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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莊樹丙兼李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莊頴松兼李秀香之承受訴訟人莊雅慧兼李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周名儒即杏仁診所訴訟代理人 潘顯堂被 告 林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莊頴松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莊雅慧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樹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莊頴松、莊雅慧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部分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香新臺幣(下同)1,482,21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各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1,482,21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361,100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100萬元、莊頴松80萬元、莊雅慧80萬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106年11月13日)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秀香於訴訟中之106年10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名儒為醫師兼杏仁診所負責人,於102年2月20日以杏

仁診所名義,標得臺南市衛生局「102年度台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之標案,提供成人預防健康檢查,被告林冠群受雇於杏仁診所,為判讀胸部X光片之胸腔科專科醫師。被害人李秀香於102年7月20日前往柳營衛生所接受成人預防健康檢查,由被告杏仁診所執行,臺南市柳營區衛生所檢驗報告中,胸腔X光檢驗(肺結核篩檢)之檢查結果為「無明顯異常」。直到103年8月15日,李秀香因喉頭下方有異常腫起、咳嗽等感冒症狀,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於103年8月28日發現胸部X片左肺葉下方長有疑似約7公分腫瘤,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9月12日手術確診為肺癌,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比對X光片後發現同一位置,於接受被告杏仁診所健康檢查時,已有2.5公分之明顯腫瘤病灶存在,被告李冠群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杏仁診所對於標案之各項檢驗有監督責任,卻疏於注意未能切實監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杏仁診所與臺南市衛生局就健康檢查業務成立委任契約,個別受檢者與被告杏仁診所就健康檢查再成立醫療契約,醫療給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致侵害李秀香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李秀香部分⑴醫療費用

李秀香於柳營奇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及醫藥用必需品費用共75,216元。

⑵看護費用

李秀香自103年9月10日至106年1月6日住院手術化療,計住院98日、門診化學治療計17日次,合計共115日,由其配偶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輪流陪侍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共207,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李秀香幾乎以化療方式控制腫瘤,每次住院需2~4日,2週化療一次,為有效控制頑劣腫瘤細胞之蔓延,不斷增加藥物量或使用毒性較強藥物,所產生對其他器官之傷害及噁心、頭痛、暈眩、食慾不佳、免疫力下降、掉髮……等副作用,極端痛苦,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態度不佳,讓原告心中感受莫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⑷李秀香已於訴訟中死亡,上開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承受。

2.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部分:⑴看護費用

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計108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194,400元。

⑵喪葬費用

原告三人支出殯葬禮儀一式115,000元、殯葬各種規費13,700元、塔位38,000元,合計166,7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李秀香就醫期間由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輪流協助其就醫及在家照護,身心備受煎熬,之後李秀香不敵病魔撒手人寰,令家屬哀痛逾恆,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1,482,21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361100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100萬元、莊頴松80萬元、莊雅慧80萬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關於胸腔X光片檢驗範圍,僅限於肺結核篩檢,不

包含肺腺癌檢測,對於非契約檢測之範圍,檢測醫師雖可補充與建議,惟非契約履行內容,醫師得任意選擇是否補充描述,非「強制」醫師應補充描述。被告杏仁診所僅事後判讀X光片,被告林冠群無與民眾接觸、診療之機會,縱判讀有疑似肺結核或需追蹤肺結核病情之民眾,亦僅將個案移轉管轄區具有胸腔專科醫師之醫療院所,被告杏仁診所並未承擔後續疾病之醫療、診治,自無疾病告知義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1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50022614號函之說明三,遽認「判讀醫師有義務加註其他病灶之義務」,違反契約約定。縱認被告林冠群就李秀香102年7月20日X光片之判讀有疏失,李秀香穿戴有鋼圈及扣環內衣接受X光檢查,致判讀有誤差,亦與有過失,而0000000鑑定書以李秀香遵守X光拍攝規定為前提,故0000000號鑑定書之結論較為可採,且該鑑定書已排除被告林冠群判讀「無明顯異常」係有疏失。

