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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顏繼德

顏淑玲顏淑玫顏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斌

鄭方穎律師(法扶律師)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慶被 告 趙建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貳上即謝醫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信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德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德慶已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顏繼德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原告顏淑珍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玫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顏繼德2,300,000 元、原告顏淑珍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玫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繼德為訴外人顏林水線之配偶,原告顏淑珍、顏淑玫、顏淑玲為顏林水線之女。顏林水線於103年8 月13日因嚴重下背痛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滑脫,同年月19日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住院,同年月20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第四、五腰椎之後方減壓與後方固定、前後方融合手術及第三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顏林水線自新樓醫院出院後,於103 年8 月29日至被告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下稱永善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當日並接受被告謝貳上進行胸部X 光檢查,同年9 月15日起因薦椎壓瘡持續接受被告謝貳上治療。顏林水線另於103 年10月2 日因十二指腸潰瘍至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治療後於同年月4 日出院。顏林水線復於103 年10月24日因懷疑尿路感染而發燒至新樓醫院泌尿科就診,同年月26日因肌躍型抽蓄發作,意識改變,呼吸窘迫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7日因懷疑壓瘡感染中樞神經導致失去意識,會診被告趙建銘,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腰椎清創手術,於同年11月14日轉病房,惟於同年月17日因心搏過緩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5 日轉病房,並於同年月9 日出院。然被告趙建銘為顏林水線第四、五腰椎之後方減壓與後方固定、前後方為融合手術及第三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時,因過失致顏林水線腰椎第

二、三節部分殘留有骨水泥等異物,且疏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常,致未及時發現顏林水線脊椎病變等病情,被告謝貳上則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ull ,且在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 日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後,仍過失持續向顏林水線投以Bokey 、Allopurinol 藥物,被告永善護理之家則未盡注意義務致顏林水線身體產生壓瘡,並重複施以Bloodfull 之藥物,致顏林水線病情惡化而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繼德醫療費548,158 元、喪葬費236,810 元、精神慰撫金1,515,032 元,共計2,300,000 元,及原告顏淑珍、顏淑玫、顏淑玲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顏繼德2,300,000 元、原告顏淑珍1,500,000元、原告顏淑玫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樓醫療法人、趙建銘則辯以:依衛生福利部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摘要,殘留骨水泥如所指涉者為外漏之骨水泥,屬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另如病人對於Allopurinol 藥物過敏,會產生強烈免疫反應─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惟其主要發生於皮膚,而顏林水線並無相關症狀,且被告趙建銘並無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常之情形,況經檢視103 年10月24日胸部X 光片之影像及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胸椎第五、六椎體之病變,此部分無須額外處置,故被告趙建銘對於顏林水線之醫療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請求被告趙建銘及新樓醫療法人連帶賠償損害,誠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善護理之家、謝貳上即謝醫院(下稱謝貳上)則以:

被告永善護理之家、謝貳上並無重複用藥,而依衛生福利部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謝貳上對於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醫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訴請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顏林水線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顏繼德為顏林

水線之配偶,原告顏淑珍、顏淑玫、顏淑玲為顏林水線之女。

㈡顏林水線於103 年8 月13日因嚴重下背痛至新樓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經診斷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滑脫,同年月19日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住院,同年月20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第四、五腰椎之後方減壓與後方固定、前後方融合手術及第三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

㈢顏林水線自新樓醫院出院後,於103 年8 月29日至被告永善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當日並接受被告謝貳上進行胸部X 光檢查,同年9 月15日起因薦椎壓瘡持續接受被告謝貳上治療。

㈣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 日因十二指腸潰瘍至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治療後於同年月4 日出院。

㈤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4日因懷疑尿路感染而發燒至新樓醫

院泌尿科就診,同年月26日因肌躍型抽蓄發作,意識改變,呼吸窘迫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7日因懷疑壓瘡感染中樞神經導致病人失去意識,會診被告趙建銘,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腰椎清創手術,於同年11月14日轉病房,惟於同年月17日因心搏過緩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5 日轉病房,並於同年月9 日出院。

㈥原告顏繼德前以被告趙建銘、謝貳上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至㈤行為分別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1 、2 號對被告趙建銘、謝貳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顏繼德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刑事案件)。

㈦如認被告趙建銘、謝貳上就顏林水線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被

告趙建銘與新樓醫療法人、謝貳上與永善護理之家間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顏繼德為陸軍經理學校畢業,少校退伍,月領退休金3

