、小洞性腦梗塞、無法排除暫時性腦缺血,然蔡黛娜僅為一般之X光片檢查及進行心電圖及頭部斷層掃描等檢查事項,除未對石川政一針對腦中風病徵為進一步之醫療處置,更於當日約18時囑咐辦理出院手續,致錯失搶救時機,使其病情加重。再因蔡黛娜醫師未給予進一步治療,原告遂另向新樓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掛號,並於同日19時辦理住院手續。惟於住院期間,石川政一多次反應腹部不適、吞嚥困難等情況,然病房值班醫師即曾彥勳醫師均未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因而致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因缺血性腦中風、冠心病之病情惡化而死亡。因蔡黛娜及曾彥勳之醫療行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石川政一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新樓醫院與蔡黛娜醫師、曾彥勳醫師間有僱傭關係,原告為石川政一之配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4,498元②扶養費用2,258,181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942,679元。

(二)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5時1分經救護車送至新樓醫院急診室,經急診室蔡黛娜醫師緊急安排X光、腦部電腦斷層、心電圖及相關抽血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及病人當下病況已有改善等情,給予阿斯匹靈處方、指示護理人員提供腦中風須知之衛教單,並聯繫神經內科門診,經訴外人謝鎮陽醫師檢視相關檢查報告,診斷認石川政一明顯出現中風症狀,於19時許即予收住院,並立即給予中風相關藥物治療,包括中風點滴輸液、靜脈注射腦循環促進劑(nootropil)及口服aspirin治療,並持續密切觀察。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石川政一於住院當晚,雖意識清醒,惟有嘴歪斜,吞嚥困難情形,經曾彥勳醫師考量其吞嚥安全,避免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爰給予插置鼻胃管,以維護營養灌食及水分提供;且曾彥勳醫師及新樓醫院護理人員均數次前往探視,如見有不適之症狀即予改善。

(二)至靜脈血栓溶解劑(rt-PA)非於任何情形均適用,且存在風險,因石川政一符合上開藥劑之排除條件,經醫師考量避免對其造成其他身體危險,故經專業判斷後,即未予施用。又病人死亡後發現罹患冠心病及缺血性腦中風,係因自「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延「基底動脈」至「右中大腦動脈」嚴重阻塞,並有腦髓壞死,更致心因性及神經性休克乃致死亡;然石川政一到院時,僅自覺有高血壓症狀,且其血壓、脈搏、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呈現心血管功能異常,無冠心病的典型症狀。因此,依當下客觀醫療水準,被告無從發現,而無法及時阻止石川政一冠心病發作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對於石川政一至院診療處至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力救治,並無過失之處。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55分,經由救護車送達至新樓醫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及病患狀況欄位記載「病患主訴:患者約14:30頭暈去睡覺,16:00起來發現,患者語言不清,臉部不對稱,左側較無力」、「勾選有急性神經學徵狀、臉部不對稱、語言不清、新的肢體無力、血糖值介於50-400mg/dl、本次無癲癇發作,發現時間16時,最後一次正常時間14時30分,勾選疑3小時內發生」、「過去病史,勾選高血壓」。

(二)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 5日下午5時1分,於新樓急診室,急診護理評估單病人主訴欄位記載「119人員表示病人(即石川政一)14:30午睡,16:00起床突然口齒不清,現右側肌力5分,左側肌力4-5分」,離開急診時間為104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後又記載104.12.15 19:15),護理指導欄勾選填寫「腦中風須知」。

(三)急診護理處置紀錄單記載「17:40目前四肢肌力5分,但仍右臉部麻痺及嘴唇歪斜情形,疑顏面神經麻痺...」、「18:15病人仍有口齒不清之情形,四之肌力5分」。

(四)石川政一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過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開立之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及神經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腦髓壞死。