㈡縱鈞院認被告林冠群有判讀疏失,而未盡告知義務,惟0000

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均認定判讀結果與李秀香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參酌必要。被告周名儒合法聘僱有醫師證照之醫師,為X光片檢驗等健康檢查,已盡監督、管理之責,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秀香有看護之必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318號函、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李秀香看護期間僅限於103年9月12日手術起至103年9月28日出院前,計17日,於門診化療期間仍可自行走,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㈢一般醫療契約乃醫師親自面對病患、討論病情,找出病因,

施以治療,故檢查過程中如發現存有任何疾病之可能,醫師負有告知義務。且病患就診時,未與醫療院所成立特定疾病之治療,醫療契約涵蓋疾病範圍較廣,診療醫師自負有較高之告知義務。被告杏仁診所係標得臺南市衛生局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之標案,而對李秀香為健康檢驗,並未另外向李秀香收取任何檢驗費用,僅為臺南市衛生局之履行輔助人,其與李秀香間無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杏仁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名儒為杏仁診所負責人;被告林冠群為胸腔科專科醫

師,受雇於杏仁診所。周名儒於102年3月4日以杏仁診所名義,標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台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之標案,標案內容中有胸腔X光檢驗(肺結核篩檢)之項目,報告結果可分為「無明顯異常」、「異常」、「未拍」。

㈡李秀香於102年7月20日前往柳營衛生所接受上開健康檢查時

,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接受X光檢查,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胸腔X光檢查項目由被告林冠群判讀,判讀結果為「無明顯異常」;李秀香於103年8月15日自行至診所拍攝X光片,於103年9月1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

㈢李秀香為就醫治療肺腺癌,而支出醫療及醫藥必需品費用75,216元。

㈣李秀香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三人支出關於骨灰罐、

安神位、進塔法師等喪葬費用15,000元,及納骨塔櫃位牌位費用38,000元。

㈤李秀香自106年9月7日至106年10月29日期間共計53日之看護費用10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杏仁診所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台南市行動醫

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委託所為之胸腔X光片檢驗,其檢驗範圍為何?㈡被告林冠群就上開檢驗範圍內之李秀香102年7月20日X光片

所作之判讀,有無疏失?李秀香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接受X光檢查,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林冠群之判讀疏失而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與李秀香罹

患有「肺腺癌第四期」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李秀香或被告負舉證之責?㈣李秀香生前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㈤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1,482,216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三人喪葬費及自106年2月8日至106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361,1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莊樹丙100萬元、莊頴松80萬元、莊雅慧80萬元,有無理由?㈧李秀香與被告杏仁診所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原告等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㈤至㈦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㈢部分

1.經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間,就「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專案為公開招標,經被告杏仁診所即周名儒標得上開委託檢驗專案,而該專案委託檢驗事項、內容及需求,如「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之服務建議徵求說明所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8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60092079號函檢附「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服務建議徵求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杏仁診所即周名儒就上開健康檢查業務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杏仁診所即周名儒對受檢者實施健康檢查,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受檢者所提供健康檢查業務,雖屬國家福利行政之給付行政範圍,惟該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並無強制性,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循國家賠償為救濟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被告杏仁診所即周名儒承辦「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關於胸部X光片檢查事項依服務建議徵求說明書記載為:「貳、服務建議內容需求:…胸部X光攝影(肺結核篩檢)…。