萬多元,目前無工作;原告顏淑珍為專科畢業,現為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約35,000元;原告顏淑玫為新營高級中學高級部商業經營科畢業,現為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約30,000元;原告顏淑玲為南台工商專科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被告謝貳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永善醫院之醫師;被告趙建銘為研究所畢業,歷任臺大醫院住院醫師、臺大醫院主治醫師、署立台北醫院主治醫師,現擔任麻豆新樓醫院醫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為顏林水線第四、五腰椎之後方減壓與

後方固定、前後方為融合手術及第三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時,因過失致顏林水線腰椎第二、三節部分殘留有骨水泥等異物,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有疏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

常之過失,致未及時發現顏林水線脊椎病變等病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謝貳上有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ull 之過

失,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謝貳上在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 日十二指腸

潰瘍出血後,不得投以Bokey 、Allopurinol 藥物,仍過失持續向顏林水線投以Bokey 、Allopurinol 藥物,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永善護理之家未盡注意義務致顏林水線身體產

生壓瘡,並重複施以Bloodfull 之藥物,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顏繼德醫療費548,158 元、喪葬費236,810元、精神慰撫金1,515,032 元,共計2,300,000 元,及原告顏淑珍、顏淑玫、顏淑玲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盡照顧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貳上有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

ull 之過失等語,為被告謝貳上所否認,並辯稱:依給藥及治療記錄單之記載,其上記載「HOLD」之意為停用藥,故其無重複用藥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給藥及治療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於103 年10月16日雖於藥物種類「Bloodfull 」、劑量「1#」部分有記載時間9 時、1 時、5 時,但確實均有註明「HOLD」,則原告主張被告謝貳上有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ull ,即非無疑。

㈢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

列事項:「⒈依103 年9 月4 日X 光片影像所示,顏林水線腰椎第二、三節部分是否有殘留骨水泥?如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為手術失誤所致?⒉顏林水線是否因服用Allopuri

nol 藥物過敏致103 年10月2 日診斷患有十二指腸潰瘍或其他病變現象?又103 年10月間是否有重複用藥Bloodfull 之情形?如有,是否因而導致有不良影響?⒊被告趙建銘是否因疏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常,致未及時發現其脊椎病變等病情?⒋依顏林水線103 年10月24日胸部X光片,顏林水線之胸椎第五、六椎體是否有斷裂?如有,原因為何?又趙建銘及謝貳上醫師就此部分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結果認:⒈椎體成形手術,本即係將骨水泥注射入椎體中,故殘留骨水泥,符合醫療常規。如所指涉者為外漏之骨水泥,依文獻報告,其外漏機率約為34 %至48 %,且外漏處無重要神經血管,對病人無影響。故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殘留骨水泥」如係指外漏之骨水泥,此屬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依卷附新樓醫院病歷紀錄,並無醫師給予病人服用「Allopurinol 」及「重覆用藥Bloodfull 」等藥物之記載,故無法判定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是否因服用Allopurinol 藥物過敏致103 年10月2 日診斷患有十二指腸潰瘍或其他病變現象」及「103 年10月間是否有重覆用藥Bloodfull 」等事項。如果病人對於Allopuri

nol 藥物過敏,會產生強烈免疫反應- 史蒂芬強生症候群(Steven-Johnson syndrome),惟其主要發生於皮膚,而本案病人並無相關症狀;⒊白血球數值為感染之判斷指標。本案依病歷紀錄,係於發現病人感染無法控制,始於103 年10月27日會診趙醫師,並轉由趙醫師施行手術清創,故本案趙醫師並無未及時注意病人白血球數值異常之情形;⒋經檢視10

3 年10月24日胸部X 光片之影像及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胸椎第五、六椎體之病變,此部分無須額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0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7 頁反面)。㈣原告於衛生福利部上開回函後,再次聲請鑑定,本院復送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⒈依所附資料,

103 年10月間謝貳上是否有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ull之情形?如有重複用藥Bloodfull ,劑量需達多少始會產生不良反應?一般病人產生之不良反應症狀為何?病患顏林水線是否有產生重複用藥Bloodfull 不良反應之相關症狀?⒉依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 日後十二指腸潰瘍之情形,謝貳上於其後治療顏林水線時,仍開立Bokey 藥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劑量需達多少始會產生不良反應?⒊壓瘡發生之原因為何?與病患本身之年齡、體質、抵抗力等是否有關?是否有方法可完全避免壓瘡之發生?抑或僅能降低其發生之機率或風險?」,其鑑定意見為:⒈依病歷紀錄,103 年10月8日病人就診時,醫師開立Bloodfull (1 天3 次,開立10日份,共30顆)藥物治療。依給藥及治療紀錄,10月16日至10月24日給予Bloodfull (1 天2 次)藥物治療,直至10月24日轉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故從病歷紀錄以觀,並無重複用藥之情況;Bloodfull 為鐵劑,若長期服用鐵製劑或是食物中攝鐵量過多,使體內鐵量超過正常之10至20倍,就可能出現慢性中毒症狀,肝脾有大量鐵沉著,表現出肝炎、肝硬化、皮膚暗黑等情形;鐵劑常見之副作用為偶爾有便秘、腹瀉、胃部不適、嘔吐等症狀,大致對病人無礙;依病歷紀錄,未發現病人有鐵劑過量等症狀;⒉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腦中風等病史,在腸胃無出血之情況下,併用抗凝血劑(Bokey ,用以預防中風及心肌梗塞)是合理處置。消化性潰瘍在急性出血時併用Bokey ,可能會延長凝血時間,較不容易止血;然而本案依給藥及治療紀錄可知,103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併用胃酸抑制藥物(Nexium,1 天1顆,用以治療消化性潰瘍),則不容易有出血風險,且依病歷紀錄,其胃潰瘍出血很快得到控制,故謝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一般而言,Bokey (100 mg),通常為