丙(乙之原因)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基底動脈及右中大腦動脈嚴重阻塞。丁(丙之原因)冠心病、缺血性腦中風。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五)原告為石川政一之配偶,且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84,4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蔡黛娜醫師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安排病人石川政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二)蔡黛娜醫師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6時左右完成醫療檢查後,以當時檢測結果及石川政一之病徵,蔡黛娜醫師未給予病人rt-PA處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三)曾彥勳醫師於病人104年12月15日晚間住院後對病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四)若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石川政一因突然口齒不清、臉部不對稱及左側肢體無力至新樓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急診醫師蔡黛娜醫師診治及輕率囑咐出院、住院輪值醫師曾彥勳醫師診治等行為,顯有重大過失造成石川政一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蔡黛娜醫師、曾彥勳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1、104年12月15日16時病人午睡起床時,發現口齒不清、臉部不對稱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由救護車送至新樓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17時01分病人到院,急診室蔡黛娜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結果發現病人臉部不對稱,右邊臉部麻木無法閉合上眼瞼,四肢肌力均為5分。蔡黛娜醫師依其病徵臆斷為面部麻痺、無法排除小洞性腦梗塞,無法排除暫時性腦缺血。17時12分蔡黛娜醫師開立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血液檢查及尿液等檢查。心電圖檢查報告結果正常,17時23分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為右側基底核低密度變化;17時38分醫囑開立立即注射面部麻痺治療用藥Solucortef 100mg。病人至急診室後,蔡黛娜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療常規,並無疏失。

2、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參考資料1),rt-PA處方用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限3小時內使用。依急診病歷紀錄,104年12月15日14時病人午睡,於下午4點起床時出現口齒不清症狀,依醫療常規,判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限計算,自14時午睡時開始計時,則於17時01分到院時其中風時間已達3小時1分。另依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rt-PA處方需預留1小時作確定診斷及準備時間。病人到院時醫師之rt-PA處方確定診斷及準備時間已不足1小時,無法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三小時內使用」之rt-PA處方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另外,依台灣腦中風學會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參考資料2),rt-PA處方之收案排除條件,亦包含「輸注本藥前,急性缺血性中風的症狀已迅速改善或症狀輕微」,醫師可依急性缺血性中風之症狀,決定是否處方rt-PA;故而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到達急診室後,經身體診察結果四肢肌力已迅速改善均為5分,因此蔡黛娜醫師未給予rt-PA處方,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3、104年12月15日19時25分病人由急診室轉入病房,同日20時13分曾彥勳醫師開立入院之診斷為疑似右側基底核小洞性腦梗塞及疑似顏面神經麻痺;醫囑開立藥物治療,包括抑制胃酸分泌Fadin、治療高血壓及良性前列腺肥大Hytrin、治療腦血管障礙Rofew、抑制血小板凝集Bokey及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Trandate 12.5 mg針劑等藥物,另開立安排糞便潛血、頸動脈超音波與穿顱超音波、尿液及血液等檢查,並處方開立立即給予治療腦血管障礙Rofew 12gm輸液1瓶及立即口服抑制血小板凝集Bokey 100mg 3顆。依護理紀錄,20時30分家屬代訴病人無法進食,曾彥勳醫師為預防病人吸入性肺炎及胃食道逆流,故予置放鼻胃管。23時20分病人主訴冒冷汗、腹部不適,曾彥勳醫師前往探視後,醫囑開立檢驗血糖,其結果為143 mg/dL,曾彥勳醫師囑續觀察病況;12月16日1時10分病人仍主訴腹部不適、喉嚨痛,想將鼻胃管移除,曾彥勳醫師前往探視,向病人家屬解釋說明置放鼻胃管之重要性。12月16日6時10分發現病人呼吸停止後,囑開始心肺腦復甦術(CPCR),予以置放氣管內管,並開立急救藥物處方Bosmin針劑每3分鐘注射1支、立即注射Jusomin針劑、持續注射dopaminepre-mix及生理食鹽水,開立血液檢查;直至7時20分經急救無效宣布死亡。

4、從而,石川政一入院後,曾彥勳醫師對於疑似右側基底核小洞性腦梗塞之臆斷予以用藥及檢查,對病人所主訴之不適反應,亦有相對應處理及說明,並於呼吸停止時予以急救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綜上,蔡黛娜醫師及曾彥勳醫師對石川政一之醫療處置方式既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復無因果關係之證立,蔡黛娜、曾彥勳自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新樓醫院與蔡黛娜、曾彥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蔡黛娜、曾彥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新樓醫院自無依此規定與蔡黛娜、曾彥勳連帶賠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942,679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