三、㈥行動醫院X光片之判讀,應由胸腔專科醫師為之。投標廠商應提出相關合約,證明診斷結果報告委由胸腔專科醫師判讀,【且有疑似或需追蹤複查之個案,則轉轄區具胸腔專科之醫療院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參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19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50022614號函記載:「三、本局辦理旨揭活動時,於民眾等候區均會說明各關卡之檢查項目及需注意之事項,包含【胸部X光篩檢之內容為肺結核篩檢】,該關卡亦會不定時配合【肺結核篩檢之七分篩檢法執行】。四、委託判醫師於判讀後,需依其胸腔專科醫師之專業,將該場次異常之民眾羅列名單,並【註明病灶位置】,提供所轄衛生所以利後續追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內容需求之文義記載,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配合進行肺結核篩檢之執行,可知該專案委託胸腔X光片檢驗內容,主要係針對肺結核疾病所為篩檢,因此X光片判讀範圍應包含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就肺結核篩檢有需追蹤複查之受檢者。

3.復查,原告於102年7月20日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專案胸部X光攝影檢查,經被告林冠群判讀李秀香X光片係屬「無明顯異常」,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19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50022614號函檢附之肺結核篩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李秀香X光片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病人於102年7月20日至臺南市柳營區衛生所接受健康檢查所拍攝胸部X光片,其X光片之影像經【系統性目視檢查】,可於胸部X光片之影像於【心臟後面區域(retrocardiaregion),發現有一個2.5公分之結節性病灶】(附件圖片1;如箭頭所指),其係迥異於正常人體解剖構造之病灶。由【胸腔內科專科醫師判讀應得以發現有異常現象】。本案林醫師於判讀後認定為「無明顯異常」,不無疏失之嫌。二、102年7月20日X光片之影像於心臟後面(retrocardia)發現有一個2.5公分結節性病灶(nodular lesion)。依胸腔醫學及影像醫學分析,此類型病灶所可能之鑑別診斷有惡性腫瘤、良性腫瘤、【肺結核】、黴菌感染、細菌感染、纖維化病灶、囊腫、血管性、發育上、吸入性之病灶等,需另入考慮(參考資料1)。惟其需進一步切片(biopsy)病理學(pathological)檢驗分析,始能診斷及安排適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

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李秀香X光片客觀上已呈現一2.5公分之結節性病灶,該病灶雖屬待進一步切片病理學檢驗分析,始得確診其病名為何,惟依此類型結節性病灶亦有疑為肺結核之可能,自非屬「無明顯異常」。其次,就關於如以肺結核篩檢為主要檢驗目的,是否可將李秀香X光片判讀歸屬「無明顯異常」乙節,詢問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1.病人接受由杏仁診所承攬臺南市政府之「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之預防保健檢查,其中胸部X光檢查攝影項目,依該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中針對胸部X光攝影部分,後方有括弧註明「肺結核篩檢」。【此存在於心臟後面

2.5公分,且周圍呈棘刺狀結節性病灶(speculated nodule),尚不能完全排除肺結核之可能性】。且一般胸腔內科專科醫師於判讀胸部X光片之影像時,【應判定此結節性病灶需進一步排除為其他病灶之可能性】。2.依影像學臨床經驗,肺結核(pulmonary tuberculosis)於胸部X光片之影像上可呈現浸潤(infiltration)、實質化(consolidation)、開洞(cavitation)、粟粒狀(miliarylesion)、【結節性病灶】(nodular lesion)、腫塊(mass lesion)、肋膜增厚(pleural thickening)等形態,不一而足。無論X光檢查之主要目的為何,【一般胸腔內科專科醫師應均可判讀出該X光片之影像,有需要進一步排除為其他病灶之可能性。】」等語,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益可確認李秀香X光片2.5公分之棘刺狀結節性病灶,並不能完全排為非除肺結核之可能,仍需為進一步檢查確定,而屬上開「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服務建議徵求說明書三、㈥約定之「有疑似或需追蹤複查之個案」,被告林冠群於判讀時,自應就該病灶位置、大小及態樣為相當之註記,以利後續轉診追蹤排除其他病灶之可能,惟被告林冠群逕為「無明顯異常」之判讀,顯違一般醫學常規之判讀,實有疏失。