1 天使用1 顆以維持凝血時間;至於Bokey 使用劑量需達多少會產生不良反應,依藥物仿單,並無相關記載,目前亦尚未發現有相關文獻報告,僅有使用後(無論劑量多寡)發生不良反應之研究;且本案病人所接受之藥物劑量為100 mg,經治療後並無發生不良反應之情形;⒊長時間重量壓迫,在骨突處因組織缺乏血液循環造成壓瘡;高齡且合併慢性疾病者,容易增加壓瘡發生之可能性。然而,產生壓瘡最常見之原因,係病人因病情無法自主移位或欠缺體表正常壓力知覺病人,如中風意識不清、下肢癱瘓等,使其容易產生壓瘡;醫學上,壓瘡並無完全避免發生之方法,僅能衛教以降低機率,如長期臥床病人每2 小時翻身1 次以減少局部壓力、使用減壓床墊或坐墊、保持皮膚乾燥、均衡營養等方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2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30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6頁)。

㈤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聘期均為2 年」、第4 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⒈醫療技術小組。⒉醫事鑑定小組。⒊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 點第4 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㈥原告雖主張本院未將被告永善護理之家、謝貳上之相關資料

一併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故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院已將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卷內所存資料(含謝醫院病歷、永善護理之家給藥及治療記錄單)於送請鑑定時一併送交鑑定單位,並無原告主張本院未將被告永善護理之家、謝醫院之相關資料一併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準此,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認⒈椎體成形

手術,本即係將骨水泥注射入椎體中,故殘留骨水泥,符合醫療常規,縱有外漏之情形,亦屬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告趙建銘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為顏林水線第四、五腰椎之後方減壓與後方固定、前後方為融合手術及第三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時,因過失致顏林水線腰椎第二、三節部分殘留有骨水泥等異物等語,尚非有據。⒉本件係於發現顏林水線感染無法控制時,始於103 年10月27日會診被告趙建銘,並轉由被告趙建銘施行手術清創,故被告趙建銘並無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有疏未及時注意顏林水線白血球數值異常之過失,致未及時發現顏林水線脊椎病變等病情等語,亦非可採。⒊Bloodfull 為鐵劑,依病歷紀錄以觀,被告謝貳上並無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之情況,且未發現顏林水線有鐵劑過量等症狀。是原告主張被告謝貳上、永善護理之家有對顏林水線重複用藥Bloodfull 之過失,洵非足採。⒋依卷附新樓醫院病歷紀錄,並無醫師給予病人服用「Allopurinol 」,且顏林水線亦無Allopurinol 藥物過敏所產生強烈免疫反應- 史蒂芬強生症候群(Steven-Johnson syndrome)之症狀,又消化性潰瘍在急性出血時併用Bokey ,雖可能會延長凝血時間,較不容易止血,然本件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有併用胃酸抑制藥物(Nexium,1 天1 顆,用以治療消化性潰瘍),則不容易有出血風險,且依病歷紀錄,顏林水線胃潰瘍出血很快得到控制,故被告謝貳上之醫療處置,尚屬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謝貳上在顏林水線於103 年10月2 日12指腸潰瘍出血後,不得投以Bokey 、Allopurinol藥物,仍過失持續向顏林水線投以Bokey 、Allopurinol 藥物等語,難認有據。⒌醫學上,壓瘡並無完全避免發生之方法,僅能衛教以降低機率,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自難僅憑顏林水線有壓瘡即遽認被告永善護理之家有未盡照顧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永善護理之家未盡注意義務致顏林水線身體產生壓瘡,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趙建銘、謝貳上對顏林水線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亦未能證明被告永善護理之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新樓醫療法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繼德2,300,000 元、原告顏淑珍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玫1,500,000 元、原告顏淑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