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續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慧慈(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蔡東賢律師黃欣欣律師原 告 蔡秉陽即蔡乃文(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浣馨(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蔡智強(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蔡智雄(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李春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訴(本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已判決確定,而原告於原訴審理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追加,惟該駁回追加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明確之被告姓名、可送達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並附繕本,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