4.再查,依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㈣1.依醫療常規,左下肺的一個2.5公分結節性病灶或左下肺的一個4公分腫塊性病灶(註:直徑3或3公分以下稱為「結節;nodule」,3公分以上稱為「腫塊;mass」),會先進行切片(biopsy)取得病灶組織送病理(pathology)醫師診斷或直接進行手術切除,將切除之組織送病理醫師診斷。之後依其分析所得之病理診斷結果,臨床醫師會據此安排治療。【不同病理結果其治療差別很大,後續預後相差亦很大】。

2.又依腫瘤學知識,同種腫瘤間臨床上存在異質性(heterogeneity)。即使同樣為肺腺癌,其轉移與否會因其個人腫瘤之本質不同(即基因變異部位不同而有所差別),在臨床上差別亦很大。【醫學上,若腫瘤為惡性,則越早手術越有根除惡性腫瘤及達成痊癒之可能性】。3.設若病人依102年7月20日於柳營衛生所健康檢查所拍攝胸部X光檢查結果,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並假設其病理診斷結果為肺腺癌,其可能發生之肺癌分期情形,就如鑑定意見㈣之

2.所述,即從IA期至第4期皆有可能。故尚需仰賴當時作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或正子攝影與骨骼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或縱膈腔鏡等檢查,以得到精確之N(淋巴結)及M(轉移)分析,以完成肺癌分期。【臨床上,第一、二期肺癌病人手術切除乾淨之可能性較高,復發可能性較低。術後肺癌復發率與其術前分期成正相關性,即期數越後面其術後復發率越高】。4.【機率上,4公分之肺癌手術會比2.5公分之肺癌術後,癌症病理分期會較高及有較高之復發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0000000號鑑定書亦維持鑑定書關於「如果腫瘤為惡性,越早手術越有根除惡性腫瘤,達成痊癒之可能性」、「臨床上,第一、二期肺癌病人手術切除乾淨之可能性較高,復發可能性較小。術後肺癌復發率與其術前分期成正相關性,即期數越高,其術後復發率越大」、「機率上,4公分之肺癌手術會比

2.5公分之肺癌術後,癌症病理分期會較高及有較高之復發率。」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由此可知,李秀香罹患之肺腺癌復發率、治癒率,會隨著肺部異常症狀發現期間之先後,而逐漸遞減。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實施健康檢查,原告胸部X光片已有2.5公分之結節病灶之異狀,被告林冠群於判讀時竟疏未查覺,竟將李秀香X光片判讀結果歸類於「無明顯異常」,使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轄衛生所,未將李秀香列入後續追蹤作業名單,並通知其檢查異常之結果,致李秀香未能及早檢查其他病灶之機會,錯失治療時機,使其肺腺癌治療率減低,復發率增高,致侵害李秀香生命存續之人格權,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抗辯李秀香違反X光片拍攝規定,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為拍攝,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就李秀香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拍攝X光片乙節,是否影響被告林冠群之判讀結果,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㈠1.病人於102年7月20日至柳營區衛生所接受健康檢查時,依卷附病歷資料所拍攝胸部X光片之影像,確實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即胸罩)(附件圖片1)。2.承上,因其X光片之影像所顯示【左邊弧線上緣影像係不對稱,僅存在受檢者之左側,且偏大至2.5公分直徑】。最特別者為此心臟後面之2.5公分結節性病灶其周圍呈棘刺狀(spiculated nodule)(附件圖片1;如箭頭所指),係迥異於正常乳頭之解剖構造。當胸部X光檢查之受檢者穿戴內有鋼圈之胸罩,一般胸腔內科專科醫師於判讀胸部X光片之影像時,雖可能判定左邊弧線即鋼圈上緣影像為疑似乳頭,惟會加註需進一步排除為其他可能之病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可知依李秀香X光片之結節病灶,係呈現左右不對稱,且周圍呈棘刺狀之直徑2.5公分大之病灶,與乳頭構造迥異。因此,李秀香雖違反X光片拍攝規定,穿戴內有鋼圈及扣環之內衣進行X光攝影,惟依X光片所顯示之病灶,該內衣鋼圈、扣環,並不影響被告林冠群對X光片判讀,自難認李秀香有何與有過失。

6.被告另抗辯被告林冠群之判讀疏失,與李秀香罹患有肺腺癌第四期致死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應由原告就二者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林冠群判讀過失,而李秀香X光片判讀結果歸類於「無明顯異常」,使李秀香未能及早檢查其他病灶之機會,錯失治療時機,致侵害李秀香之生命存續之人格權,業經原告舉證證明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就李秀香於102年7月20日罹患之肺腺癌分期為何?及如於該時發現即為治療,是否不致惡化致死乙節,若令醫學專業不對等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過苛,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林冠群證明李秀香於102年7月20日健康檢查時,在X光片所呈現2.5公分之結節已屬第4期肺腺癌,無治癒之可能性,系爭X光片判讀疏失與李秀香死亡無因果關係,實屬公平。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林冠群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李秀香於102年7月20日健康檢查時,X光片判讀疏失,與其因肺腺癌死亡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林冠群於判讀X光片已有過失,而其罹患之肺腺癌治癒及惡化,與發現治療時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冠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判讀疏失與李秀香罹患第4期肺腺癌並致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自應將該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由被告林冠群負擔。

㈡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權益,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到侵害,存活機會為病人對可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遭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應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為人格權益概念所涵蓋。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冠群就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之疏失,致李秀香罹患肺腺癌延誤治療先機未能及時就診治療,因此存活機率降低,侵害李秀香之人格權,且李秀香存活機率降低,與被告林冠群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冠群應就李秀香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應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林冠群為被告周名儒即杏仁診所聘僱判讀X光片之醫師,為被告周名儒即杏仁診所執行「102年度臺南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委託檢驗」為X光片判讀有上開過失,被告周名儒即杏仁診所既為其僱用人,自應本於僱用人地位,與被告林冠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李秀香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又李秀香已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為李秀香之繼承人,就李秀香生前已起訴請求部分繼承其權利而為請求乙節,有李秀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9、22

0、2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關於繼承李秀香請求被告連帶損害部分,分別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李秀香為就醫治療肺腺癌,而支出醫療及醫藥必需品費用75,216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9至120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李秀香治療肺腺癌,進行住院手術及門診化

療共計115日,需他人看護照顧必要,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07,000元等語,被告就李秀香手術後住院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月28日止,有看護照顧必要,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逾上開期間則否認有看護之必要。經查,本院就李秀香治療肺腺癌,進行住院手術及門診化療期間,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李女士,103年9月10日因肺腺癌於本院住院,9月12日接受胸腔鏡左下肺局部切除術及淋巴清除術,103年9月28日出院,病人於手術後住院期間,是需請人看護;後續病人於胸腔內科住院間需有專人看護,門診化療期間亦需有人陪伴。」等語,此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3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審酌李秀香於手術後住院期間及門診化療期間,雖可自行走動,但因身體虛弱,且進行化療時,亦多副作用,身體不適症狀產生,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手術後住院期間及門診化療合計112日期間,實有賴他人看護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於附表一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李秀香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次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01,600元(計算式:112×1800=21600),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秀香因被告林冠群未發現系爭X光片已顯示有異常,反因此誤認為正常,未能及時進一步再做檢查與治療,至103年9月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後始發現罹患肺腺癌,李秀香因存活機率之降低,精神上自會受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李秀香生前具有二年制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原已退休,被告林冠群為碩士畢業、被告周名儒為大學畢業,被告二人均為醫師,每月薪資約15萬元,財產總額各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6、47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㈢關於爭執事項㈥㈦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群因判讀疏失,不法侵害李秀香致死,業如前開說明㈠6.所述,自應對李秀香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名儒即杏仁診所為被告林冠群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因李秀香生前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門診化療合計108日,仍他人看護照顧必要,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94,4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經查,承前所述,李秀香於門診進行化療時,雖可走動,但因化療多副作用,身體不適症狀產生,故認附表二所示門診化療合計108日期間,仍有看護照顧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194,400元(計算式:108×1800=194400),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辦理李秀香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禮儀一式115,000元、殯葬各種規費13,700元、塔位38,000元,合計166,700元,並提出收據、火化許可證、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狀、殯葬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至

225、254、266、267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關於骨灰罐、安神位、進塔法師等喪葬費用15,000元,及納骨塔櫃位牌位費用38,000元之支出及必要,惟抗辯佈置告別式場及入殮師合計10萬元之支出,則非屬必要云云。經查,原告為辦理李秀香喪葬事宜,而支出骨灰罐、安神位、進塔法師,及納骨塔櫃位牌位,合計支出53,000元喪葬費用,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辦理李秀香殯葬事宜,為李秀香入殮而委請入殮師為李秀香洗身、穿衣(含壽衣)、棺木、封棺、祭祀用品(飯菜、水果、鮮花),並設置靈堂,而支出5萬元;及布置告別式場,及委請師父誦經,司儀進行告別式、禮車等,而支出5萬元,另由進行火化等事宜而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繳交13,700元規費,並提出上開繳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明細表所為證。爰審酌該喪葬禮費用明細內容,大體入殮、封棺、祭祀、誦經、火化、靈堂及告別式場佈置,均為我國一般喪葬風俗習慣,應屬為必要之支出,且其費用支出亦未逾一般行情費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66,700元【(計算式:115000(殯葬禮儀費用)+13700(殯葬規費)+38000(塔位)=166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主張因李秀香傷病終致死亡乙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218頁)。經本院審酌原告莊樹丙為李秀香之配偶、原告莊頴松、莊雅慧則為李秀香之子女,李秀香因被告林冠群判讀疏失,未能及時正確診治終致死亡,驟然天人永隔,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莊樹丙,已退休;原告莊頴松為大學畢業、於台灣積體電路公司任職,年收入約60餘萬元;原告莊雅慧碩士畢業,任職於台南市太平區衛生所,年收入約90餘萬元,被告二人學經歷同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第59至72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認原告莊樹

丙、莊頴松、莊雅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6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爭執事項㈧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其等前述應准許部分,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再併予論述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部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就承受李秀香對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6,816元【計算式:75216(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201600(看護費用)+800000=0000000】;原告就李秀香死亡部分,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361,100元【計算式:

194400(看護費用)+166700(喪葬費用)=361100】;及原告莊樹丙、莊頴松、莊雅慧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基此合併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37,916元,暨另連帶賠償原告莊樹丙60萬元、莊頴松50萬元、莊雅慧50萬元。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其中㈠1,076,816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見106年度營調字第27號卷第138、139頁);㈡361,1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60萬元、莊頴松50萬元、莊雅慧50萬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7,916元,及其中1,076,816元自106年2月17日起,其中361,100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莊樹丙60萬元、原告莊頴松50萬元、原告莊雅慧5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

┌───────────────┐│103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28日 │├───────────────┤│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8日 │├───────────────┤│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8日 │├───────────────┤│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5日 │├───────────────┤│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7日 │├───────────────┤│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7日 │├───────────────┤│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5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8月10日 │├───────────────┤│104年9月21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23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7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6日 │├───────────────┤│105年4月18日 │├───────────────┤│105年5月2日至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8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8日 │├───────────────┤│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2日 │├───────────────┤│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5日 │├───────────────┤│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5日至106年1月6日 │└───────────────┘附表二:

┌───────────────┐│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4日 │├───────────────┤│106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6日 │├───────────────┤│106年5月12日至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7日至106年10月29日 │└───────────────┘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